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巧宜 律師
壹、前言
由於我國日前甫新制定施行《海關查扣侵害專利權物實施辦法》,專利權人對進口有侵權之虞貨物得申請海關查扣,因而引起許多討論。友邦日本關於智慧財產權的智慧財產權邊境管制制度運行已久,不但申請快速且免手續費,海關進行監視後一旦發現侵權品,由海關直接做出侵權與否及後續處分的判斷,相對之下手續簡便快速且實效性強。在保護智慧財產權、不正競爭防止法方面,此邊境管制制度之運行卓有成效,不但商標權人、著作權人可以運用這個制度對抗仿品之流通,並且專利權人或不正競爭防止請求權人等,也可以將此制度作為企業智慧財產權保護的一環來使用,值得關注。爰於本文淺介現行日本關於智慧財產權的海關查扣制度,期待此議題在我國能受到更大的關注,使我國之智慧財產權人能有更多的維權武器及戰略。
貳、 日本智慧財產權之海關查扣制度之流程簡介
一、沿革
日本身為亞洲之重要消費國,許多在亞洲諸國所製造的智慧財產權仿品或會流入日本,因此事前防止在海外所製造的仿品進入日本國內,海關的進口查扣制度可謂係有效的方式海關查扣,也是重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政策的一環。
日本自1897年以來即已將發明專利、設計專利、商標及著作權列入舊《關稅定率法》加以保護,日後並追加新型專利,明定侵害上開權利之貨物係為禁制品,此制度業經百年之久。1995年TRIPs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在日本生效後,並配合修正海關查扣制度,除了於海關設立智慧財產調查官,並整備申請商標權及著作權、著作鄰接權之申請進口查扣制度、提存申請、涉嫌侵權品認定手續等制度,並將「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列入海關禁制品的客體中。2003年再追加「植物種苗權」於禁制品客體之中,並將申請查扣制度擴大至專利權,並導入了侵權認定手續中就專利技術範圍向特許廳請求意見之意見照會制度,以及反擔保制度。2005年再追加權利人的樣本檢查制度及植物種苗權的意見照會制度,此外更將模仿「不正競争防止法」的著名表徵等之侵權品列入進口禁制品之中。其後數年,並續行整備現今查扣智慧財產權侵權物品主要依循之法律《關稅法》,再針對開放數種智慧財產權侵權品為出口禁制品,簡化申請查扣手續,以及提高禁制品進出口之罰則(註1)。
目前日本總共有九個海關:東京海關、函館海關、横濱海關、名古屋海關、大阪海關、神戶海關、門司海關、長崎海關、沖繩地區海關,智慧財產權邊境管制制度及於上開九個海關進出口之貨物。
二、現行日本海關輸出入禁制品之一:有侵害智慧財產權及不正競爭防止法疑慮之物品
(一) 保護客體
相較我國之智慧財產權邊境查扣制度僅針對商標、專利與著作權,日本邊境查扣制度禁止進出口貨品之範圍較廣。
現行日本的《關稅法》(下稱同法)中邊境管制之禁止進出口貨品中,除了毒品、槍枝等外,尚包含智慧財產權的侵權物品。其中禁止「出口」之智慧財產權侵權品,規定於同法第69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為侵害發明專利權、新型專利權、設計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著作鄰接權、植物種苗權,以及不正競爭防止法(註2)之物品。同法第69條之11第1項第9款、第10款則規定禁止「進口」之智慧財產權侵權品,除了上開貨物以外,還包括了「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註3),範圍比出口更大。
根據同法第69條之2第2項,海關長並得對該涉嫌侵害貨物處以沒入或銷毀之處分;如為進口貨物,根據同法第69條之11,海關長除得處以沒入、銷毀以外,並得處以退運回出口國之處分。
(二) 罰則
若為進出口相關之智慧財產權侵權品,同法中亦訂有罰則。出口罰則主要規定在同法第108條之4第2項、第3項;進口罰則主要規定於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對於進/出口或意圖進/出口者,現行條文將處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日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併科罰金。此外,此未遂犯亦罰之。附帶一提,為加強邊境管制之強化,上開刑度及罰金上限係於2010年(註4)修正後提高。
此外,同法第117條第1項採用「兩罰制」,代表人、代理人、使用人或員工進/出口或意圖進/出口侵害智慧財產權產品者,對業務主體例如法人亦科以日幣1000萬元之罰金刑。業務主體亦擔負監督責任,對其課以處罰,將可以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預防犯罪的功能。
三、權利人申請進口查扣制度/進口查扣資訊提供制度
日本所謂申請海關進/出口查扣制度(註5),係指對認有侵害其權利之貨物,有進口或出口之虞,得向日本海關申請,於就該批貨物進/出口通關時,由海關暫時不予放行,就侵害與否進行「認定手續」之制度;「認定手續」執行中,該產品係屬於暫時無法流通的狀態,而有此稱呼。過程中,由海關做出侵權與否之認定後,再對該貨物進行處分。
此處的申請查扣制度,係事前申請一個整體、概括式的保護期間,並非為個別貨物進口時個別去申請,有點類似我國制度上關於商標海關查扣之「提示保護」的概念。為我國法上之「提示保護」運作尚未足夠成熟,而日本海關更為嚴謹仔細,是否受理係屬透明公開,受理與否本身也屬於行政處分,一旦受理,會較嚴格執行進出口之監控與管理。
日本的權利人申請海關查扣制度,一開始的制度設計係規範進口貨物,雖後來對出口也一併加以保護,但執行之大宗依然為進口,故以下謹以進口查扣制度為例進行介紹。
(一) 申請查扣制度:得申請之權利及條件
根據同法第69條之13,專利權人、商標權、著作權人、著作鄰接權人、植物種苗權人,以及不正競爭防止請求權人(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之權利人並無申請查扣之權利),對於認侵害上開智慧財產權或營業上利益之貨物,可以向海關長申請,對於該批貨物進口時不予放行,並應進行「認定手續」,是為權利人之申請查扣制度。
權利人可以向海關提出申請進口查扣,例如向管轄權利人住所(或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海關,或者向侵權品推測入關處之管轄海關等提出申請,一旦申請,有效性及於日本全國。
(二) 申請要件及所需文件
根據同法施行令62條之17,規定依同法69條之13第1項申請查扣所需之證據資料及文件,必須一併向海關長提出。
1. 權利及權利內容之證明
首先是權利及權利內容之證明。亦即,必須證明自己為專利權人、商標權、著作權人、著作鄰接權人、植物種苗權人,或不正競爭防止請求權人,且權利必須在期限內,尚在申請階段者不屬之。除著作權/著作鄰接權人以外,必須提出註冊簿謄本及公報/官報。
而得以申請者,則包括上開權利之權利人、權利共有人(得單獨提出申請)及專屬被授權人(註6)。至於身分之適格與否,由於有官方登記資料,海關將從該權利之登記資料進行確認。
由於日本之著作權保護,與我國一樣採行「創作保護主義」,亦即著作權人於完成著作的時點就已經享有著作權,因此著作權人乃至著作鄰接權人未必有官方資料可資查詢,此時著作權人/著作鄰接權人必須思考如何提出相關證據,如有依日本著作權法規定之登記制度(註7)進行登記,也可以提出作用證明之一。
2. 釋明侵害之事實理由
第二,釋明自己之權利及營業上利益(註8)有遭他人侵權行為侵害之事實及理由。
所謂侵害事實,包括預計會進出口到日本國內者。為了便於海關確認侵害事實,必須提供侵權產品型錄、照片等等。再者,如對侵權與否尚有爭議之,例如商標權人對近似商標、類似商品申請查扣,或者著作權人/著作鄰接權人,對與正版商品有形狀/內容差異之複製品申請查扣等,則有必要提出足資佐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法院判決、假處分裁定、特許廳判斷書或者律師等撰寫之鑑定書(註9)供海關參酌。
3. 涉嫌侵權物品名稱
即上開涉嫌侵害權利之物品名稱。
4. 其他參考事項
如有其他足資判別、參考之事項,也需一併提出。例如,必須提供海關於通關檢查時,足資判別或發現侵權物品之資訊;識別該侵權品之重點圖解(註10)等等。
5. 期望有效期間
權利人可以自行決定本件查扣申請期望之效力期間(限兩年以內)。但如權利於查扣期限內屆滿,則以權利屆滿日作為最終日。
6. 關於《不正競爭防止法》之特殊規定
首先,主張不正競爭防止法時,必須說明遭侵害之商品表徵、型態或技術限制手段的內容。再者,必須先申請並獲得經濟產業大臣之意見書,於申請查扣時提出。例如若以商品表徵或型態等主張,由於其要件為須係相關消費者周知者,為滿足此要件,必須藉由該意見書以茲證明。至若以提供迴避技術上限制方法裝置之行為為由提出申請,要件為須係使用於營業中,此點亦須由該意見書來印證。
附帶一提,在貨物進出口前,縱向海關提示仿品之樣品,海關並不會立刻判斷是否為侵權品,蓋仍必須以貨物進出口當時的情況來判斷。例如進口時縱與真品無異者,也可能是合法的平行輸入品(註11);反之和真品有差異者,也可能是經過專利權人授權之物。因此,判斷是否侵權,還是要針對當時通關之該批產品進行「認定手續」(請參見後述四),根據兩造的陳述及相關證據進行侵權與否之判斷(註12)。
7. 委任狀
如委任律師、專利師等代理人申請,尚須備齊委任狀。
(三) 海關做出受理與否之處分
申請後,由海關長進行評估後做出受理、不受理或保留之處分。一般而言,約略1~2個月會做出決定,案件相當複雜時得照會專門委員會(註13)徵詢意見,並將處分之內容通知申請人。得照會專門委員會之事項,包括專利範圍、侵權阻卻事由(例如平行輸入、權利耗盡…),然而,若專利無效相關議題已經在舉發程序或繫屬於法院,專門委員會或建議暫時保留,等待特許廳或法院的結論。
海關長所做出之受理/不受理,係為行政處分,依同法規定,若該處分有所不服,日本法上有類似我國的訴願程序之「行政不服」程序,可針對該處分,向海關之上級機關財務省財務大臣提出審查請求,並可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如受理後,海關會將權利類型、權利內容、侵權品品名、申請查扣有效期間、申請人資訊均公布於海關網頁(註14)及日本關稅協會相關網頁上,最長可以有兩年的效力,此期間得依再申請延長。海關於申請查扣期間,將會致力於監測即發現相關侵權品。如受理之後一旦發現仿品,最終認定為侵害時,海關將做成後續沒入、銷毀、退運回出口國之處分。
(四)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之特殊制度:進口查扣資訊提供制度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權利人並無法申請進口查扣,但權利人可以藉由規定於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之「進口查扣資訊提供」制度,提供資訊俾便海關進行邊境管制。海關會根據資訊內容,如可資確認侵害事實,會做出受理之處分,反之則為不受理。當海關發現涉嫌侵權品時,也會通知權利人,並告知認定結果,但法並無賦予權利人檢視仿品之權利,亦無擔保金之相應規定。認定為侵權時,會將結果通知權利人,並且對侵權品做出沒入處分。
四、認定手續
邊境管制措施的制度究竟是要將重心擺在快速防止侵害,抑或慎重判斷侵害,諸國法治各異。諸如我國,將海關單純作為執行機關,兩造有爭議時委由法院來做侵權之判斷;也有諸如韓國,於相對簡單可從外觀判斷之商標權、著作權侵害委由海關判斷,需要專門知識之專利權則交給其他單位判斷。
日本在判斷產品是否為權利侵害時,有海關直接來下判斷,判斷過程稱為「認定手續」,除了兩造當事人提供證據及意見供海關判斷以外,較為專業之專利權、植物種苗權等權利,法律賦予海關得以照會其他機關徵詢意見的權利。
(一) 認定手續通常流程
根據同法第69條之12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進口貨品涉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著作鄰接權、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相關權利或植物種苗權,或違反前述《不正競爭防止法》(註15)之情狀時,應進行「認定手續」,且應寄發「認定手續開始通知書」,通知權利人及進口人將進行認定手續,並告知得侵權與否提出證據即陳述意見。並且,海關將同時告知兩造各自之名稱、住所地。如產品製造商可得特定,海關並且會一併告知權利人產製者名稱。
根據《關稅法基本通達》規定,原則上兩造自前開通知書送達起翌日起算10個海關執勤日(若為生鮮產品則為3個工作天)以內,對於該涉嫌侵權產品各自提出意見與證據。
如兩造請求海關以電子郵件寄送涉嫌侵權產品照片,海關可裁量是否准許,並以一次為限。根據同法第69條之13第4項本文規定,權利人或進口人並得向海關申請「點檢」貨物,海關並應准許之。
此外,權利人(不包含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權利人)如認有必要,依同法第69條之16的規定,得申請進行「樣品檢查」程序(註16)。此規定係侵權品「進口」時之特殊規定。根據《關稅法基本通達》,海關將綜合考量權利人如因提出意見確有必要、准許時不致侵害進口人的利益(註17)之虞、申請人無將樣品做不當使用之虞、申請人有適於樣品搬運、保管與檢查及處理之能力者,並聽取進口人的意見。為避免將來認定無侵權然進口人業因本程序蒙受損害者,原則上海關會命申請人供擔保(註18),而申請人必須在收受「擔保命令書」翌日起算三日內供擔保。海關准許申請後,根據關稅法第69條之16第6項,原則上在海關職員在場下,申請人得進行樣品檢查,實際檢視、分解樣品;進口人並得申請在場。
海關對於兩造的意見,將在可以告知對造的範圍內通知對造,請其表示意見。根據此內容,海關原則上在一個月內會做出侵權與否之「認定通知書」告知兩造。如認定為不侵權,海關就會放行,如認定侵權,進口人就該行政處分做成兩個月內,得提起「異議」聲明不服。如未聲明不服而該處分確定,且進口人並未進行下述「自發性處理」,即將產品銷燬、放棄、取得權利人進口同意書、修正去除侵權部分等等,海關就會處以沒入等後續處分。
(二) 個別認定手續:簡化認定手續
根據日本《關稅法施行令》第62條之16,當與前開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查扣標的通關貨物有侵權嫌疑,開始進行前開認定手續時,除涉嫌專利權侵害以外之物品外之其他物品,海關會先確認進口人是否爭執侵害與否。海關於此類刑案件,於寄發前述「認定手續開始通知書」時將一併記載,如進口人欲爭執,於收受送達當日起算10日海關執勤日以內,應以書面明示其意向。
如進口人不於時限內書面表示爭執之意旨,是則權利人、進口人也無須提出相關證據及意見,就直接由海關長來認定侵害與否,是為「簡化認定手續」。如海關長做出之侵權判斷之行政處分確定後,海關則可直接進行沒收與後續處分。
實務上,根據日本海關統計資料顯示,至少近五年來,進入認定手續之後,簡化認定手續之比例均占9成以上(註19),顯見此制度運行甚為良好,藉由此程序,海關長可以直接快速直接認定侵權於否,對於商標權、著作權人、著作鄰接權人等而言,是相對快速維護權利的制度。惟,此制度目前僅適用於進口侵權品之認定手續,出口侵權品時並不適用。
(三) 專利認定手續:特許廳長官意見照會制度、專門委員會照會制度、經濟產業/農林水產大臣照會制度
日本海關在認定手續中的侵權的實質判斷,由於不若我國委由法院,係由海關自行為之,由於專利權等侵害判斷等事項需要高度專門知識,就產生照會其他機關,徵詢意見之需求。
1. 關於專利之技術範圍:特許廳長官意見照會制度
根據同法第69條之17,認定手續進行中,專利權人、進口人得於認定手續通知書日起十個海關執勤日內,針對專利權: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設計專利之技術範圍,可以請求海關長,照會特許廳長官提供意見。海關長自己認為有必要時,亦得照會特許廳長官徵詢意見。
原則上若海關已照會特許廳長官,則會尊重特許廳長官對於專利技術範圍之意見,但如技術範圍以外之事項,例如授權契約之有無,則海關仍得以為其他之判斷(註20)。
2. 經濟產業大臣、水產農林大臣照會制度
根據同法第69條之18,認定手續進行中,關於涉嫌侵害不正競爭防止法的侵權品海關長認有必要時(例如,兩造當事人主張對立,海關難以認定該產品是否侵權時),並得照會經濟產業大臣徵詢意見。意見海關並將回覆之意見通知兩造當事人,兩造再就該意見各自提出回應與證據。
同樣根據前開條文,相同的制度設計也存在涉嫌植物種苗權侵權之認定手續中,如海關長認為有必要時(例如縱進行DNA鑑定也難以認定是否為侵害品等等),得照會水產農林大臣徵詢意見。
3. 專門委員會照會制度
日本於2006年增設專門委員會的意見照會制度。專門委員會除了於前述(註21)申請查扣受理決定時,海關長認有必要徵詢其意見時外,於認定程序中,海關長認有必要時,得囑託與智慧財產權有相關學識經驗且與該案當事人無特別利害關係之專門委員,就本件證據與侵害與否提供意見。如有必要,專門委員會的意見最終將會公開。如海關有進行對專門委員會之「聽取意見」,當事人可到場陳述意見。
認定手續中專門委員會提供意見之範圍,與申請查扣時不同,排除前開特許廳長官、經濟產業大臣、水產農林大臣意見照會事項(註22),就專利之技術範圍不進行認定,因此其提供意見之事項,係為侵害成立之阻卻事由(例如平行輸入、權利耗盡、先使用、權利無效、實驗研究、權利濫用)等(註23)。當進口人提出專利無效性之抗辯時,專門委員將對專利無效與否進行審酌,並將其意見提供給海關,海關原則上不進行專利無效性的判斷(註24)。日本專利法規定,當權利無效時,就無法對他人主張權利,因此當專門委員會做出無效之判斷時,海關會做出對權利人不利判斷的可能性也增高。
(四) 債權人提供擔保制度
根據同法第69條之15,若海關已受理查扣申請(註25),認為在貨物在認定手續結束之前該貨物係處於無法進口的狀態,進口人有因此段時間貨物被留置而蒙受損失,而有就該損害預先提供擔保之必要,例如兩造意見主張對立者,海關得訂相當之金額,命申請查扣人(註26)提供擔保。但生鮮產品,海關原則上會命供擔保。
在「提存命令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申請查扣人即應供擔保。至於生鮮產品應於3日內供擔保。擔保金之計算,包括認定手續中進口人因無法進口而蒙受之損害、侵權品倉庫保管費、預估生鮮貨物腐敗後相當貨物價值額,及其他因此蒙受之損害。如未於期限內供擔保,海關將停止認定手續並允許貨物通關。
(五) 通關解放制度(僅限專利權案件)
由於查扣與認定手續,將對於實際並未侵權之進口人造成傷害,而專利權之侵權認定又較為不易,有時或有委由法院裁判之必要,因此,特別針對專利權,同法設計了「通關解放制度」,類似我國進口人之「反擔保」制度。
根據同法第69條之20之規定,申請查扣獲受理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和設計專利權案件之認定手續中,進口人於收受認定手續開始通知當日起計算10天海關執勤日(期限延長時為20日)、進行特許廳長官意見照會時為通知進口人後10日海關執勤日過後,得向海關申請停止認定手續,讓貨物放行入關,即為「通關解放制度」。
海關長為擔保該貨物進口時權利人所蒙受之損害,應以「通關解放金提存命令」,命進口人提供相當之金額供擔保。金額約為相當系爭專利權之授權金額(以相關權利於涉訟時獲法院認定的金額、過往一年來實際締結之授權契約授權金,抑或相類似的事例中的金額來計算);或者以預期相當於進口人販賣該產品所得之利益額為基準(通常以進口價格之課稅價格20%計算)。因此,如為專利案件相關之查扣,建議進口人於申請通關解放前就可以開始準備。進口人供擔保提存,或與金融機關簽訂支付保證委託契約後,向海關陳報,海關會停止認定手續,將貨物放行入關。另一方面,權利人或許就會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並防止進口人領回提存金,就進入冗長之訴訟程序。總而言之,運用「通關解放」制度者,通常都是比較複雜之專利案件,之後雙方將有一場惡戰,也可想而知。
五、實際執行狀況
日本海關之邊境取締制度,不斷地整備進步中,進入21世紀第一個年頭的2001年,進口查扣件數約為兩千多批、101萬個左右(註27),自2007年來,連續7年均查扣超過兩萬批貨物(註28),數量約為60萬~100萬個左右,卓有成效。近年來,中國大陸取代韓國,成為最大主要之查扣品流出國,近四年來佔日本海關查扣數量占總查扣數額九成以上(註29)。至於仿品,近五年來,較大宗者有諸如手機及手機周邊產品、衣靴、包包、帽子、裝飾品等身上攜帶用品、當年度暢銷商品、CD、健康美容相關DVD、電腦用品、藥品等等;至於查獲仿品所涉及之智慧財產權,主要係為商標權、著作權佔壓倒性之大宗,但亦可散見查獲設計專利、植物種苗權、發明專利、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之侵權產品(註30)。此外,自申請查扣受理統計表,進口部分可以觀察到,獲日本海關受理,保護期限至2013年底仍有效存在之件數為764件,商標權佔247件、著作鄰接權316件、著作權96件為主,然亦可見設計專利占77件,發明專利占21件(註31),專利權人也開始運用此制度維護權利,以往日本海關也曾受理過對台灣液晶電視、DVD-R的查扣。輸出查扣申請的部分,截至上開時點仍有在保護期限內的件數僅有商標權3件、發明專利權1件(註32)的申請,但可想而知今後權利人也會開始關注這部分的維權措施。
六、結語
自上開介紹可知,自簽訂TPIPs協定以來日本海關邊境管制措施歷經二十年的制度整備下,成果昭然。除了護智慧財產權,並同時對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之侵權疑慮之禁制品加以取締。權利人可以事前申請查扣保護,無需繳交手續費;海關受理後於網站公開透明地公告,並且受理/不受理本身為行政處分,權利人並得對不利益處分聲明不服。海關除於申請查扣受理與否時,且於認定手續時,均可照會專業機關徵詢意見,並於一個月內快速做出實質判斷,相較於冗長的訴訟程序,可謂在相對短時間內可獲得實效之制度,頗為實用。而實務上簡化認定程序為大宗,對於專利權以外之權利人而言,更迅速可獲權利保障,阻擋仿品通關。惟為避免並無侵權之進口人蒙受損害,亦設計擔保金制度,擔保進口人之損失,而針對專利權案件,設計「通關解放」制度,某些較複雜的制度或許還是會經過法院的檢證。日本海關藉由此制度,實際執行查扣之成果亦相當昭著,每年可阻擋60萬~100萬個仿品通關。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實係全球之共識,他國之制度亦可資借鏡參酌;固然權利人、進口人之保護、盡速通關或嚴謹調查,有時固然有相衝突之處,制度設計本即難以盡善盡美;然而自日本不斷修法的過程,可以看到,為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同時能達到快速實效,研議中不斷斧鑿,希望可以構築一個較理想制度的努力軌跡。現今運作上,智慧財產權人得利用此相對快速實效之申請海關查扣制度,並同時向法院提起禁止進口的假處分,搭配使用作為維權戰略之一。
權以此文淺介日本制度,期我國之海關查扣制度也能讓更多權利人運用,執行過程中的討論與思考,將是讓這個制度能夠更加成熟、齊備的土壤。今後權利人於考量智慧財產權戰略布局時,期待此制度以後也能是一個有力的選項。
※ 註釋:
1.關於海關相關法律修正說明及新舊條文對照,可參見日本海關官方網站主管法令一覽;http://www.customs.go.jp/kaisei/hourei.htm。
2.不正競爭防止法中,受邊境管制保護之條項如下:第2條第1項第1款,引起混淆誤認行為,對他人受一定程度認知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第2條第1項第2款,著名冒用行為,將他人著名(程度比第1款更高)之商品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行為,重點擺在搭便車和淡化識別性的保護。第2條第1項第3款,型態模仿行為。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提供迴避技術上限制方法裝置之行為。同法第19條尚有上開條文之除外規定,由於過於冗長,且容於此不贅。
3.基於政策考量,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之邊境管制僅及於進口;至於是否擴大及出口之保護,2011年日本政府一度將之列為日後可能進行修法之課題。可參見「平成23年度關稅修正之主要探討事項」:http://www.cao.go.jp/zei-cho/history/2009-2012/gijiroku/zeicho/2010/__icsFiles/afieldfile/2010/12/10/22zen15kai2.pdf#search='%E5%9B%9E%E8%B7%AF%E9%85%8D%E7%BD%AE%E5%88%A9%E7%94%A8%E6%A8%A9+%E8%BC%B8%E5%87%BA'。
4.原條文之刑度為: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日幣700萬元罰金。
5.日文:輸入/輸出差止申立。
6.在此所謂專屬被授權人,分為專用實施權人(即為我國之專屬被授權人)、專用使用權人(即為我國商標制度下之專屬被授權人)或專用利用權人(即為我國植物種苗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7.此處的登記制度並非權利發生要件,僅為推定創作日之用,及著作權移轉等處分之對抗要件。詳細可參日本著作權法第十節・註冊。
8.根據同法施行令62條之17,此處之營業上利益,專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提供迴避技術上限制方法裝置之行為,被該行為所侵害的利益稱為營業上利益。
9.參考自日本海關網頁之申請要件,http://www.customs.go.jp/mizugiwa/chiteki/pages/b_002.htm。瀏覽日期:2014年5月13日。
10.日本海關網頁提供「識別重點相關資料」的範例可資參考:http://www.customs.go.jp/mizugiwa/chiteki/pages/tokuzituipoinnto20130101.pdf。
11.依現行日本海關修正後的關稅法基本通達,平行輸入品屬於不侵害商標權而得以進口之物品。
12.參考自日本海關取締Q&A,http://www.customs.go.jp/mizugiwa/chiteki/pages/qa_005.htm。瀏覽日期:2014年5月13日。
13.由於不正競爭防止法案件已有經濟產業大臣所提供之意見書,是以專門委員會不爭對該類案件表示意見。參見:http://www.kanzei.or.jp/cipic/sites/www.kanzei.or.jp.cipic/files/pdfs/20130809unyou.pdf
#search='%E7%9F%A5%E7%9A%84%E8%B2%A1%E7%94%A3%E4%BE%B5%E5%AE%B3%E7%89%A9%E5%93%81%E3%81%AE%E5%8F%96%E7%B7%A0%E3%82%8A%E3%81%AB%E9%96%A2%E3%81%99%E3%82%8B%E5%B0%82%E9%96%80%E5%A7%94%E5%93%A1%E5%88%B6%E5%BA%A6%E3%81%AE%E9%81%8B%E7%94%A8%E7%AD%89%E3%81%AB%E3%81%A4%E3%81%84%E3%81%A6',頁1。
14.可參見日本海關查扣申請收案/受理狀況頁面:http://www.customs.go.jp/mizugiwa/chiteki/pages/sashitome.htm。
15.保護標的請參見前開註釋2。
16.「樣品檢查」之程序的優點是,可以使權利人能對於侵害事實得以更進一步實質指摘,但權利人若決定要申請,必須要盡速進行,以免花費太多時間,遭進口人以「通關解放」(容後述)制度反制。
17.例如該產品中涉及進口人的營業祕密。
18.根據《關稅法基本通達》69之16-3,擔保金約為綜合:(1)相當於交付給申請人之樣品的課稅價格及關稅、內國消費稅(含地方消費稅)之金額。(2)該樣品無法進口時,進口人所受的損失額(約為樣品課稅價格約20%)。(3) 該樣品無法進口時,進口人所受的損失之虞的金額。
19.日本海關查扣實績,平成22年(2010)及平成25年(2013)年官方報告http://www.mof.go.jp/customs_tariff/trade/safe_society/chiteki/cy2010/ka230307.pdf,頁23。http://www.customs.go.jp/mizugiwa/chiteki/news/h25dai4shihanki.pdf,頁25。
20.參考自日本海關取締Q&A,http://www.customs.go.jp/mizugiwa/chiteki/pages/qa_003.htm。瀏覽日期:2014年5月13日。
21.參見前述貳、三、3。
22.參見《關於智慧財產侵權物品取締之専門委員制度之運用等》第二章第1點http://www.customs.go.jp/kaisei/zeikantsutatsu/kobetsu/TU-H19z0802.pdf#search='%E7%A8%8E%E9%96%A2+%E7%84%A1%E5%8A%B9%E7%90%86%E7%94%B1'。
23.同上。
24.同上。
25.如前所述,並不包含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權。
26.不包含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之權利人。
27.參見日本海關官網之查扣實績,平成13年(2001)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進口查扣狀況,http://warp.ndl.go.jp/info:ndljp/pid/1022127/www.mof.go.jp/jouhou/kanzei/ka140410.htm,頁1。
28.參見日本海關官網之查扣實績,平成25年(2013)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進口查扣狀況,http://www.customs.go.jp/mizugiwa/chiteki/news/h25dai4shihanki.pdf,頁1及2。
29.參前引文件。
30.參前引文件,頁17~18。
31.參前引文件,頁23。
32.參前引文件,頁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