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關於明確性之解讀—IBORMEITH IP v. MERCEDES-BENZ USA, LLC案介紹

鄭宇真

壹、前言

近年來,汽車趨向人工智慧化,許多汽車廠商與軟體廠商也愈來愈重視汽車電子裝置與軟體的領域,並研發各類適用於汽車電子技術的產品。

其中,駕駛人注意力監測系統便是一種智慧化的汽車電子設計,當監測到駕駛人注意力分散時,系統會發出警報,以降低源自駕駛人注意力下降所造成之駕車意外的發生機率。由於駕駛人注意力監測系統可進一步地提升駕車安全性,汽車廠商積極地從事相關研發,並於新款的汽車中導入此系統設備。

以下介紹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下稱CAFC)於2013年10月22日對IBORMEITH IP v. MERCEDES-BENZ USA, LLC案的判決,即是關於駕駛人注意力監測系統的專利案,主要是探討使用手段功能用語所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明確性要求,及與專利說明書之間的關聯。

貳、 背景

專利權人IBORMEITH IP, LLC(下稱Ibormeith)擁有之美國專利第6,313,749號專利案(下稱’749號專利案)是關於一種「對汽車駕駛人或機械操作者的睡意偵測」。’749號專利案於說明書中描述對於影響駕駛人睡意之情況及反應駕駛人睡意之行為的監測,及在過度妨礙行車前發出警訊給駕駛人。揭示於’749號專利案中的監測器可計算多個與睡意有關的因素,包含自然生理時鐘節奏(natural body-clock rhythm)、駕駛人所採取的矯正操舵行為的幅度及次數(magnitude and number of corrective steering actions the driver is taking)、車內溫度(cabin temperature)、路面的單調性(monotony of the road),及駕駛人已駕車的時間等;此外,還有屬於瞬間動作或狀態的因素,例如:駕車行為及燈光狀態,係以車中的感應器量測得知;其餘屬於一般或駕駛人特定背景資訊的因素,例如:生理節奏(circadian rhythm)或駕駛人近期的睡眠模式,及駕駛人的酒精用量,這些因素必須透過程式設計者或駕駛人主動輸入監測器。上述這些因素依據其重要性個別被計算權重,並經由電腦決策演算法或模型(computational decision algorithm or model)合併,以得到睡意警報指示。

’749號專利案的請求項第1項及第9項均為獨立請求項。此二獨立請求項皆包括「計算手段(computational means)」要件,其為判決當時美國專利法第112條(f)項之規範對象(註1)

其中,請求項第1項界定該計算手段考量一天當中有關睡意的資訊,以決定駕駛人入眠的可能性並產生輸出訊號,繼而觸發警報。

以下介紹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第1項(註2)

「一種用於汽車駕駛人或機械操作者的睡意監測器,包括:

一感應器,用於感應駕駛人或操作者的控制輸入訊號;

一記憶體,用於儲存一包括駕駛人或操作者生理節奏的生理參考模型,及汽車或機械的操作模式或演算法之運作模型;

計算手段,用於根據一天當中的時點對運作模型計算出與操作者或駕駛人的生理節奏模式有關的權重;並藉該權衡後之運作模型得到駕駛人或操作者的睡意狀態且產出訊號;及

一警報指示器,被該計算手段得出之訊號觸發而輸出駕駛人或操作者睡意的警報訊號。」

以下再介紹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第9項,請求項第9項著重於駕駛人的駕車行為。

「一種睡意監測器,用於駕駛人及車輛,包含:

一感應器,用於感應相對一參考位置之操舵動作;

一記憶體,用於儲存一生理節奏模式,或儲存一天當中睡意傾向之生理參考剖析;及

計算手段,用於計算操舵變化,並依據一天之中的時間點衡量運算結果,以提供一駕駛人睡意的警報徵兆。」

Ibormeith控告Mercedes-Benz USA, LLC(下稱Mercedes)侵犯'749專利案的請求項第 1、5、8、9項。在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聽證會(claim construction hearing)的會前及會議中,Mercedes均提出抗辯,認為'749專利案獨立請求項第1項及第9項以手段功能用語所界定的「計算手段」不明確。若此抗辯基礎成立,則依附於該獨立請求項第1項之附屬請求項第5項及第8項也將因不明確而無效。針對此,地方法院先暫緩對申請專利範圍作解釋,並指出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前應先透過簡易判決解決「不明確性」之議題。在當事人雙方的同意之下,地方法院指示進行專家調查(expert discovery)。基於當事人雙方所提的理由書,地方法院認定'749專利案的系爭請求項為無效,因請求項中的「計算手段」限制條件並不明確。

為合乎美國專利法第112條(f)項規定,專利說明書須揭露具體結構以實施請求項中以手段功能用語所界定之限制條件,法條規定該請求項之範圍及於說明書所揭露的結構及其均等物。若不存在這樣的結構,則該請求項的限制不明確。因此,為了合乎專利法第112條(f)項的規定,'749專利案的專利說明書必須公開至少一種用以執行請求項中的「計算手段」之功能的必要結構。

對此,Ibormeith辯稱,該必要結構是一種演算法,或幾個演算法中之任意一種,在'749專利案說明書中的對應揭露為:說明書第2欄第55-62行、說明書第3欄第5-30行,及說明書的表10。

然而,地方法院認為,Ibormeith所指出的段落未能完整揭示系爭請求項界定之演算法。其次,'749專利案說明書第2欄第55-62行及第3欄第5-30行僅描述請求項第1項的功能,卻未揭示用以執行該等功能所依據之演算法;熟習本技術領域的人員即使可能了解表10、圖3與圖7揭示一個對應衡量運作模型之該功能的結構,但表10未揭示用以推導出有關駕駛人睡意狀況之評分或輸出訊號的演算法。撇開Ibormeith還曾堅持「表10中各元素僅是可用於計算過程的選項」之前後矛盾的論點,地方法院作出以下結論:無論表10或是'749專利案說明書中其他部分的內容,都未清楚地描述如何實際運算表10中各元素之評分的步驟,或是如何根據各元素間相對的重要性而賦予其權重。

除此之外,地方法院也認為,雖然'749專利案說明書的表10看似已揭示請求項第9項中關於計算操舵變化之功能的演算法,但說明書中卻未揭示實際執行該演算法的必要步驟,所以獨立請求項第9項中關於「計算手段」的限制條件是不明確的。地方法院另駁回Ibormeith之抗辯,該抗辯指稱「『提供警告指示』之功能與演算法無涉,因為該功能係由顯示平台完成,而非計算手段」。地方法院判定,說明書中亦未解釋顯示平台如何由計算結果和一天當中的時點決定何時該發出警示。

對於地方法院的判決,Ibormeith向CAFC提起上訴。

參、 討論

Ibormeith承認請求項第1項及第9項所界定的「計算手段」之具體結構必須為對應連續計算步驟的演算法,且必須在'749專利案說明書中揭示。當前唯一的實質問題在於,此特定的演算法是否可得自表10、圖3、圖17及說明書其他輔助解釋表10的部分。關於'749專利案是否有足夠的揭露程度屬法律問題。

專利法第112條(f)項允許專利權人於說明書中加入結構細節,使請求項文義範圍包含能執行該界定之功能的此結構細節及其均等物(註3)。然而,使用這種請求項形式的代價是請求項會被侷限在說明書中定義的此結構。為了使請求項明確,於說明書中所加入的演算法或符合專利法第112條(f)項限制的其他類型的結構細節不需過於詳細,但至少必須界定至使其範圍被實施者所了解的程度(註4)

'749專利案說明書的表10如下,名為「睡眠傾向演算法」。

表10中列出的「Smod= Scirc+ Szerox+ Srms+ Slight+ Stemp+ Ssleep+ Sroad+ Strip」看似數學公式,另列出Smod以及Scirc的參數值為正值且小於1,其它參數值也是正值。

圖3配合說明書第5欄第25-27行,主要是說明一天當中不同時間入眠的可能性。圖17配合說明書第5欄第50-52行,除了描繪一天當中各個時間的睡意是如何變化外,還包含三條代表不同警示門檻的警示線。

站在Ibormeith的觀點,表10已標示了可能與駕駛人嗜睡有關的參數。然而,表10並沒有具體地揭露這些用於計算出警示駕駛人睡意結果的參數之間的關聯性。Ibormeith的專家在專家報告中指出:該揭露的計算手段為一種演算法的範本,用以建構出計算睡意的一個方程式或算式;'749專利案的實施例很明顯地僅為執行上述演算法之一個例示;'749專利案需要執行睡意偵測系統之實施者決定在實際運算中應使用哪些參數、如何獲得前述參數、如何在前述參數中作加權、如何結合前述參數、以及何時該發出警報訊號。

因此,在做出判定'749專利案說明書並未充分揭露能支持計算手段之結構的演算法之過程中,CAFC認為Ibormeith及其專家證詞係在強調表10所揭露的內容之廣泛性而非具體明確性。當使用手段功能用語來界定請求項時,若說明書的對應結構揭露越少,則該請求項所界定之手段功能用語所涵蓋的範圍也越小。Ibormeith為了證明'749專利案請求項的「計算手段」可涵蓋被告Mercedes的汽車產品之注意力輔助功能,必須主張'749專利案說明書之表10的範圍是寬廣到足以涵蓋被告的汽車產品。然而,Ibormeith的論點顯然無法同時證明Mercedes侵權,又避免'749專利案無效。CAFC認為,即使'749專利案說明書的表10可解讀為將表中所有參數相加之單一且明確的演算法,但Ibormeith及其專家堅稱表10係涵蓋各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考量當中參數的恰當方式,則當如此解讀表10時,使得'749專利案說明書的揭示內容缺乏條件明確並且可理解的演算法。

假設如Ibormeith的專家所言,’749號專利案中的演算法並非僅是單純的加法,則表10所列參數僅代表其需被納入權重計算的考量。而不論表10或其他相關表格均未揭露如何計算該等參數之權重。表10僅列舉輸入參數,但未明確地指出任何公式、方程式或演算法來定義該等輸入參數對於運算的貢獻。在此前提下,則如Mercedes的專家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需要基於’749號專利案說明書所揭示的參數自行設計判斷駕駛睡意的方法。

再者,Ibormeith並未爭論獨立請求項第1項界定的權重計算被限制在圖3與圖17的架構。充其量,圖3與圖17僅提供可被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使用來設計權重運算方法之原始生理數據。’749號專利案對於演算法之敘述並未限制這些參數間如何計算、合併、或加權,故並不足以使其專利請求範圍讓人瞭解。

Ibormeith另抗辯認為系爭專利揭露之演算法的明確性與其他幾個判決相較下是相同的(註5),但CAFC亦明白指出該等專利之請求項所具備之明確性為本案系爭請求項所缺乏者,因而駁回其抗辯。

肆、 小結與啟示

基於上述理由,CAFC同意並維持地院所裁定的「'749專利案請求項不明確」的判決。

在本案中,CAFC同意維持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749專利案說明書揭露之對應請求項的手段功能用語的敘述與演算法過於模糊,以致於未能成為支持該手段功能用語的具體結構,更無法據此清楚地界定所請求之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112條(f)項的明確性標準。

由上述案例介紹可以瞭解,在請求項中使用手段功能用語的意義在於,其範圍是回歸專利說明書的具體揭露內容,而非可無限制地擴大。再者,當專利案的專利說明書是使用演算法說明該手段功能用語時,也必須至少舉出一個具體的實施方式與計算式,用以清楚地描述如何具體地實現該演算法,才能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12條(f)項中關於明確性的規定。

※ 註釋:

1.35 USC 112(f): ELEMENT IN CLAIM FOR A COMBINATION.—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may be expressed as a means or step for performing a specified function without the recital of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in support thereof, and such claim shall be construed to cover the corresponding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described in the specification and equivalents thereof.

2.A sleepiness monitor for a vehicle driver, or machine operator, comprising:

a sensor for sensing a driver or operator control input;

a memory for storing an operational model that includes a physiological reference model of driver or operator circadian rhythm pattern(s) and a vehicle or machine operating model or algorithm;

computational means for weighting the operational model according to time of day in relation to the driver or operator circadian rhythm pattern(s) and for deriving, from the weighted model, driver or operator sleepiness condition and producing an output determined thereby; and

a warning indicator triggered by the computational means output, to provide a warning indicator of driver or operator sleepiness.

3.參見判決Chiuminatta Concrete Concepts, Inc. v. Cardinal Indus., Inc., 145 F.3d 1303.

4.參見判決AllVoice Computing PLC v. Nuance Comm’cns, Inc., 504 F.3d 1236, 1245-46 (Fed. Cir. 2007).

5.參見判決Typhoon Touch, 659 F.3d 1376, and WMS Gaming, Inc. v. Int’l Game Tech., 184 F.3d 1339 (Fed. Cir.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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