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一般來說,發明人分析技術問題,對其提出整體解決方案,以達到產業上不可預期的功效,即稱為「發明」。發明本身是一種帶有創造意義的事實行為,不分年齡、性別及種族,只要對整體解決方案有所貢獻之人,即可稱作發明人。發明人原則上原始取得專利申請權,在發明人和他人有資金關係且無契約明定的情況下,需進一步檢視兩者間有無專利法第7條或第8條所述的僱傭、承攬或委任關係。在僱傭期間,職員所進行的創作,均歸屬於雇主;承攬或委任關係所完成的創作,依法由發明人取得專利申請權,而承攬人或委任人僅有通常實施的權利。簡言之,實際發明人或其僱傭、承攬或委任研發關係之人通常能原始取得專利申請權。至於繼受取得權利的情況,則係自前開專利申請人受讓或繼承而得。
我國專利法在申請實務採先申請主義,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僅依申請權證明文件形式判斷發明人及專利申請權人,即使申請書資料登載錯誤,智慧局亦無從查證,往往需要真正權利人發現市面上有專利商品流通,或是專利公報上資料有誤,才知道要進行救濟。當事人除了透過民事程序請求返還專利權,尚可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再依專利法第35條另為申請,兩種救濟方式殊途同歸,本文以下擬依時程,對真正權利人之救濟方式,進行比較說明。
二、專利公告後兩年內
目前實務上,真正權利人常見的歸屬爭議有三種,分別為剽竊他人創作、職務創作及委聘創作(註1)。第一種剽竊他人創作較常發生在研發階段,在洽談或參展過程中得知他人研究成果,遂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雙方通常沒有僱傭、承攬或委任關係;第二種職務創作發生在團體內部的雇主與受雇人間,例如受雇人擅自將職務發明申請專利,或是雇主將受雇人的非職務發明申請專利(註2);第三種則在承攬或委任外部專業人士研發、測試或是商品化過程中產生專利申請權,任一方違反合約或法令規定,背著他方自行申請專利。雖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私權,當事人得以民事程序處理,惟我國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5條特別規定,賦予專利權人在專利核准公告後兩年內,利害關係人得檢附證據依下列要點提出舉發。
(一) 確認利害關係人類型:
首先,剽竊他人創作的情形,在我國專利法採先申請原則下,並不會就申請人創作歷程進行查核,單純就形式文件認定事實,智慧局原則無法受理此種舉發。當事人間如有糾紛,應提出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等證據證明之。
其次,職務上發明依專利法第7條第2項及專利審查基準「4.3.1.1.1非專利申請權人」,已定義「職務上之創作,指受雇人於所任職務之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之創作,亦即受雇人之創作必須在受雇期間內已完成,且創作之成果必須與其職務有關,始得認定為職務上之創作。」易言之,若受雇人擅自將職務上之創作申請專利,則雇主提出舉發的審查事項有四點:
1.「當事人之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此可由僱傭合約或勞保資料作為證明;
2.「受雇人之職務是否與其創作有關」,受雇人實際職務內容與系爭專利關聯性;
3.「該創作完成之時間點是否於僱傭之期間內」,即受雇人在僱傭期間有完成創作;及
4.「受雇人之創作與系爭專利是否實質相同」,比對該創作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發明。
符合上述四點審查事項,即為「職務上發明」,但無法形式確認上開1.僱傭關係或2.系爭專利與職務有關時,智慧局會以舉發人不具利害關係,審定舉發駁回;若無法實質判定上開3.或4.點,則智慧局會審定舉發不成立。雖然上開四點,只要其中一項不符合,就屬於「非職務上發明」,其申請權應歸屬於實際發明的受雇人。但實務在考究「非職務上發明」時,雙方的爭執重點往往落在上開2.是否受雇人職務內容與專利相關(註3)。
至於承攬或委任外部專業人士研發的情形,雙方在驗收成果和付款程序較嚴謹,如有專利歸屬爭議往往尚涉及金錢債務,故多以民事程序方式處理,再以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等辦理變更。目前專利審查基準未明文排除受理此種舉發,應可比照職務上發明的四點審查事項,依序審查1.承攬或委任法律關係;2.工作內容與系爭專利關聯性;3.完成之時間點;及4.該創作與系爭專利是否實質相同,作成審定。
(二) 法律效果:
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賦予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向專利權人提出舉發撤銷專利的權利,但本款事由並未限定專利公告後2年內,而是立法者考量真正專利申請權人重新申請專利,其新穎性或進步性勢必會被前案所破壞,故特別讓真正專利申請權人能依專利法第35條,將前案專利公告後兩年內提出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提出申請,即能將前案申請日擬制為本案申請日,就相同發明內容申請專利(註4)。
此種救濟方式並不排除民事程序,同步進行舉發的好處是能在專利公報上作舉發註記,他人理應會避免授權或受讓此舉發中的系爭專利。惟,舉發限於核准公告專利權之後,始可適用之,如在公告前即已發現專利申請權歸屬爭議,僅能先進行民事程序。
三、專利公告前或公告逾兩年:
如前所述,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結合第35條,主要在處理專利公告後2年內提出舉發的情形,自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提出申請,即能將前案申請日擬制為本案申請日申請專利,此為特別規定,與民事程序為擇一關係,得以同時併行。至於在專利公告前或公告逾兩年的情況,真正權利人如欲取回權利,僅能走民事程序(註5),再以確定結果到智慧局進行變更登記。
以民事程序返還專利權相關權利的時候,由於專利申請權未必能通過智慧局審查,在核准公告前的申請權,僅為一種期待權,乃至智慧局核准公告後,始為專利權。但不論是專利申請權或是專利權,均為私權的一種,真正權利人得依適當的法律關係,提出給付訴訟請求回復應有之法律狀態(註6)。真正專利權人如欲以請求給付訴訟的方式主張,尚需特別注意兩點:
1. 實務(註7)有認為核准取得專利權之前,無法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依反面解釋似得以在核准取得專利權後,主張物上請求權。但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均為無體財產權,無法如有體財產權得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僅能由專利公報所登記之權利人名稱判斷之,真正專利權人之所以需要救濟,就是認為智慧局所核准公告的專利公報上的權利人錯誤,自然真正專利權人會陷入論證上無法自我支持的邏輯矛盾,故本文認為即使專利權經核准公告,亦無法逕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他人返還專利權。此外,即使真正專利權人有積極行使專利權的意思,在形式上滿足準占有的法律要件,但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保護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無體財產權能適用準占有而請求返還的可能性不高(註8),故本文以為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均應無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之適用。
2. 專利法未特別規定侵害專利申請權的侵權責任,在智慧局核准公告前的申請權,僅為一種取得專利權之期待權,具體內涵較接近「利益」的性質,一般侵權行為法未必保護到期待權,故專利申請權較不適合主張侵權行為法(註7),而應以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的法理,訴請對方返還專利申請權。
四、 結語
綜上所述,專利法不但能依照民事程序的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亦提供向智慧局舉發的行政程序,以充實對真正專利權人的保障。上開雙軌制救濟方式,依時程、權利性質及雙軌制可整理成下表(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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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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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舉發 |
民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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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公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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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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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x |
o |
限於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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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公告
兩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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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 |
o |
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得另案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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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得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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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公告
兩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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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僅能撤銷,無法另案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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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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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為,舉發或民事程序都是亡羊補牢的作法,真正專利權人若能在內部研發過程中,對員工作好智慧財產教育訓練及按時匯整備份工作記錄;對外洽談商業合作時,時時記得請對方簽署保密合約,一來即使創作非出於本意公開,亦不致於喪失新穎性,二來也提醒對方注意智慧財產權歸屬,勿擅自據為己有,方為治本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