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秋伶 專利師
壹、前言
自1973年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簽署以來,申請人就歐洲市場的專利申請享受了單一申請與審查的好處,即透過向歐洲專利局(下稱EPO)提交單一申請並經過EPO單一審理程序來獲准歐洲專利,而不需分別到各個歐洲專利公約成員國申請並接受該成員國專利局不同的審查。經過EPO單一審查程序獲准專利後,專利申請人倘欲使該獲准的歐洲專利於某成員國生效,則須依據該成員國的生效要求,進一步將EPO已核准的專利文件予以翻譯並且完成領證等程序,如此方能獲得在該成員國生效的歐洲專利,故透過此申請體系獲得多個歐洲國家專利時,能省下的成本主要是審查費,但仍需支付高額的翻譯費及各生效國的年費。再者,歐洲專利公約僅為單一申請、審查及授權後異議的體系,授權後之專利維權及無效等程序分屬各個生效的成員國所管轄。換言之,在地域不算大的歐洲,專利權人在維權時以及專利無效宣告人針對歐洲專利提出無效(或撤銷)程序時,面臨需分別至各個歐洲公約成員國主張的高額成本,同時還面臨各個成員國可能不同的審理結果。
為了降低歐洲專利在各國保護範圍與判決結果的差異並減少翻譯、維持費及訴訟等費用,歐洲各國長久以來持續地就授權及維權等程序的統一進行討論,因而早先曾出現共同專利(community patent)的概念(註1),進一步地,在歐洲專利公約簽署即將屆滿40年的前夕,歐盟成員國中的25國於2012年12月17日及2013年2月19日分別完成「歐盟單一專利保護(Unitary Patent Protection)的第1257/2012號規則(Regulation No. 1257/2012,下稱1257號規則)」及「歐盟統一專利法院協定(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的簽署(註2),此二相關新制的生效要件為包含德國、英國及法國在內的至少13個歐盟成員國完成批准(註3),預估可能會於2014年下半年或2015年初生效。為利本國申請人提前瞭解及因應,以下針對此二新制進行簡介。
貳、 歐盟單一專利制度簡介
一、適用單一專利的國家
如前述地,用於規範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制度的1257號規則係歐盟(European Union)下的一個特別規則,理論上歐盟的所有成員國均適用,但是西班牙、義大利及克羅埃西亞三國目前尚未加入,不過未來該三國仍可能加入(註4)。需特別注意的是,歐洲專利公約下的38個成員國(註5)中有13國不適用單一專利制度,除前述西班牙、義大利及克羅埃西亞三國外,尚有瑞士、土耳其、挪威、冰島等10個非屬歐盟之國家均不適用單一專利體系(註6)。
二、利用歐洲專利流程的單一專利
依據1257號規則第2條的定義,單一專利係指「具有單一效力的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 with unitary effect)」,也就是說,單一專利係沿用歐洲專利的申請及審查程序,其與歐洲專利的差異僅在於授權後的領證及生效程序,故單一專利將與國家專利及傳統的歐洲專利並存,申請人未來在佈局歐洲地區專利時,可以在傳統歐洲專利與單一專利的各種組合中選擇,譬如,一個在25個歐盟成員國生效的單一專利及一個在前述瑞士等13個未加入單一專利之國家生效的歐洲專利。
依據歐洲專利公約規定,傳統歐洲專利在授權後需在3個月內完成至各別指定國提交該指定國規定的經翻譯的專利文件及完成繳費。為減少大量的翻譯費用及工作,單一專利係被設計成:「專利申請人僅需在其歐洲專利申請案被授權後的1個月內,以EPO審查程序使用的語言並且書面地向EPO提出單一專利保護的要求,同時還要提供一份專利說明書(含權利主張)的翻譯文件」。關於翻譯文件的要求將於下面第三點說明。
三、大幅簡化翻譯要求的歐盟第1260/2012號規則(註7)
在1257號規則簽署的同日,單一專利之各歐盟成員國同時簽署了一份大幅簡化翻譯要求的歐盟第1260/2012號規則(下稱1260號規則),其生效日與1257號規則相同。1260號規則第6條規定,在此規則適用日起之最多12年的「過渡期間(transition period)」內,要求單一專利保護的專利權人需提交一份專利說明書(含權利主張)的翻譯文件,其具體規定為:如果在EPO審查程序中是使用法語或德語,則該翻譯文件必須為英語;如果在EPO審查程序中是使用英語,則該翻譯文件必須為歐盟的任何其他官方語言。再者,為利於爭端解決,1260號規則第4條規定,只有當爭端發生時且依據法院及被告侵權者要求下,單一專利的專利權人才需人工地將說明書全文翻譯成侵權行為發生地或侵權者居住地之成員國的官方語言。
換言之,過渡期之後要求單一保護的單一專利,除了爭端發生時需提供專利說明書的人工翻譯文件外,專利權人將不再需要提供任何翻譯,這個創舉實際可行的原因在於,EPO已長期與谷歌(Google)合作發展機器翻譯的軟體,該軟體係為提供資訊目的而可將歐洲專利文件線上進行翻譯,至2014年年底前,該翻譯軟體已可涵蓋38個歐洲專利公約國的語言,當然也涵蓋歐盟所有成員國語言。
四、EPO在單一專利制度中的角色
配合上述說明與1257號規則第9條規定可知,EPO在單一專利制度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至少包含以下幾項:
1. 受理及審查單一效力的要求;
2. 登記單一效力;
3. 在過渡期間公告翻譯;
4. 設置及維護一個新的用於單一專利保護的登記簿(Register),其中包含單一專利轉讓、授權、失效、限制及撤銷(revocation)等資訊;
5. 收取年費及將年費分配到各個參與單一專利的成員國;及
6. 管理補償系統,即就部分弱勢申請人以非歐洲專利三種官方語言提交的申請案徵收翻譯費的補償管理(細節參1260號規則第5條)。
五、單一專利的保護效果
基於1257號規則規定,單一專利所涵蓋的單一特性及保護效果至少有:
1. 全部成員國領土內專利權同時生效或同時撤銷;
2. 只能對全部成員國的保護一併轉讓;
3. 授權可以局限於某些特定領土內;
4. 單一侵權訴訟的效力及於全部成員國領土;
5. 法院禁制令效力及於全部成員國領土;及
6. 損害賠償確認可以根據全部成員國領土予以確認。
參、 歐盟統一專利法院簡介
一、適用之成員國、案件範圍及排他管轄權
依據歐盟統一專利法院協定第1條規定,統一專利法院對歐盟成員國而言是一共同的法院,其判決效力等同該等成員國之本國法院。由歐盟發佈之資訊可知,歐盟各國中目前有西班牙、波蘭及克羅埃西亞三國尚未參與該協定之簽署,需注意的是,前述尚未加入單一專利的義大利加入了統一法院協定之簽署,而已加入單一專利的波蘭將視單一專利施行情況再加入統一法院。再者,類似前述歐盟單一專利情形,瑞士、挪威與土耳其等非歐盟國家並不適用此協定(註8)。
依該協定第3條規定,未來歐盟統一專利法院管轄的案件包含傳統歐洲專利案件、歐盟單一專利及歐盟藥品補充保護證書(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for a product protected by a patent)三種案件。再依第83條規定,歐洲專利之權利人在7年的過渡期(可能會再延長)內可以選擇國內法院或者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管轄相關案件,亦即,可以向任何特定的歐洲專利或歐洲專利申請登記簿進行登記,以在過渡期內放棄統一法院管轄請求,並且以上放棄管轄請求可撤銷。
又,依該協定第32條規定,歐盟統一專利法院的排他管轄權(exclusive competence)包含:專利侵權、宣告專利侵權不成立、採取臨時措施、批准侵權扣押措施、下達法院禁令及確定損害賠償、專利及藥品補充保護證書無效之訴、專利及藥品補充保護證書無效之反訴、關於專利獲准前使用或基於先使用權利之訴、基於1257號規則第8條授權的補償,以及對於EPO基於1257號規則所做處分之訴。
二、法院組織、合議庭法官組成及採用之語言
依該協定第7、9條規定,一審法院包含地方法院(在每個有關國家設立一個或多個)、地區法院及中央大法院。該中央大法院總部設立在巴黎,並在倫敦和慕尼克設立分庭,該三法庭分別審理不同國際專利分類下的案件;而上訴法院將設立在盧森堡。依該協定第73條規定,自一審判決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可上訴,該期限不可延期,且上訴法院判決為終審判決。
就合議庭之法官組成,地方及地區法院之一審是由三名具有法律領域資格的法官組成多國合議庭,經驗較少的一審法院(專利案件每年少於50件)是由一名本地法官與兩名來自統一專利法院法官團之法官組成,但就經驗豐富的一審法院(專利案件每年多於50件)則由兩名本地法官與一名來自統一專利法院法官團之法官組成。再者,應當事一方請求或合議庭認為需要時,可選擇第四位具有技術領域資格的法官參與審判。在中央大法院之一審是由兩名法律領域資格之法官與一名具有技術領域資格的法官組成合議庭。上訴法院之二審則更為慎重地由三名法律領域資格之法官與二名具有技術領域資格的法官組成合議庭。
至於各級法院審理時採用之語言,在地方及地區法院時原則為本國語言或者該法庭所在國選擇的歐專局官方語言之一,但經合議庭批准,雙方可同意使用已授權的歐洲專利申請及審查時所採用的程序語言,否則該案件可提交至中央大法院進行審理。同時考量適用性和公平性,歐洲專利程序語言之採用是由一方提出,之後聽取另一方意見,最終由法院院長決定。在中央大法院之一審則採用歐洲專利之三種語言,即英語、德語及法語三者之一。上訴法院之二審係採用一審法庭使用的語言,或雙方可同意使用歐洲專利的程序語言,特殊情況下,上訴法院經雙方同意可選定其他成員國的官方語言進行審理。
三、專利侵權之訴、專利無效之訴與專利無效反訴的一些具體規定
依該協定第33條,原則上侵權訴訟一審是由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辯方住所地之地方或地區法院審理。中央大法院在以下情形中具有排他管轄權:專利或專利補充保護證書撤銷之訴、宣告未侵權之訴、遇以下情形時的專利侵權之訴:如果一辯方不在協定國內、如果沒有相應的地方或地區統一專利法院、如果雙方同意、如果侵權行為在三個或三個以上地區法院管轄領土內發生。因此,如果侵權訴訟之辯方之一在歐盟以外或如果沒有地方或地區法院可以選擇時,則由中央大法院審理,另外,雙方亦可通過合意選擇任一訴訟法庭。
再者,地方或地區法院正在審理專利侵權之訴時,如果辯方提出專利無效之反訴,在聽取雙方意見後有幾種處理方式:
1. 在一位技術性法官的協助下,併案審理專利侵權之訴和專利無效反訴。
2. 雙方同意下,將全部案件移交至中央大法院審理地方。
3. 將專利無效撤銷反訴移交至中央大法院審理,並暫停或進行專利侵權之訴程序。
另外,該協定第33條還針對相同的二造間針對相同專利的侵權與無效訴訟競合情形做了以下規定:
1. 於中央大法院先有專利無效之訴而地方或地區法院再有專利侵權之訴時,地方法院可選擇只審理專利侵權之訴、暫緩專利侵權之訴的審理,或是如果雙方同意,將全部案件交由中央大法院審理。
2. 於地方或地區法院先有專利侵權之訴時,則專利無效之訴必須在管轄專利侵權之訴的地方或地區法院提起,後者無法直接向中央大法院提起,另一種方式是等候侵權之訴審理結果。
3. 於中央大法院先有宣告未侵權之訴而地方或地區法院再有專利侵權之訴時,中央大法院對宣告未侵權之訴享有排他管轄權,如果侵權之訴提訴時點在前者發起後三個月內,會宣告未侵權之訴將暫緩審理,直到專利侵權之訴受理法庭作出判決。
四、侵權行為定義、權利耗盡及先使用權的規定
該協定第25條規定,發明的「直接」使用包含:
(1) 製造、提供、販賣、使用、進口或儲存受專利保護的產品;
(2) 使用受專利保護的方法;及
(3) 提供、販賣、使用、進口或儲存直接用受專利保護的方法製造出來的產品。
值得注意的是,依該協定第26條規定,專利侵權行為的定義不僅包含上述「直接」使用的侵權行為,亦涵蓋「間接」使用發明之侵權行為,即向他人直接提供關於專利發明關鍵要素的實現方法或者提供獲取該方法的機會,且當第三人知道或應該知道以上方法適用於或目的在於實現相關發明時。
另外,第29條規定,關於權利耗盡之認定為,一旦某一專利產品經其權利人同意投放至歐盟市場,該專利權人不可再主張對該產品的保護。
第28條則規定,任何人就一專利發明的在先使用權之效力僅限制於具有在先使用權之該等成員國內。
五、證據保全措施、臨時性保護及補償措施
依該協定第59及60條規定,任何一造在已經提供合理可支持其訴求的證據後,可向法庭申請命令對造提供相關資訊,即,原告可請求法院命令被告提供侵權產品的來源及數量等資訊。侵權證據的保全可依單方申請作出,申請人可能會被要求提交保證金作為抵押,透過現場調查程序,由法院指定人員並在原告代理人的協助下描述相關資訊及扣押樣品。
該協定第62條規定,在任何訴訟程序前,可單方請求臨時性保護措施,但是正式訴訟程序須在請求該措施之後的31日或20個工作日以內提出(以較長者為準)。前述臨時性保護措施包含:涉案產品生產銷售之臨時禁制令;扣押涉案產品以阻止其流通;如果有無法補償的損失的風險,法院可批准保全措施,包括凍結對方銀行帳戶等。
依該協定第63、64、68與72條規定,確認侵權後的補償措施包含頒發永久性禁制令、召回侵權產品、侵權產品退出市場、銷毀侵權產品及用於侵權之物料及設備,及依原告請求頒發「非懲罰性」損害賠償。其中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為5 年。
六、侵權訴訟中適格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訴訟費用
該協定第47條規定,侵權訴訟中適格之原告為專利權人及專利專屬授權人(the holder of an exclusive license)。除非專利授權契約另有規定,專利專屬授權人有事先通知專利所有人下有權提出侵權之訴。至於專利非專屬授權人(the holder of a non-exclusive license),除非已經事先通知專利所有人且專利授權契約中明確允許,否則不能獨自發起專利訴訟,但可參與到相關專利訴訟程序中。
該協定第48條則規定,訴訟代理人須為訴訟律師或者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第134條規定且具備相關資格的歐洲專利律師。又,訴訟律師可在專利律師協助下進行訴訟活動。
該協定第36條規定,對每個訴訟請求須向法院支付對應的費用,包含每個案子的固定費用,以及案件價值超出預定基準時按比例繳納的費用。
肆、 此二新制度的優、缺點
由前述可知,歐洲單一專利制度的優點包含:大幅降低翻譯費用;只需繳納一筆年費;保護地理範圍廣闊;法院禁制令效力更廣泛;可主張更多損害賠償等。然而,相對需注意其缺點:如果被撤銷,在所有成員國的保護一併被撤銷;雖然具體規費尚未確定,但預期費用可能比單獨在三個歐洲專利公約成員國生效來得更高。
類似地,歐盟統一專利法院制度的優點包含:單一判決的效力及於所有成員國領土;配備有技術性法官;保護的地理範圍寬廣、可以主張更多的損害賠償;比在2~3個不同國家發起專利訴訟之費用較低;及歐洲統一專利法院被預期較快捷的判決可能有助於在其他地區的談判與布局。但相對地,其缺點有:如果專利被撤銷,則在所有成員國的保護一併被撤銷;訴訟標的僅限於專利權而不涉及不正當競爭、商標及設計;及起訴費用比在一個國內法院來得高。
伍、 小結與建議
基於前述此二新制的特色,國內申請人未來在面對歐洲專利布局時須特別注意以下幾點:(1)歐盟單一專利制度涵蓋的成員國與歐洲專利公約不同,目前西班牙、義大利與克羅埃西亞三個歐盟成員國尚未加入,而同屬歐洲專利公約成員國的瑞士與土耳其等非歐盟成員國不適用單一專利;(2)類似地,歐盟統一專利法院制度涵蓋的成員國亦需是歐盟成員國,目前西班牙、波蘭與克羅埃西亞三個歐盟成員國尚未加入,其保護會先覆蓋13個近期完成批准的歐盟國家,後續將逐漸擴大至25個歐盟國家;(3)透過歐洲專利申請流程,只有施行後新授權的專利才能選擇指定歐盟單一專利;(4)該協定所稱的過渡期之後,參與簽署該協定的歐盟成員國的歐洲專利和歐盟單一專利案件均由歐盟統一專利法院管轄,若希望避免在該等歐盟成員國的保護一併被撤銷,可以考慮申請單一國內專利,以避開統一專利法院管轄。由於歐盟各成員國的批准作業持續進行中,並且該等尚未加入該二新制的歐盟成員國未來仍可能加入,讀者可以透過EPO與歐盟網站相關專欄來追蹤及確認此二新制的施行日以及適用的成員國。
※ 註釋:
1.共同專利的概念歷經1975年歐盟各國簽署所的共同專利公約(Community patent convention)、1989年只有7個歐盟成員簽署相關協定以及2000年提交相關規則至歐盟理事會(Council)等過程,最終於2004年確認失敗。在推動共同專利失敗之後,於2011年,歐盟理事會採取授權已申請專利的加強合作的決定,之後,2012年歐盟理事會與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就歐盟單一專利及統一法院的組合方案達成共識。
2.歐盟單一專利及專利統一法院的詳細資料請參:
http://www.epo.org/news-issues/issues/unitary-patent.html;及http://unified-patent-court.org/。
3.依據歐盟第1257/2012號規則第18條,歐盟單一專利以2014年1月1日及歐盟統一專利法院協定生效日中較後者為生效日。而歐盟統一專利法院協定之生效日請參歐盟統一專利法院協定第UPC/en 6頁原文:this Agreement should enter into force on 1 January 2014 or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fourth month after the 13th deposit, provided that the Contracting Member States that will have deposited their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include the three States in which the highest number of European patents was in force in the year preceding the year in which the signature of the Agreement takes place…。
4.依據歐盟官網資訊,歐盟在2013年前具有27個成員國,2013年新增克羅埃西亞(Croatia)一國,該國是在第1257/2012號規則公布後加入歐盟,目前亦尚未適用歐盟單一專利新制,詳見:
http://europa.eu/about-eu/countries/index_en.htm;及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indprop/patent/ratification/index_en.htm。
5.關於歐洲專利公約的38個成員國及其他延伸國 ,可參EPO網頁:
http://www.epo.org/about-us/organisation/member-states.html。
6.該10個非屬歐盟而不適用單一專利之歐洲專利公約成員國為:瑞士、土耳其、挪威、冰島、列支敦斯登(Liechtenstein)、摩納哥(Monaco)、馬其頓共和國(Republic of Macedonia)、聖馬利諾共和國(San Marino)、阿爾巴尼亞(Albania),及塞爾維亞共和國(Serbia)。
7.歐盟第1260/2012號規則資料請參: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2:361:0089:0092:en:PDF。
8.(1) 歐盟統一專利法院協定之簽署及各國批准情形詳見:
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indprop/patent/ratification/index_en.htm;(2)依據瑞士聯邦智財機構(Swiss Federal 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2013年11月28日更新之關於歐盟單一專利的網頁訊息
https://www.ige.ch/en/legal-info/legal-areas/patents/eu-unitary-patent.html可知,於2003年歐盟由EPO處接管統一專利訴訟案件審理工作籌劃之一開始,38個歐洲專利公約成員國係被預期可加入歐盟統一專利法院體系,但依據2011年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意見,目前係排除瑞士等非屬歐盟之歐洲專利公約成員國就歐盟統一專利法院協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