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網路平台涉及之智慧財產議題及管理趨勢(下)

余惠如  律師

(續上期)

(6) 評論畫作剽竊、侵害著作財產權致侵害畫家名譽權案(註22)

a.

案件背景:甲起訴主張乙利用丙架設給藝術家使用之網路平台對甲之畫作為不實評論,指稱甲涉有抄襲乙之美術著作(經乙另案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遭駁回確定),丙為本件網路平台架設公司之負責人及編輯部執行主編,應移除本件網路平台之爭議影音及評論,並對其受僱人執行職務而造成甲之名譽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b.

丙主要抗辯: (I) 其僅中性經營網路平台,民眾每日於網站上交流之各類型訊息數量極為龐大,丙並無認定或判斷各訊息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之公權力及可能性。(II)丙為確保網站會員及使用者之相關權益,同時為平衡訊息發布者所可能產生之法律爭議,亦曾於每位使用網站功能或服務之民眾加入會員之前,於網站上簽署服務條款之同意書要求數位平台使用者承諾及保證遵守相關法令,不得利用本案平台提供的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III)縱認丙有管控網站訊息之義務,亦僅在於收受司法或行政機關正式公文來函要求時,始有此配合之作為義務之可能性。(IV)本件爭議訊息非丙所撰寫張貼,應由張貼該訊息之行為人自行負責,與網站平台業者無涉。(V)若謂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負有刪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則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刪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刪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

c.

經法院調查後以判決認定:乙指稱甲侵害其著作權之情形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敗訴,乙在網路平台之不實陳述侵害甲之名譽權。而丙架設數位網路平台提供畫家會員帳號及密碼,供畫家上傳影音或張貼言論,丙身為本件網站之經營管理者,對於乙在平台上指控甲之事實,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卻未經查證容任乙將不實言論散布於公開之網站。又從丙在訴訟期間發布之新聞稿中表明其自始知悉乙陳述事件背景,並對乙召開記者會提供協助,且在甲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刪除文章內容後,竟仍置之不理,實難認無故意過失,因此應與前述侵害甲名譽權之乙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案例發展總結及網路平台之管理趨勢

(一)

如單純將網路平台涉及的行銷模式加以區分,其權利義務關係可大致分為以下四種(註23):1、C2C拍賣:消費者利用網路平台自行交易,例如:透過網路販售二手商品,買方與賣方間屬私人間契約關係,由民法規範,網路平台業者只是中介平台未介入買賣。2、B2C直營:廠商利用網路平台將商品販賣消費者,消費者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網路平台業者亦未介入前述買賣行為。3、B2B2C:廠商上架,平台賣給消費者,廠商、平台業者以及消費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個案認定。4、混合型電商經營模式,網路平台業者之責任依個案認定。從以往五年間網路營銷平台涉及的相關司法判決可見,目前大多數網路營銷行為涉及的爭議以前述第3種以及第4種爭議最多。法院亦係採取個案調查認定行銷模式之後,再分別判斷其權利義務關係。

(二)

關於網路平台業者涉及之智慧財產權利爭議案件,在司法實務已累積不少案例可資參考,且智慧財產法院對於網路平台業者的判決大多與目前國際立法及司法潮流相呼應:

 

1.

網路平台業者是否應與行為人智慧財產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之可歸責標準:

 

 

(1)

以歐盟法院對L’oreal 和 eBay商標爭議案的裁決意見為例,知名美妝品牌L’oreal集團在英國對網路營銷平台業者eBay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起訴主張其販售的商品諸多為仿品,認為eBay沒有適當的管控阻止其交易平台使用者之商標侵權行為,包括在交易平台上販售仿冒品,以及購買網路關鍵字廣告協助交易平台使用者找到仿冒L’oreal品牌之商品,但eBay認為其適用歐盟電子商務指令(EU E-Commerce Directive)第14條有關網路服務業者之免責條款。英國法院將本件提交歐盟法院裁決表示法律意見,後者認為網路營銷平台業者如有扮演主動的角色,對仿品之販售資料知悉或者有控制權利,則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之免責條款應不適用,再者,網路平台交易業者雖然對於侵權行為未扮演主動積極的角色,但基於其為獲有經濟利益之營運者,負有的勤勉注意義務(a diligent economic operator)下,應可知悉其網路平台上的非法營運狀況,在知悉此種情形而未立即從網站刪除該資訊或連結者,網路平台業者亦無法享有上述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14條規範之免責權。

    (2) 此與本文前述智慧財產法院認定網路平台業者是否應對其購物平台銷售仿品負責的思維模式雷同:

 

 

 

a.

首先確認網路平台銷售的是否為仿品,如果確認非仿品,行為人不構成商標或者專利等智慧財產侵權,也無進一步討論平台業者是否構成侵權之必要。

b.

如進一步確認利用網路平台之行為人構成著作權等智慧財產侵權行為,再進一步認定網路平台業者主觀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侵權行為之存在。司法實務目前一致肯認網路平台業者基於法律規範以及科技水準之事實上考量暨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對於網路平台的內容無事前主動搜尋查找侵權之義務(註24),惟如有相當理由知悉或可得知悉侵權之發生,則基於平台業者也在電子商務營銷過程中獲利之角度,應課以平台業者一定程度的注意義務,而認定平台業者應與行為人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本文前引「購物網站銷售國際名牌手錶案」(註25),法院認定平台業者是否有責的角度為,對於侵權行為的發生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而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c.

如爭議的標的涉及言論以及對於名譽權侵害之主張等,法院則會進一步區分是「事實陳述」或者「意見表達」性質,前者根據陳述的內容是否為真實作為是否進一步調查主觀上是否可歸責的前提,後者由於無所謂真實與否,涉及主觀價值之判斷,法院通常從寬認定行為人以及平台業者之責任,因此,對於此等案件的可歸責性判斷,在司法實務上略較傳統智慧財產案件寬鬆。

 

2.

對於網路平台業者認定可歸責時之法源基礎:

 

 

(1)

從前述相關案例顯示,法院認定網路平台業者可歸責時,進一步判定停止侵權或者損害賠償之法源依據主要為網路平台業者依民法第185條與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例如,前引「購物網站銷售國際名牌手錶案」(註26),爭議案件的網路平台業者不僅為提供網站技術的中介媒體,該平台業者本身更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向平台訂購商品的消費者,實際參與商品銷售行為,此時適用民法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規範固無疑義。惟,如果前述案例的網路平台業者沒有介入開立發票等直接交易活動,因目前台灣商標法未如國外承認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之間接侵權行為(註27),台灣法院在如前述販賣關鍵字廣告爭議案,乃另闢蹊徑依公平交易法等其他法律規範審理。

   

(2)

雖然法源基礎在各國依民情、法制背景而有差異,惟以前述「販賣關鍵字廣告爭議案」(註28)為例,台灣法院雖然認為販賣關鍵字廣告本身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惟仍以該案提供關鍵字廣告之平台業者於該案上訴人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移除,明知爭議關鍵字廣告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況下,仍未移除爭議關鍵字廣告,續行賺取廣告費牟利,認定網路平台業者應與廣告主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共同負責。其衡量的角度與歐盟法院在「LV訴Google販賣關鍵字案」的衡量角度相同(註29),即平台業者販賣關鍵字廣告原則上雖不構成商標使用侵權,但倘平台業者在爭議侵權案件中扮演一個「主動積極的角色」而對平台內的數據資訊處於知悉或可得控制的狀態,而仍未能迅速刪除或停止侵權的續行,網路平台業者仍應被認定可歸責。

   

(3)

又,從前述「網路轉址案」(註30)顯示:侵權的模式隨著技術的提升而發展,法院仍會依實際調查的結果判斷平台業者是否有預見侵權結果的可能性,以及避免爭議擴大之可行性,從公平正義(即判例法所稱「衡平法理」)的角度判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因此,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關於法律經濟秩序維持的抽象規範,仍某程度發揮其規範效果。

   

(4)

台灣雖僅於著作權法規範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免責事由(俗稱安全港條款),惟從前述認定網路平台業者於相關爭議無須負任何法律責任之案例加以分析,事實上實務已將安全港原則適用於網路平台業者產生之商標等智慧財產爭議案,此亦與國外步調一致(註31)

   

(5)

另,個人資料以及隱私保護隨著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增修,於近幾年產生訟爭的比例較往年提高,個資外洩或被不當使用爭議成為傳統智慧財產法律之外新興的網路平台爭議。

(三)

網路平台業者透過自律及私法自治方式管理糾紛機制發展日趨完整:

 

1.

由於司法判決認定網路平台業者是否可歸責的主要標準在於平台業者對於具體侵權行為是否知悉或者可得知悉,並且對於侵權之防止及擴大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目前大型的網路平台業者已對應發展出一套管理智慧財產爭議的SOP流程,例如:雅虎奇摩網站要求使用者於申請為(Yahoo!奇摩)會員時應瞭解並簽訂其所訂定之「Yahoo!奇摩服務條款」、「使用規範」與「移除標準」(其中包含對於智慧財產爭議的認定標準以及下架與否之作業模式),於訟爭發生時可初步作為受訴法院認定網路平台業者是否對於侵權之發生已盡相當合理之事前監督、防免責任,以及在發現網路平台智慧財產爭議時對於爭議內容進行必要且合理的審查、移除之初步佐證,實證顯示對於降低網路平台業者的可歸責機率具有良好成效(註32)

 

2.

再者,法律畢竟不能鉅細靡遺規範全部細節,為避免法規範漏洞或者具體訟爭時原告方相對較重之舉證責任,以契約明文方式約定智慧財產爭議為網路平台業者常見的自治措施。例如於網路平台進行影音播放、網路視聽服務等,通常透過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等以授權契約之方式約定視聽著作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範圍及其使用費率。而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亦積極介入處理著作權人集體管理團體與各個被授權團體(例如:有限電視公司或者音樂網路廣播公司)間涉及公開傳輸的費率審定,並且定期出版刊物推廣介紹授權費用等議題(註33)。目前此一網路平台業者與其關聯使用者透過自律管理來避免、解決網路平台產生的各種智慧財產爭議,亦為有效率的機制,因此近五年司法實務上相對較少見此等爭議產生之判決。

 

3.

另,除了司法判決之外,包含台灣在內的世界各國智慧財產行政機關在近五年亦不斷利用行政或者政治力量積極給予平台業者壓力,亦促成了網站平台業者提高其注意程度自主監督平台,透過訴訟外的管道抑制仿冒。例如:大陸Alibaba關係企業下的「淘寶網」,在過去幾年連續被美國政府列為網路商城協助銷售仿品黑名單之後,在輿論及政治等壓力下亦藉由加速處理仿品爭議申訴案等方式向外界宣示其共同打擊仿品的成果(註34)

(四)

以目前實務判決的操作方向觀之,仍有下述未解決的問題:

 

1.

跨國網路營銷平台涉及的國際管轄權確定、跨國交易爭議,仍未達成較一致的爭端解決機制共識:

 

 

(1)

例如:侵權網址在境外架設,在該境外網站販售仿品時,產生國家司法管轄界線變得模糊,國家對境外犯罪無管轄權且無偵查權的議題,通常國內智慧財產權人也難以在內國透過要求發動刑事偵查或者跨國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確保權益。智慧財產法院於其107年民著抗字第1號裁定對境外網站商品提供者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提供了一個初步的意見,惟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有無仍須依個案判斷,而有其不確定性。

 

 

(2)

目前國際間有少數判決肯認得封鎖境外侵權網站路徑,例如:澳洲著作權人選擇不對國外侵權網站營運者提起訴訟,而是訴請對國內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張有封鎖境外侵權連結之責任,澳洲聯邦法院亦以Roadshow Films Pty Ltd v 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註35)等數個裁決准許此項主張,而印度、韓國以及馬來西亞則是循通信法規准予進行網站封鎖。台灣智慧財產局曾於2013年間嘗試推動此一制度,使智慧財產局得以IP位址或DNS技術等方式封鎖「一望即知重大侵權的境外網站」,之後因外界批評「重大明顯的侵權行為」難以認定,由國家行政機關自行界定有濫權之可能引起各方反彈意見,最終未能成功推動修法(註36)。有論述認為台灣現行的法律架構,例如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之排除以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已足據以對在台灣幫助侵權影片進行網路公開傳輸之網路服務業者主張權利,經由判決產生封鎖網站等排除侵權效果(註37)。惟從近五年司法實務判決檢索,並未發現有對於幫助非法境外網站在台灣進行公開傳輸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以判決宣告封鎖的案例,或許因我國法律對於網路平台業者並未有具體明確的責任範圍,導致智慧財產權利人亦預測驟然提起訴訟的成功機率不高,而消極不提起訴訟所致。

 

2.

基於前述背景,目前國內外熱門討論的焦點在於:在既有的法律架構外,是否應對包括網路平台業者在內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課以新的、明確的法律義務,以降低網路侵權事件的發生機率?如果答案為肯定,應施加的責任具體內容為何?責任範圍為何?(註38)如果從網路中介媒體因為提供網路服務獲取相當程度的利益,也應對等肩負侵權防堵責任的角度著眼,將即使是中介性提供網路服務的平台列為規範對象,似也無可厚非。「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註39)針對包含網路平台業者在內的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之規範,即在此背景下發展。歐盟議會亦頃於2019年3月26日通過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修正案(DIRECTIVE (EU)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下簡稱「新著作權指令」),其中第15條將使大型網路平台業者和新聞蒐集業者直接對上傳到其網站的內容承擔責任(註40),惟目前諸如臉書或者Google等大型平台業者仍持續不斷對新著作權指令的規範提出異議。不管是站在智慧財產權利人之角度,或者網路平台業者之角度,甚至第三方捍衛言論自由的角度均各有其立論依據。成熟的法律制度須完整兼顧各方利益之調和,因此,至本文截稿日止,台灣就前述法律草案仍未達成共識,後續發展值得繼續留意。

※ 註釋

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2號民事確定判決。
23. L’Oreal SA and Others v eBay International AG and Others (Case C-324/09),歐盟法院判決全文可參見: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瀏覽日期:2019年1月14日。
24. 請參見本文第二、三、1點,關於網路平台業者對於相關爭議無須負任何法律責任的案例。
25.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26. 同前註。
27. 關於專利以及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之介紹可參見:劉法正律師,專利幫助侵權在美、德、日及大陸之發展簡介,刊載於「聖島國際智慧財產權實務報導」十卷十一期2008年11月出刊。馮震宇,網路服務提供者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之研究,刊載於「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57期。
28.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29. Google France SARL and Google Inc. v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in Joined Cases C-236/08 to C-238/08,三個關連案件的判決全文可參見歐盟官網: http://curia.europa.eu/juris ,瀏覽日期: 2019年1月13日。關於前述案例的介紹亦可參見拙著,關鍵字廣告涉及之商標權爭議新近見解及評析— 以LV對Google提起之商標侵權案件為例,刊載於「聖島國際智慧財產權實務報導」,十二卷五期 2010 年 5 月出刊。前述文章撰擬時,歐盟法院頃做成判決,之後案件由法國法院續行審理,LV與Google於2014年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共同對抗在網路銷售的仿品,請參見雅虎2014年9月5日新聞,LVMH與Google 打擊網路仿冒品 ,瀏覽日期:2019年1月13日。
30.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31. 例如: 英國高等法院在Cartier International AG and others (Richemont) v. 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Limited and others (ISPs) [2016] EWCA Civ 658一案,判決理由內亦表示安全港原則雖規定於著作權法,但商標事件亦可援用。
32. 請參見本文前述第二、(三)、1點的相關判決。
33. 例如: 智慧局於2018年12月3日公告「著作權集管組織對微中小型企業之最佳授權實務指南」: https://www.tipo.gov.tw ,瀏覽日期:2018年12月27日。
34. IP infringement on Taobao falls, Alibaba report shows,刊載於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網站:https://www.worldipreview.com/news, 瀏覽日期:2019年1月17日。
35. Roadshow Films Pty Ltd v 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2017] FCA 965,裁決全文可參見:http://www.judgments.fedcourt.gov.au ,瀏覽日期:2019年1月2日。 “Courts Orders Aussie ISPs to Block Dozens of Pirates Sites”,參見:https://torrentfreak.com,瀏覽日期:2019年1月2日。
36. 智慧財產局研擬封鎖境外侵權網站事件,參見:研擬封鎖境外侵權網站事件,瀏覽日期:2019年1月2日。
37. 陳秉訓,著作權法中封鎖外國侵權網站的救濟手段,全文刊載於北美智權報:http://www.naipo.com,瀏覽日期:2019年1月20日。
38. 歐盟針對此一議題的立法討論可參見:” Is Europe really (*still*) moving away from protecting platforms and internet intermediaries?”,全文刊載於:https://www.ipwatchdog.com/2018/09/10,瀏覽日期:2019年1月20日。
39. 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總說明以及逐條說明可參見行政院官網:https://www.ey.gov.tw,瀏覽日期:2019年1月20日。
40. 參見歐盟官網公告:European Parliament News ,瀏覽日期:201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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