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逸婷、許瑾虹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下稱《商標法》)於西元(下同)1982年制定,其後歷經1993年及2001年兩次修正,此次經第12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3年8月23日第四次會議通過第三次修正,已於2014年5月1日正式實施。為了配合新法的施行,國務院於新法施行前夕,以第651號令公布修訂後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下稱《條例》),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亦以第65號令公佈了於同年6月1日起施行之《商標評審規則》(下稱《評審規則》)第三次修訂條文。本文針對此次《商標法》與《條例》、《評審規則》修改之主要內容以及各界特別關注的部分,簡介如下:
壹、 擴大商標註冊的客體
為滿足申請人多樣化的需求,此次《商標法》修改取消了對商標註冊的「可視性」要求,並將聲音商標納入可註冊之客體(註1)。所謂聲音商標,是指由足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聲音本身構成的商標。聲音商標可以由音樂性質的聲音構成,例如一段樂曲,也可以由非音樂性質的聲音構成,例如自然界的聲音、人或動物的聲音,也可由音樂性質與非音樂性質兼有的聲音構成(註2)。至於如何申請註冊為商標,於《條例》第13條第5款有明定應提交聲音樣本之形式(註3)。
貳、 明確商標申請之受理條件
依據《條例》第18條之規定,申請手續齊備、按照規定填寫文件、繳交費用,是辦理商標申請案及其他事宜之受理條件。倘若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文件基本符合規定,但需要補正的,商標局會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須在30日內按照指定內容補正並交回商標局,在期限內補正者,保留申請日期,期滿未補正或者不按照要求進行補正的,商標局將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相較於以往,「繳交費用」已成為法層次的受理條件,縱使申請手續或申請文件符合規定,只要未繳交費用或未能成功扣款,商標局將會不予受理,《評審規則》第13條也將「依法繳納評審費用」從以往的可補正事項更改為評審受理條件。此外,《條例》第14條第2款增列了申請人向商標局辦理變更、轉讓、續展、異議、撤銷等事宜亦必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的規定。
參、 設置「一標多類」的簡化申請程序
《商標法》於第22條第2款設置了商標一標多類申請制度(註4)。此一標多類制度的設立,相較於舊法時期商標申請人就同一件商標申請案僅能申請一個類別(請參見修正前《商標法》第19條),應可降低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成本,也將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商標審查時間與行政成本。眾所周知,中國大陸商標申請量相當龐大,於舊法時代,若申請人註冊申請同一商標於多個類別,須分別申請,將會有多件商標申請案,分別由不同審查員進行審查,實行一標多類後,將由一個審查員進行審查,不僅可以大幅減少申請案量、審查時間與行政成本,同時也使中國大陸商標註冊制度與馬德里國際註冊體系相一致。而透過商標局及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所公布之各項申請書式(註5)可知,除了「撤銷」案件仍限於一案一類外,其餘案性包含異議、無效宣告、復審等也均接受一標多類申請。
肆、 有限度的開放商標分割制度
舊法時代,商標一旦提出申請,即無分割之機制,本次修法引入新加坡條約內容,設下申請人可選擇是否分割申請之规定(註6)。此一分割制度係採取註冊前一次性分割的方式,僅限分割為二件,亦即商標局予以「駁回之部分」以及「核准部分」,商標局收到分割申請後,應當對分割出來的「核准部分」給予新申請號並加以初審公告。如此將可縮短申請人取得註冊之時間。
伍、 新增申請註冊階段之審查意見書制度
《商標法》第29條規定:「在審查過程中,商標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申請人未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的,不影響商標局做出審查決定」;《條例》第23條則規定,商標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15日內作出說明或者修正。此制度類似於台灣現行的商標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惟此並非強制規定,而且實務上如何操作,仍有待觀察。
陸、 誠信原則入法
《商標法》此次修改將誠實信用原則明確引入第7條第1款規定:「申請註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僅作為宣示條款,其精神亦體現許多條文中,如同法第15條禁止搶註條款、第19條明文要求代理機構應遵循此原則,並於第68條明定違法責任、第60條重複侵權行為之加重處罰等。
柒、 加強對商標代理機構之管理
此次《商標法》明確規範了商標代理機構之行為,主要是在要求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必須按照委託辦理相關商標事宜,除對自身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註7)。其次,要求代理機構應提高專業素養,及規範代理機構如明知或應知委託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屬於搶註他人商標情形者,不得接受其委託(註8)。最後,以《商標法》第68條明定商標代理機構之民事、刑事、行政責任。
捌、 細化誠信原則並完善了禁止搶註條款之內容
因惡意搶註行為不僅損害權利人之利益,更擾亂市場秩序,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影響,故此次《商標法》修改將解決搶註問題作為重點之一,完善了禁止搶註條款之內容,主要體現在:
一、 新增《商標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註9):
目前實務上對此條款之立法目的有兩種解讀,其一,是將此條款作為對未註冊商標保護之條款,認為擴大了對未註冊商標的保護範圍,另一則是認為此條款是禁止惡意搶註條款(註10)。但無論是二種中之何種立法目的,相較於舊法而言,此條款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應可較有效的遏止搶註行為,尤其表現在「先使用」及「其他關係」此二要件上。此條款中所稱之「先使用」,並未要求須使用商標達到「具有一定影響」,相較於以往所能援引之典型禁止搶註條款(註11),大幅降低了舉證之困難,而「其他關係」亦不若同條第1款規定,須嚴格證明雙方具有代表、代理關係(註12),使得縱使無法確實證明代表、代理關係,但卻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商業道德之搶註行為,將來亦有規範可適用。然而,此新增條文在未來實務操作上,如何具體適用仍有待觀察,例如「在先使用」是否嚴格遵守商標之地域性原則,亦即與《商標法》上其餘規定的「使用」保持一致--僅指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使用、「其他關係」可涵蓋之範圍等,均尚未十分明確(註13)。
二、 明確企業名稱侵害註冊商標、未註冊馳名商標的處理方式:
以往對商標與企業名稱之衝突,僅有馳名商標所有人才能主張權利(註14),現行《商標法》將保護客體擴大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並明定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給予了法律層次的保護(註15)。
玖、 重申馳名商標個案認定、被動保護之原則,並且明定禁止宣傳馳名商標
馳名商標一詞起源於巴黎公約,由英文“well-known trademark”翻譯而來,馳名商標制度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彌補商標註冊制度的不足,制止他人「傍名牌」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在其未註冊的部分領域提供保護,防止保護者對商品來源產品混淆(註16)。然而在實踐中,卻存在將馳名商標作為一種榮譽稱號、盲目追求馳名商標認定,甚至出現弄虛作假的情形。於是,此次《商標法》修改重申了「個案認定、被動保護」之原則,並且明定禁止宣傳馳名商標:
一、 個案認定、被動保護:
《商標法》第13條規定:「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同法第14條規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在2002年之前,大陸馳名商標認定係採行事前申請制度,即商標權人認有必要,即使商標未涉有任何爭議,亦可以向大陸工商總局申請認定為馳名商標,嗣因造成行政機關熱衷於進行商標知名度評比,甚而有中國名牌制度,各省市復以馳名商標的認定件數多寡作為施政績效,有違實際個案認定保護之意義,而廣受批評。為使馳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法制化,大陸爰於2002年間修正發布商標法及實施條例,規定僅在商標註冊、商標評審過程中產生爭議時,當事人認為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可以向商標局或商評委請求認定(註17),此次修法更落實此「個案認定、被動保護」之原則。
二、 禁止宣傳:
《商標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同法第5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14條第4款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基此,以往隨處可見的打著「中國馳名商標」旗號的商品包裝、商店店招、電視廣告,將不復見(註18)。
壹拾、 異議及其復審程序之變革
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33條的規定,商標於初審公告3個月內,任何人均可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由商標局審查後做出裁定,對商標局的裁定不服者,可以向商評委申請復審,對異議復審決定不服,還可以提起訴訟,訴訟包括一審和二審。由於行政二審、司法二審的審理程序過於複雜,加上可以提出商標異議的主體和理由過於廣泛,導致商標異議案件的審理週期過長,嚴重影響了商標申請人及時獲得商標專用權之權利。故而有的商業競爭對手利用這個制度缺陷,刻意拖延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的時間,甚至為了長時間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避免承擔可能產生的侵權責任,因而惡意異議,拖延核准時間,更有一些人以撤回異議為條件向申請人索取高額費用(註19)。凡此種種,均嚴重干擾了市場上之公平競爭機制。是以,現行《商標法》即從簡化程序、提高授權確權效率的目的出發,對異議事由、異議提起人做了限制,並根據異議裁定結果的不同,設置了復審和無效宣告兩種不同的救濟途徑,詳言之:
一、 限定異議提起人資格和異議事由:
(一) 在先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相對事由提出異議:
《商標法》第33條前段規定,在先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違反第13條第2款(註20)、第13條第3款(註21)、第15條(註22)、第16條第1款(註23)、第30條(註24)、第31條(註25)、第32條(註26)規定,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
(二) 任何人可以絕對事由提出異議:
《商標法》第33條後段規定,任何人認為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違反第10條(註27)、第11條(註28)、第12條(註29)規定,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
《商標法》此次修改列舉了異議事由,並限定相對事由之提起人資格。希望藉此規定可減少商標惡意異議,又不妨礙對商標不當註冊的監督機制。
二、 調整異議救濟程序:
(一) 異議人:
按照《商標法》第35條第2款規定(註30),若商標局做出准予註冊決定時(即異議不成立),異議人不可再提復審,僅得待該商標核准註冊後,另行提出無效宣告。也因此,《商標法》此次修改已將修改前第42條「對核准註冊前已經提出異議並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此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應刪除。
(二) 被異議人:
按照《商標法》第35條第3款規定(註31),當商標局作出不予註冊決定時(即異議成立),被異議人可向商評委提出復審,對復審結果不服,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此外,《條例》第53條亦規定,商評委審理不予註冊復審案件時,應當針對商標局的不予註冊決定和申請人申請復審的事實、理由、請求及原異議人提出的意見進行審理,以求周延(註32)。
壹拾壹、 將商標爭議制度改為無效宣告制度
此次《商標法》修改將「爭議」制度修改為「無效宣告」制度,並且明確了法律效果。舊法時代,《商標法》針對商標註冊不當之爭議制度使用了多個概念,包括爭議與撤銷,使其與商標管理程序中的撤銷產生混同。實際上,「爭議撤銷」與「管理程序中的撤銷」具有一些共通點,即均是針對已經存在的註冊商標,並且都是使已經取得的商標權利歸於消滅,然而二者在含義、要件及法律後果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尤其,此二者之效力不同,爭議程序中被撤銷的商標,其專用權是為自始即不存在,而商標管理程序中被撤銷的商標,是向後失效,不溯及既往,商標專用權自撤銷決定生效時喪失(註33)。因此新法中對爭議制度的定性做出了改進,將「爭議」制度修改為「無效宣告」制度,明確的與撤銷制度做一區隔。此次《商標法》修改將原《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升至《商標法》第47條,明定了無效宣告之法律效果:被宣告無效之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壹拾貳、 明確中止程序
為了避免和關聯程序出現矛盾的裁決結果,此次修改明確了中止程序,商標不予註冊復審、無效宣告及查處商標侵權程序於《商標法》各有規定:
一、 商標不予註冊復審、無效宣告程序:《商標法》第35條第4款、第45條第3款分別提供了法源。
二、 查處商標侵權程序於《商標法》第62條第3款(註34)亦有明確之中止查處規定。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雖無明確法源規定駁回復審程序可中止審查,惟依據當前實務見解,《評審規則》第31條規定(註35)將可視為駁回復審階段可事實上中止審查(暫緩審理)之依據(註36)。
壹拾參、 調整禁用條款之適用範圍
此次《商標法》修改於第10條第1款第1項增加了商標同國歌、軍歌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註冊之規定。同條款第7項之規定亦有調整,原第7項規定:「誇大宣傳帶有欺騙性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依照審查標準所揭示內容,所謂「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做了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於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產生錯誤的認識。其中「誇大表示、欺騙公眾」適用條件相當嚴格,範圍很窄,導致實務上將此種對商品特點作誇大宣傳但未達欺騙公眾程度商標,納入《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其他不良影響」的調整範疇。為更正確的適用法律,新法爰將第10條第1款第7項修改為:「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拾肆、 增設審限規定,以及不計入審限的規定
一、 過去,商標局及商評委審查期過長,導致商標申請人之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不僅有礙權利之行使,亦有害市場交易安全,因此此次修法將審查時限納入規範。設有審查時限之具體條文為《商標法》第28條(註冊審理期限)(註37)、第34條(商標駁回復審審理期限)(註38)、第35條(異議案件審理期限)(註39)、第35條第3款(不予註冊復審)(註40)、第44條第2款(絕對事由無效宣告案件審理期限)(註41)、第45條第2款(相對事由無效宣告案件審理期限)(註42)、第49條(撤銷案件審理期限)(註43)、第54條(撤銷復審審理期限)(註44)。為便利檢索,再製表如後供參:
| 案件類型 |
審查機關 |
審理時限 |
經批准可延長 |
商標法法條 |
| 申請註冊 |
商標局 |
9個月 |
無 |
第28條 |
| 駁回復審 |
商評委 |
9個月 |
3個月 |
第34條 |
| 異議 |
商標局 |
12個月 |
6個月 |
第35條第1款 |
| 不予註冊復審 |
商評委 |
12個月 |
6個月 |
第35條第3款 |
| 無效宣告(基於絕對理由) |
商評委 |
9個月 |
3個月 |
第44條第2款 |
| 無效宣告(基於相對理由) |
商評委 |
12個月 |
6個月 |
第45條第2款 |
| 對商標局宣告無效之復審 |
商評委 |
9個月 |
3個月 |
第44條第2款 |
| 撤銷註冊商標 |
商標局 |
9個月 |
3個月 |
第49條第2款 |
| 撤銷復審 |
商評委 |
9個月 |
3個月 |
第54條 |
二、 不計入審限之規定:
《條例》第11條規定:「下列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審理期限:(1)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文件公告送達的期間;(2)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正文件的期間以及因當事人更換需要重新答辯的期間;(3)同日申請需要提交使用證據及協商、抽籤需要的期間;(4)需要等待優先權確定的期間;(5)審查、審理過程中,依案件申請人的請求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期間。」
壹拾伍、 期間問題
一、 期日期間之計算:
《條例》第12條規定:「除本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外,《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各種期先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者月計算的,以期限最後一月的相應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天為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商標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的註冊商標有效期從法定日開始起,期限最後一月相應日的前一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評審規則》第52條亦明定期間應當依照《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從而,《商標法》、《條例》、《評審規則》關於期間之規定,除了專用權期間以外,起算均不含當日。
二、 異議、撤銷、復審、無效宣告:與修改前規定相同。(註45)
三、 答辯:與修改前規定相同,均為30日。
四、 參加不予註冊復審:30日(註46)。
此雖為新增制度,然與修改前實務運作上異議復審時原異議人之答辯相較,應無實質上差異。
五、 補充證據:
(一) 異議與異議答辯:3個月內,此為新增規定(註47)。
(二) 評審申請與答辯:3個月內,與修改前規定相同。
六、 補正:
申請註冊手續或文件需補正、評審階段之補正均為收受通知後30日內,與修改前規定相同(註48)。
七、 申請註冊階段之說明或修正:
案件進入審查程序後,若商標局認為有需要說明或修正的,申請人應當在15日內作出說明或者修正(註49),此為新增制度。
壹拾陸、 優化商標管理
一、 調整了商標的撤銷事由:
(一) 增加了註冊商標因使用不當而退化成「通用名稱」的情形(註50)亦可以為申請撤銷商標註冊之事由,因此,欲主張註冊商標退化為商品通用名稱,往後將有兩種途徑可以選擇,其一是依照《商標法》第49條第2款向商標局申請撤銷;其二則是依據同法第44條第1款,主張商標欠缺顯著性(第11條),向商評委請求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二) 刪除了因商品質量問題即撤銷商標註冊的規定(註51)。
(三) 刪除了因自行轉讓註冊商標即撤銷商標註冊的規定(註52)。
二、 細化處罰規定:
《商標法》第51、52、53、60條分別針對違反強制註冊規定的商標、冒充註冊商標使用或使用商標違反禁用條款規定者、違反「馳名商標」禁止宣傳規定、商標侵權行為罰款幅度、重複侵權等,均給出了明確之罰則,深化了商標保護之決心。
壹拾柒、 提高商標侵權損害賠償上限、惡意侵權的懲罰及舉證責任的減輕
一、 《商標法》第63條增修第3款,提高侵權賠償上限至300萬元:按照權利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法院根據侵權行為情節判決給予300萬元以下的賠償,且不設下限。
二、 《商標法》第63條增修第1款後段增設懲罰性損害賠償條款: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同款規定方法確定數額的1倍以上3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三、 《商標法》第63條增修第2款減輕了商標專用權人的舉證負擔: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帳簿、資料的,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侵權賠償數額。此規定有利於索賠依據不充分之案件,減低權利人之舉證負擔。
壹拾捌、 明確商標轉讓條件、明定商標轉讓應共同辦理
《商標法》第42條第2、3款吸收了原《條例》之規定,要求轉讓註冊商標者,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轉讓;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准。此外,《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轉讓註冊商標的申請書。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手續應當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辦理。商標局核准轉讓註冊商標申請的,發給受讓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明文規定辦理商標轉讓應共同辦理,以求周延。
本次《商標法》修改屬於問題回應式的修法,例如為減少惡意異議、縮短商標授權週期而重置了異議程序;為了能夠即時解決商標授權、確權糾紛,提供當事人合理的預期,方便其安排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審查時限入法;為進一步與國際接軌,從現在起正式進入商標一標多類申請註冊的時代;此次修法亦引入了有限度的商標分割制度,惟截至本文完稿前,具體規章還未形成,實際上尚未有完整配套措施。另外,關於打擊惡意搶註,其具體適用範圍亦需透過實務案例之累積,才可得到較為清晰之解答。《商標審查審理標準》因應《商標法》與配套規定之修改,亦有相應之修正,然目前為止尚未公布。
針對本次《商標法》之修改及配套規定之修訂,本刊建議台灣廠商應特別注意辦理商標案件之申請手續,例如身份證明文件,倘若未能提交適格文件,有可能遭不受理;關於一標多類的新規定,縱使各類案性開放一標多類申請,惟中國大陸商標分割制度僅限於申請註冊遭部分駁回時才能申請分割,基於此種限制,後續若遇到在部分商品上發生爭議、准予部分商品註冊之情形,或者是轉讓或移轉涉及到部分商品,都將十分不便,申請人應審慎考慮採用一標多類之申請方式;此外,面對搶註問題時,台灣廠商經常面臨商標使用未達一定影響之程度,甚至尚未在中國大陸使用商標,致未能符合典型禁止搶註條款之要求,本刊建議應盡量保留與其他廠商業務往來之資料,縱使商標尚未付諸使用、僅在準備進入市場階段,均有可能發揮作用。若有其他更新訊息,本刊將持續為讀者追蹤。
※ 註釋:
1.商標法第8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誌,包括文字、圖形、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2.請參見「國家工商總局局長張茅談即將實施的新商標法:註冊申請更便捷 維護權益更有力」一文,http://sbj.saic.gov.cn/sbyw/201405/t20140504_144621.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6月9日。
3.《條例》第13條第5款規定,以聲音標誌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提交符合要求的聲音樣本,對申請註冊的聲音進行描述,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對聲音商標進行描述,應當以五線譜或者簡譜對申請用作商標的聲音加以描述並附加文字說明;無法以五線譜或簡譜描述的,應當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標描述與聲音樣本應當一致。
4.《商標法》第22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提出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別的商品申請註冊同一商標」。
5.http://sbj.saic.gov.cn/sbsq/xshqshsh/及http://www.saic.gov.cn/spw/wsxz/,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6月5日。
6.《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商標局對一件商標註冊申請在部分指定商品予以駁回的,申請人可以將申請中初步審定的部分申請分割成另一件申請,分割後的申請保留原申請的申請日期」。
7.《商標法》第19條規定:「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辦理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附有保密義務。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可能存在本法規定不得註冊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明確告知委託人。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屬於本法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託。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
8.《商標法》第20條規定:「商標代理機構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嚴格執行吸納會員的條件,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成員實行懲戒。商標代理行業組織對其吸納的會員和對會員的懲戒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9.《商標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
10.請參見「完善評審程序 制止惡意搶註-解讀新商標法關於商標評審的內容」一文,http://www.saic.gov.cn/zcfg/zcjd/201311/t20131121_139884.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6月9日。
11.修改前《商標法》第31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依據目前仍有效的《商標審理標準》所揭示之適用要件,「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是指在中國大陸已經使用並為一定地域範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的未註冊商標,對台灣廠商、業者而言,往往有舉證之困難。
12. 《商標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依據《商標審理標準》所揭示之適用要件,使用此條款需嚴格證明二造具有代理、代表關係,但一些經由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商業夥伴商標而予以搶註之情形,例如投資關係、定牌加工、一般業務往來等,透過此規定加以制止就存在難度。
13.惟依據目前實務意見,若被控搶註之人與在先使用人具有密切地緣關係,且在先商標顯著性較高,於此條款之使用要求應會降低。換言之,若認為自己的在先商標被搶註,但「一定影響」程度較低,可轉而主張此條款,較有成功之機會。
14.舊《條例》第53條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15.《商標法》第58條規定:「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16.請參見「馳名商標禁宣條款的法理分析與執法適用」一文,http://www.saic.gov.cn/zcfg/zcjd/201405/t20140522_145419.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6月5日。
17.請參見「大陸不再受理事前認定馳名商標」一文,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318257&ctNode=7123&mp=1,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6月5日。
18.基本原則是,商標違法行為發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處理;商標違法行為發生在5月1日以前且持續到5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改後商標法處理。因此,對於5月1日後再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容器上,或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的行為,將適用修改後商標法予以處理,請參見註釋2。
19.請參見「簡化異議程序 維護權利穩定-淺析新商標法對商標異議制度的修改」一文,http://www.saic.gov.cn/zcfg/zcjd/201401/t20140116_141276.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6月5日。
20.《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與註冊並禁止使用」。
21.《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22.《商標法》第15條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23.《商標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24.《商標法》第30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25.《商標法》第31條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26.《商標法》第32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27.《商標法》第10條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勳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品質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28.《商標法》第11條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29.《商標法》第12條規定:「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30.《商標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商標局做出核准決定的,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異議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44、45條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31.《商標法》第35條第3款規定:商標局做出不予註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復審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被異議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異議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32.以往商評委審理異議復審並不需要審理異議裁定和異議階段二造當事人提出之主張與事證,僅就異議復審程序當事人之申請與答辯之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請參見原《評審規則》第28條之規定。
33.同註10。
34.《商標法》第62條第3款規定: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對商標權屬存在爭議或者權利人同時向人民法院提起商侵權訴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中止案件的查處。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或者終結案件查處程序。
35.《評審規則》第31條規定: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和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需要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決定暫緩審理該商標評審案件。
36.例如,在駁回復審程序中,復審申請人對引證商標平行申請撤銷、提出異議或無效宣告請求,商評委可以裁量等待其結果,而暫緩審理駁回復審程序。請參見《在線訪談》人民網強國論壇 解讀新《商標法實施條例》,http://ft.people.com.cn/fangtanDetail.do?pid=1732,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6月5日。
37.《商標法》第28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商標註冊申請文件之日起九個月內審查完畢,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公告」。
38.《商標法》第34條規定:「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39.《商標法》第35條規定:「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是否准予註冊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
40.《商標法》第35條第3款規定:「商標局做出不予註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復審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被異議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異議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41.《商標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商標局做出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商標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42.《商標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維持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43.《商標法》第49條規定:「商標註冊人在使用註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註冊商標、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註涉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功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44.《商標法》第54條規定:「對商標局撤銷或者不予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45.異議期間是3個月、撤銷三年不使用是商標註冊公告後滿3年使得為之(《條例》第66條第3款)、相對事由無效宣告是商標註冊之日起5年內、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之撤銷(此為新增制度)和絕對事由之無效宣告則無提起之期限限制,只需商標註冊仍有效均得為之。
46.請參見《條例》第53條第2款、《評審規則》第21條第2款。
47.《條例》第2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商標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商標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但是,在期滿後生成或者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期滿前提交的證據,在期滿後提交的,商標局將證據交對方當事人並質證後可以採信」。
48.《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商標注冊申請手續齊備、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並繳納費用的,商標局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手續不齊備、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或者未繳納費用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文件基本符合規定,但是需要補正的,商標局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指定內容補正並交回商標局。在規定期限內補正並交回商標局的,保留申請日期;期滿未補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進行補正的,商標局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49.《條例》第23條規定:「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局認為對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15日內做出說明或修正。」
50.《商標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註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9個月內做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51.刪除了舊法第45條:「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之規定。
52.刪除了舊商標法第44條第1款第3項:「使用註冊商標,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