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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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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內容
本件乃原告總計約有250名之團體訴訟,其大致可歸類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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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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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MAHA經營之「YAMAHA音樂教室」及「YAMAHA成人音樂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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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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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合經營之「河合音樂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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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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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YAMAHA商品締結繼續性買賣契約之「YAMAHA特約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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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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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以外之音樂教室、樂器公司及樂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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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等依日本著作權法規定(詳後述),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就原告等音樂教室所為的演奏行為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不受被告著作權效力所及之態樣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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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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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使用錄音物,由學生及教師自行演奏之授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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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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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10名以下學生,且未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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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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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10名以下學生,且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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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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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學生1對1,且未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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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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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學生1對1,且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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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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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學生及教師之演奏,再搭配播放市售的CD等錄音物來進行之授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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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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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10名以下學生,且未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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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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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10名以下學生,且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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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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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學生1對1,且未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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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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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學生1對1,且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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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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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學生及教師之演奏,再搭配播放Minus One音源(即去除學生演奏部分、僅保留其他合奏/合聲之音源)來進行之授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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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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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10名以下學生,且未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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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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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10名以下學生,且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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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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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學生1對1,且未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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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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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學生1對1,且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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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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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於學生住家內進行之個人授課,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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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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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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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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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奏整首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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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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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請求】不搭配使用錄音物,由學生及教師自行演奏之授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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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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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10名以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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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學生連續3小節以上的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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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教師連續3小節以上的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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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學生連續2小節以內的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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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教師連續2小節以內的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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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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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學生1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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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學生連續3小節以上的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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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教師連續3小節以上的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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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學生連續2小節以內的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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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教師連續2小節以內的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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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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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請求】搭配播放市售的CD等錄音物來進行之授課,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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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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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10名以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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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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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學生1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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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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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請求】搭配播放Minus One音源來進行之授課,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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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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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10名以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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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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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學生1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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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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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請求】學生連續3小節以上的演奏;教師連續3小節以上的演奏;學生連續2小節以內的演奏;教師連續2小節以內的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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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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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斷
原告係按照日本著作權法第22條「著作權人就其著作物,專有為公眾直接見聞之目的,而為上演或演奏之權利(註8)。」規定,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對原告上述羅列之各種使用態樣均無請求權存在。該條所稱「公眾」,依同法第2條第5項,係指「特定且多數之人(註9)」。因而,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即在於音樂教室所為之演奏,是否該當該條所稱「『為公眾』『見聞之目的』」,而應受著作權效力所拘束;原告從著作權法22條立法歷程出發,並提出該條所界定之「演奏」解釋上所應包含的內涵,試圖說服法院其在音樂教室授課的過程所為之演奏,非屬著作權法所定義的上演或演奏態樣。惟,東京地方法院仍於審酌後駁回原告之訴訟,以下爰針對本訴訟主要爭點及法院認定理由分別介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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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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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權法第22條制定沿革─「教育行為」之解釋及適用
著作權法第22條在1965~1966年立法討論當時,曾有意見指出在教育過程中使用著作物時,由於係「在教室這類封閉的場所、於特定之人之範圍內所為使用」,故認為無論係有形(如:樂譜、CD)或無形(如:演出)的複製,均不該當該條所稱「公眾」。惟,嗣後的1966年、1968年立法草案均未採取上述見解,即未單純以「在教室之使用」之外觀,即當然排除本條之適用,而仍回歸以個別之利用態樣是否符合第22條之要件為判斷依據。此外,音樂教室事業由於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提供音樂教育,其非屬具備公共性質的「社會教育」,故不適用日本現行著作權法第38條豁免事由(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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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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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利用音樂著作之主體
在確立「音樂教育事業」不當然排除著作權法第22條之適用後,法院指出在進入著作權法第22條法定要件之判斷前,還應先確認利用主體究竟為何人。儘管音樂教室之授課,實際上係由老師及學生進行演奏,惟法院認為此僅屬音樂教室事業經營的一環,不應單純憑該演奏主體為物理上、自然上的觀察,而應該考量音樂教育事業實情、同時就其社會上、經濟上的層面為綜合評價。參照日本先前的判例(註11),本件以「所欲利用著作物的選定方法」、「著作物的利用方法及態樣」、「就著作物之利用所涉入的內容與程度」、「為著作物之利用所必要之設施暨其設備之提供」、「著作物利用後之利益歸屬」等五大要件,來判斷利用著作物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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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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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欲利用著作物的選定方法
由於選定授課中所使用的曲目,屬於實現演奏行為之重要前提,依據原告等音樂教室選定曲目的方式,係教師基於各音樂教室制定的教育課綱或曲目集、以教育的觀點而選定,故應認為原告就授課演奏之曲目選定具有管理支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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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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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物的利用方法及態樣
一般而言,在音樂教室為演奏之人乃教師及學生,惟就前者而言,其係與原告等締結雇用或其他契約關係後,為履行其契約上目的始教授學生演奏技巧,故其所為之演奏行為應視同原告之行為;再就後者而言,學生所為之演奏係因聽從教師之指導所為,故其演奏行為亦應屬原告所得管理支配之範疇。
此外,即便是在授課過程中播放CD等錄音物,原告對於是否要搭配播放CD來輔助教學顯然具有判斷權限,而也屬原告掌控管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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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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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著作物之利用所涉入的內容與程度
原告就其課程中演奏曲目之選定,除了有前述1.、2.之情形以外,更有設置音樂能力檢定、教師研習等制度,並製作各式教材與指導手冊,用以提升學生技術及維持教師能力;該等制度更凸顯原告就音樂教育、課程方針、教師指導內容等具備強力的管理、支配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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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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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著作物之利用所必要之設施暨其設備之提供
音樂教室本身及演奏設備,係在音樂教室為演奏行為所不可或缺之元素,原告亦不否認其會選定地點、設置經營音樂教室、並於教室內放置必要之設備,故可認為就著作物之利用所必要之設施暨其設備,係由原告所管理支配。原告就此雖主張學生原則上須自行準備樂器並購買樂譜,此部分即非原告支配能力所及;惟法院認為該樂器及樂譜並非音樂教室開設、營運所必要,故未採認原告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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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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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物利用後之利益歸屬
雙方當事人雖不爭執原告係為營利之目的而經營音樂教室事業,惟原告認為其自學生收取之學費中,性質上係屬學生為接受演奏技術教育而繳交之對價,而非為了聽聞老師或其他學生之演奏之對價,故原告實際上並未獲得演奏音樂著作物之利益。就此,法院認為為能實現授課目的並提升學生技能,教師之指導、以及在指導過程中所為之演奏均屬必要之行為,故學生繳納之學費,其內涵不只有教師的授課費,實質上還包含了利用、演奏音樂著作物之對價。
綜上,法院認為本件利用音樂著作物之主體應為原告等音樂教室事業本身,而非原告所抗辯之教師、學生,蓋原告所主張之判斷基準係單純以物理上、自然上的觀察為之,不符合日本過去判例所揭櫫之原則,而應以社會、經濟層面的因素為綜合考量,始屬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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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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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教室之演奏是否該當「公眾」
承上述說明,演奏行為是否受著作權法第22條效力所及,應判斷該行為之對象(聽眾)是否符合「特定」與「少數之人」兩要件,若是,始有可能排除於本條之規範對象之外。
聽眾是否該當該「特定」之人,應以該聽眾與該演奏者間是否具有個人上結合關係為準;亦即,應確認原告(音樂教室)與其顧客(學生)之間具有個人上結合關係始足。就此,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告與學生締結授課契約、課程開始「之後」的情形來認定雙方是否具有個人上結合關係;惟法院認為著作權法第22條規範意旨係著眼於著作權的經濟上利益,倘若著作物利用行為之對象範圍、人數等,足以認為已具備經濟上效用者,即受本條規範之保護;故本件應以學生向音樂教室報名課程、締結授課契約的「當下」,來判斷該等學生是否該當「特定」之人。由於原告音樂教室之經營模式,係任何人只要填寫報名表,即能與音樂教室締結授課契約,故應認為原告與學生間不具有個人上結合關係。因而,以原告而言,其學生應屬「不特定」之人。
另外,就音樂教室的學生是否該當「少數之人」,原告主張教師或學生之演奏,其各自有不同的曲風或表現手法,所得見聞者僅限個別教室當中之學生,故判斷為「多數」或「少數」,即應以各教室內的人數為準;惟法院則認為應以音樂教室事業經營實情及社會通念來判斷,而不應逕以教室內人數為斷。根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有提供團體課程,最多可同時容納10名學生一起上課;且原告中如YAMAHA音樂教室截至2017年為止在日本國內有超過4,000個會場、並有超過30萬名學生,河合音樂教室則有超過6,000個音樂教室。法院依據上述音樂教室經營實情,認定原告之學生應屬「多數之人」(註12)。
綜上,音樂教室之學生之於原告音樂教室而言,應為不特定且多數之人,而該當著作權法第22條界定之「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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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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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教室之演奏是否該當「見聞之目的」
本件法院指出,著作權法第22條所稱「見聞之目的」,依其文義解釋,應由客觀角度觀察是否足以認定為演奏行為之主體具有使公眾見聞其演奏之意思。根據原告提出之事證,除前揭一、所列內容,還可再進一步細分音樂教室演奏態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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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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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課時未搭配播放錄音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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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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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為學生第一次學習演奏的曲目,教師會先示範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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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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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聽過教師演奏後,將該曲目區分數小節為一部分,每次向教師演奏一部分(有時會搭配教師的伴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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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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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聽過學生的演奏後,口頭講解演奏技巧與注意事項,如有必要會就其解說之部分進行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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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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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聽過教師講解與演奏內容後,再度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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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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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學生就練習好的部分或一整首曲子為演奏(有時會搭配教師的伴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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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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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課時搭配播放錄音物(市售CD或Minus One音源):
教師會綜合評估授課進度及學生的熟練、理解度後,就每一首曲子的全部或1小節到數小節不等之部分,或於改變音程、節奏等音樂要素後,播放該錄音物來搭配學生之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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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授課過程中教師將使學生注意聆聽教師的示範演奏,並在學生學會一整首曲子前不斷重複此步驟(註13),而既然教師之演奏即相當於音樂教室之演奏,則原告即係為「見聞之目的」而為演奏行為甚明。至於學生之演奏行為,其同樣是為了使其他學生(此指團體課的場合)或其自身聽聞之目的所為,且由於學生之演奏係在原告之管理支配下所進行,而亦等同於原告自行為演奏行為。
原告則反駁,著作權法第22條「見聞之目的」要件應採實質解釋,並提出以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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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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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奏必須是「為了給予聽眾感官上的感動之目的所為演奏」、「為了使聽眾能享受該音樂著作物之價值之目的所為演奏」等情形,才符合該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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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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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在授課過程所為之示範演奏,與教師本身原本的演奏(程度)顯有差異,而學生的演奏亦是不成熟且稚拙的內容,其幾乎都是以數小節為單位不斷重複的形式,顯然無法讓人享受音樂著作物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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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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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2小節以內之演奏而言,其演奏內容過於短促,無法單憑該2小節而特定曲目,亦無從發揮原著作權人所欲表達的內涵,不該當著作物之利用,也不符合本條「為見聞之目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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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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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學生不欲使他人聽聞其(上課時的)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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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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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之解釋,應同時參照著作權法第30條之4第1款規定(註14)為體系上解釋,考量著作物的利用態樣是否具有呈現其思想或使人享受其情感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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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法院認為,參照本條1966年立法草案逐條釋義中記載「就上映、演奏等無形上利用…例如,於家庭內之利用等這類具有限定目的的情況下,應不會產生著作物經濟上效用的問題…」,可知是否該當「見聞之目的」是以外觀上、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為公眾見聞之目的存在來為判斷,原告之主張即與本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不合,更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況且,「感官上的感動」或「享受價值」等要件過於抽象、曖昧,而不應以演奏者主觀上的意圖作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之判斷依據(註15)。
針對2小節以內的演奏而言,法院則認為在原告的教學過程中,並非永遠只進行2小節以內的演奏,而仍然會有演奏一個完整的樂句或整首曲子的情形,故不應單獨擷取該2小節以內的演奏來為判斷;再者,由實際的教學情境可知,學生應是在充分了解該2小節以內的段落為整首曲子的一部分,而在嘗試理解該曲子整體的風格後始進行演奏,此對於其他在場可得聽聞之學生(即團體課)而言亦同。因此,即使是學生所為2小時以內的演奏,仍符合「為見聞之目的」要件。
至於著作權法第30條之4第1款規定,法院除了認為其與著作權法第22條「為見聞之目的」之文義不同外,縱使按照原告之主張採體系解釋,根據著作權法第30條之4的立法解說可知,例如坊間的才藝教室為了讓學生習得漫畫繪製技巧,會購買漫畫、並使學生以該漫畫為範本進行臨摹,其主要目的除了讓學生增進繪畫技術外,一般而言也同時具有讓學生「享受」之目的;則同樣地,在音樂教室中學生所為的演奏,除了可以習得演奏技巧,應可同時使學生享受該音樂價值,而亦符合原告所主張之享受目的。
綜上,原告音樂教室之演奏行為,該當著作權法第22條「見聞之目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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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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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奏權之權利耗盡與否
原告主張,就其用於課程的樂譜、音源等,係教師或學生花錢購買後始取得,對被告而言,理應已預想到購買該樂譜、音源之人將用於從事演奏行為,故其販售樂譜、音源所得對價,除了複製權外,亦已包含演奏權之授權費用;原告縱使利用該著作物進行演奏,被告之著作權也已耗盡,不得再主張權利。
就此,法院則認定儘管樂譜、音源確實有可能被用以從事演奏活動,惟購買人究竟會從事如著作權法第22條所界定的演奏行為、或者是從事如家庭內的演奏行為而可依著作權法第38條第1項(註16)等規定豁免,不得而知,因此無法當然推論著作權人可預想到原告等音樂教室在購買樂譜、音源後,會從事著作權法第22條之演奏行為。此外,權利人就音樂著作物所享有的權利,除了複製權(即抄錄成樂譜、錄製成音源等)外,還包含演奏權,此乃權利人可分別行使而不互相衝突之權利,權利人自得就不同的權利態樣個別主張權利,而無不當得利或重複評價等問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演奏權業已耗盡,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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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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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該當權利濫用
原告主張其為課程所製作的教材、或為課程所使用之CD,均已預先就將來學生用於發表會等行為,向被告支付充足的權利金,如今被告再度要求原告支付教學過程中演奏行為的權利金,應屬權利濫用。惟法院認為,承前所述,音樂著作權人本來就享有複數種各自獨立的著作權態樣,則就算被告分別就不同的著作權態樣收取權利金,也不足以構成權利濫用;縱使認為原告業已支付學生在發表會上進行表演之對價,惟並非每一個報名音樂教室課程的學生都一定會參加發表會,其終究與一般授課課程屬不同的使用態樣,而均屬被告著作權受保障之範圍。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收取一般授課之權利金,恐將導致人民趨於避免使用被告所管理之樂曲,進而導致音樂教學市場萎縮,亦可能減少使大眾接觸到該等樂曲的機會,使得樂曲難以推廣、擴散,與日本著作權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定「為保護著作權人等之權利,促進文化發展」之目的相違背;不過,法院在衡酌被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後認為,該權利金之支付應不至於使原告產生過於沉重的負擔,而不至於產生原告所稱違反著作權法第1條之情事。況且,被告早從2003年起即開始與原告之YAMAHA音樂教室展開相關協議,卻遲遲沒有得到YAMAHA音樂教室之回應;則被告從2018年起才開始徵收本件之權利金,應無權利濫用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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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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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台灣法之比較
台灣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又,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亦分別定義:「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其中,關於「公眾」之定義,係於1992年5月22日公布之著作權法修法全文中首次增訂,當時之規範為「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由立法歷程可知,該「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似是取刑法上「公然」與民法上「公開」之概念而訂定(註17)。嗣後在1997年12月30日公布之修正案中,則修正為「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排除了家庭等主體之使用態樣;根據當時的朝野協商結論說明(註18),本次之修正係配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8條第3項(註19)而修正,並持續沿用迄今。由是可知,我國著作權法就是否該當「公開演奏」行為,僅明文排除「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之使用,其餘則回歸個別行為涉及之對象是否屬「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來為判斷。
而所謂「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我國實務判決曾認定:飯店、旅館之客房係專供不特定人住宿之用,該投宿之不特定人,並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所在之處所,故在旅館房間投宿之旅客即屬本款所稱之「公眾」(註20);KTV業者透過機器設備將預先錄製之詞曲著作以影像、樂音方式,每日向不同包廂內的不同顧客呈現,所演出之對象,並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而係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註21);餐廳出租包廂給消費者,由於該包廂既非家庭私人場所,而是對外營業之處所,故倘若消費者在包廂內為演唱之行為,除非包廂僅有演唱者一人在場,否則其他在場之人應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註22)。
與此相對地,有線電視裝設業者依消費者請求,至特定住戶室內以拉線之方式私接電視訊號,應係供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觀覽(註23);將著作物上傳發布僅有Line好友得以見聞之Line動態消息貼文,縱使該好友數達40、50個,應無逸脫前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多數人之範圍(註24);業者設包廂並於包廂內放置放映機、電視機等機器供消費者觀賞影片,由於該包廂至多僅可容納二人、他人無法共同觀看(於該個案中,觀看者需配戴耳機),而可見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無從同步觀賞(註25)等情形,則均不符合本款所稱「公眾」。
由上述實務見解,吾人應可就我國著作權法上「公眾」之內涵窺知一二;至於,在類似本件日本判決所爭執之「教育」、「教學」的場合,我國實務似尚無類似之爭議,惟智慧局已曾就類似議題作出函釋,其認為:「為教學目的,教學一首新歌,於教室內在一台個人電腦上(無投影、無外接廣播擴音系統),播放某網頁上的音樂、影片的行為,會涉及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著作之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惟如基於非營利的教育目的,播放的音樂、影片與課程內容相關,而且利用的質與量占被利用著作的比例低,其利用結果對於音樂、影片的市場不會造成『市場替代』的效應,可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不必取得授權」(註26)、「社區內之活動中心如係對社區住戶開放之活動場所,則社區住戶係屬『特定之多數人』,即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土風舞老師於社區活動中心播放音樂教學一節,由於播放音樂作為舞蹈教學之伴奏,屬於供特定之多數人聆聽,會涉及音樂(詞、曲)及錄音著作(CD)的『公開演出』行為…如教導活動係特定之非經常性活動(例如:中秋節慶祝活動),於符合『非營利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要件之情形,則有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空間,得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如您係每周或每月選擇不特定時間播放音樂教學,則屬經常性活動,或是您有收取費用者,均無主張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空間,故仍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註27),似已初步揭櫫教學過程使用音樂著作之情形,原則上應仍屬於「公開演出」行為而須向權利人取得授權,僅例外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下,始有可能豁免。由於日本著作權法上沒有合理使用之規範,故不無可能導致類似個案在台、日法律適用上產生相異之結果。
本件日本判決徹底檢討了著作權法上「表演權」相關要件,原告亦提出諸多論點試圖更加具體化該權利保護內涵,雖然最終未能被法院採納,惟應仍值得作為我國實務審酌之參考。於本件一審判決出爐曾在日本引起一陣熱議,如今二審法院做出改判原告一部勝訴之決定後,YAMAHA音樂教室及JASRAC亦旋即分別向日本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註28),本件爭議最終結果為何,仍待我們後續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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