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從Garcia v. Google一案看表演人於視聽著作中的保護

廖嘉成 律師

壹、 前言

西元2012年7月2日,影片製作人Hakoula Basseley Nakoula (本名據稱為Mark Basseley Youssef (註1),下統稱”Nakoula”)在YOUTUBE網站上傳了一部長達14分鐘的宣傳片段,該宣傳的片名為「無辜穆斯林」 (Innocence of Muslims)(下稱”系爭影片”),透過YOUTUBE,系爭影片的內容被傳送到世界各地。同年9月11日,系爭影片進一步在YOUTUBE推出阿拉伯語版本,也因此在更多國家-特別是以回教為主要宗教信仰的國家,受到高度的注目。系爭影片受到高度注目的理由並非是該影片內容深獲好評,相反地,系爭影片的內容因為充滿了對穆斯林文化的敵意和詆毀而受成為整個回教世界的公敵。在系爭影片中,穆罕默德-回教的創立者,被形容成一個野蠻、戀童癖和性變態者,也因此在世界各地的回教國家引爆了一連串的暴動和示威,也升高了族群間的衝突和怒火 (註2)

在這一連串的對立和風暴當中,在系爭影片擔任女角的Cindy Lee Garcia(下稱原告)成了無辜的眾矢之的。在系爭影片的英語版本中,原告在片中的台詞乍聽之下似公然指控「穆罕默德為戀童性變態」(Is Mohammed a child molester?),如此高爭議性的言語讓原告成為被譴責的核心,甚至引來回教世界的激進份子對原告發出格殺令(FATWA)(註3)。然事實上,直到發現自己成為全回教世界的公敵前,原告一直以為自己是在協助Nakoula拍攝一部以古埃及為背景的冒險性電影,片名為「沙漠勇士」(Desert Warrior) , 根據原告的說法,原告在「沙漠勇士」中只是扮演片中女主角母親的角色,台詞僅有寥寥幾句,出場的場景設定也都是與女兒演對手戲,故實際上系爭影片中原告的台詞並非原告在「沙漠勇士」中演出的台詞,系爭影片的台詞是事後再透過編修的方式移花接木的結果。

無辜捲入風暴的原告為了自回教世界的怒火中脫身,遂根據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接連對YOUTUBE和GOOGLE連發了5封「取下」的通知,要求YOUTUBE和GOOGLE儘快取下引發爭議的系爭影片,但遭YOUTUBE和GOOGLE拒絕。原告走投無路,僅能對YOUTUBE、GOOGLE和Nakoula等人提出法律訴訟。

由於本案中涉及表演人對於其在視聽著作中的演出是否可主張權利之議題,爰為文簡析案情如後。
 

貳、 案情概要

於2011年7月,原告受邀參加「沙漠勇士」一片的演出,該片據稱為一傳統的「以阿拉伯沙漠為背景之冒險式電影」(historical Arabian Desert adventure film),根據原告說法,「沙漠勇士」的製作人-即被告之一Nakoula,以及其他相關不知名的工作、從業人事,在當時皆未告知原告「沙漠勇士」一片拍攝的目的和用途。原告的台詞只有簡單的幾頁,當中的對白以及其中的任何場景中皆沒有出現或提到「穆罕默德」的字眼,製作人即被告Nakoula亦再三說明「沙漠勇士」為一部描述古代埃及人的冒險故事,原告遂同意以約美金500元的片酬,答應在「沙漠勇士」中演出 (註4)

在2012年7月2日,被告Nakoula在YOUTUBE上傳了系爭影片(即「無辜穆斯林」),將系爭影片的所有內容開放給公眾觀看流覽。系爭影片透過剪輯的方式,包含了原告在「沙漠勇士」中的演出片段,但原告震驚的是,該片段的內容、台詞已經過重新的編輯、配音,與原告先前在「沙漠勇士」的演出完全不同,且整部影片也從傳統的「以阿拉伯沙漠為背景之冒險式電影」轉變為一仇視、醜化伊斯蘭的惡搞影片,當中充滿了各種對穆斯林仇視和敵視的表述,與原告先前所理解的內容亦大相逕庭,但更重要的是, Nakoula呈現影片的手法使人產生原告是贊同系爭影片的內容而自願參予演出的錯覺。在2012年9月,Nakoula在YOUTUBE上傳了系爭影片的阿拉伯語版,系爭影片的內容在回教世界引發更激烈的抗議和不滿,除了成為風暴的核心外,原告的私生活亦因為該片而徹底的改變,成了整個回教世界的公敵 (註5)

原告為了保護自身權利,先後在2012年9月24日、25日依據美國著作權法案寄發取下通知給YOUTUBE和GOOGLE,告知系爭影片有侵害原告演出之著作權,但YOUTUBE與GOOGLE拒絕。原告因而主張GOOGLE與YOUTUBE之不作為使系爭影片持續在YOUTUBE公開播放,造成原告蒙受各種財產與非財產的損失,而在同年9月26日對Nakoula、YOUTUBE、GOOGLE和其他與系爭影片製作之相關人員提起本訴訟。

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影片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除請求YOUTUBE和GOOGLE應將系爭影片取下、要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提出暫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的申請(註6)。本案後經美國加州中區聯邦地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審理後,認定原告聲請暫時禁制令的請求並無理由,予以駁回(註7);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至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Ninth Circuit ,下稱「上訴法院」)。上訴法院審理後於2014年2月認為原告暫時禁制令的申請應有理由,案情逆轉,原審裁定遭上訴法院廢棄(註8)。此案情遭逆轉後在業界引起軒然大波,上訴法院更罕見地在2014年7月自行另以裁定修正2月的裁定(註9),以示慎重。

 

參、 爭點與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透過YOUTUBE,在未經原告的授權下,在YOUTUBE上散佈系爭影片,已構成侵害原告的著作權。詳言之,原告主張就原告在「沙漠勇士」(即後來系爭影片)的演出內容為一受著作權保護的表演著作,而Nakoula在未經原告的同意下,擅將系爭影片直接上傳到YOUTUBE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存取觀看,已直接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同時,原告也認為,因為被告YOUTUBE和GOOGLE直接控制了該存有系爭影片檔案的伺服器,透過提供網路服務,GOOGLE和YOUTUBE也不斷地傳輸系爭影片的內容,造成侵害原告著作權的侵權內容在網際網路上被他人反覆下載觀看 (註10)

進一步,原告主張YOUTUBE不僅僅只是消極地不移除Nakoula上傳的系爭影片的內容而已,事實上,YOUTUBE在整個侵權的活動當中扮演了主動的關鍵角色,因為YOUTUBE對於系爭影片到底在哪一個國家、區域可以被播放、其可呈現的內容有哪些等,有完全的決定與編輯的權利,故YOUTUBE上開決定的行為對於如今系爭影片在回教國家的網域中廣為流傳有因果關係,故YOUTUBE有積極的促使、加速系爭影片內容在網際網路上傳輸和播送的作為。至於GOOGLE,原告則主張GOOGLE應與YOUTUBE負連帶的責任,因為YOUTUBE本身是根據GOOGLE的指示和政策從事上述的侵權行為,故GOOGLE對於YOUTUBE的侵權有完全的控制,再加上GOOGLE本身透過YOUTUBE的侵權行為獲得網路流量、廣告收入等商業利益,原告主張GOOGLE對於YOUTUBE的侵權行為亦須負連帶責任 (註11)

除此之外,原告亦主張被告YOUTUBE和GOOGLE構成了教唆與幫助侵權。申言之,被告YOUTUBE和GOOGLE明知系爭影片內容已有侵害原告表演著作的情形,仍持續提供相關服務和指引,促進、誘使YOUTUBE的使用者得以持續的下載以及播放系爭影片內容,為教唆、幫助網際網路使用者持續侵害原告表演著作之行為;被告YOUTUBE和GOOGLE不僅未移除系爭影片使其內容仍持續地被社會大眾下載觀看,亦未採行任何其他方式防止侵權行為的持續發生,反而GOOGLE透過經營YOUTUBE網站、提供各種網路存取技術,使系爭影片可以更輕易地在網路世界中傳輸和散佈,上述行為皆間接的造成更多YOUTUBE的使用者可以直接下載、取得系爭影片的數位內容,故而GOOGLE和YOUTUBE構成教唆、幫助侵權 (註12)

再者,對於系爭影片的內容,YOUTUBE有絕對的控制權限,透過移除系爭影片的內容、凍結使用者帳號、或阻擋使用者存取網站中侵權內容之行為,被告YOUTUBE可以有效地防止系爭影片在網際網路上被廣泛地傳輸、下載和播放,被告等故意的不作為,致使系爭影片不斷地散布、傳輸,而獲有衍生的商業利益(例如網路流量所衍生的各種廣告商業收入),故YOUTUBE應該也與其他被告Nakoula等共同負侵權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註13)

原告除了基於上述主張損害賠償外,亦於2012年10月17日提出了暫時禁制令的申請。也因此,對於暫時禁制令的核發與否成為兩造當事人訴訟初期攻防的焦點。

二、被告GOOGLE以及YOUTUBE之答辯

被告GOOGLE以及YOUTUBE則認為,對於原告演出在其中僅出現約5秒的系爭影片,原告並無任何的著作權可茲主張。系爭影片的著作權應屬於Nakoula所有,因為該影片內容的製作、劇本的撰寫、場景的選擇等,皆是Nakoula一手包辦,再者,原告充其量也只是受雇於Nakoula的員工,原告在「沙漠勇士」之演出內容被重新剪接、配音後,呈現在系爭影片的內容中,再加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係獨立創作人的相關證據,原告的演出內容應係完全處於Nakoula的支配和掌控下(註14)。準此,縱令原告的表演內容該當著作權法的保護,根據Work for Hire原則,其演出內容的著作權亦歸屬於雇用人Nakoula,縱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權亦係債務不履行或是侵權行為,而非著作權;其對象應是施詐術的Nakoula,而非GOOGLE和YOUTUBE(註15)

除此之外,被告GOOGLE以及YOUTUBE根據下述理由,主張原告暫時禁制令的申請應予駁回:

1.

出於對言論自由的保護和尊重,就算原告享有任何著作權,亦不應用來阻撓或妨害社會對於系爭影片內容的探討和批評。根據原告的主張,系爭影片已引起廣泛回響與普世關注,成為言論市場的一部分,在未能確定原告擁有著作權、以及就算原告有著作權是否表示原告得據以請求將系爭影片除去等爭議以前,准許原告暫時禁制令的申請將形成違憲的事前輿論審查,而損及公共利益(註16)。此外,原告本身早在7月時就已知悉系爭影片在YOUTUBE上流傳,卻遲至10月方提出暫時禁制令的申請,這中間遲延了數個月,顯然其申請應無急迫性。

2.

再者,欲申請暫時禁制令,必須證明:1,原告本訴有實體勝訴的可能;2,若無法獲得暫時禁制令,將可能受到無法回復的損害;3,自衡平原則出發,原告應受保護;4,禁制令有助於公共利益。在本案,因為涉及現狀的改變,禁制令的准許與否須受到更高的審查,除非資料有明顯對於申請一方有利(clearly favor the moving party),否則不應准許 (註17)

3.

原告顯然不能證明「若無禁制令將受有不可回復的損害」。根據Campbell Soup Co. v. ConAgra, Inc, . (註18),不可回復的損害意指「無法透過法律或衡平原則之救濟途徑獲得補償」(cannot be redressed by a legal or an equitable remedy following a trial)之損害。原告除了須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亦須證實該損害具有「迫切性」,而非單純的臆測。由於系爭影片很顯然地已成為公共輿論的一部分,不論被告YOUTUBE或GOOGLE是否將系爭影片移除,該討論的熱潮都不會因此除去,對於原告的著作權、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傷害也甚難想像可因此受到救濟或補償,原告主張因為系爭影片受到損害,但是要求被告YOUTUBE和GOOGLE將系爭影片移除顯然亦不能將系爭影片完全地自網路世界中除去,他人仍有可能不斷的重製、散播該影片內容。故就算被告GOOGLE和YOUTUBE將系爭影片除去,對於原告的演藝生涯、個人名譽和人身安全等,也完全沒有任何幫助。

4.

何況,原告亦未證實其究竟受有何種「不可回復的損害」。由於原告並非系爭影片的著作人,對於系爭影片不享有著作權,故對於原告於系爭影片的演出內容,原告至多有一定財產利益(property interest),但該財產利益與具排他效力的著作權並不相同。對於此種財產利益的損害,損害賠償應屬適當的方法(註19);就算原告因為系爭影片出現在YOUTUBE上而演藝生涯和人身安全可能受有損害,該損害亦非不可回復之損害,根據Sampson v. Murray (註20)短暫的收入減少並非受有不可回復的損害。原告固然宣稱其人身安全受到多方的威脅,但該威脅並無法獲得證實,事實上,原告在提告後接受專訪時也主動提供了自己的家鄉位置,且四處接受訪問和參予公開活動,故原告縱使受有威脅,但該威脅的原因是原告在系爭影片中的演出,與被告GOOGLE和YOUTUBE是否將系爭影片除去無關。再者,根據原告的說法,在發現Nakoula將系爭影片上傳後,原告遲了近三個月方提出訴訟救濟,這種可歸責於原告自身的遲延亦反證原告的損害無急迫性和不可回復性 (註21)

5.

退步言,原告亦無法證實其本案著作權之請求有勝訴的可能。首先,原告無法證實其對系爭影片內容有著作權的存在,根據Cmty. 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 Reid (註22),著作人係指「實際上創作該著作之人,亦即,將一抽象思想轉化為具體受著作權保護、並固著於一有形媒介(tangible)之表達」之人。上訴法院進一步界定「作者是系爭著作原創之來源處,為著作的幕後掌控者而對整個著作有控制和監督權者」 (註23);在電影著作的場合,著作人一般意指對於「電影著作的原創內容有整握之人,該人通常是片方高層,可能是製作人、導演、也可能是影星或腳本撰寫之人」(註24)。原告在系爭影片中出現的時間僅有5秒,且在系爭影片的台詞也非原告在「沙漠勇士」中之台詞,事實上,原告在系爭影片的台詞是經過重新錄製和配音後的成果,故顯然原告並非系爭影片的製作、導演、劇本撰寫人,其貢獻遠遠稱不上對原創內容有控制,故難認對系爭影片有著作權 (註25)

6.

系爭影片係一完整的著作,原告卻顯然欲將其片段的演出割裂而獨立出來主張,但電影著作中個別影象的著作權應歸屬於該影片的著作權人,若按照原告的邏輯,每一個對影片有貢獻但非影片作者之人-從化妝師、設計師到製片與演員-都可能對電影著作主張有其獨立的著作權,則電影著作的著作權將喪失意義,因為如此將對電影著作的作者造成權力行使的重大妨害,也因此,除非滿足著作人的定義,否則單純的對影片有貢獻不表示對電影內容得享有著作權 (註26)

7.

原告雖主張根據Fleet v. CBS, Inc. (註27)一案,演員在影片中的演出可能享有獨立受保護的著作權,但是該案至多僅認定演員主張的權利涉及著作權法的適用,並無具體的分析和審視該演員的演出是否足以該當著作權法保護;相反地,Nakoula為系爭影片的腳本撰寫與製作人,對系爭影片的原創內容有相當控制,故Nakoula滿足著作人的定義,原告並非著作人。而就算原告的演出具原創性,根據Nakoula與原告間的雇用契約,原告演出內容的著作權亦歸屬於Nakoula所有,故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影片有何著作權可茲主張。

8.

從衡平法理的角度出發,原告暫時禁制令的申請亦難謂有理,因為禁制令的本身將造成言論自由的傷害,且原告所受的損害也非禁制令可茲防免或補救 (註28)


肆、 法院之認定


一、一審認定

對於原告暫時禁制令的申請,原審法院很快的作出駁回裁定(註29),其理由略為:第一,原告本身遲延了數個月方提出訴訟以及暫時禁制令的救濟,這本身以弱化了核發禁制令的必要性;第二,原告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影片的作者或共同作者(joint author),故其對於系爭影片的整體並無著作權;第三,原告固然主張其於系爭影片的演出有其獨立受保護的著作權,但根據Effects Assoc., Inc. v. Cohen (註30),原告對於其演出內容應有默示授權Nakoula得將其演出內容編輯、錄製到最後成品的影片中,並發行該影片。準此,難認原告暫時禁制令的申請有理由,故予以駁回。


二、二審認定

針對一審駁回禁制令申請的裁定,原告上訴至上訴法院尋求救濟。在充滿爭議當中,上訴法院將原審裁定廢棄,認為原審的法律適用有誤而發回 (註31),其理由如下:

1.

如前所述,暫時禁制令的認定以下列四個要件為判斷:1,原告本訴有實體勝訴的可能;2,若無法獲得暫時禁制令,將可能受到無法回復的損害;3,自衡平原則出發,原告應受保護;4,禁制令有助於公共利益。

2.

在第一個要件即勝訴可能方面,原告必須要證明原告在系爭影片之演出、表演為一獨立、可受保護的著作權,且該著作權並非職務著作,Nakoula也不因默示授權而可使用該著作。就此,原告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影片的共同著作人,是故,必須探討原告-一個對系爭影片內容有貢獻之人-可否對該貢獻取得一獨立受保護的著作權?上訴法院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1)

首先,著作權的保護是著眼表達的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且固著在一有形的媒介物上,在此理解下,一個對視聽著作內容有原創性貢獻的創作人(例如演員),不應該僅因為不具共同著作人的資格而當然、自動使其貢獻的原創性消失,重點應審視其貢獻是否達到原創性的保護要件。

(2)

在本案GOOGLE雖爭執原告的演出不具備原創性,因為其口白、對話、場景、以及其他所有方面皆是根據Nakoula指揮而從事的活動,故其演出本身並無任何值得保護的利益。但上訴法院認為演員所從事的表演絕非單純的將劇本中的對白唸出來而已,這當中還涉及其他具有高度巧思在內的原創活動,例如肢體語言、臉部表情、與其他演員和整個場景的互動等等。是故,只要演員的演出具備一定程度的原創性,且固著在媒介物上,即可能受到保護。本案,原告的演出很明顯具有一定程度的原創性,應構成一獨立的創作而可受保護。簡之,就視聽著作而言,即便原告並不成為該視聽著作整體的共同著作人,只要原告對於視聽著作(即系爭影片)的內容具有原創性的貢獻,則仍可能對其貢獻(非視聽著作整體)有受保護的著作權存在。

(3)

當然,這裡須進一步討論原告作為一演員,其演出實際上是根據Nakoula劇本而衍生之創作,為一衍生著作,故須討論原告之改作是否合法,否則其衍生之創作將不受著作權之保護。這個爭點在本案是相對單純,因為Nakoula確實請原告參加系爭影片的演出,且將劇本交付給原告,進而拍攝原告的表演,故無疑地,Nakoula有授權原告對其劇本進行表演之權。

(4)

系爭影片作為一種由多人共同貢獻而完成的集體創作,為免系爭影片的視聽著作著作權的行使產生窒礙,一般多會思考是否有構成「職務著作」(work for hire)、「默示授權」(implied license)、或有另外契約約定的適用。在本案,GOOGLE主張原告的表演為一職務上著作,或就算不是,根據默示授權,Nakoula也可自由使用其表演內容。

(5)

上訴法院認為GOOGLE的主張無理由。原告的演出是否該當職務著作必須對原告的身分地位進行分析,而上訴法院認為,原告雖被Nakoula聘請來參予演出,但演出僅有短短三天,且原告演出僅是一戲份甚低的龍套角色,原告實際上也未享有任何一般勞工應享有的健保利益,故上訴法院認為很難認為原告的情形與一般勞工的地位相符 (註32)。雖然劇本是Nakoula編寫,但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的演出是在Nakoula的指揮或控制下而產生,且原告亦非專職的導演或編劇,故上訴法院認為原告與Nakoula的關係並非傳統「主雇關係」,原告的演出應非一職務著作。

(6)

 GOOGLE雖主張Nakoula有取得原告默示授權可使用其演出內容,但上訴法院認為Nakoula的使用行為已經超出了默示授權的範圍。原告一開始是被告知參予演出的是一部歷險式電影,但如今被Nakoula使用在一部性質、風格與內容完全不同的影片,如此的使用已遠遠超出原告當初答應Nakoula參予演出時所可預想的範圍。更重要的是,為了讓原告答應演出,Nakoula以詐騙的方式欺瞞了原告,故上訴法院認為Nakoula將原告的演出使用在系爭影片當中,已超出了授權的範圍 (註33)

(7)

綜上,上訴法院認為原告對其演出的內容有一獨立受保護的著作權,且Nakoula並未取得該著作權,也未取得原告的授權可將其演出內容使用在系爭影片當中。

3.

在是否受有不可回復的損害方面,原審主要以原告本身提訴有遲延的情形而駁回其申請,上訴法院認為原告的提訴是否遲延不應從系爭影片曝光之時點(約2012年7月)為認定,而應從原告因該影片受到關注而遭受威脅時之時點為判斷(約2012年9月),由此出發,原告提訴並沒有遲延的情形發生。同時,上訴法院也認為原告所受的威脅與其著作權遭Nakoula違法使用有因果關係,雖然GOOGLE主張系爭影片早已廣佈全球,就算YOUTUBE將之取下也於事無補,但上訴法院認為GOOGLE並未舉證,故在此要件採有利原告之認定。

4.

在衡平與公共利益的討論上,GOOGLE的重點在主張言論自由的保護不應該遭到原告著作權的妨害,並將原告暫時禁制令的准許與否定位為對言論內容的「事前審查」。但上訴法院認為GOOGLE的主張不可採,因為就算言論自由是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的保護,該保護的範圍也不及於著作權的侵害行為。因此,在第三和第四要件的判斷上,法院的認定仍有利原告。

5.

總結而言,法院認為本案是個特殊個案,原告遭到Nakoula詐騙而參加了一部充滿爭議性的影片的演出,且被廣大輿論壓力給逼得走投無路,僅能起訴尋求自保。原審駁回原告暫時禁制令的申請構成了裁決的濫用(abuse of discretion),故將原裁定廢棄,將全案發回並命地院作出准予禁制令的裁定。

伍、 代結論-從Garcia v. Google一案看表演人於視聽著作中的保護

自上開案情可以窺知,表演人如演員於視聽著作究竟可以主張何種權利,非無爭議,且該權益的範圍往往與視聽著作之出資者權益相衝突,故表演者權益的釐清,對於法律關係之安定與影視工業的發展非常重要。原告在上述案件中的掙扎,更可視為小牌或素人演員在從事影視活動所面臨困難之縮影,一方面必須餬口求生,另一方面又可能提心吊膽,不知自己的演出究竟會被如何的利用。實則,凡具有原創性的表達,除有法定排除的情形外,應皆可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演員對於其演出在整個視聽著作的貢獻,基於同樣標準,不應排除在著作權保護的範圍外。

至於就視聽著作的「整體」內容的著作權歸屬,本文認為應與演員在影片中「個別」表演之內容所生之著作權相區隔,即便電影公司可以主張整個視聽著作係由其所有,亦不當然表示對影片中個別有獨立貢獻之人(例如演員)之創作亦當然歸屬於電影公司。簡言之,雖「表演人是表演的著作人,但不是視聽著作的著作人」(註34),表演人之表演若符合著作權的保護要件,而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未獲授權而使用該表演內容,表演人應仍可能主張視聽著作有侵害其權利(註36)。故在上述案例中,上訴法院的見解,應為可採 (註35)

與採行鄰接權的法制不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7條-1對於表演人的表演,係採以獨立的著作為保護(註37),且依照同法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6之1條、第28之1條及第29條,分別規定表演人專有:

1. 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2. 公開播送其表演之權利 (註38)
3.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
4. 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為公開傳輸之權利;
5. 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6. 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為出租之權利。

依照我國法令,表演人對於其表演應得主張某程度之著作財產權,故若發生與上開案件類似爭議,表演人對其演出似有主張著作權的餘地。

但進一步審視現行所列舉表演人權利的相關規定,可發現現行規定多集中在錄音著作之保護,對於創作複雜度更高的視聽著作如電影,即無明確的規範,在此規範之反面解釋下,表演人在遭資源雄厚的片商違法重製或公開傳輸時,仍將面臨無權利可主張的困境,保護似有不周。立法者的考慮或許是為讓視聽著作的利用可以單純化,避免視聽著作的經濟價值遭到演員或其他有貢獻者(但並非電影著作共同著作人)的不當牽制(註39),但現行規範對表演人保護的範圍於視聽著作似稍嫌過狹。所幸因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2012年6月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北京視聽表演人條約」國際條約,主管機關已訂定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擬加強表演人對於其表演於視聽物利用之保護,增訂表演人就其「未固著」之現場及錄製於視聽物上之表演享有專有權利,以及明定表演人與錄音著作享有公開演出之共同報酬請求權及其行使方式(註40)。在修正草案的規定下,表演人對於其演出有範圍更廣的排他性權利,而可有較穩固的法律地位與電影公司或片商洽談其授權或合作契約,在完善整個影視、演藝工業的法制上,本文認為應該是正確的修訂方向。

雖然電影公司(或出資人)必須承擔視聽著作的商業成敗,而受邀演出的表演人員大多在簽約時即可先取得一定經濟上收入,乍看之下,表演人似乎是穩賺不賠,反而電影公司則須承受投資成敗的風險,故應該較保護出資方。但從本案的案情可以發現,即便是在電影工業發達、成熟的美國,表演人仍有可能因為在整體締約地位處於劣勢而蒙受遠超乎想像的損失。雖然賦予表演人對其表演可享有某程度的排他權可能造成交易成本的增加,但同樣也給予了表演人更高的誘因來從事表演內容的創作和發想,讓出資者和表演者可站在更公平的立場規劃合作的權利義務,從市場機制和遊戲規則的建立和健全(註41)來說,適度強化表演人對其表演可主張的權利,長遠而言應屬有利。

最後,也祝原告 Cindy Lee Garcia 這位有望成為史上命運最乖舛的演員好運。

※ 註釋:

 1.

https://www.eff.org/files/2014/07/11/garciaamended.pdf ,頁4。

 2.

據稱衝突之激烈,連美國總統歐巴馬也高度重視,聲稱YOUTUBE應審視是否取下系爭影片,見http://www.mediaite.com/tv/president-obama-condemns-both-disgusting-anti-islam-video-and-mindless-violence-before-the-u-n/ (最後到訪日:2014.10.20);前國務卿希拉蕊也批評系爭影片「令人作噁、應予譴責」,見http://www.businessinsider.com/hillary-clinton-innocence-of-muslims-disgusting-2012-9 (最後到訪日:2014.10.20)。系爭影片更據稱亦為美國大使館在利比亞遭到報復攻擊的主因,見http://www.businessinsider.com/heres-the-low-budget-american-film-that-was-being-protested-during-the-libya-attacks-2012-9 (最後到訪日:2014.10.20)。

 3.

http://www.nydailynews.com/news/national/actress-ecstatic-muslim-mocking-video-youtube-article-1.1704410 (最後到訪日:2014.10.20)。

 4.

參原告修正後的起訴狀,見http://www.plainsite.org/dockets/download.html?id=31453224&z=5f5bb1d9 (最後到訪日:2014.10.20)。

 5.

同註4。

 6  

http://www.plainsite.org/dockets/download.html?id=31453231&z=032cf96e (最後到訪日:2014.10.20)。

 7  

有關地院駁回暫時禁制令申請的裁定,見http://www.plainsite.org/dockets/download.html?id=31453258&z=1130d976 (最後到訪日:2014.10.20)。

 8 

上訴法院第一次的裁定見https://www.eff.org/files/2014/03/25/garcia_opinion.pdf (最後到訪日:2014.10.20)。

 9 

上訴法院修正後的裁定,見https://www.eff.org/files/2014/07/11/garciaamended.pdf (最後到訪日:2014.10.20)。

10

見註4,頁10。

11

見註4,頁11-12。

12

見註4,頁12-13。

13

見註4,頁13。

14

根據原告,其與Nakoula簽有契約,但契約內容為何不得而知。

15

雖然原告告了Nakoula、GOOGLE與YOUTUBE等,但只有GOOGLE有提出答辯,見http://www.plainsite.org/dockets/download.html?id=31453261&z=b44f3f94 (最後到訪日:2014.10.20)。

16

這當中涉及違憲審查的標準,與著作權法的討論無直接關係,故暫不論述。詳細可參GOOGLE的答辯狀,見註15,頁21-24。

17

Dahl v. HEM Pharmaceuticals Corp., 7 F.3d 1399, 1403 (9th Cir. 1993)。見註15,第6頁以下。

18

Campbell Soup Co. v. ConAgra, Inc., 977 F.2d 86, 91 (3d. Cir. 1992)。

19

參GOOGLE答辯狀,見註15,頁9。

20

Sampson v. Murray, 415 U.S. 61, 90 (1974)。

21

見Citibank, N.A. v. Citytrust, 756 F. 2d 173, 276 (2d Cir. 1985)。參GOOGLE答辯狀,見註15,頁12。

22

Cmty. 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 Reid, 490 U.S. 730, 737 (1989)。參GOOGLE答辯狀,見註15,頁13。

23

Aalmuhammed v. Lee, 202 F. 3d 1227, 1233 (9th Cir. 2000),參GOOGLE答辯狀,見註15,頁13。

24

同註23。

25

參GOOGLE答辯狀,見註15,頁13-14。

26

Booth v. Colgate-Palmolive Co., 362 F. Supp. 343, 347 (S.D.N.Y. 1973),亦可參Aalmuhammed, 202 F. 3d at 1233-35。參GOOGLE答辯狀,見註15,頁15。

27

Fleet v. CBS, Inc., 50 Cal. App. 4th 1911 (1996)。

28

參GOOGLE答辯狀,見註15,頁20-22。

29

http://www.plainsite.org/dockets/download.html?id=31453258&z=1130d976 (最後到訪日:2014.10.22)。

30

 Effects Assoc., Inc. v. Cohen, 908 F.2d 555, 558-59 (9th Cir. 1990)。

31

以下內容以上訴法院最新更正的裁定為準,裁定全文可見註9。

32

上訴法院認為雖然GOOGLE主張原告與Nakoula有簽約,且根據該合約,原告同意所有演出的著作權都歸屬於Nakoula,但原告主張該合約的簽字是偽造的,原審也未詳查此事,故難以為有利GOOGLE的認定,見註9,頁13。

33

雖然上訴法院也承認一般而言片商的使用很少會被認定超出授權範圍,但本案是特殊的個案,見註9,頁16。

34

引用自章忠信委員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修法諮詢小組102年第37次會議紀錄中的發言(102年8月26日)。

35

當然過去在我國這類型的爭議非常少,理由並非法律關係無疑慮,而是因為演員往往為經濟弱勢,需仰賴電影公司之故。見蕭雄淋律師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修法諮詢小組102年第37次會議紀錄中的發言(102年8月26日)。另可參智慧財產局所訂之「表演人著作權授權契約範本簽約應注意事項」,其中前言亦說明:「演藝人員除受僱於公司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對於其表演擁有著作權。而演藝人員與出資之公司間,不論以讓與或授權之方式約定表演之利用方式,均宜於事先就相關事宜與酬勞之支付等為約定,以明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36

當然,此為針對著作權法適用的評價,不包含該案中言論自由的合憲性的議題。

37

著作權法第7條之1:「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38

但就表演人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

39

有論者即謂應該增設相關規定,「針對錄影物(包括視聽著作及非視聽著作之錄影)之完成,明定如其業經表演人同意而錄製其表演於錄影物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推定表演人同意錄影物之權利人得隨同該錄影物自由利用其表演,而表演人就其表演仍得獨立保有其權利並行使之,只是不得干預錄影物之後續利用而已。此項法制上設計之好處,在於使錄影物之後續利用得以自由為之,不受表演人干擾,同時也不排除雙方於錄製前有機會透過契約處理權利義務關係。對於表演人而言,其所真正需要者將不再是法律上專有權之保護,而係透過表演人團體或是專業經紀人協助合理契約條款之爭取。」見章忠信,「北京視聽表演條約後的表演人權利保護」,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79期,民國102年11月,頁49。

40

修正草案第37條規定:「表演人就其未固著之表演,專有以下權利:以錄音、錄影方式重製。公開播送。但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公開演出。表演人就其已固著於錄音物、視聽物之表演,專有以下權利:一、重製。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三、以出租之方式散布。四、公開傳輸。表演人就其已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經公開演出者,表演人得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41

本文並不認為單純透過著作權法的修訂即可有效解決表演人和視聽著作出資者的權利義務關係,但經由將表演人的權利明文化,正好釐清了彼此權義分際,應有助於雙方在契約上可以有更精準的安排。

-----------------------------------------------------------------------
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

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