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特定功能「電腦軟體」商品之商標維權使用

鄭耀誠 律師

一、前言

        隨著電腦科技的日新月異,幾乎所有的電子裝置都可能內含微型電腦或整合型系統晶片作為電子裝置之處理控制核心,這樣的趨勢使得電子裝置的功能擴充變得相當容易,原來需要透過多部不同裝置分別完成的工作,現在都可能透過單一裝置完成。最明顯的例子非「行動電話」莫屬,從最初單純的通話功能,演進到現在成為集通話、網路通訊、照相攝影、衛星定位導航、多媒體播放等無限多的功能於一身,只需安裝對應的電腦軟體即能進行多采多姿的應用,使得行動電話與其他特定功能的商品間界線日漸模糊。而在各式機具或行動裝置上,也整合電腦軟硬體達成更彈性而簡化了日常工作應用,透過自動收集與整合相關資訊,大幅減少人工作業。要達成這一切的運作,除了硬體設備以外,更需仰賴創意無限的電腦軟體,讓固有的硬體設備能有更高的效能或衍生出截然不同的硬體運用方式,達成不同的功能。在這樣的趨勢下,判斷一個標示商標的行為(無論是實際標示於載體或以電子方式顯示)是否屬於「電腦軟體」的商標使用,或該電腦軟體僅為特定裝置之附屬品而不足認定為單獨使用行為,就產生了分岐的空間。

        在指定於「電腦軟體」商品之商標之維權使用的判定上,隨其特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供消費者購買後即能自行於常見硬體設備上安裝運作使用之消費性電腦軟體,只要以符合商業習慣的方式標示商標於包裝或商業文書,或透過硬體裝置以電子方式顯示該商標,均能被認定為適格之維權使用;至於該電腦軟體係以銷售錄有電腦軟體之載體之方式或是透過電子下載購買無實體交易之方式銷售予消費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中認為並非判斷重點(註1)。在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的判準上,上開判決固採用「依社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判斷」之標準,惟「社會通念」仍屬非常廣泛的不確定法律觀念,其標準可能隨著時空背景不同,甚或裁判者之主觀想法而有很大的浮動空間,造成於個案之判斷上失去一致性;經濟部於104年11月30日之第10406317000號訴願決定書中雖在認定個案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電腦軟體」商品時表示「依說明書所載,該光碟載有程式,可放入一般電腦主機使用,具有獨立功能,並非支援特定機台運作之附屬品,…實際販售…商品時,亦為單獨販售,非…僅為卡拉OK點唱機之附隨軟體」,可推知經濟部在本案中所採用之標準為「功能獨立性」以及「銷售獨立性」二個標準。但在專門為達成某種特定功能,為搭配特定硬體使用所開發之電腦軟體的情形,在該軟體之畫面、說明書或其載體上使用商標,是否該當於「電腦軟體」商品之商標使用,則有疑問。日本三浦工業株式會社(下稱三浦公司)與株式?社SyncThought(下稱Sync公司)間就「MFX」商標之廢止註冊案件(註2)中,日本知的財產法院的見解可資參考。以下就該案件的背景、特許廳的判斷及法院認定事實與判決分別說明。

 

二、案件背景

        三浦公司於西元(下同)1990年申請註冊「MFX」商標,指定於當時第11類之「電氣通信機械器具,及其他屬於本類之商品」,列為註冊第2579058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後經更新指定商品(註3)為「配電用或控制用機械器具、回轉變流機、調相機、電池、電氣磁氣測定器、電線及電纜、電熨斗、電動燙髮器、電動蜂鳴器、電氣通信機械器具、電子應用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磁心、阻抗線、電極」。Sync公司於2013年8月26日向日本特許廳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部分指定商品註冊,主張三浦公司已連續3年未在日本使用包含「電子計算機用程式」(屬於電子應用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商品)等數項商品。

 

三、特許廳的判斷

  1. 關於商標同一性部分:三浦公司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為「MFX-W」、「MFX-EVシリーズ」以及「MFX-EV」之文字(下稱實際使用商標)。該等文字之主要部分均為「MFX」,故於社會通念上,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具有同一性。
  2. 關於商品一致性部分:
    (1) 三浦公司實際使用商品為鍋爐的「集中管理裝置」(下稱本件集中管理裝置),係由顯示器、鍵盤、滑鼠、個人電腦主機等所組成,如要達成集中管理鍋爐的目的,只要於市售電腦主機安裝電腦軟體(下稱本件電腦軟體),亦能組成本件集中管理裝置(註4),購買軟體的人也能透過購買CD-ROM達成軟體升級。
    (2) 當消費者向三浦公司購買一套本件集中管理裝置時,三浦公司也會交付錄有本件電腦軟體或說明書的CD-ROM,交易文書或CD-ROM上標示的「MFX-EV」文字,可認為係本件電腦軟體之商標標示。特許廳基於以上的主要理由,認定三浦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電腦軟體」商品上,並駁回Sync公司對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

四、法院認定事實

  1. 關於商標同一性部分:三浦公司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為「MFX-W」、「MFX-EVシリーズ」以及「MFX-EV」之文字(下稱實際使用商標)。該等文字之主要部分均為「MFX」,故於社會通念上,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具有同一性。
  2. 本件集中管理裝置上所運作的電腦軟體,並非於個人電腦上獨立運作,而係運作於安裝有Microsoft公司的Windows作業系統的個人電腦上。而且三浦公司販售本件電腦軟體的方式,有獨立販賣錄有本件電腦軟體的CD-ROM,亦有將本件電腦軟體安裝於其他公司產製的電腦後整台販售的情形。為了能對應最新型的機器,三浦公司會定期進行版本升級,擁有相關設備的消費者可購買錄有最新版本電腦軟體的CD-ROM進行升級後,即可搭配最新型的機械運作。
  3. 在商品實際的運作上,法院發現在本件集中管理裝置的監控畫面上,除顯示個別被控機械的狀態等資訊以外,還有獨立的「複數設備控制裝置」(註5),而本件集中管理裝置的說明書中明確記載,可對「複數設備控制裝置」進行內容確認、多數裝置控制設定、每週程序設定、循環設定、自動手動設定等。而該「複數設備控制裝置」之手冊亦揭載,該裝置除鍋爐集中監視的功能外,也具有複數設備控制功能及資料通信功能。
  4. 在商標的標示方面,在被告的網站、本件集中管理裝置的手冊、說明書及CD-ROM等處,標示有「MFX-W」、「MFX-Wシリーズ」、「MFX-EVシリーズ」以及「MFX-EV」等文字。
  5. 三浦公司提出了第三人向其購買電腦與周邊機器更新、系統升級與安裝、本件電腦軟體的版本升級等作業,並交付了含有本件電腦軟體的CD-ROM的證據,其中在估價單中也將本件電腦軟體版本升級列為單獨項目並標有單價。

        法院首先肯認三浦公司實際使用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其主要理由在於其以連字號「-」將系爭商標與其他文字接連使用,外觀上具有連續性,且「シリーズ」(系列)之標示也會讓該等商品的相關消費者認知為系列型號之標示。

        在商品同一性方面,法院主要基於以下因素,認定錄於CD-ROM販售的本件電腦軟體「升級版」屬於獨立的「電腦軟體」商品,而非本件集中管理裝置的附屬品:

(1) 三浦公司所販售的電腦硬體並非自行製造,而是採用其他公司所製造的成品組合而成,而且硬體層面上並無特殊的規格或功能,只要使用通用的電腦設備即足以運作本件電腦軟體。由此可認定要達成前述的設備管理功能,必須將本件電腦軟體以應用軟體的方式安裝於電腦設備上。

(2) 本件集中管理裝置的功能僅在於機械運轉狀況的監視以及資料的確認、紀錄、保存、自動製作報告,至於對鍋爐等設備的控制動作,則是透過本件集中管理裝置對複數設備控制裝置進行參數設定後,由該控制裝置進行控制,並非由本件集中管理裝置進行控制,故本件集中管理裝置並非「遠端測定控制機械器具」,本件電腦軟體亦非「遠端測定控制機械器具」的附屬品。

(3) 雖然為了使本件集中管理裝置對應新的機械設備,必須使用錄有本件軟體升級版的CD-ROM進行更新,但對於電腦本身或是周邊機器本身並非必要。因此認定本件集中管理裝置的功能、性能完全依附於本件電腦軟體。

(4) 因為該裝置的功能本質上即為「電腦軟體」所產生,故販售升級版軟體CD-ROM給消費者,對消費者而言仍有獨立交易客體的印象。加以在交易實況上,三浦公司於報價單中也將「軟體升級」列為獨立項目並設有單價,更足使消費者認知該「升級版」軟體為獨立交易客體。
法院基於上述,認定三浦公司有使用「MFX」商標於「電腦軟體」商品上。
 

五、 結論

        本件判決與前引第10406317000號訴願決定的案例事實相較,兩個案例中的電腦軟體都是可以獨立安裝於一般電腦後即可達成特定功能,且不須特定廠牌規格的硬體設備即可安裝執行。但二者不同點在於,「卡拉OK點唱」功能之達成無須再搭配額外硬體設備即可滿足消費者的最終目的,因此「能否於通用規格的硬體安裝運作」就成為是否為附屬品的觀察重點;而本件判決中三浦公司的電腦軟體雖然能於通用規格的電腦硬體安裝運作,法院將「集中管理裝置」與「電腦軟體」的功能解釋為監測設備狀態,以及對「複數設備控制裝置」的控制設定等,認定其具有其「功能獨立性」,但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該電腦軟體的功能僅有搭配特定規格或廠牌的被控制或被監測的設備始能達成。故若將觀察範圍放大,考量最終滿足消費者目的,本件電腦軟體本身是否為整個鍋爐監控系統的「附屬品」而不具備「功能獨立性」,並非無討論空間。但在整體證據的衡量上,本件判決所引用的證據資料中,三浦公司將「軟體升級」作為獨立估價項目,並於交易中交付錄有該軟體的CD-ROM,使得該電腦軟體具有強烈的「交易獨立性」,應為促使法院認定該「電腦軟體」為獨立商品主要因素之一。基於這個觀察再進一步而言,倘若廠商開發特定功能之硬體設備搭載特定電腦軟體,而針對電腦軟體的附加功能獨立收費,或針對更新版軟體獨立收費,則該電腦軟體是否足以彰顯其獨立性,使該等使用證據足以支持「電腦軟體」商品之使用事實,則仍有待實務做出進一步的見解與認定。

※ 註釋

 1.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認為,電腦程式或電腦軟體均非有形存在,而係一系列指示電腦動作的指令、電腦資料之組合,必須存在於電腦、網路或其他載體中,故「電腦程式或電腦軟體」商品,與「錄有電腦程式之磁性資料載體及錄有電腦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等商品,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存在於電腦、網路,或錄載於不同載體之商品,本質上係同一商品…使用商標於下載版軟體,應與使用於實體版軟體實質上相當。

 2.

日本知的財產法院平成27年(行?)第10179號判決。

 3.

指定商品更新手續(書換手?)是日本在1992年採用國際商品服務分類後,為已經依照舊有商品分類指定商品/服務的商標,由商標權人重新以新分類及新的商品/服務名稱重新列舉指定商品,避免指定商品/服務不明確的問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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