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不同態樣請求項解讀說明

于武強 專利師

一、 前言

        專利法第58條第4項是關於發明專利權範圍之規定(新型準用之),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由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的界定內容涉及權利範圍之認定,並與專利侵權之判斷息息相關,故於發明、新型專利權侵權判斷流程中的第一步驟即為解釋請求項範圍,使專利權保護範圍更加明確,以利於後續的侵權比對與判斷。

        有鑑於此,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以下簡稱2016年要點)針對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請求項解釋方式特立一章節進行說明,並列舉多數實際範例詳細說明各項解釋原則與規則,以期各界對請求項之解釋能更為明確與一致,以避免專利侵權判斷之爭議。其中令一般申請人不易瞭解的各式請求項的解讀問題,例如「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包含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技術特徵的請求項」…等等,於2016年要點中亦有詳盡說明,本文即針對該要點中之多種不同態樣的請求項內容加以歸納與介紹。

 

二、 不同態樣請求項的解釋

(一) 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

        所謂「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是指請求項之標的為物,但於請求項中同時界定該物之應用領域或目的等技術特徵。於解釋時,應依據該用途特徵是否對於該物的結構或組成產生影響或改變,藉以判斷該用途特徵對於請求項之範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如果對該物的結構或組成未產生影響或改變,而只是用於描述該物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且未隱含該物具有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則該用途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例如請求項為「一種用於治療癌症的化合物A」、「一種用於清潔假牙的組成物B」或「一種用於機車的U形鎖C」,其中「用於……」之界定對於化合物A、組成物B或U形鎖C本身,未隱含具有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則該用途特徵不具限定作用。另外例如: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為「一種用於治療癌症的組合物X,包含化合物A」,而被控侵權對象為「一種用於治療心臟病的組合物X,包含化合物A」,由於治療癌症之用途對於組合物X的組成未產生影響或改變,因此該用途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被控侵權對象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界定的範圍。

        相反的,若用途特徵對於該物本身的結構或組成有產生影響或改變,則該用途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例如: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為「一種用於熔化鋼鐵之鑄模」,其中,該用途特徵「用於熔化鋼鐵」隱含具有能耐高溫熔點特性之結構及組成,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如被控侵權對象「塑膠製冰盒」雖然亦屬一種鑄模,但其熔點遠低於「用於熔化鋼鐵之鑄模」的熔點,因此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界定的範圍。

        本次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中,確認用途請求項之用途特徵未必對於界定之範圍具限定作用,以符合102年版之審查基準規範。但需注意的是,如是以102年以前之審查基準審查核准之案件,仍應依當時審查基準與93年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範,用途請求項之用途特徵對於界定之範圍具限定作用。

(二) 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

        所謂「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是在以結構、特性之技術特徵皆無法充分界定申請專利之物時,始得以製法界定物之發明,然而其中的製法對於請求項範圍是否構成限制呢?原則上,該物的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限於依請求項所載製法所製得之物,不包括依請求項所載製法以外之其他製法所製得之物。但上述原則衍生的問題為,對於一些難以利用結構、特性,僅能以製法來界定之物,若其專利權範圍受到該製法之限制,對於專利權人顯為不利。

        因此,2016年要點另外規範例外情況,若於專利申請當時,除了以該製法界定該物外,無法或不易界定該物,則於解釋該物之請求項時,其範圍不限於以請求項所載製法所製得之物,而應涵蓋所有不同製法製得而具有相同結構或特性之物。

以下以二例說明該製法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1. <例1>

        請求項中界定:一種普伐他汀(pravastatin)鈉鹽,其包含少於0.5重量%之普伐他汀內酯(pravastatin lactone)以及少於0.2重量%的表普伐他汀(epi-pravastatin),而且請求項中清楚記載製得該普伐他汀鈉鹽的數個步驟,包含具體的起始材料、中間產物,以及結晶、純化、分離等過程。

        在本例中,上述請求項之普伐他汀鈉鹽的結構及特性均為已知,並非申請時無法或不易以該物之結構或特性予以界定,而無以製法界定該物之必要,因此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限於依該請求項所載製法所製得之物,該製法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

2. <例2>

        請求項中界定:一種野薑花(Hedychium coronarium Koenig)地上部分萃取物,係由下列方法製得:

(1) 以溶劑萃取野薑花地上部分以取得萃取液,該溶劑係70~100%乙醇;以及

(2) 將該萃取液通入離子交換樹脂管柱,依次使用水:乙醇之體積比為2:8的溶液及95%乙醇洗脫而製得。

        而被控侵權對象是一種含有野薑花地上部分萃取物之醫藥組合物,其製法使用95%乙醇洗脫,並未使用水:乙醇之體積比為2:8的溶液來洗脫。上述請求項中雖已明確記載特定之製法,但其申請歷史檔案中已註明,於本案申請日前,該萃取物係無法或不易以其製法以外的技術特徵(例如結構或特性)予以界定,而有以製法界定該物的必要,因此,請求項所載製法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

        特別注意的是,專利權人主張其物之發明有利用製法界定之必要性,且其專利權範圍不限於以請求項所載製法所製得之物時,應提出相關證明,例如可用申請歷史檔案的證明,且檔案中審查人員需已認定該請求項係於申請時無法或不易以該物之製法以外的技術特徵予以界定者,如此才能使請求項範圍涵蓋所有不同製法所製得之相同之物。

(三) 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

        申請人於撰寫請求項時,如物的技術特徵包含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時,常對於其中一技術特徵使用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後再於說明書中記載對應於請求項中所載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

        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之技術特徵的記載符合下列三項要件,首先是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其次於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且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例如請求項記載:「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其特徵在於: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解壓手段,用以將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壓力解除。」

        本例請求項中使用「手段,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且該用語中記載「將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壓力解除」之特定功能,再者,該用語中未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因此認定該「解壓手段,用以……」之用語為手段功能用語。

        於解釋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時,其範圍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解釋方式包含以下步驟:

  1. 確定功能:先確認請求項中用以描述功能之用語。
  2. 確定說明書中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確定時應限於足以實際執行請求項所述功能之最少元件、成分或步驟的結構、材料或動作。例如說明書中記載有關請求項所述「電性量測」功能之結構包括一探針、一探針支架、一連接該探針之電線、一抵靠探針一端且吸收探針接觸待測物時之反作用力的彈簧,及一可調整探針與待測物接觸角度之調整螺絲。經判斷,其中探針、探針支架及電線即可執行電性量測,而彈簧及調整螺絲二元件僅為組合之用,與電性量測之功能無關,則應認定請求項中所述電性量測功能之結構為探針、探針支架及電線三者組成之結構。

    需注意的是,若說明書中欠缺對應結構、材料或動作之描述,則無法解釋該請求項,亦即請求項為不明確,將無法判斷是否構成侵權。
     
  3. 確定結構、材料或動作之均等範圍:其中「均等範圍」係指被控侵權對象相對於說明書中所記載對應於請求項所述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是可相互置換,且置換後所產生「相同」功能,或者是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該「相同」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者。例如用於固定之螺釘與鉚釘,若上述二相同功能之螺釘與鉚釘於申請時皆為已知技術且可相互置換時,即為「均等範圍」。上述「均等範圍」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有關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之文義範圍中的均等範圍,並非判斷侵權之均等論的「均等範圍」。

(四) 包含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技術特徵的請求項

        如果請求項中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予以界定時,或者以功能界定方式較為明確時,且於說明書中已揭露之實驗或操作,能直接證實該功能時,是可以用功能界定該等技術特徵,這類請求項為「包含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技術特徵的請求項」。

        於解釋該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專利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之所有能夠執行該功能的實施方式。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技術特徵」,容易與「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混淆,應詳參前段「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判斷三要件,確認是「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技術特徵」後再行解釋。

        例如請求項中界定:一種鍋具,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塗層。請求項中所述「不沾黏塗層」未使用「……用以……」之用語,所以並非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而是功能界定物之技術特徵,依專利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能夠執行該「不沾黏」功能的實施方式,包含聚四氟乙烯(polytetrafluoroethene)、聚全氟烷氧基(polyfluoroalkoxy)、聚醚醚酮(polyetheretherketone)等耐高溫之疏水性物質。因此,該「不沾黏塗層」應解釋為包含聚四氟乙烯、聚全氟烷氧基、聚醚醚酮等耐高溫之疏水性物質的塗層。

        再例如,請求項中界定:一種具有容錯功能之自動化生產系統,包含:

        一自動化生產裝置,其係依據一參數執行一預定動作以進行生產;

        儲存裝置,儲存該參數;以及

        一控制單元……。

        請求項中所述「儲存裝置」未使用「……用以……」之用語,所以並非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而是功能界定物之技術特徵,依專利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能夠執行該「儲存」功能之實施方式,包含軟碟、硬碟、光碟及隨身碟等。因此,該「儲存裝置」應解釋為軟碟、硬碟、光碟及隨身碟等。

(五) 包含功能性子句之請求項

        所謂「功能性子句」,是於請求項中附加一段說明以描述條件、功能或結果。例如請求項中記載:「一種……轉向裝置,包括:……,藉此(whereby),……,達成快速轉向目的。」其中「藉此,……達成快速轉向目的」這一段說明就是「功能性子句」。

        功能性子句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須視個案之特定事實予以決定,若該功能性子句對於申請專利之物的結構或方法的步驟有影響或改變者,則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反之,若功能性子句僅是表示所欲達到之功能或結果時,則其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以下透過兩個例子說明:
1. <例1>請求項中界定

一種調焦投影裝置,包括:

        一本體,其具有滑槽;

        一發光元件,其係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

        一凸透鏡,其係裝設於滑套上,且該滑套係裝設於該滑槽上;

        藉此,該凸透鏡藉由滑套而沿著該本體直線移動,不會相對於該本體轉動,以達成快速調整發光元件與凸透鏡間之焦距的效果

        本例中之功能性子句前的敘述未限定凸透鏡藉由滑套而沿著本體直線移動,因此其範圍中亦包含凸透鏡相對本體轉動,而該功能性子句描述凸透鏡不會相對於該本體轉動,僅會直線移動,對於申請專利之物的結構有影響或改變,因此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

2. <例2>。

        本例的請求項界定內容與<例1>大致相同,但本例所界定的本體,其具有滑槽,該滑槽係一沿著本體之直線槽道

        也就是說,本例相對於<例1>,更進一步限定「該滑槽係一沿著本體之直線槽道」,如此是否會產生與<例1>不同的結果呢?經判斷,由於本例的功能性子句前之敘述已限定滑槽係一沿著本體之直線槽道,所以該功能性子句再一次描述凸透鏡不會相對於該本體轉動,對於申請專利之物的結構不會產生影響或改變,因此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

(六) 方法請求項

        「方法請求項」例如製造方法、檢測方法,消毒方法等等,方法請求項中通常包含多數個步驟,於解釋方法請求項時,有以下需注意的解釋問題:

1. 方法請求項之步驟順序

        方法請求項之各步驟之間是否具有順序關係,應依請求項記載之內容,並參照說明書或圖式予以解釋。但如果方法請求項中已明確記載各步驟之順序(例如步驟1、步驟2、步驟3……),則應認定該方法請求項的各步驟之間具有特定順序。反之,若依請求項記載內容之語法或邏輯關係,判斷其中對於各步驟並未賦予特定順序(例如包含下列步驟……),且於說明書及圖式中亦未直接記載或隱含各步驟必須依照特定順序始能實施,則不能認定該方法請求項之各步驟具有特定順序。

        例如請求項中界定一種製造聚碳酸酯粒之方法,包括令熔融押出的聚碳酸酯進行冷卻及切割,且以導電度在25℃下測得為1mS/cm或以下之冷卻水進行冷卻。請求項中未明確界定冷卻及切割步驟之進行順序,如說明書中也未明確記載或隱含冷卻與切割步驟必須依照特定的順序時,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涵蓋冷卻及切割二步驟分別先後進行或二者同時進行者。

2. 製法請求項直接製成之物

        專利法第58條第3項第2款規定,製法專利權之效力及於依該製法直接製成之物。所稱「該製法直接製成之物」,係指實施專利之製法所獲得的最初產物,亦即完成製法請求項記載之全部步驟後所獲得的產物。對於該最初產物進一步加工或處理所獲得之後續產物是否屬於該製法直接製成之物,應視該後續產物是否產生實質變化而定,與進一步加工或處理的次數無關,若由該製法製成的後續產物未產生實質變化,則該後續產物屬於該製法直接製成之物。例如專利之製法為人工皮革之製法,將該製法製成之人工皮革以習知的防水漆進行防水處理,由於該後續產物未產生實質變化,因此仍屬該製法直接製成之物。

        反之,若由專利之製法製成的後續產物已產生實質變化,則非屬該製法直接製成之物。例如專利之製法為橡膠之製法,由該製法製成之橡膠為該製法直接製成之物,若進一步製成輪胎,由於已產生實質變化,因此該輪胎非屬該製法直接製成之物。又例如專利之製法為麵糰之製法,該麵糰雖可用來烘焙麵包,惟烘焙後的麵包已產生實質變化,因此麵包非屬該製法直接製成之物。上述案例雖非屬該製法直接製成之物,但橡膠之製法與麵糰之製法仍可取締侵權,同時建議申請人可對於該後續產物之製法另界定一獨立項,例如標的為「麵糰之製法與麵包之製法」,或「橡膠之製法與輪胎之製法」同時界定兩項獨立項,以免造成保護範圍不周全的情況。

3. 製法請求項中的「製法專利所製成之物為國內外未見者」

        專利法除了有規定製法專利權之效力及於依該製法直接製成之物,專利法第99條第1項另規定,製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製法所製造。因此,製法專利所製成之物若符合「在該製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及「製造相同之物」兩條件,則推定該相同之物為以該製法所製造。若被控侵權人主張並非使用該製法,應舉反證予以證明。

(七) 用途請求項

        當發現已知物或新穎之物的未知特性,並利用該特性於特定用途之發明的請求項即為「用途請求項」。用途請求項的本質不在物本身,而在於物之特性的應用。因此,用途請求項是一種使用物之方法,屬於方法發明。此類技術已不能再以用途界定物之方式申請,國際上亦多採此審理原則,也因為用途請求項的本質在於物之特性的應用,所以請求項中有關用途之敘述亦屬發明的技術特徵,範圍應受該用途之限制

        一般習知之機械設備以用途請求項申請,通常會被認為是簡單轉用而不具進步性。故用途請求項常與醫藥品有關,例如「化合物A於製備治療疾病X之藥物的用途」或「化合物A之用途,其係用於製備治療疾病X之藥物」,上述請求項亦稱為瑞士型請求項(Swiss-type claim),其請求項之解釋為一種製備藥物之方法,與「使用化合物A製備治療疾病X之藥物的方法」相同。

(八) 包含非結構特徵之新型專利請求項

        新型專利請求項之主體應記載至少一結構特徵,若是申請人另外增加記載如用途、材料及製法等其他非結構特徵,還是可以符合新型之標的。

        解釋新型專利之請求項時,其結構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非結構特徵則未必具有限定作用。關於非結構特徵中的用途特徵,應考量該用途特徵對於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產生影響或改變,即該用途特徵是否隱含適用於該用途的某種特定結構。若有隱含適用於該用途的某種特定結構,則該用途特徵具有限定作用,若無,則該用途特徵僅是用於描述該新型之目的或用途,該用途特徵不具限定作用。但需注意的是,新型專利請求項之材料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一定具有限定作用

        由於新型專利的標的主要是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應無以該物品之製法界定的必要情況,故若新型專利請求項中記載製法特徵時,新型專利請求項之製法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

        例如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界定:一種竹筷,其形狀呈細長圓柱狀,該竹筷之一端為圓錐形且其周緣呈螺紋狀,該竹筷經加工成形後,於殺菌劑中浸泡10至25分鐘,再經紫外線照射,然後直接置入烤箱中烘乾。

        而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竹筷之形狀及構造相同,惟被控侵權對象之竹筷於加工成形後,係於酒精中浸泡8至15分鐘,然後直接予以烤乾。

        本例中之請求項標的物為竹筷,應可以形狀、構造特徵界定,而無以該物品之製法的技術特徵界定之必要,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所載製法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由於被控侵權對象未包含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所有製法特徵,因此不落入請求項界定之範圍。

三、 結論與建議

        一般而言,請求項之內容是專利申請文件界定權利範圍的依據,各種不同請求項的使用都蘊含著不同的限制與解釋,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雖可易於瞭解標的物的用途,但用途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可能產生限定作用,使用須謹慎。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範圍雖可提出證據主張其範圍涵蓋所有不同製法製得之相同結構之物,但此類證明於實務上是否易於提出,恐有待商榷,故建議申請人盡量依審查基準之規定撰寫請求項,如得以其他方式界定標的物,即以其他方式界定,而若只能以製法界定物之方式撰寫時,亦盡量於專利之申請與審查過程中就充分提供僅能以製法界定物之相關證明,以利於日後主張權利可涵蓋所有不同製法製得之相同之物。而撰稿時常用的「功能性子句」盡量使用在所欲達到之功能或結果,以免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產生限定作用。另外,對於「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與「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技術特徵」應分辨清楚,因為兩種界定方式對於專利權範圍之限制截然不同。新型專利請求項雖記載一結構特徵即可,但記載之用途、材料及製法等其他非結構特徵容易造成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申請人使用時如無刻意限制,還是盡量以結構特徵撰寫。

        希望藉由本文之介紹,能讓專利權人瞭解侵權過程中的請求項解釋,也可讓專利申請人於申請過程中,預先瞭解請求項之範圍與限制,更加注重請求項撰寫內容,並於申請階段預先布局,以完整保護創作技術,也避免日後產生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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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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