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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我國自營業秘密法2013年大幅修正以來,營業秘密已成為智財權重要的保護課題。根據統計報告(註1),在2014至2018年10月間雖然地檢署偵辦營業秘密之案件數持續增加,但與其他智慧財產權犯罪之不起訴比率(52%)相較,違反營業秘密之不起訴比率(64.5%)相對較高,且不起訴處分的事由有77.5%是罪嫌不足,亦高於其他一般智慧財產權的案件(51.2%),顯然法律規定雖已就位,但在實務個案攻防的層次,營業秘密的保護尚有進一步精進的空間。本文擬探究美國近期相關的營業祕密案件,並與我國近期聯發科人事資料洩密案作比較,從中擷取值得注意的營業秘密保護關鍵,以協助企業對營業秘密案件的特性有所認識,俾持續改善或精進相關保護或準備工作。
二、美國近期案件介紹
(一) APPLE自駕車竊密案:U.S. v. Zhang (5:18-cr-00312) (註2) /U.S. v. Chen (5:19-mj-70117) (註3)
1. 所涉營業秘密與保密措施
此二案所涉的營業祕密皆為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下簡稱APPLE)針對自駕車的相關研發技術。具體而言,包含APPLE自駕車技術的電路設計圖說,以及相關軟硬體整合的機密資料。根據資料,APPLE對於其自駕車技術的研發保密到家,甚少對外提及此研發中的計畫。在APPLE全球約十四萬名正職員工中,僅有約五千名員工對於APPLE的自駕車研究計畫有所了解;而在該五千名員工中,僅有約一千五百名為自駕車研發案的「核心」員工。
為了保護其營業秘密,APPLE對於能取用其自駕車研究專案資料庫的員工設有權限管制,並非所有APPLE的員工皆能直接取用,且不同團隊的組員僅能使用與其工作職務相關的資料庫內容;此外,APPLE也運用軟體工具控管所有其自駕車資料庫的使用活動,所有使用者的登錄和使用歷程皆被詳實記錄;在實體的保護方面,APPLE自駕車研發中心所在的樓層僅有核心員工方能進入,僅有約一千兩百名員工有權限進出該建築。
在員工保密的法律控管方面,APPLE與每一位員工皆簽訂有智慧財產權協議書(Intellectual Property Agreement,簡稱IPA),當中具體敘明APPLE員工除非經過授權,否則不能使用APPLE的智慧財產;而對於核心員工,除了IPA外,APPLE也另外進行有關保密守則的教育訓練,使參與自駕車研究專案的核心人員了解保密的重要性,以及學習如何避免資料外洩,並告知員工洩密的可能法律責任,該教育訓練並明確告知APPLE原則禁止其員工以未經保全的個人裝置儲存或傳輸屬於APPLE的智慧財產。
2. 案情簡介:
涉案人員一者為Zhang(註4),一者為Chen(註5),兩名皆為APPLE自駕車研發計畫的核心人員:
(1) Zhang(註6)
Zhang自2015年12月7日開始任職於APPLE,任職初期負責APPLE自駕車專案的相關軟體與硬體的研發與整合,之後轉加入計算團隊,負責設計用來測試和分析數據的電路板。Zhang於2018年4月回中國探親,自中國返回APPLE後,旋即於2018年4月30日向上級主管提出辭呈,經APPLE進一步追查其離職理由,Zhang透露其擬轉任職於中國自駕車的新創公司小朋汽車(XPENG MOTOR)。在離職面談中發現Zhang言詞閃爍,Zhang的主管隨即通知APPLE產品安全組員一起加入Zhang的離職面談,Zhang被要求須返還所有APPLE的物品和裝置,包含兩台iPHONE以及一台MacBOOK筆電,且將有專人全程陪同其離職程序,直到Zhang離開APPLE公司區域。APPLE隨即取消了Zhang一切員工的存取權限,並提醒Zhang須遵守APPLE有關IPA的規定。
稍後,APPLE在2018年5月1日由內部安管團隊調查Zhang過去的存取紀錄,及Zhang過去在APPLE廠區的出入紀錄,並進一步對Zhang返還的APPLE裝置進行數位鑑識。經過一連串的調查,APPLE發現Zhang在提出辭呈的前幾日大量的存取並蒐集APPLE自駕車資料庫中的檔案資訊,其數量之龐大超乎尋常,有些Zhang的存取量在短短數2-3日間已幾乎等於Zhang離職前一個月的資料庫存取量,且其當中包含甚多產品原型的機密資料。
另外,APPLE的CCTV亦顯示,在提出離職的前兩天(即2018年4月28日)的晚上9:14分,Zhang曾進入APPLE自駕車研究所在的樓層,該影像紀錄顯示Zhang很明顯帶走了一大盒物品,包含電腦鍵盤、線路等。由於Zhang有上述種種可疑行徑,APPLE的安管人員旋即在2018年5月1日當天聯繫Zhang,請其隔日再前來APPLE總部進行面談。
在2018年5月2日的面談當中,Zhang自承在任職APPLE期間,就已經同時在追求於XPENG MOTOR的工作機會,在APPLE的安管人員出示相關CCTV影像與存取紀錄後,Zhang承認確實有在2018年4月28日前來APPLE,取走屬於APPLE的財產(包含一實驗室中的線路主機板以及Linux伺服器),且下載並取得APPLE自駕車研究資料庫的檔案與數據。根據Zhang的說明,APPLE得知在取得上述數據資料後,Zhang隨即透過”air-drop”功能將上該數位檔案傳輸至Zhang的妻子的個人電腦。在取得Zhang的同意後,APPLE的安管人員對Zhang的妻子的個人電腦進行調查,才發現在2018年4月28日與2018年4月30日,Zhang的妻子的個人電腦透過”air-drop”就新增了近40G的檔案內容。
APPLE隨後通知了美國聯邦調查局FBI。FBI於2018年6月面詢了Zhang,在得知Zhang擬於2018年7月7日離境前往中國廣東後,FBI立即展開拘捕,最後於機場登機口處將Zhang以竊取營業密的罪嫌予以逮捕。
(2) Chen(註7)
Chen與Zhang相似,皆為APPLE自駕車研發計畫的核心人員,惟Chen是在2018年6月才進入APPLE擔任硬體開發工程師一職。在2018年12月,因為表現績效不理想,故Chen被納入績效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在2019年1月11日,部分APPLE員工發現Chen在實驗室中拍攝廣角照片,此不僅違反APPLE的規定,也違反常理。APPLE的安管人員接獲舉報後,隨即與Chen面談,面談中Chen承認有拍攝廣角照片,且坦承有將任職APPLE期間所取的之資料另外備份至個人的硬碟裝置儲存。在Chen同意後,APPLE的安管人員對Chen的個人手機、電腦、與隨身硬碟進行審視。
APPLE發現Chen不僅將其工作中含有APPLE機密資料的檔案全數備份至其個人電腦與硬碟中,在其中更發現超過2000個包含各種機密圖檔、操作說明、材料等之檔案,且其中有數百個由Chen直接以手機將電腦螢幕翻拍的電腦螢幕截圖,其內容顯示為APPLE自駕車研發資料庫的機密內容,包含自動駕駛裝置感測的相關數據,以及為了符合APPLE規格而特製化的線路集成,部分翻拍的時間顯示早在2018年6月20日(即Chen剛任職APPLE時)就已經拍攝。
與Zhang相同,Chen也簽署了IPA,並有完整參與APPLE針對智財保護與機密保全所設計的相應教育訓練與個人培訓課程,故Chen對於APPLE的相關機密保護措施與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應屬嫻熟,在了解Chen有上述違規行為後,APPLE也通知了FBI,對Chen展開調查,並於2019年1月22日—Chen預期飛往中國探親的前一日—將其以竊取營業秘密的罪嫌逮捕(註8)。
(二) 可口可樂前工程師竊密案:U.S. v. YOU (2:19-cr-00014)(註9)
1. 所涉營業秘密
在食品和飲料業者,過去為了在保存的容器中裝填相關食品或飲料,確保食品的保存與風味不會變質,且不會因與容器的接觸表面產生交互作用而腐蝕,在容器的表面會塗有一種化學塗料bisphenol-A(簡稱「BPA」)。但近年來有研究指出,BPA的使用有害於人體健康,故相關食品飲料大廠包含Coca-Cola等紛紛投入研究,尋找BPA的替代技術方案(簡稱「BPA-Free」)。
本案(註10)牽涉的營業秘密即為各大飲料廠針對BPA對於人體健康的可能風險,而研發出的相關BPA-free技術,包含:
(1) 一種可用來防止瓶罐內容物與瓶罐之金屬表面產生交互作用之BPA-FREE配方。
(2) 用來製造出可替代含有BPA成分塗料的化學物質。
(3) 一種可防止用來儲存食物或飲料之金屬容器腐蝕、且避免該容器儲存之食物遭容器之材質汙染的BPA-FREE塗料。
(4) 用於研發BPA-FREE塗料的配方。
(5) 符合歐盟和美國規範,且可用於儲存食品用金屬容器的BPA-FREE液態合成物。
(6) 用於食品級鋁罐的BPA-FREE製程資訊。
(7) 有關內部金屬填料時所使用BPA-FREE塗料的樹酯。
根據官方資料(註11),上述各項營業秘密分屬Eastman Chemical Company、Akzo-Nobel、BASF、DOW Chemical、Toyochem、PPG、Sherwin Williams等公司所有。
2. 本案被告
本案被告共有三位,其中一位核心人士為游曉蓉(註12)博士。游博士為中國人,於美國就學,為分子科學與工程領域的專業人士,對於食物或飲料製造業所需的塗料技術有深入的認識,畢業後留在美國開始其職業生涯,並歸化為美國籍。早自1992年5月開始即在美國各大公司擔任高階職務。於2012年12月開始,至2017年8月31日止,游博士任職於可口可樂公司(下稱Coca-Cola)擔任全球研發首席工程師,於任職期間,游博士是少數擁有可接觸Coca-Cola關於塗料之營業秘密內容的員工。
自Coca-Cola離職後,游博士在2017年9月轉往於BPA-FREE領域和Coca-Cola競爭的Eastman Chemical Company(下簡稱Eastman) 任職,擔任填料應用開發(Packaging Application Development)主管,在任職期間,游博士亦為少數擁有接觸Eastman有關BPA-FREE營業秘密內容的人員。
3. 所涉違法行為(註13)
根據案件資料,位於中國山東的威海金泓集團(下稱金泓集團),在游博士回中國探親的期間,與游博士接觸(註14),金泓集團提議與游博士合作,共同爭取中國「千人計畫」以及山東省政府「一事一議」計畫的經費(註15),以將游博士在美國取得的相關專業知識轉用於發展中國相關產業。其具體的方式為:游博士利用其任職於Coca-Cola與Eastman Chemical Company期間取得上述相關BPA-FREE技術的營業祕密,並將該營業秘密提供給金泓集團,金泓集團則將資助游博士在美國取得相關營業秘密、以及爭取千人計畫、一事一議計畫的經費,並提供游博士就職機會(註16),並在事成後,游博士、金泓集團相關人事將在中國另籌組合資公司,權掌游博士在美取得之上述營業秘密。
在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間,游博士夥同金泓集團共謀竊取上述營業秘密,具體行為包含:
(1) 於2017年夏秋之際,金泓集團同意提供經費贊助游博士爭取山東省政府一事一議的標案,以便游博士可有經費資源在中國利用竊取來的營業祕密發展相關塗料事業。
(2) 2017年8月,游博士明知其有不當竊取營業秘密的行為,卻對Coca-Cola為虛偽陳述,使其相信游博士並無持有任何營業秘密;在任職期間,除違反Coca-Cola的規定,取得前述有關BPA-FREE營業秘密資料外(註17),也前往中國,利用其竊取的營業秘密資料,爭取其提出的一事一議計畫申請。
(3) 於2017年9月,游博士轉任職於Eastman,並企圖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屬於Eastman的BPA-FREE相關營業秘密。在任職Eastman期間,游博士亦前往中國,利用其取得的營業祕密爭取其千人計畫的提案申請。
(4) 於2017年9月到2018年5月,游博士則進一步與其他涉案人士討論取得千人計畫和一事一議經費後的合作事宜,包含成立合資公司、股權、分潤、市場定位等,並簽訂合作協議以利用其竊取的營業祕密發展中國市場。
(5) 2018年6月,游博士透過在電腦螢幕畫面拍照的方式取得Eastman實驗室的相關設備資訊,以利相關涉案人士了解遂行渠等計畫所需的設備條件或規格,此外,亦欺騙Eastman使其誤信游博士並無持有任何營業秘密。
4. 審理經過
(1) FBI的調查與拘捕
2018年6月22日,Eastman發現游博士有違反公司規定私自將公司資料儲存於個人隨身硬碟的行為。在檢查游博士個人的儲存裝置後,Eastman除了發現自身的機密資料遭游博士存取外,在游博士個人的隨身硬碟中,也發現其他公司(包含PPG、DOW Chemical、Toyochem)所有的機密資料。Eastman隨後將游博士解職,並通報FBI。
經過進一步調查後,FBI於2019年2月在游博士密西根的住家終將游博士逮捕,在其家中除發現其他儲存有上述營業秘密資料的電腦和行動硬碟外,也發現游博士該住處中僅有一張摺疊椅、一張摺疊桌、一張床墊,以及一袋裝有游博士護照、外幣、畢業證書、銀行存摺等文件的布袋,加上游博士2018年8、2018年11月曾數度往返中、美,種種跡象顯示游博士可能有逃逸或隱匿之虞,故將其羈押候審。(註18)
(2) 聯邦地院田納西東院區的審理
經過12天的審理,陪審團於2021年4月22日做出裁決,認定游博士違反了營業秘密法案,罪名除了相關詐欺與違反商業間諜法案外,就營業秘密的部分,包括:
- 共謀竊取營業秘密
- 持有不當竊取自Akzo-Nobel之營業秘密。
- 持有不當竊取自BASF之營業秘密。
- 持有不當竊取自Dow Chemical之營業秘密。
- 持有不當竊取自PPG之營業秘密。
- 持有不當竊取自Sherwin Williams/Valspar之營業秘密。
- 持有不當竊取自ToyoChem之營業秘密。
- 持有不當竊取自Eastman之營業秘密。
田納西聯邦地院預計於2021年11月就科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三) 小結:
從上述案件的發展歷程,可以發現幾個共通點:
1. 洩密風險主要來自於企業內部 (註19)
首先,發生不正取得或利用營業秘密的行為人,皆為其核心員工,故相對而言,與其說營業秘密的防範對象是外部競爭者或是駭客,更確切來說其實是防範心存不法企圖的內部人員。
2. 落實內部保密制度,才能充分發揮員工專才,並避免竊密
其次,正是因為營業秘密的保護環節破口往往是資深、核心員工,也讓營業秘密的保護倍加困難,因為企業必須讓這些具備核心競爭力的員工能利用這些高價值的營業祕密,才能相輔相成,加速創新,進而產生新的無形資產或競爭優勢。這也凸顯企業內針對營業秘密乃至於其他無形資產保護制度化的重要性,因為企業不可避免的需要把重要機密供核心人員使用,而在提供使用的過程當中就有可能產生漏洞,故從資料的分類、分級、權限、取用方式、到記錄保存等,必須有相對應的行為規範(註20),且該行為規範必須能確實在法律面(透過契約)和實際面(透過教育訓練和宣導)落實到個人層面,才能有效管控風險。
3. 對外採取法律行動前,需先內部損害控管,清點所保存的證物(註21)
不論是APPLE還是Eastman,在通報執法機關的時候,其實都已經取得了相關的證據,例如行為人違規下載資料的紀錄和備份內容,或是掌握了行為人的隨身儲存裝置,這某程度都能讓後續的營業祕密舉證的難度降低,因為營業秘密的舉證最常遭遇的問題就是根本無法掌握到底行為人取得了哪一個營業祕密,畢竟,即便營業秘密的舉證門檻有時可以利用程序法的規定適度的調整和克服,但若要加速刑事訴追的進程,或是說服檢調機構採取強度較高的取締手段(例如搜索),自然需盡可能的具體界定遭侵害的營業秘密的範圍和內涵,以利後續取證或攻防的準備。
4. 核心員工的離職面談是重要關鍵(註22)
上述案件中行為人的不法行徑幾乎都是在離職的階段才露出端倪,甚至大部分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例如下載或備份)皆集中在離職前幾天,這表示依照經驗法則,離職交接期間往往也是企業能夠防範、發現、甚至阻止營業秘密遭侵害的關鍵時刻,以APPLE的情況而言,若沒有在最後關頭透過離職程序的考核掌握Chen或Zhang的個人裝置,並進而發現其違規的行為,恐怕就算通報FBI,也無法順利將Zhang和Chen在離境前順利的拘捕。以可口可樂的案例而言,實際上,Coca-Cola並沒有發現游博士其實在離職前已掌握其關鍵的營業祕密,而是游博士在隨後任職於Eastman時有被發現不當拍攝設備照片而遭到解職、通報後才進一步發現游博士早已取得的多項營業秘密(註23)。因此,在掌握初步事證後主動、迅速的進行內部調查,可說是企業防止損害擴大或失控的重要關鍵。
三、聯發科人資竊密案
(一) 案情介紹
本案被告是原先任職於聯發科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人力資源副理,在任職期間有透過EMAIL將因職務所知悉的人事資料(包含高階研發人員的聯繫方式、學經歷背景、業務人員及其對應的市場分布、產品線與客戶名單)等,傳送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其後並將其所獲相關人事資料應用於被告自行開設的獵人頭公司(註24),並陸續在離職後對聯發科公司的技術人員展開挖角。
根據法院資料,林碧玉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起任職於聯發科公司人力資源部內招募部門之副理;在任職期間陸續取得如下表列的機密資料,並在附表所列時間透過EMAIL將之寄送給被告私人的EMAIL信箱(註25)。
被告雖任職至101年3月30日止,但資料顯示,其自行設立的獵人頭公司在101年5月17日旋即成立,被告利用其所取得上述的相關資料對聯發科公司的技術人員聯繫和接觸,提供工作機會,直至102年6月聯發科公司發現被告違反其規定的行為,並於102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其立即刪除先前工作時所取得的機密資料,被告並於102年6月26日簽立聲明書確認已將所有資料刪除;惟實際上被告仍在102年6月至103年6月間持續與聯發科公司之相關人員接觸。聯發科公司於103年10月提出刑事告訴。
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10月24日對被告進行搜索,查扣被告筆記型電腦並鑑識還原後,發現被告於102年3月31日、4月10日、5月6日、5月27日、103年6月仍就上表所列營業秘密有建立檔案備份之紀錄,被告並未如實在102年6月收到聯發科公司存證信函時就刪除所有的檔案,而是遲至103年8月20日方完全刪除。
(二) 法院審理
本案一審法院(註26)認為聯發科公司所主張的機密資訊中,內容皆係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及任職部門、曾任職前開公司之職稱及起訖時間、最高學歷及畢業時間、就學時間、前一任職公司名稱、時間及職稱、前一任職公司離職原因、聯發科公司業務人員姓名、工作地點、職稱、產品線、客戶名、受僱日期、生日及最高學歷、前一任職公司名稱、職稱及任職期間等。而聯發科公司員工之個人姓名、學經歷、現任職公司或前任職公司名稱、職稱、期間等個人資料,僅係聯發科公司員工就職時所自行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上開資料,透過家庭、親友、個人學經歷背景所形成之現實人際網絡、個人名片、在網路上可查得之個人過往學業成就、工作成果、求職資料、徵友廣告、社群網站等管道,是否仍然難以得知,已屬有疑;縱因認該等檔案內容係加以彙整、編排而具有秘密性,但聯發科公司所營事業係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智慧財產權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並非人力銀行業者,前開資訊單獨存在,難認具有經濟價值,此由該公司員工資訊一旦揭露,經濟價值亦不會因此銳減甚至消失可以反面推知,縱然他人得知該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亦非必然影響於聯發科公司之營運,且就有關員工求職、任職、離職及轉職之意願或決定,乃其等個人自由意志決定,故認被告所取得之前開聯發科公司檔案,應非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最後判決認為被告未侵害聯發科公司營業秘密。
但在二審,智慧財產法院(註27)採不同見解,認為:
1. 上開表列編號1-3、以及編號5的內容雖不符合營業秘密保護要件,但編號4的內容為被告之上級主管針對聯發科公司業務人員進行盤點而製作,其內容除包含當時負責市場行銷之所有同仁名單、學經歷、職級、任職部門、個人年籍資料、前任公司名稱、職稱、年度考績(PMD)等資料之外,尚包括每位業務員負責對應分配之國內外工作區域及分布比例、產品線及客戶名稱等,範疇含括各業務人員的姓名、部門別、負責客戶名稱、客戶分工及產品線等機密資訊,最終目的是要分出中國、日本、美國等地聯發科公司現有業務員對應客戶的情況,為極重要的資訊,獲取檔案的人可以獲知聯發科公司有哪些業務人員、分別配置在哪裡、負責哪些產品及接觸哪些客戶等。
2. 因此,上開表列編號4之檔案內容為聯發科公司自成立以來,投入諸多人力、時間、物力所陸續整理編輯而成,不僅是蒐集整理公司業務員名單或個人資料而已,更進一步分析比對出告訴人公司內每位業務人員所負責工作之國內外區域及分布比例、產品線、客戶名單等重要資訊,取得此等資訊顯然得以窺知聯發科公司係如何於國內外市場安排行銷人員及其各種產品行銷之區域配置與客戶比例多寡,以及其每位業務員負責行銷之客戶有誰,此為聯發科公司所獨有之商業機密,並無法於市場公開領域或專業市場上查知,更非一般公眾所知或告訴人競爭者可以知悉之資訊,一旦被公開或洩漏給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之業務員可能隨時有被挖角之風險,不無影響聯發科公司市場上競爭力之可能,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3. 又,此等涉及公司業務員之個資及其所負責對應之工作區域比例及客戶名單等重要資訊,縱然是被告亦未必能知悉或有權限可以接觸,故此檔案具有秘密性,且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無誤。
4. 綜上,鑒於被告於接獲聯發科公司之存證信函通知後,迄103年8月20日之前,確有未刪除或銷毀上述表列編號4檔案之客觀行為,且該期間被告復有多次向聯發科公司挖角,因此,認定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之行為(註28)。
(三) 小結:
將上述聯發科公司與其人力資源主管間的案件與前述APPLE與Coca-Cola等案件相比較,有下列面向值得關注:
1. 商業性營業秘密的保護不應偏廢,應建立盤點機制(註29)
營業秘密的保護範疇除了傳統上大家耳熟能詳的配方、線路圖、或是數據等,其實「人事管理」的相關資訊也有可能落入保護範疇。智慧財產法院於上述案件中即明揭:「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註30)。因此,重點仍在於該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2. 不僅是技術人員,人資、業務部門亦為保密重要環節
在營業秘密的保護措施方面,可觀察到對於研發較為重視的科技產業,對於相關技術性的資料較為嚴密,故設有多重保護措施,除了聘僱的合約、智財保護的政策,到經常性的教育訓練甚至個人保護營業秘密的能力養成,皆有投入;但其實常經手商業性營業秘密的相關人員,例如人力資源、業務開發等部門,也有相對應的保護需求,故企業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應有完整、系統性的制度,不宜偏廢,以免形成保護破口(註31) 。在制度的規畫上,建議可利用「釋明事項表」(註32)的項目,於侵權發生前就能先逐一檢視、評估、甚至著手改善或準備相關舉證的關鍵環節(註33),以落實企業在進行救濟前應採行的措施或行動。
3. 不同的營業祕密類型,可能面對不同的舉證關卡
在技術型的營業祕密,由於涉及的可能是抽象的技術思想,故容易有範圍不容易界定的情形,這也導致在實際舉證時,部分企業會將數百至數萬筆資料均泛稱屬營業秘密的情形,致被告只須對其中數筆提出反證,即可輕易削弱可信度(註34);至於商業型的營業祕密(例如成本、銷售據點等),雖然範圍相對較容易確定,但面臨的挑戰是如何適當說明其經濟上的價值,一般而言,技術的研發通常可有較具體的成本數據可佐證,但在商業性的營業秘密,如何確切說明其經濟上的價值,就不是那麼理所當然,企業於研發過程投入之成本、實際市場佔有率或銷售額之減損,乃至可能影響競爭力,或是未來能為企業創造的產值或收益,皆屬經濟性要件評估之重要參考(註35)。
四、結論
在拜登當選後美國貿易代表署(USTR)首次發布的301報告中(註36),對台灣近年來就營業秘密保護的強化、更新,予以肯定(註37),同報告中也特別提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2020年6月針對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員工涉及侵害美商半導體公司營業秘密案之判決(註38),並將該案列為2020-2021年年初的重要指標案例。我國過去數年來對營業秘密相關法制的健全與執法品質的提升,有目共睹,可以預見未來營業密的保護不僅是將含跨多重專業(技術、法律、財務),亦會有更多跨國境的共通合作與協力(註39),國內企業持續對其營業秘密保護制度的完善,以及相關技術協助和能力養成,皆是厚植我國營業秘密保護、乃至於競爭力再升級的關鍵應採行措施,本文整理相關案件歷程與權利保護的參考借鏡,期能對我國企業就營業秘密的風險與管控,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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