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從Cobbler Nevada, LLC v. Thomas Gonzales一案談網際網路之著作權侵權舉證與IP位址註冊人的防止義務

廖嘉成  律師

一、概說

        隨著網際網路的使用日益普及,數位化著作內容的分享與傳輸,例如音樂、攝影、圖畫、或影片等,於網際網路也日漸普遍,網際網路隨時存取,以及數位化內容可快速、大量複製、傳輸的特性,雖然帶給原創者更多的機會與潛在市場,讓自己的創作內容可以被更多消費者發現;但同樣的,也讓著作的內容更容易被重製和大量傳輸,導致損失。近來,越來越多的著作權侵害行為係發生在網際網路上,故對於著作權人而言,如何在發現著作權遭侵害後採取後續的法律行動,即屬重要。由於網際網路的使用具有匿名性,透過IP位址的追查為大部分著作權人循線調查侵權者身分的線索,本文以下擬透過近來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Cobbler Nevada, LLC v. Thomas Gonzales一案的見解,探討於網際網路著作權侵害發生時,著作權人應留意的舉證責任,以及IP位址註冊人對於其他可能使用該IP位址之使用人是否有防止侵害或調查之積極義務,並比較我國智慧財產法院的見解,期能對著作權人侵權舉證的準備和相關風險認識有所助益。

二、案情簡析

   (一) 事實

        本案著作權人為Cobbler Nevada, LLC(下稱Cobbler公司),為The Cobbler(“命運鞋奏曲”)視聽著作的著作權人,該影片係描述一個修鞋匠(註1)如何因為一個傳家寶,在誤打誤撞的情況下取得可以隨時與他人替換角色的能力,透過這樣特殊的能力,故事的主角可以透過角色替換來體會其他人生的生活體驗,了解社會中形形色色人物的遭遇和感受(註2)。然而命運鞋奏曲如同其他熱門影視著作,其電影內容在上映前已在BitTorrent(“BT”)等平台上供人下載,根據Cobbler公司的追查紀錄,單在奧瑞岡州(State of Oregon),就有超10,000筆違法下載(註3)

        Cobbler公司經過調查,掌握到了一組位於奧瑞岡州波特蘭市的IP位址(24.21.136.125),資料顯示該IP位址有數起違法下載、散布命運鞋奏曲檔案的紀錄。Cobbler公司於是針對該IP位址的註冊所有者提出著作權侵權訴訟,被告則列為年籍不詳的Doe-24.21.136.125;之後,再透過向網路公司Comcast申請IP紀錄後,特定出Thomas Gonzales為該IP位址的註冊人。在特定出Thomas Gonzales為該IP位址的註冊人後,Cobbler公司的委任律師數度與其聯繫,經調查後發現該IP位址實際上是位於一個成人護理之家,除了Thomas Gonzales以外,該護理之家的訪客、住戶皆可以使用該IP位址,換言之,似非可全然確定Thomas Gonzales即當然為實際侵權人。出於身分保密的需求,Thomas Gonzales主張在收到法院命令前,拒絕向Cobbler公司透露在該護理之家之住戶和工作人員的姓名和工時表(work schedule),一審法院同意Cobbler公司可對Thomas Gonzales進行詢問(deposition),但訊問的結果並沒有辦法特定實際侵權人的身分;而根據Thomas Gonzales的說法,在他察覺到有違法下載的行為後,他有立即採取查證侵權來源以及進行宣導的作業,該護理之家的其他工作人員也有採取相同行動,但仍無法找出實際侵權人是誰(註4)

        雖然無法特定出實際侵權行為人的身分,Cobbler公司最後仍決定對Thomas Gonzales提告,Cobbler公司認為Thomas Gonzales除了可能涉及重製與散布等直接侵害系爭著作權的行為外,另涉及間接促進、便利透過網路使用來侵害系爭著作權的行為,因為Thomas Gonzales顯然沒有善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來管理其網際網路服務的使用(註5)

(二) 法院見解

        一審法院認為唯一支持Cobbler公司主張的事實是「Thomas Gonzales為該IP位址的註冊者」,以及「Thomas Gonzales曾被通知該IP位址有被用作侵權使用,但Thomas Gonzales未予理會的」事實,但上該事實皆不足以推論Thomas Gonzales即為Cobbler公司主張侵權之實際行為人,故駁回Cobbler公司的請求;而針對輔助侵權的部分,一審法院則認為雖然Thomas Gonzales於接獲通知後並未阻止他人的侵權行為,但輔助侵權的構成必須有積極、特定的作為,而非消極未採取作為,而Cobbler公司未能證明Thomas Gonzales有何積極的促成、助長、誘使、教唆他人從事侵害Cobbler公司著作權的行為,故其主張仍屬無理由,一審法院因而皆以Cobbler公司未能就訴訟標的提供充分可獲救濟的陳述(“failure to state a claim”),予以駁回,但允許Cobbler公司三週內重新提出更正的起訴。但Cobbler公司三週後仍提出相同的書狀,單純改以年籍不詳的IP位址擁有者(“Doe IP address”)作為被告,且並未有其他事實的補充。一審法院遂命Cobbler公司說明為何更正後的訴狀仍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實陳述,以及其更正後的起訴狀有何理由應予維持。一週後,Cobbler公司隨即自行撤訴,但Thomas Gonzales則向法院主張Cobbler公司應負擔其為輔助侵權的部分應訴所付出的律師費用,一審法院最後裁准Cobbler公司應負擔律師費共美金17,222.4元。(註6)

Cobbler公司上訴至二審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二審法院維持一審認定,理由如下(註7)

  1. Cobbler公司要主張著作權,需先證明其為系爭著作的所有人,以及被告的行為已侵害Cobbler公司根據著作權法所享有的專用權。               
  2. 雖然著作權人大部分可以透過網路服務提供者如ComcastAT&T等來追蹤出特定IP位址帳號持有者(account holder)的身分,以及實際上該帳號持有者的實際地址(physical address associated with the account),但這不當然表示該帳號持有者即為實際侵權人,這是因為該IP位址帳號持有者不一定為實際上網的行為人,且多個上網裝置也可能透過該IP位址來使用網際網路服務。
  3. 在本案,特定出實際侵權行為人更為困難,因為在該護理之家的設施每天有無數個訪客,且有好幾個住戶同時住在裡面,而這些訪客、住戶,都會透過該IP位址來使用網際網路服務。但這些舉證上的障礙都不能作為減免權利人必須提供充分的事實以合理推論被告即為實際侵權行為人的舉證義務。
  4. 根據權利人所主張的事實,Thomas Gonzales和本案侵權行為的唯二連結是:Thomas Gonzales為該IP位址的註冊人,以及Thomas Gonzales曾收到侵權的通知。但Cobbler公司自己也承認根據其調查,無法特定實際侵權行為人的身分,故其主張Thomas Gonzales為侵權行為人也僅是其臆測,不足支持其權利救濟。
  5. 再者,Thomas Gonzales的角色僅是一IP位址的註冊者,與一般常出現在網際網路輔助侵權案件中的平台角色(例如Grokster、Amazon)不同,故不能想當然將過去套用在網際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的分析架構適用在Thomas Gonzales上。而根據過去Sony(註8)的見解,聯邦最高法院已清楚闡釋行為人「單純散布有廣泛其他合法、非侵權使用目的的產品」,並不足以導致須對他人的侵權行為負責,顯然地,聯邦最高法院於Sony案的見解是單純知悉某一產品可能被用於從事侵權並不使行為人具備間接侵權的主觀意圖。而在Grokster(註9)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更精確地說明,若有相關的事證顯示有助長侵權的行為存在,則上述Sony案的見解即不適用,意即:若從行為人有積極鼓勵侵權的行為或其他類似事證,顯示行為人散布裝置的目的是為了促進該裝置用來從事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則該行為人即應就其行為所致生第三人侵權的行為負責;但在缺乏主觀意圖的事證下,若該裝置有實質上不侵權的使用目的,則法院即無法就單純未採取積極作為防止侵權的行為究責。
  6. 在間接侵權方面,二審法院則認為輔助侵權必須有故意的教唆或幫助的行為存在,故若Cobbler公司要主張Thomas Gonzales有間接侵權的行為,則必須提出:Thomas Gonzales知悉有侵權行為的存在,但仍教唆、促使、或提供實質的助益來促進他人的侵權行為。在此之前,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已根據Sony案和Grokster案發展出兩種責任態樣,一種是透過特定行為主動地教唆,另一種是透過散布產品讓產品取得人可用來侵害著作權,且該產品並無其他顯著不侵權的使用。因此,在本案,很明顯的Cobbler公司完全沒有指出任何Thomas Gonzales有何積極、主動教唆侵權的證據,換言之,Thomas Gonzales沒有任何可歸責的表示或積極行為,來積極助長侵權行為,Cobbler公司僅主張Thomas Gonzales未能妥適的維護該網際網路的使用,但「未採取積極的防護措施本身」不能成為歸責的基礎,Cobbler公司並未能就其訴求提出表面上合理的陳述。再者,Thomas Gonzales提供他人取用網際網路,該網際網路服務也非「無其他實質或顯著非侵權之使用」。在此理解下,間接侵權的理論於本案並不適用(註10)
  7. 若適用Thomas Gonzales的理論,將導致一般私人網際網路用戶也有積極監督或控管其網路使用的義務,而如此將導致任何欲將網際網路分享給他人利用時,面臨不確定的風險,因為並非所有人皆有足夠的技術和專業來確保網路是否被拿來做侵權使用,在此情況下,並不構成為他人行為負責的正當理由。

        根據上述論理,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一審判斷,也維持了一審就Cobbler公司應負擔Thomas Gonzales律師費的判斷。

三、我國實務近況

其實,IP位址的利用已廣泛的見於權利人的維權行動。如今實務上已累積不少關於權利人透過IP位址來舉證侵權行為人的案例,僅擇要略述如下。

(一) 掌握「IP位址擁有者」不等於掌握「實際侵權行為人」

        在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遭檢察機關主張「明知電影『寒戰2』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須事先取得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重製,竟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IP位址:1.○○.0.○○○,下稱系爭IP)連結至「eyny伊莉」論壇網站,擅自下載重製系爭電影。案經華映公司法務專員上網蒐證,至軟體平臺下載上開種子檔案,並取得在網際網路連線及公開傳輸系爭電影檔案者之IP位址清單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智慧財產法院於調查後認為:「被告辯稱系爭IP雖由其申請,惟家中尚有其妻子、弟弟、弟媳及其母親等人,家中設有三台WIFI無線分享器,家人均有使用網路,其有將密碼提供予家人使用,親友來訪時,其亦會將密碼提供予親友使用(見原審107年2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IP於105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BT軟體下載及上傳系爭電影之人,是否為被告,尚非無疑」,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透過系爭IP下載系爭電影之設備,即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且依本案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存有或曾經存有系爭電影之檔案,自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實施本件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之人,尚不能僅憑被告為系爭IP位址之租用人,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承上所述,在權利人未能直接自IP位址註冊人所有的電腦或其他裝置發現違法著作物,且該IP位址復可能為其他多數人使用時,若未能有其他間接證據來佐證該IP位址註冊人有從事侵權行為,則權利人即可能面臨舉證不足而敗訴的困境(註11)

(二) 除IP位址外,應掌握其他人、事、時、地、物等間接事證

        由於IP位址的實際使用人未必等於該IP位址的註冊人,故為了增加維權把握,除了透過網路服務業者掌握IP位址的註冊資料外,亦須留意該IP位址的使用時間,以及其他數位資料(例如個人電腦的名稱、ID命名邏輯等),來建立更具體的侵權事證(註12)

        此外,雖然被控侵權人常常辯稱無線網路因為未設有密碼,故任何第三人皆可能使用云云,但智慧財產法院於個案亦會綜合整體案情,認為衡諸常情,「…一般住家無線網路為避免他人任意使用自家網路,導致網路速度變慢或透過無線網路侵入自家電腦,均會設定密碼,且一般網路提供業者於裝設機器時,亦會設定無線網路密碼,此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被告具備資訊工程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電腦資訊顯然優於社會大眾,應知悉設定網路密碼之必要性。再者,證人朱敏華所持之行動電話,前於偵查程序,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行動電話,其有設置住家之網路名稱為JC WIFI,並有設定密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職是,足認被告陳志豪住家之無線網路,前於案發時確實設有密碼,被告陳志豪辯稱除渠等外,尚有第三人可利用其住家之無線網路下載系爭視聽著作云云,即不可採。」(註13)

(三) 舉證關鍵:數位證據的取得和保存

        透過IP位址連上網際網路進行侵權時,往往伴隨數位內容的下載和公開傳輸,而由於數位化檔案不僅易於重製,也易於刪除,故實務上也不乏潛在侵權人於下載侵害著作權內容後隨即刪除的例子。故除了掌握IP位址外,更重要的是能針對IP位址註冊人所持有的相關裝置進行取證,以取得直接事證。目前實務上常見的的鑑定單位主要為「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例如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中,為了查明被告究竟有無下載該案著作內容,遂將被告電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進行鑑識,並據以發現侵權的直接事證,再配合IP位址,確定行為人之侵權責任(註14)

(四) IP位址註冊人是否有積極防止的作為義務?仍待個案判斷

        Cobbler Nevada, LLC v. Thomas Gonzales一案中,另涉及被告Thomas Gonzales在知悉IP位址被用來從事侵權活動時,是否有積極的注意或防止義務,而在我國,過去也有類似的爭議,尤其是當被告明知其無線網路並未設有密碼而可能供任何第三人使用來下載侵權內容時,是否涉及有積極的作為或防止義務,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表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系爭刑案之事證資料所示,無法得知實際下載侵權影片者究係何人,原告就被告與實際侵權者間有何一定之特殊關係,對於系爭影片之下載,負有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僅單純免費提供WIFI無線網路予該棟透天厝活動之不特定人使用,為社會上一般常見之網路共享行為,尚不能概指為侵害行為,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本件實難僅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設置網路密碼乙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由被告負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則上IP位址所有人應無積極之防止或查證之義務。

        惟智慧財產法院於另案亦曾(註15)表示:「被告自承其家中所設之WIFI無線分享器設有密碼,其有將密碼提供予家人或來訪親友,使他人可透過系爭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等語,惟被告將其持有無線網路分享器密碼提供予他人,而使第三人得透過系爭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及上傳系爭電影,實施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部分乃屬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侵權行為之發生,而應負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本件認定被告本人是否故意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無關。」由此觀之,似乎並未全然排除IP位址所有人在特定情況下應積極作為的可能性。故其個案的判準為何,尚待觀察。

四、結論

        隨著網際網路的日漸普遍,越來越多的著作權侵權活動是透過網際網路來完成,也連帶讓著作權人必須更具備在網路世代進行維權行動的經驗和能力。但受制於網際網路的匿名特性,以及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採行如美國Discovery的制度,導致著作權人往往需仰賴刑事訴訟來蒐集證據,透過刑事偵查程序來取得足夠特定侵權行為人身分的證據,再進而思考規畫如何採行相關民事求償程序。隨著實務上個案經驗的逐漸累積,已逐漸呈現出較清楚的舉證方式和維權策略,除了掌握IP位址資料外,更重要的是尋求連結侵權活動和被告本人的直接事證,善用刑事鑑識調查的專業,留意相關情況證據,最重要的是,著作權人於決定採取行動前,即應預先規劃安排,以免落入如Cobbler公司的困境,進退失據。

        另,對於IP位址取得的調查方式,近來智慧財產法院已有判決指出,網路IP位址與使用者資料結合即可能特定使用者身分,而屬個人資料,為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警方若未經法律程序任意向電信公司調取使用者IP位址,恐有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之疑義。(註16)因此,關於日後IP位址註冊人的取得方式,亦宜特別謹慎為之,以免於訴追過程當中遭認違法取證而喪失證據能力(註17)



 

※ 註釋

1. 由亞當山德勒(Adam Sandler)飾演。
2. 電影簡介可參考:https://www.imdb.com/title/tt3203616/(最後到訪日:2019.3.20)
3. 見本案判決書第4頁,判決全文可參考:17-35041-2018-08-27.pdf(最後到訪日:2019.3.20)
4. 見本案判決書第4-5頁。
5. 見本案判決書第5-6頁。
6. 以上整理自本案判決書第5-6頁。
7. 見本案判決書第7-12頁。
8.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442 (1984).
9.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4, 930 (2005)
10. 見本案判決書第11頁。
11. 類似案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自eyny論壇下載「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電影之人使用之網路IP位址與被告租屋處申請使用之網路IP位址相符,惟無法憑此證明即係被告所為,蓋目前一般民眾常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係指在得接收訊號範圍內之網路裝置使用者即得透過該無線網路所分配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且縱有設定WIFI密碼,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擅自破解密碼使用被告家中之無線網路連結上揭網站下載本案視聽著作影音檔案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租屋處網路是無線傳輸,鄰居和朋友都知道我的密碼,有時候我會提供我的WIFI密碼給他們使用,密碼就是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非不可能。本案亦未扣得被告之電腦設備作為佐證,則本案視聽著作是否確為被告所下載,實難率予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12. 例如在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雖抗辯其個人電腦名稱與實際遭查獲的電腦名稱有所不同,且其住處的無線網路未設定密碼,任何人皆可能透過其IP位址連上網際網路進行違法下載云云,但法院認為:「個人電腦之名稱可由使用者自行決定,純由英文、數字、符號,或此三者之任意組合加以命名,並無限制。是由此三者單獨或其組合為所用電腦命名,其命名結果之組合變化何止千萬種,此為不辯自明之常情事理。被告陳介昱雖以前詞置辯,惟他人為自己電腦命名之結果,與被告陳介昱為其自己電腦命名之結果僅有「2」單一數字之些微差異,英文部分(DAVID)與附名(-I5)均完全相同,且英文在前、附名在後之前後位置亦相同,參諸前揭常情事理,倘謂此命名非同一人所為,名稱之高度相近純係出於巧合,此機率實微乎其微,況且,被告陳介昱亦坦承Planit公司透過TPM系統偵測所得IP位置:「118.233.217.119」係其所申請使用,顯見DAVID2-I5 電腦為被告陳介昱個人使用,應無庸置疑。是原判決以被告陳介昱有2 臺以上之電腦,設定相同之名稱,並加以「2」、「3」…以資區別之認定,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事理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故被告陳介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IP位置:「118.233.217.119」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即被告陳介昱住處,一般私人住宅通常具有私密性,並非如公共場所,可在開放時間任由公眾自由出入,尤其是深夜及凌晨,更不可能任人隨意進出私人住宅。準此,原審復以5次重製系爭軟體之時間多為深夜或凌晨,且除102年10月22日外,其餘均為國定假日或星期假日為由,衡諸常情,於此時間在被告陳介昱住處上網者,應係其本人之認定,顯符事理,故足認原審之判斷與事實相符。」
13. 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14. 「鑑定結果認為桌上型電腦兩顆硬碟曾經安裝或使用『Utorrent』,亦存有與『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torrent』,或其他附檔名為『torrent 』檔案有關之刪除內容,暨於證物編號000000 -00-00 號硬碟存有與系爭視聽著作檔案有關之刪除內容。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18日調資伍字第10314003840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所附之光碟片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專用案件編號103161號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所附之光碟片檔案名稱『盲探-9.13-華映」之子資料夾『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存有本案下載影片,檔案名稱『Blind. 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 -SmY.mkv』;法院將被告桌上型電腦硬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光碟片,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00』之子資料夾『x-ways 關鍵字搜尋結果』之子資料夾『blind.detective.2013』,鑑定被告硬碟曾存有『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mkv』檔案。而在檔案名稱『000000-00-00』之子資料夾『partition-1』之子資料夾『x-ways關鍵字搜尋結果』,在檔案名稱『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torren』,鑑定被告硬碟曾經存有『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torrent』」(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15.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16. 「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本身就是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之祕密通訊自由。當然自由並非不能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但自由保障與法律限制間之平衡,有賴於立法機關整合國家社會與個人間之整體需求,予以妥適斟酌,並應由司法機關從憲法觀點加以事後審查確認。由於網際網路已成為當前社會生活的構成重要部分,國際上確有將網路IP位址作為個人資料加強保護之趨勢。歐盟法院第二庭於西元2016年10月19日在Case 582/14 –Patrick Breyer v Germany乙案之判決中即指出:歐盟指令95/46 第二條(a)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在特定情況下,亦包括網路使用者連結網站時所使用之浮動式IP位址。另即將於明年(2018年)5月25日施行之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2016/679)更於其第4 條(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包括個人線上可識別資訊,而可認為直接包括網路IP位址在內。也因此,我國立法者於103年間修法時,將通信使用者資料列為法官保留、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強化其保護,可謂符合此一趨勢。(五)雖然前述立法後,社會有部分出現限制過嚴、影響犯罪偵查之意見(請參見行政院數位法制議題的線上法規討論平台,法務部提案討論:放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調取通信紀錄之限制,https://talk.vtaiwan.tw/t/topic/554),行政院也曾於103年10月16日經院會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刪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之條文,但畢竟此項修正草案,並未獲立法修正通過,這表示社會對於開放偵查機關完全不受司法節制,自主調取人民通信使用者資料,仍有所疑慮。也因此,在此階段,法院仍應本於立法原意,於個案中依法審查警方任意取得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合法性並排除其證據能力。倘本案警方未經聲請調取票程序,直接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是警方一般普遍執法之方式,自有必要注意前述合法性問題,並盡速研商改善。」(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
17. 但目前智慧財產法院本身似尚有不同見解,例如:「本案告訴人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發現有人張貼系爭影片檔案之下載訊息,故提供顯示下載百分之100之上訴人IP予警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90號偵查卷宗第8、9頁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所述最初告訴之過程),此時警方已知有人犯罪但不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遂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向電信業者詢問該IP之使用人年籍資料等,而經電信業者同意提供該資料,警方並依電信業者自願提供之該IP資料移送檢察官起訴犯罪,以維護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著作財產權,符合比例原則,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尚無違誤。又IP之使用人身分資料,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之1條第2項所稱「通信使用者資料」,而非同條第1項所稱「通信資料」,對於前者,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警方須向法院聲請調取票之明文規定,縱有何法律漏洞,在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下,法院亦不能自行造法取代立法機關之職權,而自行認定電信業者自願提供之IP「通信使用者資料」,在任何情形下必然毫無任何證據能力,亦不應由犯罪被害人承擔該法律漏洞之不利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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