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3D列印於智財法律之適用與挑戰

余惠如  律師

3D列印之定義及其發展

3D列印(3D printing),為快速成形製造技術的一種,不借助任何模具,而以數位設計模型檔案為藍圖,透過運算程式將模型圖檔分割為無數橫切面,並一片片將圖像傳送到列印機,運用粉末狀金屬、樹脂或塑料等可粘合材料,以逐層堆疊累積的方式製造(additive manufacturing)三維物體。

3D列印早在1980年代即已開始發展,其後因技術的成熟及材料的開發帶動成長,各國均列為重點培植的科技產業,2012年3月英國經濟學人(The Economist)雜誌甚至稱:3D列印技術將帶動第3次工業革命(the third industrial revolution),成為製造業的未來。近年,由於部分專利技術到期及新材料的出現,更促成其普及(註1) ,目前3D列印技術已經廣泛應用於各領域,小至玩具公仔,大到建造房屋(註2) 、製造汽車(註3) ,甚至人體器官都可以列印複製。由於無需模具或機具加工便可列印出實體,相較以往開模加工的製造技術,3D列印大幅縮短產品的製造週期,因此特別適合小量生產、客製化的產品(例如人體關節或牙齒器官,或飛機零組件等)。歐盟委員會指出,在醫療、航太、汽車、電子消費產品、能源、工業設備及工具暨建築之七大產業,預測3D列印將帶來重大影響(註4)

惟,只要自行透過電腦檔案以及列印機器,就能夠快速獲得相同的立體物,也同時產生相關智慧財產權的爭論。以近期乙則新聞為例,由於新冠肺炎疫情急速蔓延,醫療呼吸器材短缺,新創公司自行利用逆向工程(reverse-engineer)重建模組,並以3D列印方式快速製作呼吸器閥門,解決醫院呼吸器不足的燃眉之急,卻引發專利爭議(註5) 。既有的法律是否足以充分規範3D列印相關議題?如何規範?以及有無制定專門法律之必要性?現今各國業界及法律界尚未達成共識。本文擬從3D列印的產製到商品化過程,從台灣法律之角度討論可能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利管理及侵權議題,並佐以部分外國判決實務探討現狀及對本領域法律之衝擊如後。
 

3D列印涉及之智慧財產權維權管理議題

 

(一)

3D列印「模型檔案」之權利保護
        建立模型檔案是3D列印的首步,其形成方式多元,目前業界最普遍的作法是製作CAD檔案,惟司法對其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利保護範圍尚未達成共識,以下討論目前主要論及可受保護的領域。

   

1.

CAD檔案與發明專利
        CAD檔案本身無法單獨構成專利之標的,若執行CAD檔案得以與電腦軟體與硬體產生技術方面之功效者,可能得依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審查標準取得專利權。惟,目前實務尚查無此類申請案,未來可能以如何之形式審查此類申請案仍有待觀察。

   

2.

模型檔案與設計專利
        依台灣專利法,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未有第124條所列四款不予設計專利之排除要件之情形,即得為申請設計專利之客體,因此擬列印作為成品之CAD模型檔案,既是以數位圖形化之方式表達列印成品外觀,形式觀之非不得作為申請設計專利之客體。亦有認為觀諸3D列印生產流程,3D列印模型檔案係成品完工之必要要素,在無檔案即無成品的原則下,應使模型檔案有受專利法(設計專利)保護之可能性,以符合3D列印未來技術發展或者產業所需(註6) 。惟,就實務操作層面,模型檔案內容畢竟為虛擬而有無限可能性,如何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的標準,可否以數位化模型檔案取代紙本專利申請圖示說明,具體作法如何,恐均仍有待討論釐清。

   

3.

CAD檔案之可著作性以及受保護之著作類型

     

(1)

CAD數位程式檔案
       CAD檔案具有向電腦提供如何逐層製作立體物之指令作用,因此,就程式碼之部分(包括原始碼以及程式碼),倘符合相關法定要件,可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註7) 。但目前司法實務尚查無判決明文承認此一類型之著作。

     

(2)

CAD檔案內之模型設計
       就CAD檔案之內容而言,是作為提供形成3D物體的資訊,具有藍圖或者設計圖的性質,可依其創作方式及具體個案認定受到保護之著作類型。CAD檔案的形成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透過電腦輔助設計(Computer-Aided Design)軟體繪製,另一種為透過其他裝置掃描擷取立體物件的數位化圖像(例如透過雷射掃描、攝影測量技術等方式),再利用電腦操作分析數據並製作CAD檔案。透過電腦輔助設計軟體繪製的CAD檔案設計圖檔可能被認為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或者「美術著作」(註8) ,而透過掃描方式製成之CAD檔案,是以既存物品為對象將其掃描數位化為電腦檔案,創作性較低,原創性之有無是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爭議焦點,在美國曾有判決嘗試以攝影著作原創性之判斷標準,作為判斷掃描取得之3D模型檔案是否具備受著作權法保護最低創作性之審查標準(註9) 。攝影著作判斷原創性之有無,其關鍵在於是否具有最低創作性(對於攝影相關元素之選擇是否足以反映創作者的個性以及自由表達空間),從此角度,透過掃描方式拮取立體物件,對於掃描元素同樣有選擇空間,採取與攝影著作創作性類似之審查標準亦非無理由。

   

4.

3D列印模型檔案「資料庫」之保護
       目前已有許多公司或團體匯集大量CAD檔案模型資料庫,在電腦或線上平台提供為創作、教學或者客製化產品之商業用途(註10) 。個別CAD檔案本身可能涉及著作權保護的議題已如前述。另一方面,由於CAD檔案是3D列印的基石,相關的設計、製造者甚至使用者都可能因不同目的收集並保存大量模型檔案,使CAD檔案之設計者與有權持有者未必同一。且用以設計模型檔案之大量數據、文字或者圖形,該等資料本身不受專利法之保護,且未必符合著作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之保護要件,針對此等模型檔案資料庫是否有足夠之法律管理機制,亦為模型檔案資料庫業者所關注。
       模型檔案資料庫持有者,倘對其整體資料之選擇以及編排具有最低創作性,得依著作權法取得編輯著作權(註11) 。而對於不具最低創作性的模型資料庫,特別是以掃描既成物體製作的CAD檔案,雖然不受著作權之保護,仍得援引既有法律架構關於「資料庫」之法律保護模式主張權利。亦即,對於未對外公開的模型檔案,得依營業秘密之規範或者授權契約條款管理維護。對於已公開的資料庫持有者,得依其所在區域援引相關法制:例如在歐盟,對於不具原創性之「資料庫」已特別立法加以保護,未經資料庫建立者之同意,不得擷取或使用其資料庫內具有實質重要性之內容(註12) ;在台灣則與美國實務(註13) 雷同,針對不當奪取利用他人投注資金、時間製作之電子模型檔案資料庫,已承認得依具體個案受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範(註14) ,至於不受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利保護之掃描模型檔案資料,亦得依具體個案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反仿冒之規定維權。

   

5.

CAD檔案與商標法

     

(1)

CAD檔案程式部分,如屬於可得下載之軟體產品,可被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等電腦軟體相關產品,如屬於平台業者所提供,僅能在線上供消費者體驗CAD設計之部分則可能被指定使用於第42類電腦軟體諮詢等服務項目。

     

(2)

CAD檔案之內容,如含有識別性標示,均屬於商標法定義下之商品,可個別根據不同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申請註冊商標。

     

(3)

CAD檔案之程式與CAD模型檔案內容兩相獨立:

       

CAD檔案之程式與其模型檔案內容可分別註冊商標:
       CAD檔案具有產製各階段可自由化拆解特性,其程式與內容,在商業交易上為可個別流通、交易的客體,例如:網路平台業者持有CAD檔案之程式,而不同消費者透過平台選購下載特定珠寶首飾之CAD模型檔案內容,得分別加以修改或者列印。因此,CAD檔案之程式與內容在商標法之領域屬於可分別獨立保護之商品或服務,在申請註冊時宜留意此一區別。

       

CAD檔案之程式與其模型檔案內容應分別認定有無真實使用行為:
       CAD檔案程式商標權人,可透過CAD檔案使用於網站上之廣告行銷或者實際提供消費者可下載之檔案程式滿足商標真實使用之要求。有疑義者為,在將CAD模型檔案內容另外申請註冊商標之情形,倘實際將CAD模型檔案列印之人並非商標權人,列印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歐盟委員會初步認為,應視該列印成品行為是否為商標權人可得掌控之行為而定,如果答案為肯定,例如商標權人授權列印廠利用CAD模型檔案列印出3D物體,此時商標權人得以確保印出成品之質量及商品來源,該列印行為可認為屬於商標之使用行為;反之,消費者自行點選模組列印之行為,則不構成商標真實使用(註15) 。此見解與台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所依據之法理相同(註16) ,可資作為台灣往後類似商標使用爭議之判斷依據。

 

(二)

3D列印「成品」之權利保護

   

1.

3D列印成品與其設計檔案在著作權法上的爭論點:

     

(1)

3D列印成品與其CAD檔案應分別探討其可著作性
       3D列印設計檔案內容具有可著作性已如前述,而將CAD檔案列印製作之成品是否同樣有可著作性,是否與CAD檔案內容為同一著作非無爭議。由於台灣著作權之保護採取最低創作性原則,3D列印成品只要達到前述門檻,同樣也具有可著作性。根據歐盟委員會發布之研究報告,更進一步建議3D列印成品以及CAD檔案基於下述理由,應分別探討其可著作性及受保護之著作類型(註17)

       

列印成品不一定是數位模型檔案之重製品(註18),例如:數位模型檔案只顯示布料的個別紋路,與列印成品顯示的整體布料外觀有別。

 

       

列印成品可能在列印過程中因為化學作用轉化成為另一種質料的新物體(註19) ,例如:將紙漿原料列印後轉換成為帆布。

       

模型檔案本質上呈現的是數位化內容,與列印成品為立體物明顯有別,列印製造者與模型檔案的原始草圖設計者更未必同一,前者在實務上可能受到後者之委託在列印過程中以調整電腦參數的方式客製化列印成品。

     

(2)

3D列印成品與美術工藝品之關聯性
       台灣實務早期有謂:以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非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並且認為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工藝品」須符合「手工」及「一品製作」之要件(註20) ,對於實用性物品之可著作性認定門檻較高。因此,將CAD檔案列印製作之成品,依前述見解,可能被排除於著作權之保護範圍。惟,目前實用性物品與美術工藝品之界線逐漸模糊,且未來3D列印成品倘更加普遍,同時具有實用性物品以及美術特徵之工藝品將更加普及(例如:以寶可夢玩偶造型列印的植物盆栽),倘完全依早期解釋適用法規,恐有限縮著作權人創作空間之虞。就此,美國判決近日發展出「實用性原則」,即對實用性物品進行分離性分析(Separability Analysis),倘排除實用性部分,可成為受著作權保護之圖畫、圖案或雕塑著作時,則具有可著作性(註21) ,相對放寬實用性工業產品之可著作性,較符合現今工業潮流。近期已有部分台灣司法判決見解趨近於前述美國判決揭示之檢驗標準(註22) ,可援引作為3D列印成品創作者權利保護之依據。

   

2.

專利及商標部分:
       專利分為三大類型,發明、新型以及設計專利,前二者著重於保護產品之內部結構、功能性方面的創新,設計專利則著重保護產品之外觀及色彩,3D列印之成品就此與一般商品在判斷是否符合專利法之保護要件時,並無二致,倘符合法定要件,皆可透過註冊取得權利,至於3D列印成品其上標示以及註冊商標之法定要件亦與一般商品相同,因此在3D列印成品在專利以及商標法領域較無特別爭議。

 

(三)

3D列印之設備及材料之權利保護

   

1.

3D列印之硬表機、掃描器材等周邊相關設備及材料,其新穎性的技術、產品外觀暨用以表彰產品來源之標示,本即得援引既有的專利、設計以及商標法規範,3D列印之使用者操作手冊,倘具有創作性,亦可能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學著作。此外,對於未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也仍有營業秘密保護法制之適用,既有規範適用於前述硬體設備,應無太大爭議。

   

2.

目前較有爭議者為以生物材料如細胞等製造組織或器官之「3D生物列印」,其材料以及列印成品之可專利性議題,在台灣以及歐洲等地,醫療方法為法定不具專利適格性(專利法第24條第2款參照),但在美國等地立法未明文將醫療方法定為法定不予專利項目,因此3D生物列印之專利適格性仍有討論空間(註23) 。此外諸如將人體細胞作為列印材料,客製化列印器官組織,以避免器官移植產生的免疫系統排斥風險,若未謹慎處理也可能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此等議題在道德倫理之領域也仍備受討論(註24)

   

3.

又對於透過電腦操作處理的數位化材料(digital materials),在列印成型的過程中轉化(transform)成另一種型態的物質,例如:可能透過電腦參數之調整,轉變其外觀,或者因為化學作用,轉化為其他物質,此為3D列印特有的型態,目前此種轉化型態的法制管理仍然不明,有待形成更多共識。
 

三、

3D列印涉及的智慧財產侵權議題

 

(一)

製作數位CAD模型
       如果是利用數位軟體自行發想製作數位模型檔案,較無侵權疑義。倘若是以掃描的方式將既有物體轉化成為CAD模型檔案再加以修改,則可能涉有以下侵權疑義:

   

1.

專利部分:
       專利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因此,掃描立體專利品並轉化成為CAD模型檔案之行為,在台灣尚不符前述專利侵權之法定要件(註25) ,且台灣專利法現階段亦未如美國有間接侵權之法律明文,因此,在具體個案專利權人或得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理論主張權利。

   

2.

著作權部分:
       倘未經權利人同意,將本即受到著作權保護之立體物,掃描轉化製作成CAD模型檔案再加以修改後製,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或者「改作權」,目前在台灣查無具體案例。
       惟,台灣以往實務及學界曾有就平面轉立體之空間轉換行為是否構成著作重製或改作之爭議(註26) ,近期實務已承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者,亦為前述法條規範之著作重製行為。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仍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註27) 。由於目前工業產品結合美術創作之商品化模式日趨普遍,且著作權與專利權對於同一標的重疊加以保護亦非法律所禁止,早期實務見解恐難以配合時代潮流釐清權利範圍,因此,筆者亦贊成近期之實務立場。
       據上,將他人著作立體物掃描成為CAD模型檔案,再進一步加以修改之行為,涉及立體轉數位平面之空間轉換行為,應得援引前述法理加以適用。亦即,仍應構成「重製」或者「改作」侵權(註28) 。 

   

3.

商標部分:
       在CAD模型檔案內加入他人註冊商標,是否構成商標「使用」行為(註29) ,仍有爭議。歐盟委員會的研究報告初步認為,在CAD模型檔案內加入商標,應屬於商標「使用」行為,因為CAD模型檔案內商標對於特定擬列印商品之標示,已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且其態樣與具體商品上附著商標之情況類似,再者,透過電子器材顯示商標,為早已承認的商標使用型態;如果具體個案不構成商標使用侵權,由於CAD模型檔案之製作是為列印作準備,亦至少構成預備侵權(註30) 。前述解釋,其法理與台灣商標法第5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理由相近,因此,在台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CAD模型檔案內加入他人註冊商標,即可能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以及具體個案行為類型構成商標侵權(商標法第68條及69條參照)。例如,將維修零件連同其上之商標一同掃描製作為零件CAD模型檔案,並上傳或者廣告該CAD模型檔案用以招徠消費者選購列印該零件產品,零件商標權人即得對製作CAD模型檔案者主張商標侵權。
 

 

(二)

分享或者散布CAD模型檔案
       將CAD模型檔案上傳或者分享到網路平台,可能同時涉及以下侵權行為:

   

1.

著作權部分
       在行為人主觀知悉其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者有認識或預見其行為將侵害他人著作權,即與前述製作CAD檔案相同,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以及「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91條以及第92條參照)。

   

2.

專利部分
       CAD檔案本身是否具有可專利性,目前仍有爭議。倘若解釋為在符合專利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可得申請為專利,散布CAD模型檔案之行為,並非專利法所定義之專利實施行為(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在現行法下難以被直接認定為侵害專利實施權,專利權人在具體案例或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理論主張權利。

   

3.

商標法部分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商業行為中將商標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或持有、陳列前述物品,即使實際上未有販賣行為,仍然構成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法第5條、第68條參照)。CAD檔案內之模型可為商標法下定義的商品,並據以註冊商標業如前述,因此因商業目的下載或者分享CAD模型檔案內含註冊商標者,依目前商標法仍將被認定構成侵權行為。

 

(三)

利用3D列印機製作成品

   

1.

倘若利用3D列印機先將他人享有著作權、專利權或者附著商標之物品掃描之後,再直接列印成品,依既有之智慧財產法律架構檢視涉及著作權(註31) 、設計專利以及發明專利暨商標之侵權,較無疑義。

   

2.

如自行列印零件,並據以組裝、改裝或者更換家電用品或者交通工具等零件,在歐美等法令對於零件有所謂「修理與重建原則」,自行製造替代零件,倘屬於「維修」產品之行為,則有專利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倘為新品「製造」行為,則仍構成專利侵權;利用3D列印機列印零件,使得可轉換之零件製造變得更容易,在歐美前述法制之下將更加衝擊如何定義「製造」或者「維修」行為之界線(註32)

 

(四)

網路平台業者的責任

   

       網路平台業者架設網站,供個人或者公司上傳、線上操作或者下載CAD模型檔案,是否構成智慧財產侵權行為,一般認為與網路平台業者架設之網站涉有其他智慧財產侵權行為之處理模式相同,即網路平台業者至少負有協力防止以及避免侵權擴大之合理注意義務,始能免除侵權責任(註33) 。目前歐美以及台灣大型網站都對應採取類似美國著作權法避風港條款之規範(台灣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參照),以「通知涉有侵權,即移除」政策應對可能的侵權風險。此一實務作法,在網路平台應對3D模組檔案可能涉及的侵權主張,應仍有適用(註34) ,平台業者宜透過契約自律之方式,特別對於平台與使用者之間授權使用的權利範圍及條件、牽涉智慧財產爭議之處理方式等以明文約定,以作為初步應對可能被訴追侵權風險之控管。

 

(五)

個人或者家庭利用3D列印之合法性

   

1.

基於私人非商業化使用之用途,無論在專利法、著作權法以及設計專利,原則上都有阻卻侵權或者合理使用之相關規範,臚列如後:

     

(1)

專利法部分,個人在家庭中基於非商業用途利用3D列印發明專利,依專利法第159條第1款屬於「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構成專利侵權之例外,設計專利依同法第142條亦準用發明專利前述規定。

     

(2)

著作權法部分,在利用家用3D列印設備做為個人使用,且未公開共享或者散布列印成品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仍應依同法第65條所列四個基準(即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分析何謂「合理範圍」。

     

(3)

至於在非公眾領域利用CAD檔案,縱使其中包含註冊商標,然該等行為並非為「行銷之目的」而利用商標,依商標法第5條,亦不構成商標使用行為。

   

2.

從前述法律分析可見,不同智財法律規範對於「合理使用」要求本有差異。不同的規範層疊架構在同一個CAD檔案,對於終端使用者而言,似仍難避免侵權爭議。鑒於前述法律關於合理使用或者排除侵權規範之立法目的,都在適度平衡權利人研發或設計成本之填補以及促進公眾利益,在現有規範體制之架構下,有建議3D列印各環節之使用者得考慮依著作權法所架構之合理使用衡量標準,留意在「不致影響CAD模型檔案設計產業正常運作」之界線下為之(註35)
 

四、

結論及展望

 

(一)

從前述法律之檢索可見,現行法律對於3D列印並非毫無規範,除了智慧財產領域之法律,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以及契約條款均可作為3D列印領域初步之維權基礎。只是3D列印技術仍然隨著科技不斷發展,目前是一相對新穎的產業模式,法律通常是在產業有初步發展之後才會根據發展雛型制定規範。因此目前台灣尚缺乏更多的產業實證以釐清此一新興技術對於智財法律領域的影響,產業以及消費者在採用此一新技術時仍宜多方留意相關法律及實務發展動態。

 

(二)

站在智慧財產權利人之角度觀之,在現階段,由於專利、著作權以及商標權是從不同角度維護權利,從事3D領域之設計、製造業者如有維權需求,可考慮以多元註冊方式進行維權管理,並在取得個別權利之後區分商業目的,彈性透過契約授權條款區分多元化的產製階段,分別加以授權,從此角度觀之,3D列印的新技術對於權利人而言,為一有發展潛力的新興商業模式。

 

(三)

倘3D列印因為技術發展而更加普及,因其技術之特殊性帶給智慧財產法律領域之衝擊將更高,尚有以下議題仍待法界關注其動態及探討應對機制:

   

1.

基於3D列印各產、製階段自由化特徵產生的衝擊:

     

(1)

由於3D列印具有可自由拆解傳統物品製造鍊之特性,亦即從產品模型設計、修改以至列印成品之每一環節,都因為數位化之科技,可輕易透過網路傳輸、分享之模式,分散由不相干的個人或公司組織為之,而台灣專利或者商標法等並無間接侵權之規範,如依共同侵權行為理論,在具體個案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犯意聯絡或者行為分擔之部分復難以證明;縱使查找到未經合法授權者,倘是由消費者個人自行分享模型檔案至網路平台或者列印成品之情形,也易落入合理使用之規範之內,對終端使用者或者其中介之網路平台媒體均難以主張權利,再再增加追索侵權之困難度。

     

(2)

如果查找到明確的侵權行為有前述困難,則打算將3D列印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利商業化之權利人也將面臨同樣的困境。授權人要如何稽核追蹤各種數位化可輕易傳遞到世界各地的CAD模型檔案使用次數,以便合理計算權利金?要如何區辨授權範圍內之合理行為與授權範圍外之非法行為?既有的檔案浮水印等加密措施是否足以應對各種數位化利用態樣?或者新興的區塊鍊技術是否足以解決此議題等,對於科技及法律界將仍是挑戰。

   

2.

合理使用制度與追索侵權的拉鋸

     

(1)

專利部分,由於台灣專利權人主要打擊侵權的對象是對應於工業大量產製之行為,因此迄至本篇截稿日止,台灣實務未見有針對專利合理使用定義加以探討之判決,倘未來3D列印技術普及到如家用印表機之程度,消費者均得自行列印諸如汽車零件等小型產品,是否衝擊既有之制度,其發展仍有待觀察。

     

(2)

商標法之適用亦有類似問題,倘消費者係透過網路平台或者以網路點對點的方式共享並自行列印附有商標之產品,但列印成品不佳,著名商標權人可否主張商標識別性減損之商標侵權,而不受合理使用規範的限制?台灣商標法是否亦得對應於國外判決採行「售後混淆」理論,均有待討論。

   

3.

另一方面,站在3D列印各環節使用者之角度觀之:迄至本篇完稿之日,台灣尚查無任何判決針對3D列印侵權議題加以著墨,然而無論是專業領域或者一般消費者目前均可隨意透過網路平台自行以3D列印之方式設計或者委製各種產品,前述分析亦顯示,每個3D列印之環節均涉及不同智慧財產法律之重疊規範。此等不同的規範層疊架構在同一個CAD檔案處理程序,對於終端使用者而言,缺乏法之明確性,似仍難避免侵權爭議,有待法界累積更多處理共識。

※ 註釋 ※

  1.

刊載於:張瑋容,從專利申請看3D列印市場大勢,北美智權報第82期,2013年4月16日,瀏覽日期:2020年11月27日。

  2.

刊載於:王姵文,【CHANGE】3D列印房子會是未來趨勢?瀏覽日期:2020年11月24日。

  3.

刊載於:科技網2019年7月17日新聞,用3D列印的Lamborghini Aventador超級跑車,瀏覽日期:2020年11月27日。

  4.

European Commission, 全文可參見:“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mplications of the Development of Industrial 3D Printing”,瀏覽日期:2020年12月8日。

  5.

全文刊載於「明日科學」網站:義大利醫院呼吸器閥門短缺,新創公司用3D列印製造卻引發專利爭議,瀏覽日期:2020年12月10日。

  6.

張倚瑄,3D列印之發展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問題研究,2014年6月,國立政治大學碩士論文,第85頁。

  7.

吳承芳,3D列印之著作權議題研究-以實用性物品之設計保護為核心,2017年8月,國立政治大學碩士論文,第89頁。

  8.

王武龍,3D列印之創新應用對著作權法之挑戰,2016年7月,東吳大學法學院碩士論文,第40頁。

  9.

例如Meshwerks, Inc. v. Toyota Motor Sales U.S.A. - 528 F.3d 1258 (10th Cir. 2008)。

10.

3D Printing on Demand之網站為例,消費者已可自行透過該網站直接選購或者客製化委託製作維修工具、零件、玩具甚至珠寶等產品。此外,maherBot Thingiverse 則為美國最大的3D列印CAD圖檔公眾分享網站。

11.

台灣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參照。

12.

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Database Directive)第7(2)(a)條參照。

13.

Desktop Metal, Inc. v Markforged, Inc. and Matiu Parangi (2018) Case Number 1:18-CV-10524.

14.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

15.

同前註4,第79頁。

16.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認定:證券業者提供給投資人的證券存褶,其上雖印有涉訟商標,惟投資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過程中,均無須提示證券存摺,縱使存摺遺失仍得進行證券買賣交易。證券存摺登載服務係由證券業者所提供,而非客戶所提供,故客戶提示證券存摺請求證券業者予以補登之行為,並無為證券業者表彰其服務來源,而為其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自不得以客戶持標示涉訟商標證券存摺進行補登之行為,即謂客戶有於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為證券業者使用涉訟商標之行為

17.

同前註4,第53頁至55頁。

18.

Abraham Moon & Sons Ltd v Andrew Thornber and Others [2012] EWPCC, 37. See also, Brigid Foley Ltd v Ellott and Others [1982] RPC 433.

19.

Art and Allposters International BV v Stichting Pictoright C-419/13, EU:C:2015:27.

20.

內政部81年11月20日台(81)內著字第8124412號函釋,以及智慧財產局101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1011121b函釋參照。

21.

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 - 137 S. Ct. 1002 (2017)。

22.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著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謂:原告之據爭天燈杯雖具實用功能且外觀亦具備上開天燈基本形狀特徵,但原告在天燈基本外形之架構下,透過天燈杯外觀寬窄比例、最寬處之定位、上方部分與下方部分之配置比例與鄰接角度、杯緣線條等不同巧思而表達對天燈杯外形不同美感之思想感情;且上開表達之美感思想,於物理上或觀念上能與該天燈杯之功能相分離而獨立存在,是據爭天燈杯之「天燈外觀」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此外,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對於實用性物品之可著作性審理模式,亦同前意旨。

23.

廖瑋婷,淺談3D生物列印之專利權保護—以美國法專利適格性為中心,智慧財產權月刊,2019年2月版,第65-95頁。

24.

同前註4,第43頁。

25.

目前諸如美國已承認專利間接侵權行為,因此,倘在美國等司法管轄領域未得專利權人同意掃描並上傳3D模型檔案之行為,可能在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情形下,構成誘引侵權(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參見吳達彥,3D列印之著作權與專利權議題-以3D列印之CAD檔案作為研究核心,2016年7月,臺灣大學科技整合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91頁。

26.

早期見解對於平面轉立體是否構成著作重製,尚依原著作之類型加以區分,申言之,在原著作為平面圖形著作之情形,平面圖形轉換為立體物屬於按圖施工之實施行為,不構成「重製」侵權,僅在符合新型或者設計專利之保護範疇並申請獲得權利,其實施行為始另外受到專利法之規範。倘原著作屬於美術作品或者建築設計圖,平面轉立體則應評價為對於原著作之「重製」或「改作」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23日電子郵件1030523b號函釋參照)。

27.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亦同前意旨。

28.

另有不同見解,傾向仍依早期司法實務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釋分別確認3D列印行為是屬於重製或實施行為,參見章忠信,3D列印所牽涉到之智慧財產權議題,專利師季刊第十八期24頁,2014年7月。

29.

台灣商標法關於商標使用,規範於第5條,即「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30.

同前註4,第145頁至第147頁。

31.

將CAD檔案列印成品,涉及數位平面模型檔案轉換為立體物,依台灣以往實務見解,仍然涉有平面轉立體是否構成侵權之爭議,此處之爭點以及討論性質上與將立體物品掃描轉換為CAD模型檔案相同,可參見本文第三點,第(一)、2部分之論述。

32.

許炳華,顛覆性科技之法律面相—3D列印對智慧財產權法之衝擊,萬國法律第85期,2015年12月。

33.

余惠如,網路平台涉及之智慧財產議題及管理趨勢,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智慧財產實務報導21卷5期。

34.

美國實務上已有多件3D列印平台收到侵權警告函隨即取下涉及侵權爭議模型檔案之案例,例如2014年任天堂國際公司即對Shapeways平台發函警告其網站分享的園藝盆栽外觀近似神奇寶貝寶可夢(Pokémon),Shapeways於收到警告函後隨即取下涉及爭議之模型檔案。刊載於:Nintendo files copyright claim against 3D-printed Pokémon planter, may open talks with creator,瀏覽日期:2020年12月22日。

35.

同前註4,第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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