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UPAP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一案及我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修正之初探

李維峻 律師

壹、我國散布權之保護及限制

一、保護

關於著作權人之散布權(Right of Distribution),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明文規定在第28條之1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而依據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對於散布的定義,散布之權利包含用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為散布,以及授予使用權之方式為散布(譬如出借或出租)。故此,廣義的散布權應包括著作權法第29條之出租權(註1),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權交織成著作權人「完整」的散布權保護(註2)

二、限制

然而,一旦給予著作權人散布權保護,此時即會使得著作權與物權之間的緊張關係產生,究竟「著作權人賣出含有著作重製物∕商品後,是否仍能向買受人主張其散布權?」反面而言,「買受人所購得的是否僅是一個物權,還是包含不受著作權法禁止再行處理該物品之完整權利?」關於這些疑問,我國著作權法第59條之1給出了答案:「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條是92年修法時,伴隨現行第28條之1的配套,即「第一次銷售理論」或稱「權利耗盡原則」,以平衡物權與著作權間之緊張關係(註3)。此外,針對出租權之部分,著作權法第60條亦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此亦係「第一次銷售理論」精神之展現(註4)

貳、 我國法院實務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闡明:「按『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佈之。』,著作法第59條之1 定有明文。本條係規定『散布權』(同法第28條之1)的『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s Doctrine)』,學理上又稱耗盡理論、用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 ),係指著作權人一旦出售其著作物或移轉其所有權,即喪失對該著作物應否散布、如何散布之控制力,亦即著作權人對於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著作物之散布權,於首次出售或移轉其所有權予他人時,即已耗盡,則取得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著作物之人將之再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著作權人不得再對其主張散布權,是以取得著作 原件及合法重製著作物之人就該合法重製著作物享有完全之自由處分權,其主要目的即在使著作權人『散布』的權利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避免著作權人不當地利用 著作權控制著作的散布、流通,反而導致資訊流通不易。因此,當著作權人第一次將其著作權行使獲取報酬的時候,就喪失了控制著作重製物散布的權利。關於耗盡 理論,國際著作權法制間有分為『國際耗盡原則』、『區域耗盡』及『國內耗盡原則』。我國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的條文係採『國內耗盡原則』,也就是說在國內合法取得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所有權人,可主張著作權人散布權已耗盡,故其銷售或分送予公眾並不構成散布權的侵害。」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我國著作權法第59條之1係採「國內耗盡原則」,限制僅在「所有權人」係於「國內」合法取得著作權之情況下,始構成著作權人「散布權」之限制。值得注意的是,此與專利法及商標法係明文規定「國際耗盡原則」部分(註5),大異其趣。進一步而言,當一國外販售之物品未經同意被帶回我國為銷售或使用,智慧財產權人對於其上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三個主要無體財產權,在我國可能僅得有效主張或實行(enforce)其著作權。

參、 103年著作權法關於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修正

我國著作權法於103年修正公布第53條、65條、80條之2、第87條第1項及87條之1;其中,第53條、80條之2及87條之1是因應世界財產權組織於102年6月27日通過「促進盲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對印製品有閱讀障礙者接觸已公開發表著作之馬拉喀供約」(註6)而修正,協助視障者能夠更佳的進用各類著作。修法中與本文主題關係密切者,即是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修訂,該條文內容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即加入「國外合法」四字,就「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範圍為明確化之規定,論究其質,本文認為其即隱含搭配我國著作權法第59條之1明採「國內耗盡原則」之見解,再度確認著作權人「區隔市場」之權利。

肆、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upap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 (註7)一案認定「第一次銷售理論」係採「國際耗盡理論」

(一)在西元(下同)2013年之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於2010年以Costco Wholesale Corporation v. Omega S.A一案與1998年之Quality King Distrib.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l一案(下稱Quality King案)共同確立、架構出美國「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範圍:「只要係於美國『境內』所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不論於國內或國外出售,皆有美國第109條 (a) 項之適用,著作權人嗣後均不得依第602條(a)項規定,就該已出售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輸入行為加以禁止;然而,如果是『境外』合法做成之重製物,則不得適用美國第109條 (a) 項,而仍應受第602條(a)項禁止平行輸入之拘束」(註8)。前開判決傳達了一個概念:「著作權人或合法代理商將防止(境外製造)真品平行輸入至美國市場」(註9)

(二)然而在201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6比3的表決數於Supap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一案中,推翻上開兩案之見解,此一重大見解轉變讓著作權人均甚為訝異及惶恐,揚言不排除欲進入美國國會遊說修法(註10)。於此,介紹聯邦最高法院就Supap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一案之判決如下:

1. 本案事實(Fact)

John Wiley & Sons, Inc.(下稱John Wiley)為本案提訴之原告,係一學術著作或教科書發行之美國公司,John Wiley通常會將於美國以外印製、發行及銷售教科書之權利,授權予其子公司John Wiley & Sons (Asia) Pte Ltd.(下稱John Wiley亞洲),而由John Wiley亞洲所發行之「國外版」教科書多會標明「只銷售於美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或標明「此書僅授權銷售於歐洲、亞洲、非洲及中東地區,任何未經出版商同意而出口或進口至非上開區域者,即係違法且侵害出版商之權利」。基本上,John Wiley就同一套教科書會有兩種版本:「美國版」和「外國版」。其中,美國版的印製與銷售都在美國,而外國版則在國外製造,且不會被John Wiley運回美國銷售。

本案的被告為一泰國公民,名為Supap Kirtsaeng(下稱Kirtsaeng),其於1997年拿到泰國政府的獎學金即遠赴美國康乃爾大學攻讀數學系學位,順利的完成學士學程後,更於美國南加州大學完成博士學位。Kirtsaeng於美國在學期間,因為發現John Wiley於泰國所發售之教科書較為便宜,便委託其在泰國的親人至泰國書店買了一些John Wiley的英文教科書,並請親人寄到美國以讓其於美國轉賣,賺取差價。

在2008年,John Wiley正式對於Kirtsaeng就John Wiley外國版教科書為進口、販售之行為,提出民事訴訟,主張其違反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第3項以及602條,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一審判決由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審理(註11),一審法院判決John Wiley勝訴,認為第109條第a項之「第一次銷售理論」並不適用於「國外製造之產品」,陪審團基此並判定Kirtsaeng有進口、銷售之故意侵權,應就其進口、販售的8個著作重製物,賠償美金60萬元(每一著作重製物賠償額為美金7萬5千元)。

上訴後,美國聯邦第二巡迴法院認同一審法院之見解(註12),並闡述第109條第a項中所謂「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五個字之重要性,必須在美國製造。然而,第二巡迴法院中仍有法官存有不同意見(如法官Murtha J.),不同意見認為該五個字不是強調「著作重製物被製造的地方需在美國」,而係在探討「該著作重製物是否依據美國著作權法合法的被製造」。基於上述兩派意見存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茲接受Kirtsaeng之聲請調卷(petition of certiorari),同意審理本案。

2. 本案爭點(issue)

本案與Quality King案不同之處在於,Quality King案之著作重製物均係在美國國內製造,但本案之重製物則係在國外所製造。此時,法院所應判斷之重點即在於,第109條a項中的「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五個字,是否會造成任何法律判斷上的不同,進而去探究:「如是國外製造之著作重製物,第一次銷售理論是否適用於保護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該等重製物之人?」、「是否該購買者可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購買的重製物帶回美國,進一步銷售或轉讓予別人?」,及「是否某人於國外二手書店買了一本國外製造的書本,嗣後就可以轉賣該書而不需經過著作權人同意?」(註13)

3. 判決要旨(Holding)

針對上開問題,法院的認定是「YES」。一言以蔽之,美國著作權法的第一次銷售理論適用於國外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

4. 判決理由(Rationale)

(1)最高法院認為,就「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的解釋,可以概分為兩派意見。其一,認為該五字是「地域性限制(geographical limitation)」,如美國聯邦第二巡迴法院於本案中即認為該五字係指「在『美國著作權法是法律』的地域上被製造」,簡單言之即係「在美國國內製造」;首席檢察官(Solicitor General)身為本案法院之友(Amicus Curiae)亦認為,該五字應解讀為在美國被製造;另外,美國聯邦第九巡迴法院(註14)則係認為此五字會使得第一次銷售理論僅適用於兩種情況:1. 該著作重製物是在美國被製造。2. 該著作重製物是在國外被製造,但經由著作權人同意於美國為第一次販售。

(2)另一方面,第二種解釋方法則稱為「非地域性限制(non-geographical limitation)」,如本案被告Kirtsaeng即主張這五字只是說明該著作重製物之製造,必須是合於美國著作權法的,具體而言,就如同本案John Wiley之書籍是經由John Wiley合法授權所製造的,正屬適例。

(3)針對上述兩種解釋方法,法院認為必須依據「語言(language)」、「脈絡(context)」及「第一次銷售理論之普通法歷史(first sale doctrine's common-law history)」三方面去認定何者較為允當:

a、語言部分(註15)

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中並沒有提到任何的「地域」概念,且「under」一字不論於牛津字典或Black’s Law Dictionary中,均可解釋為「依據(in accordance with)」;且如將「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五個字分開解釋可知,前二字係說明區別正版與盜版品之評價,後三字則是說明何謂「lawfully」。

如果採取地域性解釋,則會使得「lawfully」一字幾乎被架空,因為我們很難想像有什麼情況是依據此title(註16),但卻被不合法(unlawfully)製造的?。因此,應認為「非地域性限制」解釋為當,此不僅符合傳統著作權法打擊盜版之目的,更符合按字解釋(word-by-word)之語言學。

法院進一步指出,地域性限制之說法必須在解釋上的第一步驟強調「under」,但是「under」或者任何其他條文中的字詞,都沒有代表「where(所在)」之意;至於解釋上之第二步驟,地域性限制必須強調「要在美國著作權法有效施行的領域被製造」,精確來說,其強調的是「美國著作權法可否適用(applicable)該領域?」,就此,法院認為地域性解釋的第二步驟「認定美國著作權法僅適用於美國本土」是有問題的,因為依據美國首席檢察官的解釋,美國著作權法適用於所有的盜版品,包含國外印製之盜版品,亦須受制於此法;再者,依據第104條之規定,受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本就包含與美國簽署著作權條約的國家之著作(不論該作者之國籍或住所),因此本法是得適用於愛爾蘭作者的手稿,或日本的芭蕾舞表演(註17),毫無疑問。

總歸而言,法院認為「地域性限制」造成的語言學上問題比解決的更多,因此,應採納較為簡潔、一貫的「非地域性限制」解釋為宜。

b、脈絡(註18)部分

觀察現有第109條(a)項及其舊有條文脈絡,均可清楚理解到國會制定此法時,並無任何加諸「地域」之意思。不論是1909年或者1947年的舊條文,均無任何關於「地域」之說明。雖然,1909年的法律係規定「合法取得『持有』著作重製物(any copy the possession of which had been lawfully obtained)」,與現有條文有所差異,但法院認為國會對於條文的修改並未暗示任何「地域限制」。法院並進一步說明該次修改意旨,是因為先前條文必須保護到那些合法取得著作重製物,但僅為「持有」而非「所有」者,譬如1970年代電影院的經營者只會租片來放映,但並未擁有電影帶的所有權;相反的,現行第109條第(a)項條文則不保護該等情況。總之,修改第109條(a)項跟地域一點關係都沒有。

國會修訂現行條文之重點在於,國會了解到不得僅保護著作重製物的買受人,更必須該著作重製物是「lawfully made」,不得為盜版;甚且,國會更加上「under this title」,以使依據115條「強制授權」取得者,也可能受第一次銷售原則之保護。相關立法過程均得參照(註19)

除了第109條第(a)項立法脈絡外,其他著作權法條文的立法脈絡亦同樣支持「非地域性限制」解釋。如早年存在於第601條之「製造條款」(限制必須在美國或加拿大製造)(註20),已逐步被移除。另一方面,基於平等對待原則(equal treatment principle),不可能僅賦予美國著作權人永久控制被銷售之「外國製造品」於美國後續散布(包含移轉、轉賣、贈送等)之權利,對於「美國製造品」則無此權利。設若這種不平等係基於國會之立法選擇,國會不可能不特別予以表示或說明,何況國會在前述第601條之「製造條款」走向完全相反的立法方向,國會如果於第109條第(a)項選擇國內、國外製造之區分,應當會列於立法理由。

再者,如果將對於「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之地域性解釋套用到其他條文中,更會產生令人訝異的結果,譬如:1. 運用到第109條第(c)項會使得外國買的藝術品、海報,甚至是保險桿上的小貼紙(bumper sticker)均必須經過著作權人同意,才能在美國展示。2. 運用到第109條第(e)項則會造成電子遊戲場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能公開演出或展示日本製造的遊戲。3. 運用到第110條第(1)項,則會使得教師於課堂上,不得播放一個外國製造之影片,除非經過著作權人同意。4.從第106條的引言(introductory sentence)來看,其寫明此條文將排他權利給予「owner of a copyright under this title」,該後面三個字亦無法為「地域性限制」解釋。

c、 第一次銷售理論之普通法歷史」部分

第一次銷售理論是源自於普通法原則(common-law doctrine),於17世紀初期時,英國Lord Coke說明普通法是拒絕任何對於動產轉讓的限制,其強調自由轉賣∕處理貨物並互相競爭之重要性,美國法基本上亦如是規定相關法規,競爭且包含自由轉賣之權利,最終是有利於消費者的。

簡單來說,不論在上開普通法原則或Bobbs-Merrill一案(第一個使用第一次銷售理論的案件)來看,均沒有任何「地域性限制」之表示。

此外,反對者另主張第602條第(a)項第2款是明確採納「非地域性限制」解釋,而第602條文字顯然不同於第109條第(a)項之文字,則考究國會之主觀目的,第109條第(a)項不應該亦同為「非地域性限制」解釋。就此,法院認為反對者的說法並不合理,因為沒有任何準則禁止將不同之文字一致解釋;縱然有此準則,反對者的說法本身亦是違反此準則,因為1976年國會於第601條明白闡述條文「於美國或加拿大製造」,反對者亦是將該該條款的意思,毫無理由地移至文字完全不同的第109條第(a)項。

d、客觀市場狀態

除了上述3個因素外,就目前美國市場狀態而言,包括圖書館協會、二手書商、科技公司、消費商品零售商及博物館,均從各種面向指出一個可能的問題,「地域性限制」解釋第109條第(a)項會造成悖於憲法第1條第8項第8款目的(註21)之結果。譬如,美國圖書館聯盟(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以法院之友(Amici Curiae)身分向法院說明,目前至少有2億本的書籍是在國外發行,也有很多其他書籍是在美國發行但因為成本考量而在國外印刷,「地域性限制」會使得圖書館者在流通書籍前,必須逐一取得著作權人同意,這會造成很大的困擾,因為可能並不知道著作權人的現在住址,也沒有適合的方式去查詢相關聯繫方式,這些都將造成成本的激增;此外,科技公司如Public Knowledge說明,包含手機、微波爐、計算機、平板、個人電腦,其上均有許多著作權保護之軟體程式或包裝,甚至一台國外製造進口之車子上,亦會裝載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式,如果採取「地域性限制」解釋,則取得進口車子的買家便不得未經同意而轉賣,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4)法院更逐一駁斥John Wiley或支持「地域性限制」解釋者的數個重要論點:

a、Quality King案可作為「地域性限制」解釋強而有力的支持?

在Quality King案,法院是探究當美國著作權人將美國製造之護髮產品授權出口且銷售後,買下該護髮產品之人,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下將該產品銷回美國時,是否構成著作權法「進口權條款」即第602條(a)項1款之侵權行為?基本上,Quality King案並不認為構成侵權,理由是依據第602條第(a)項第1款之條文內容,進口行為是侵害第106條的散布權,而第106條又必須受到第109條「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限制,故既然該護髮產品曾經被銷售過,則當然不會違反第602條(a)項1款之規定。

此外,反對者主張在1976年修法時,國會曾經有保留一個「禁止盜版進口」的條款,所以第602條第(a)項第1款應該要有「禁止合法之產品(非盜版)進口」之效果,否則第602條(a)項1款就變成多餘、沒有意義的條款,故第109條第(a)項應採「地域性限制」。法院認為此爭執並非有力,因為依據Quality King案的解釋,適用第602條第(a)項第1款仍然會產生「禁止合法著作重製物進口」之結果(即不適用第109條第(a)項),譬如:1. 國外授權出版商在未有任何銷售之前,將合法重製物送回美國。2. 國外出版商或製造商在仍非為第109條所有人之情況下,即將合法重製物送回美國。3. 書商運送(不是銷售)合法重製物給批發商,批發商再運回美國。4. 租下影片之外國電影或批發商、被授權人、受託人,將持有的影片送回美國。由上述四個舉例可知,第602條第(a)項第1款仍有其重要性,非如反對者所述,成為一個多餘的條款。

John Wiley另外提到,Quality King案曾提及「當給予美國的排他發行權給美國出版商,給予英國的排他發行權給英國出版商,可推測此時應只有在美國的版本適用第109條的”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此可證明法院確實已採取「地域性限制」解釋。然而,最高法院認為「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並非Quality King案的主要爭點,而且從未被充分討論,Quality King案所舉例子也沒有說明是否有第一次銷售之行為,更重要的是,Quality King案用了「推測(presumably)」一詞,以上均可證實該段John Wiley索引文字僅是「傍論(dictum)」。法院不需要被傍論拘束,尤其當現在完整的論理,可得證明傍論非屬正確(註22),更為顯然。

b、著作權法的修法歷史可支持「地域性限制」解釋?

在1960年代,美國著作權局(U.S. Copyright Office)發布了一個草擬條文,該條文直接規定「進口著作重製品至美國」會構成著作權侵害,並沒有提及現在的第106條。然而,嗣後著作權局以類似於現行第602條第(a)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取代了上述草擬條文。

另外,雖然在一篇美國著作權局的報告中,提到「當美國著作權人授權在他國製造且僅得在他國散布,則進口則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排他權」,但該報告仍然未提到限制著作權人之「第一次銷售理論」、第109條,甚至未提及那5個字「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

法院認為,不論是1960年代的草案或著作權局的報告,都無法說明本案的爭執點,且那些立法過程都沒有對後來真正施行的法律,產生任何影響。

相較而言,法院說明反而應該去探究國會針對第109條第(a)項之國會報告,實際上,該份國會報告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地域性」的文字。法院必須提醒John Wiley,基本上,正因為立法歷史上缺乏「第一次銷售理論」之說明,所以更應該支持「非地域性限制」解釋,因為當國會就第109條第(a)項要為劇烈之修正時(沒有地域限制修訂為有地域限制),不會沒有任何說明。

c、 非地域性限制」解釋會造成著作權人無法劃分國內外市場?

法院承認「非地域性限制」解釋會使得著作權人較難以去區分同一本書在不同區域或國家之價格,但是我們一但回到著作權法,根本看不出來法律有給予著作權人所謂「區分市場之權利」。相反的,著作權法實際上是透過第一次銷售理論去限制著作權人區分國內市場(domestic markets)的權力,至於著作權人是否含有區分國際市場(international markets)的權力,這必須看國會的決定,這不是法院的職權。

d、「非地域性限制」解釋會造成一個史無前例的國際耗盡架構?

法院認為John Wiley爭執此點時,完全沒有提到國會1976年的立法意旨,並不適當。縱然John Wiley一再說明美國反對此種國際耗盡架構,但是美國首席檢察官在言詞辯論時已說明,相較於Kirtsaeng的解釋僅是限制市場分割,John Wiley的解釋卻是讓著作權人永久控制下游。美國首席檢察官自己也認為John Wiley的解釋是較糟糕的。

(三)不同意見(dissenting opinion)

不同意見係由Justice Ginsburg撰寫,Justice Kennedy 支持,Justice Scalia部分支持。不同意見認為多數意見防止著作權人去區分市場,此明顯違背美國過往對於「國際耗盡」的抗拒態度。雖然TRIPS是同意各國可自行決定並尊重各國(agreed to disagree)立場,但實際上美國於多項國際協議中早已明確採取「國內耗盡」。此外,如聚焦於第602條第(a)項第1款及Quality King案的解釋,Justice Ginsburg當然知道Quality King案中支持「地域性限制」該段是傍論,但其認為這並非「考慮不周(ill-considered)」的傍論。Justice Ginsburg更認為「lawfully made」可被解讀為「受制於…權力(subject to the authority of)」,再加上參考著作權法過往修法歷程中並沒有將法律跨領土的適用(產生域外效力),所以依據「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此五字,被移轉所有權之著作重製物必須係在美國製造,始可適用「第一次銷售理論」,而本案Kirtsaeng所販售之John Wiley書籍,並非於美國製造,當不適用。

伍、 小結

由我國實務對於著作權法權利耗盡∕第一次銷售見解,及民國103年關於第87條第1項第4款修正可知,我國係採取「國內耗盡原則」,此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西元2013年採取之「國際耗盡原則」,完全背道而馳。當然採取什麼原則並沒有對錯的問題,但影響的卻是得否平行輸入或產品進出口操作之實際層面。針對此點,本文認為未來將形成將美國發行書籍平行輸入或自行帶入(註23)我國構成著作權侵害,但將我國發行書籍(購買後)平行輸入或自行帶入美國甚至事後銷售等行為,則因權利耗盡而不構成侵害之事態。

本文推測,美國書商、電影商或各類型的著作權人,必須可能將亞洲∕我國之版本提高價額,避免被平行輸入回美國銷售,或者乾脆發行不需買斷所有權而僅是授權觀看的數位電子書,以避免落入美國最高法院最新採擇之國際耗盡原則;另一方面,我國的書商、電影商或各類型的著作權人如以美國為其主力販售市場,可能亦須將其亞洲∕我國之版本提高價額,避免亞洲的低價版本減損其於美國之市場大餅。我們可以想見,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一案可能會使得美國的消費者受惠(這也不一定,於全球市場競爭下,暢銷及大師著作在供需原則下,仍可能將全球版本一起調升價格),但反而讓其他國家的消費者遭遇不得不面對之價格攀升窘境。

最後,就我國此次修正第87條第1項第4款將「國外合法」一詞修入部分,是否未來適用時會產生類似美國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案中產品係「何處製造」之爭議(註24),似容待嗣後實務運作上為釐清。

※ 註釋:

1.散布權之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頁,網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3062&ctNode=6982&mp=1(最後點閱日期:103年3月14日)。

2.See Article 6 & Article 7 of WIPO copyright treaty, available at:
http://www.wipo.int/treaties/en/ip/wct/。

3.立法院增訂立法理由:「(二)按修正條文第28條之1已增訂散布權,爰依照規定給予各國之彈性,納入權利耗盡原則(或稱「第一次銷售原則」),以調和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與著作物所有人物權間之關係。」,可參見立法院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40:1804289383:f:NO%3DB01176*%20AND%20NO%3DA2%24%246$$$PD
(最後點閱日期:103年3月10日)。

4.依據92年修正著作權法之修法理由,立法者係參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ernational Inc., 523 U.S. 135 (1998),對於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闡釋。

5.可參見,新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6.See Marrakesh Treaty to Facilitate Access to Published Works for Persons Who Are Blind, Visually Impaired, or Otherwise Print Disabled, available at:
http://www.wipo.int/meetings/en/doc_details.jsp?doc_id=241683.

7.Supap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 568 U.S. ___ (2013).

8.可參見,黃于珊律師,由Costco Wholesale Corporation v. Omega S.A案看美國著作權法關於「第一次銷售理論」之規定 ,聖島智慧財產權報導第十二卷第12期,2010年12月。連結:
http://www.saint-island.com.tw/report/data/IPR_201012.htm#a01。

9.黃如玉,美國著作權法109(a)條「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用原則,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網站連結:
http://stli.iii.org.tw/ContentPage.aspx?i=5437。

10.See Andrew Albanese, What Does Kirtsaeng v. Wiley Mean For the Industry?, available at:
http://www.publishersweekly.com/pw/by-topic/industry-news/publisher-news/article/56491-a-textbook-case.html.

11.Supap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 2009 WL 3364037(S.D.N.Y. Oct. 19, 2009).

12.Supap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 654 F.3d 210 (2d Cir., 2011).

13.簡單來說,爭點即係「若購買之著作重製物為國外所製造,是否會使其不該當於『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而無法受第一次銷售理論保護」。

14.See Denbicare U.S.A., Inc. v. Toys “R” Us, Inc., 84F.3d 1143, 1149-1150 (9th Cir. 1996).

15.大約等同於我國文義解釋。

16.Title 17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 available at:
http://www.copyright.gov/title17/circ92.pdf.

17.M. Nimmer & D. Nimmer, Copyright§17.02, pp 17-18, 17-29 (2012).

18.大約等同於我國立法解釋。

19.H. R. Rep. No. 94-1476, p. 79 (1976).

20.除非係於美國或加拿大製造,否則不得進口或公開散布主要為非戲劇性文學之著作重製物。

21.See Article I, Section 8, clause 8: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available at:
http://www.senate.gov/civics/constitution_item/constitution.htm.

22.法院舉了一個有趣的例子說明:「難道法院曾經說番茄是蔬菜,就必須永遠受拘束不能說番茄其實是水果?(Is the Court having once written dicta calling a tomato a vegetable bound to deny that it is a fruit forever after?)」

23.需注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之例外情形規定,此時即不構成侵權。

24.基本上,本文認為我國係採國內耗盡原則,故是否於國外或國內製造應不是重點,重點是在哪裡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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