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公平交易法關於加盟關係之管制及對契約效力之影響

蘇三榮 律師

一、前言

據統計台灣加盟業已超過2,050家,橫跨了187項業種,總店數達12萬店以上。以餐飲業為例,2012年零售餐飲業營業額約新台幣3.6兆元,其中加盟體系為1.75兆元,約占零售業及餐飲業總營業額48%(註1),顯見加盟體系在機能上賦予加盟業主得以較少資金迅速有效擴張經營範圍之可能。另一方面,加盟店得利用加盟業主所開發之商標與技術及竅門、並受其指導與協助,比起獨自創業,有節省資金、時間之利,事業成功之可能性亦隨之提昇(註2)。然而,由於加盟業主與加盟店之間市場力量相差懸殊,以及資訊不對稱所衍生的法律糾紛,公平交易委員會歷年針對加盟關係做出諸多處分及管制,並特別制定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作為規範標準,此為加盟業主及加盟店簽立加盟契約前不可忽略之規範。再者,倘加盟契約違反了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該契約在私法上之效力為何,亦為影響雙方法律關係甚鉅之重要問題。


二、 公平交易法對於加盟契約之規範

(一) 根據加盟處理原則,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而上開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

(二) 公平交易法對於加盟契約之規範主要分成下列三類:

1. 對於加盟店應揭露之資訊:

(1) 加盟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處理原則所列舉之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註3)

(2) 加盟處理原則所列舉之加盟重要資訊當中,影響雙方權益最大的應屬開店及營運成本之列舉及估算,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屬繼續性之交易關係,除初始投資費用外,在契約存續期間加盟店亦須向加盟業主購買商品或服務且支付一定費用,故加盟業主應充分揭露簽立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相關資訊。加盟業主對加盟店所須負擔之投資費用項目知之甚詳,且非以總額方式收取相關投資費用,卻於簽約後始陸續揭露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已不利交易相對人於締結加盟關係前,預估實際必須負擔之投資金額,亦難據以合理評估該項投資是否超出其負擔能力,而決定是否締結加盟關係,即陷處於相對弱勢之交易相對人於不利地位,構成隱匿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所含項目、金額、計算方式等重要交易資訊(註4)

(3) 此外,加盟業主未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事項之情形亦屬常見。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由於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加盟店於簽約前,對於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及市場規模變動情形、過去經營績效等重要訊息並不全然清楚,加盟業主相較於交易相對人處於資訊上之優勢地位。縱認被處分人有以口頭說明相關加盟資訊,然因其提供資料均屬不完整之訊息,對於已處資訊弱勢之交易相對人,實難認經由口頭探詢即可獲悉充分完整之交易資訊…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情形、發展空間,以查核相關資訊之正確性及進行風險評估,仍有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風險(註5)

(4)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定: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完整揭露「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資訊,將妨礙有意加盟者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有意加盟者顯失公平... 上開訟爭加盟店資訊,對有意加盟者影響甚鉅,只要加盟業者未為書面揭露之行為一實施,客觀上即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不問有意加盟者係由口頭揭露或其事前能否自行蒐尋網站資訊。又加盟經營關係並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有影響潛在交易相對人之效果,並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故而此種加盟業主利用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不予主動揭露之行為,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註6)

(5) 對於未揭露處理原則所列舉加盟重要資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加盟業主將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於繼續性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加盟店對於加盟業主在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甚深,足認加盟業主較諸加盟店係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而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及被上訴人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加盟資訊之充分揭露,攸關加盟店是否加盟或如何加盟之判斷與決定,並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其他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利用加盟店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係高度傷害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之方式從事交易,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法第25條)規定(註7)

2. 不當限制競爭之行為:

(1) 加盟業主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後,不得濫用加盟店對其依賴關係所形成之相對優勢地位為下列行為:

a. 無正當理由對於不同加盟店之間或同一競爭階層之他事業,就價格、交易條件或交易與否給予差別待遇。

b. 無正當理由要求加盟店於購買商品時,須同時購買其他商品。

c. 無正當理由強制加盟店採購一定數量之商品、原物料並禁止退貨,而該數量超過加盟店合理營業天數可銷售之數量或必要之存貨數量。

(2) 有上述情事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違反。

3. 不實廣告:

(1) 加盟業者對於加盟店之宣傳或招攬,常會在廣告或網頁上刊載加盟收益之數據,此部分則須注意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

(2) 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利潤評估係有意加盟者判斷加盟體系成長性、營運風險之重要項目,而「淨利率」係有意加盟者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關鍵,其營業實績固因營業地點、各店經營情形而異;然廣告刊載相關之營業淨利等數據,將使有意加盟者產生該等數據為最低保證之營業淨利,或為旗下加盟店平均營業情形之認知,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廣告主為是項宣稱自應有客觀統計數字為憑,並於廣告明確敘明其意旨或統計依據,避免有引人誤認之情事(註8)

(3) 倘加盟業主在利潤評估項目當中加註「僅供參考」等字樣,是否即可免責?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加盟辦法中「利潤評估」項目載有「淨利率約20%至35%」及「預估回收期6至15個月」等內容…卻僅其中4家店之淨利率約有近半數接近或逾20%,且過半數月份淨利率為正,但其餘各店每月淨利率多為負數或低於10%,綜合此期間各店營收情形,仍與上開加盟辦法所載淨利率及預估回收期大相逕庭,難認上訴人於前揭加盟辦法中所載內容確屬實情…復參酌該加盟辦法備註欄固附記「實際利潤回收依加盟主用心經營程度與管控程度而定」等辭句,然上訴人上揭加盟辦法中對於所載淨利率及預估回收期之旨意甚為明確,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形成加盟後只要用心經營及合理管控即可達到營利效果之認知,易誘使欲加盟者依此錯誤認知而作成加盟之決定。是原判決因認該辦法所載利潤評估內容,顯非依據客觀數據資料為評估,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無可主張記載上揭辭句,即可主張免責之結論(註9)

三、 違反資訊揭露義務對於加盟契約私法上效力之影響

(一) 上開有關公平交易法之說明,係行政機關對於加盟業者之行政管制及裁罰,屬於加盟經營關係在公法上之效果。然加盟契約當事人更關心的是違反上開規定是否會影響到加盟契約在私法上效力,亦即,特別是倘加盟業主違反資訊揭露義務,該加盟契約是否無效、得撤銷,或可請求損害賠償?以下謹就民法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二) 加盟契約是否無效:

1.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倘加盟經營關係因未揭露重要資訊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則該加盟契約是否會被認定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2. 智慧財產法院在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的案例當中,闡釋:法律行為之違反分成「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本即係依民法第71 條本文及但書合併審酌之當然解釋,雖該條並未就如何區分為規定,然所謂「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應係指於綜合判斷法規之意旨並權衡相衝突之利益後加以判斷該違反所生之效力。且我國民法對於無效之效果,原則上係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對於繼續性之契約,於契約嚴守之原則下,除非有意定或法定之終止權,契約始能於期限屆止前終止,且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除非有特別規定,其終止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外,為達一定行政目的所訂定之命令或禁止規範,其本意均非為調整私人間之契約關係,縱有,亦僅係反射效果,其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效力,仍必須依民事法規加以解釋。民法第71 條之規定,即可視為聯繫公法行政行為與私法契約間之過橋條款。然於解釋公法行政行為對私法契約之影響時,宜從嚴解釋,否則無異以國家之手斲喪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契約自治精神(註10)

3. 是以,在實務上從嚴解釋民法第71 條之情況下,尚未出現因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導致加盟契約無效之案例。

(三) 加盟契約是否得撤銷:

1. 實務案例上,有討論到加盟業主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時,是否構成民法上詐欺之行為,進而加盟店得在發現受詐欺後一年內,或者契約簽訂後十年內撤銷簽訂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2. 傳統上實務認為: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註11)。是以,消極未告知交易資訊原則上並不會構成詐欺之行為。

3. 然有案例認為:「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上訴人身為加盟業主,依當時有效之加盟處理原則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本負有書面揭露之義務,竟隱匿不告知,自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註12)

(四)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 實務上雖不認為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會導致契約無效,然肯定該條為保護他人之法令。從而,違反該條規定時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

2. 最高法院闡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一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註13)

四、 結語

有別於一般商業活動當中契約自由的傳統法律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別針對加盟經營關係做出上述之規範及管制,以平衡加盟業主及加盟店之地位差距。在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況下,加盟業主不僅會受到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處分,甚至有可能被民事法院認定其加盟契約得撤銷或構成侵權行為。是以,每一加盟業者於擬定、商議加盟契約及經營加盟事業時,均應確實做到契約審核及法令遵循之工作,以避免後續之法律爭議及爭訟。

※ 註釋

 1.

台灣連鎖加盟產業現況及政策引導
 http://www.hktdc.com/resources/fair/1213/worldsmeexpo/s/4979/1355906512911_C1HsuHoSen.pdf

 2.

加盟企業責任與消費者權益之研究,P2-3
http://www.legalaffairs.gov.taipei/DO/DownloadController.Attach.asp?xpath=public/Attachment/4861117974.pdf

 3.

加盟處理原則所列舉之加盟重要資訊,請參考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67&docid=11795

 4.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80號處分書。

 5.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88號處分書。

 6.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

 7.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

 8.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1054號處分書。

 9.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4號判決。

 10.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更(一)字第9號判決。

 11.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

 1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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