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淺談回憶錄之著作權保護-以美國Vallejo v. Narcos Productions LLC案為例

林宜靜  律師

一、前言

對於「真人真事改編」之電影或影集,為歷年來相關影視作品之常客,例如2014年上映的「愛的萬物論」即係取材自潔恩霍金之回憶錄(Travelling to Infinity: My Life with Stephen),由艾迪瑞德曼(Eddie Redmayne)主演,艾迪瑞德曼更於當年以本片獲得奧斯卡影帝之殊榮。然而,電影之改編並非總是盡如人意,也並非完全忠於原著,為了戲劇效果,亦可能與真實發生事件有所出入,潔恩霍金亦曾抱怨「愛的萬物論」電影情節與事實不符,閱聽大眾已將該等情節反而當成事實,令其相當困擾(註1)

此等基於自身經歷所撰寫之回憶錄或傳記,經由電影或影集改編拍攝,由於呈現形式之不同,時常需要考慮分鏡以及戲劇連貫性,而刪減事實或改編事實,前述潔恩霍金已有機會參與電影拍攝與編劇過程,都會因為編劇未忠於原著而引起其抱怨,更何況,有許多情形是未得回憶錄作者之同意即為影視作品所改編,對此所衍生之相關著作權爭議值得我們注意。

有關回憶錄之著作權保護,今年有一則美國之案例(註2)頗值關注,即知名影視串流服務提供業者Netflix上之熱門影集「Narcos」(下稱「毒梟」),遭控訴侵害一名哥倫比亞記者回憶錄之著作權。由於著作權不保護單純的事實,僅保護具有原創性之表達部分,然而回憶錄或傳記等,均係基於已發生之事實所撰寫,關於事實部分之描述,是否可受到著作權保護即須特別留意。於該案例中,關於著作權侵權,法院抽絲剝繭的分析各該場景之各種細節,細膩操作著作權法之相關原理原則,篩選掉不受保護之部分後再就剩餘部分進行比對,對於我國司法實務在面臨類似爭議時,美國法院之處理方式有值得參考之處,本文謹介紹如後。

 

二、美國Vallejo v. Narcos Productions LLC案

(一) 案件事實背景

本案原告為Virginia Vallejo,為「Amando a Pablo, Odiando a Escobar」回憶錄(memoir)之作者,係哥倫比亞知名記者及主播,曾於1983年至1987年間與哥倫比亞知名毒梟Pablo Escobar有感情關係;根據原告所述,其回憶錄內容所述均為真實發生之事情,即原告與Escobar間之感情關係以及Escobar於哥倫比亞崛起之事實內容。

被告則共有三位,其中一位為Narcos Productions LLC,其製作關於哥倫比亞毒品交易之電視影集「毒梟」;另一位則為Gaumont Television USA LLC,係將「毒梟」行銷、發行於國際市場者;最後一位則為Netflix, Inc.,將「毒梟」透過網路串流影片服務方式提供大眾觀看,並且授權給美國西班牙語免費電視網絡Univision播放「毒梟」第一季。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即「毒梟」製作人、發行人等,在影集第一季之兩個特定場景,直接與間接侵害其著作權。被告主張,歷史事實不會受到著作權保護;原告則主張,由於「一般觀察者(average lay observer)」都會認為該二個特定場景都是從其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所抄襲而來;爰此,兩造均聲請簡易判決(summary judgement)。

(二) 本案爭議

本案爭議之處在於,原告回憶錄中之兩個章節:「左輪槍之撫摸(Caress of a Revolver)」以及「火燒司法大廈(That Palace in Flames)」。其中「左輪槍之撫摸」章節,是在描述Escobar用手槍與原告進行前戲,原告主張「毒梟」影集第一季第3集,侵害其著作權,並稱影集當中之Valeria Velez就是以原告為原型之角色,該集影集內容中,與Escobar間之床戲,亦有出現手槍(下稱「左輪槍場景」);「火燒司法大廈」章節則是敘述Escobar、原告與M-19組織之首領Ivan Marina Ospina間之會面,原告主張「毒梟」影集第一季第4集內容亦侵害其著作權,該集當中,Escobar與一名名為「Ivan」的男子會面,該男子為M-19之首領(下稱「會面場景」)。為提出簡易判決聲請,被告等人承認於撰寫與製作「毒梟」第一季時確實曾接觸(access)原告之回憶錄,並參考了回憶錄中之某些部分。

原被告間並不爭執原告享有其著作之有效著作權,問題在於原告是否可以證明其著作被抄襲部分是否為著作權所保護。被告抗辯「毒梟」影集與原告回憶錄相似之處只是單純事實(purely factual),均非可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另一方面,原告則主張被告不當利用其回憶錄中獨特之表達部分,不當用於整部影集,尤其是「左輪槍場景」及「會面場景」。

(三) 法院之認定

1. 「左輪槍場景」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法院於比對後,認為原告與被告著作所呈現的氛圍或整體感覺非常不同,經實際比對,於回憶錄中,與原告之主張相反,原告沒有表現出害怕Escobar的樣子,但也沒有以順從的方式回應Escobar的激進玩笑,反之,原告係以言語上挑釁的方式回應Escobar;在「毒梟」中,Velez是以順從方式回應,且沒有任何對Escobar如同回憶錄中的言語挑釁。回憶錄所描述的是二人擁有相等權力;「毒梟」則是Velez或許是自願的,但其並未於關係中掌握權力,而Velez僅是只是單純的順從Escobar。

法院最終認為兩者相似之處只有「都被遮眼」、「被槍枝撫摸」、以及「原告/Velez都很興奮」,然而此等事實都不受到保護,且含有手槍的床戲思想(idea)亦不受到保護。儘管原告主張其對於此場景的描述充滿了生動的敘述,同時含有聲音、其想法與感受,但原告並沒有指出究竟是其回憶錄中有原創性、非事實性之何一具體部分被抄襲。詳查系爭二著作間,沒有任何對話內容被抄襲、兩者背景設定也不同、氛圍也不相同、所表現的樣貌也不同。基此,法院採認被告之主張,對「左輪槍場景」准予簡易判決。

為方便讀者觀察原被告二著作間之不同之處,謹將法院之比對,製作表格如下:

 

2. 「會面場景」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同樣的,被告主張「會面場景」沒有侵害原告回憶錄中任何可受保護的表達,因為相似之處都只是不受保護的事實。原告主張「會面場景」侵害了其回憶錄,因為都是同樣關於權力與操縱的主題。然而法院認為,比對兩者後,無法證明被告抄襲任何原告可受保護之表達。

原告列出所有與其回憶錄相似之處:包含章節名稱與該集影集名稱相同-均為「火燒司法大廈」、Escobar跟Ivan都在藏身處、Ivan留著鬍子,穿著便服、與Ivan討論傷亡的風險及可能面臨之危險、Escobar提出支付2百萬美金之提案、Escobar以革命/共產主義試圖說服Ivan、Escobar相信其即將被引渡到美國、Ivan是個長相普通,中等身材之人。

法院認為,於回憶錄與「會面場景」並非都存在此等相似之處,且相似之處也都只是思想與事實,而非受保護之表達。初步比對二者,首先注意到的是,在「毒梟」中,Velez並非與Escobar及Ivan會面的女子,進一步而言,於「毒梟」中,該名女子也不是Escobar與Ivan對話中之一員;然而在原告回憶錄中,原告有加入他們的討論。此點差異至關重要,蓋其改變了此幕的氣氛。

判決指出,存在於兩者之相似之處都非受到保護的表達,兩者最明顯相似的地方則是章節與該集影集名稱,都是「火燒司法大廈」,但是著作權法已明確規定「短語,例如名稱、標題以及標語」都不受到著作權保護,根據此規定,章節名稱以及人物名稱「Ivan」都不受到保護。其餘相似之處,也多半只是不受到著作權保護的事實,Escobar在最高法院考慮將他引渡至美國前,與M-19的領導人Ivan見面、Escobar總共為叛亂支付了200萬美金、叛亂以及導致有關Escobar的資料檔案消失等事實,都是歷史事實(historical facts),此等事實並不受到著作權保護,縱算是由原告回憶錄將此等事實第一次公開,也無法改變其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本質。

原告同時主張其對於Ivan的形象也遭被告侵害,原告形容Ivan是穿著便服、中等身材且長相普通、頭髮稀疏、留著小鬍子,在Ivan旁邊,Escobar看起來則像個美男子;「毒梟」中的Ivan則有大鬍子以及一頭濃密的頭髮。然而法院認為,Ivan的長相都是事實(facts),Ivan之其貌不揚以及Escobar外貌之反差對比,可能可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部分,但在「毒梟」中,Ivan和Escobar兩人並沒有這樣的外貌差異對比。

最後,原告主張在回憶錄以及「會面場景」中,Escobar都利用革命羈絆去說服Ivan進行叛亂。在回憶錄中,Escobar以及Ivan在原告重新進入房間時已經約定好,並開始跟Ivan說明為何加入叛亂的原因;在「毒梟」裡,Escobar則是欲談論叛亂之人,因此,所謂「革命羈絆」在回憶錄中與「毒梟」中呈現的方式完全不同。再者,透過團結與革命主義去說服Ivan這件事,也只是歷史事實,不受到著作權保護。

本文為了方便讀者觀察兩者相同與不同之處,同樣分別製作表格如下:

 
 

3. 「毒梟」整體而言,並沒有構成著作權侵害

原告最後主張「毒梟」整體而言亦侵害其回憶錄,而未指出特定畫面,其主張:(1)「毒梟」侵害其回憶錄中貫串呈現關於權力與控制之主題;以及(2)「毒梟」侵害其對於Escobar同時是個好人也是壞人的描寫。但是法院認為,主題(themes)或思想(ideas)均不受到著作權之保護(註3),甚至,關於權力與控制的主題可能在任何作品中出現,而一個殘酷的刑事罪犯如何成為世界上最富有的人,並且同時是個好人與壞人,這樣的主題背景,可能在任何文學作品中找到。也因此,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回憶錄中這種一般性的主題,並不受到著作權保護。

 

三、我國類似案例介紹

前述美國案例,係關於將「回憶錄」改編成影集之著作權抄襲爭議,所謂「回憶錄」係指作者將自己親身經歷,以文字方式記錄與描述之語文著作,換言之,內容多半為曾經發生之事實,而非如同小說或其他文學作品般,具有較高度之創意程度在內,因此,「回憶錄」本身雖然為受到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惟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程度似無法達到一般語文著作之高度,其中涉及著作權法對於可受保護客體之立法價值判斷。本質上,「回憶錄」與傳記、史料等著作物具有同一特性,對於此等曾經發生過的事實,不同作者間可能會以不同的描述方式敘述,所撰寫出之著作,如同編輯著作般,仍然享有著作權,只是面對「抄襲」爭議時,可主張之權利範圍,即受到考驗。

對於此議題,我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註4),曾有類似案例,謹摘要說明如下:

(一) 案件事實與背景

原告為著作戰略家叢書「曹操—亂世之能人、野戰之天才、中國兵學之推廣者」之作者,其主張訴外人抄襲多處戰略家叢書之文字、圖表著成「曹操爭霸經營史(一)(二)(三)」共三冊(下稱被控著作1),並由被告公司出版;事後,又將三冊合為一冊出版「曹操爭霸經營史」(下稱被控著作2);更發行電子書,供讀者付費下載。原告主張,經比對系爭著作與被控著作1、2,共有44處文字及3處圖相似或相同之處,被告等未經授權,進而出版販賣,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

被告則主張,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地圖之著作權人,除了並非原告自行繪製外,系爭著作之地圖原創性顯有不足,其係以「匡亭之戰」、「南皮之戰」、「柳城之戰」之事實為基礎所繪製,兩軍何處交戰、行軍路線、各戰場之交會點、各縣治、郡治之相對位置均是依事實所描繪,俱為歷史「事實」,基於事實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法理,原告自無著作權可主張。由於系爭著作與被控著作均參考引用史書上曾經記載之事實,基於該等事實性資料之性質,僅有一種或少數有限幾種之表現形式,依據著作權法「思想與表達合致理論」,被控著作縱與系爭著作相似,仍不得謂被控著作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二) 法院認定

就系爭著作與被控著作1、2之比較後,由於兩著作主題係分別對相同背景之三國歷史,做不同形式之描述方式,其中多處人名、地理名、時間名、狀態等相同為必然,因三國背景史料係有限的表達本身,由任何人完成,均會有相同之呈現。換句話說,法院認為此僅有有限的表達方式,即敘述三國歷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已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依「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惟除前揭三國背景史料外,兩著作其餘用語、文字舖陳則全然不同,難認表達有何實質類似之處。

關於系爭著作之地圖部分,係屬圖形著作,惟被告等抗辯系爭圖形著作並不具原創性或創作性等語。原告應就其系爭圖形著作之原創性或創作性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著作之地圖,僅為抄襲《歷代輿地沿革圖》歷史地圖之縮減內容版本,另外增加有如一般國中、高中教科書內之箭頭示意圖,顯然無法表達出原告獨立創作之高度,而該箭頭為一般普通受過高中地理或歷史教育之人,即可做出之畫作,非原告之獨立創作,不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不應認其具有排他性之效力。

被控著作1、2未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由於系爭著作內容均屬一般基礎歷史常識,或稍有研究之人即可得知,因被控著作1、2與系爭著作所描述對象、時間、空間相同,所以在描述字眼的選擇上受到限制或重疊,相同或類似的用詞就難以避免,依「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縱被告此部分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尚難認被控著作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另外,系爭著作之地圖部分,僅為一般性地圖不具原創性,自不得依著作權法請求排除侵害。

 

四、結論

關於「回憶錄」之保護,於我國實務案例上尚無直接相關者,惟查其本質,係對於已發生事實之描繪,此等描繪與敘述本身仍具有原創性所要求之創作性與原始性,若有第三人將「回憶錄」之內容加以編纂,並以不同方式利用,關於此等著作權侵權議題,於此種著作類型之情形下,是否會有不同認定,值得關注。

對此,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曾於解釋函令(註5)中提到:「『將一事件中人事物的發生經過、過程及相關事實,用自己的文筆描述出來』,…如果不屬於為傳達事實所作的新聞報導,又不涉及抄襲他人之日記、回憶錄而重製他人著作之情形,純粹是由自己以獨創的表達方式完成的著作,依法可享有著作權」,換言之,對於事件發生以自己的文筆描述本身,是否可受到著作權保護仍應以個案判斷,如果其中含有具有原創性之表達,也可享有著作權。

美國影集「毒梟」即係根據真實故事改編,其中人物、背景設定等,難免脫離不了史實,「毒梟」之製作團隊,也坦承不諱其曾參考過該案原告之回憶錄。然而「毒梟」影集並未字字句句全部抄襲原告之回憶錄,甚至有許多場景編排、氛圍、台詞等,均與原告回憶錄中所述有所不同,美國判決也明確指出,第一次將發生的事實公諸於世者,並不會因此取得該事實之獨佔權。由於著作權法不保護其著作背後之思想,而僅保護表達,對於此種基於事實所創作之著作,表達之形式有限,多數之表達也會由於著作權法之原則,而被認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於前述我國實務判決,對於三國歷史之描述也面臨相同問題。雖然描述手法會因為不同作者而有所不同,包含敘事風格、營造氛圍等,然而該等事實之描繪仍有一定之侷限性存在,也因此,我國實務亦曾認定對於寫實之作品,往往保護程度較低(註6)。對於剩餘可受保護表達部分,有否構成抄襲,依照前述美國判決之比對分析,採用較為嚴格之檢驗標準,若非完全字句相同,恐難認為構成實質近似。

對於將回憶錄或歷史相關文字著作改編為其他類型之著作時,由於此種著作類型之本質,是否於改編此等作品時(尤其回憶錄、日記或人物傳記等),可毋庸取得該等著作人之授權,恐引發此類型著作之著作權爭議。以已發生之事實為基礎而生之著作物,其可受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較窄,然於我國,仍應注意著作人格權保護之議題,特別是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修改權。於利用此類型著作之時,雖然較難認定構成實質近似,惟如係有意迴避,明知利用他人回憶錄或傳記為原型改編,卻未取得該他人之授權,亦將面臨較大風險。對於影視工作者而言,如有參考他人回憶錄之需要,仍建議事先取得回憶錄作者之同意,如有大幅改編之需求,也可事前溝通,避免未來爭議的發生。

 

※ 註釋 ※

1.

The Guardian, Stephen Hawking's first wife intensifies attack on The Theory of Everything, website: https://www.theguardian.com/jane-hawking-stephen-wife-attack-the-theory-of-everything,last visited: 23 December, 2019.

2.

Vallejo v. Narcos Productions LLC, F.Supp.3d (2019).

3.

17 U.S.C. § 102(b); Feist, 499 U.S. at 344-45, 111 S.Ct. 1282.

4.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930407號函,2004年4月7日。

6.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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