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中國大陸法院對於專利等同侵權判斷中“技術特徵劃分”之近期實務

史瞳  許榮文

一、前言

    依中國大陸法釋[2001]第17條第2款(同法釋[2015]4號第17條第2款),所謂專利等同侵權判斷(註1),是指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技術相比對,具備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即能聯想到的等同技術特徵。然而,如何正確劃分原告專利及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是專利等同侵權比對之前提。具體言之,若將原告專利技術特徵劃分過細,易導致侵權比對時因被控產品缺乏該細微之技術特徵而不當的認定侵權不成立。反之,若將技術特徵劃分過寬,則在侵權比對時容易忽略某個必要技術特徵而擴大專利等同侵權之適用。因此,如何適當的劃分技術特徵,對於是否構成大陸專利之等同侵權,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本文以下以近期中國大陸最高法院於2017年作成之最高法民申3802號裁定一案,析述中國大陸法院對於專利等同侵權判斷中「技術特徵劃分」之近期審查實務。

二、案情介紹

    涉案專利由申請人劉宗貴於2005年9月8日申請,申請號爲200510060680.7,並於2010年4月14日授權公告,專利號爲ZL 200510060680.7,後於2010年12月29日轉讓給台州市康康嬰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康公司),且2013年6月1日,康康公司授權劉宗貴使用該專利。2015年,劉宗貴發現台州市豐利萊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利萊公司)未經其許可擅自生産、銷售侵犯了該發明專利權的産品,遂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版本中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可調節的嬰幼兒座椅(參閱下方附圖),它包括兩根前腿(1)和兩根後腿(2),前腿(1)與其所對應的後腿(2)相鉸接,且鉸接處位於前腿(1)和後腿(2)的頂端,在每根前腿(1)上均套有一個椅體座(3),椅體座(3)可沿前腿(1)上下滑動,在兩個椅體座(3)之間固連有橫桿(4),椅體(20)設置在橫桿(4)上,其特徵在於,所述橫桿(4)的兩端分別固連有調節座(5),所述調節座(5)上設有若干卡槽(6);在椅體(20)的靠背處設有一個調節拉桿(7),調節拉桿(7)上分別設有與上述調節座(5)上的卡槽(6)相卡配的銷體(8),所述的調節拉桿(7)呈U型,其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9),在彈簧(9)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9)直徑的套體(10)。(註2)

    爲了使讀者更清楚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在此引用其說明書部分內容:「橫桿4的兩端分別固連有調節座5,如圖5所示,在調節座5上設有三個卡槽6。在椅體20的靠背處設有一個調節拉桿7,調節拉桿7上分別設有與上述調節座3上的卡槽6相卡配的銷體8。兩個銷體8對稱地固連在調節拉桿7上,所述的銷體8可與調節座5上的任一卡槽6相卡配。如圖3所示,調節拉桿7呈U型,其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9,在彈簧9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9 直徑的套體10。爲了便於操作,在調節拉桿7的頂部設有拉手11。所述的拉手11掛於勾體12上,勾體12與椅體20靠背固連。在需要調節高度時,將調節拉桿7提升,使其脫離勾體12,由於其端部套有彈簧9,且套體10的孔徑小於彈簧9直徑,這樣彈簧9 就會被壓縮,對調節拉桿7産生一個回復力。在將調節拉桿7的銷體8放置所需的卡槽6內後就會自動復位,使得銷體8和卡槽 6扣緊,同時使拉手11扣在勾體12上。」

 

<看圖重點理解>

 

    彈簧9頂部抵於套體10內,需要調節高度時將調節拉桿7提升則其底端會同步提起彈簧9底端,彈簧9就會被壓縮,對調節拉桿7儲蓄一個向下回復力。
    一審法院對於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徵和被訴侵權産品技術特徵分析比對如下: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可調節的嬰幼兒座椅,它包括

A.

兩根前腿和兩根後腿,前腿與其所對應的後腿相鉸接,且鉸接處位於前腿和後腿的頂端;

B.

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個椅體座,椅體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動;

C.

在兩個椅體座之間固連有橫桿,椅體設置在橫桿上;

D.

所述橫桿的兩端分別固連有調節座,所述調節座上設有若干卡槽;

E.

在椅體的靠背處設有一個能移動的調節拉桿;

F.

調節拉桿上分別設有與上述調節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銷體,所述的調節拉桿呈U型;

G.

其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

 

被控侵權産品包含以下技術特徵:

a.

兩根前腿和兩根後腿,前腿與其所對應的後腿相鉸接,且鉸接處位於前腿和後腿的頂端;

b.

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個椅體座,椅體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動;

c.

在兩個椅體座之間固連有橫桿,椅體設置在橫桿上方;

d.

所述橫桿的兩端分別固連有調節座,所述調節座上設有若干卡槽;

e.

在椅體的靠背處設有一個能移動的調節拉桿;

f.

調節拉桿上分別設有與上述調節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銷體,所述的調節拉桿呈U型;

g.

調節拉桿的U型兩端分別掛設有彈簧,彈簧掛設在銷體上

<簡要快速理解>

 

    被控侵權産品沒有設置涉案專利的套體10,但同樣設有用來提供調節拉桿向下回復力的二彈簧,該二彈簧的頂端分別連接調節拉桿的U型兩端,各彈簧的另一端則連接於銷體上。需要調節高度時將調節拉桿提升則其底端會同步拉伸彈簧,彈簧被拉伸而對調節拉桿儲蓄一個向下回復力。

    兩者對應技術特徵經比對分析:被控侵權産品的技術特徵a、b、d、e、f與權利要求1中所述的對應的全部技術特徵A、B、D、E、F分別相同。被控侵權産品的技術特徵c椅體爲設置在橫桿上方,椅體與橫桿不相連接;涉案專利技術C的椅體爲設置在橫桿上,椅體與橫桿相連接,兩者爲等同技術特徵。
被控侵權産品的技術g與涉案專利技術G相比減少了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這一部件。涉案專利技術的技術特徵G採用的是彈簧的壓縮原理, 被控侵權産品g使用的是彈簧的拉伸原理,彈簧的拉伸技術和壓縮技術均是本案專利申請日前公知的技術方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使用了彈簧的壓縮技術,即爲將彈簧的拉伸技術排除在本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之外,故被訴侵權産品的技術特徵g與涉案專利技術G相比,不構成等同的技術特徵,故被訴侵權産品沒有落入原告的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被控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註3)

    一審法院於2016年9月30日作出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74號判決,判決被訴侵權産品未落入原告的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原告劉宗貴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查得,
關於區別技術特徵“橫桿”,被訴侵權産品椅體座之間設有兩根橫桿,其中較粗的一根橫桿僅連接椅體座,與椅體不相接觸,較細的一根橫桿緊貼在椅體下方並串連了調節座和椅體座,在調節座椅時該較細的橫桿與椅體有一定的貼合,對椅體能夠起到一定的支撐作用。因此,應認定被訴侵權産品上該較細的橫桿,與涉案專利的“橫桿”構成相同的技術特徵。關於區別技術特徵“套體”,被訴侵權産品的調節拉桿兩端分別掛設彈簧,但沒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二審法院認爲,根據權利要求書的記載,涉案專利的調節桿上套設彈簧,且在彈簧的外面還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而被訴侵權産品系直接將彈簧兩端分別掛設在調節桿和椅體上以達到實現椅體調節之目的,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套體”這一技術特徵,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産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註4)

    因此,二審法院於2017年3月24日作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32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劉宗貴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申請再審。

    最高院認爲,本案在再審審查階段的焦點問題是:被訴侵權産品是否具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徵。

    本案的關鍵在於恰當劃分技術特徵以便正確地進行技術特徵比對。技術特徵的劃分應該結合發明的整體技術方案,考慮能夠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並産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的
較小技術單元。如果劃分技術特徵時未恰當考慮該技術特徵是否能夠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並産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導致技術特徵劃分過細,則在侵權比對時容易因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缺乏該技術特徵而錯誤認定侵權不成立,不適當地限縮專利保護範圍;如果未恰當考慮該技術特徵是否系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和技術效果的較小技術單元,導致技術特徵劃分過寬,則在侵權比對時容易忽略某個必要技術特徵而錯誤認定侵權成立,不適當地擴大專利保護範圍。因此,恰當劃分技術特徵是進行侵權比對的基礎。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關於“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的記載所實現的功能是:當需要調節椅體高度時,對調節拉桿産生回復力,使得銷體和卡槽扣緊。可見,“套體”雖然是一個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須依賴於彈簧的配合才能實現,兩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體技術方案中發揮作用。因此,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套體本身無法實現相對獨立的功能,不宜作爲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徵對待。在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産品的相應技術特徵進行比對時,應當將“其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設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作爲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而不是將“套體”作爲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對比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關於“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的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産品的相應特徵,被訴侵權産品是通過在調節拉桿兩端設置銷軸並掛設彈簧的方式實現相應的功能,而涉案專利則是通過在調節拉桿兩端設置套體並套裝彈簧的方式實現相應功能。兩者雖然不屬於相同的技術特徵,但是無論是利用彈簧的拉伸原理調節座椅,還是採用彈簧的壓縮原理調節座椅,均是利用了彈簧具有回復力的基本性質,手段基本相同,實現利用其回復力使得銷體和卡槽扣緊的功能,並且兩者所能達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採用彈簧拉伸還是壓縮的方式對於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容易聯想到的。因此,兩者屬等同技術特徵。二審法院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套體”作爲單獨的技術特徵,在此基礎上進行侵權比對,進而以被訴侵權産品缺少套體特徵爲由認定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未考慮相關技術特徵是否構成等同,技術特徵劃分和侵權比對均有失妥當,應予糾正。(註5) 因此,最高院於2017年12月20日(2017)最高法民申3802號裁定,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三、總結

    本案中,最高院提出了「技術特徵的劃分」這一值得關注及考慮的重要因素,並指出恰當劃分技術特徵是進行侵權比對的基礎,技術特徵的劃分應該結合發明的整體技術方案,考慮能夠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並産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的較小技術單元,技術特徵劃分過細或過寬會不適當地限縮或擴大專利保護範圍。相對應地,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第8條中給出的關於「技術特徵」的定義,即,「技術特徵是指在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中,能夠相對獨立地執行一定的技術功能、並能産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的最小技術單元。在産品技術方案中,該技術單元一般是産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間的連接關係。在方法技術方案中,該技術單元一般是方法步驟或者步驟之間的關係。」。因此,參考上述案例可知,根據個別案件的個別特性,在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方案與被訴侵權産品進行侵權比對的過程中,結合發明的整體技術方案,注意區別「技術單元」、「技術特徵」、「技術特徵的劃分」三者的概念區分是做出侵權與否之判斷的基礎,在侵權比對過程中值得從此角度予以關注。

    在判斷是否等同侵權的專利訴訟當中,技術特徵的劃分成爲訴訟的重點,原告專利權人應該思考,是否獨立權利要求中的 “某技術特徵”加上其他另外的技術特徵能夠組成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並産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的“較小技術單元”,並以該“較小技術單元”援引“三基本一普通”,以合乎等同原則判定標準的方式適度主張較大的等同侵權範圍。而被告則在阻卻原告提出前述主張的目標下,應該充分研讀檔案歷史,尋找可能的相對主張以限制專利權人擴大主張等同侵權範圍,例如禁止反悔原則、捐獻原則或者現有技術抗辯(註6)等等。

※ 註釋

1. 「等同侵權」為大陸用語,對應我國用語為「均等侵權」,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6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2. 實質審查階段中,申請人將提申版權利要求2附加技術特徵「所述的調節拉桿呈U型,其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幷入提申版權利要求1成爲授權版權利要求1。
3. 浙台知民初字第474號判決書
4. (2017)浙民終32號判決書
5. (2017)最高法民申3802號裁定書
6. 「禁止反悔原則」、「捐獻原則」及「現有技術抗辯」為大陸用語,對應我國用語分別為「申請歷史禁反言」、「貢獻原則」及「先前技術阻卻」,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6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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