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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2016年10月31日,美國最高聯邦法院針對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 (下簡稱Varsity v. Star)一案進行了言詞辯論(註1),該案主要探討的爭點在於啦啦隊服的服裝設計(design)是否可成為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所規定之「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 (pictorial、graphic、and sculptural works)」(註2)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該案的討論也讓美國著作權法領域中針對「實用物品」(useful article)上之「圖畫、圖形或雕塑」設計在何種情形下可受著作權法保障的問題得以被釐清。
在過去,美國著作權實務於判斷一實用物品上的「圖畫、圖形或雕塑」設計是否可受著作權保護,承審法院必須判斷該設計是否可獨立自該實用物品的功能相分離(separable)。但對於如何判斷該設計是否自功能「分離」,司法實務一直沒有發展出統一的見解,也因此導致相關爭議和矛盾層出不窮(註3)。這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決定受理Varsity v. Star一案的上訴,也提供了一個讓各地巡迴上訴法院的見解可以統一的機會,有其重要性。本文以下爰先概述Varsity v. Star一案之案情及其所涉法律見解,並以此為基礎針對我國過去實務類似見解進行比較,最後再論結我國相關實務日後可思考或借鏡之處。
二、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案情簡介
(一) 事實背景(註4)
Varsity Brands Inc. (下稱 Varsity 公司)為設計、製造以及銷售各式啦啦隊服以及相關周邊商品的公司;而Star Athletica, LLC (下稱Star公司)則係一銷售各種運動服飾,其中包含啦啦隊服之公司。Varsity 公司聘請設計師設計出各種平面的服裝設計後,若合用,則後續以剪裁(cutting and sewing)或熱昇華方式(sublimation)加工製造在啦啦隊服上。Varsity 公司的設計程序如下:首先,設計師會在書面上繪製設計圖,包含相關的曲線、花紋、線條、角度、以及顏色等;在設計時,基本上不會考慮該設計會否被後續的製造過程採納或實施;而設計完成後依設計進行量產時,若完成品跟設計樣式有落差時,則製造部門會被要求重作;換句話說,設計者的設計並不會受到後續衣服製造流程考量的拘束。
Varsity 公司就其啦啦隊服的設計,獲得了下列的著作權註冊:
而針對Star公司所銷售的下列產品(註5),Varsity 公司認為與其註冊擁有之著作權構成近似,因而主張Star公司構成著作權侵害,向聯邦地院提出侵權訴訟。於Discovery程序完結後,Star公司提出簡易判決申請(mo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認為Varsity 公司所主張者為實用物品(useful article)上的圖紋設計,而該設計因為不能在觀念上或物理上與該實用物品分離(physically or conceptually separable),故不得主張著作權保護。
(二) 聯邦地院之見解
根據美國著作權法§101條的規定,有關實用物品上之設計是否可作為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其相關規定為:
「實用性物品(useful article) 」:係指本質上具有實用性功能之物品,而非僅描繪(portray)該物品之外觀或傳達訊息 (information)」(註6)。
「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 (pictorial、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包括平面及立體之美術(fine art)、圖形藝術 (graphic art)、應用美術(applied art)、攝影(photographs)、版畫 (prints)及美術重製物(art reproductions)、地圖、地球儀、圖表(chart)、圖解(diagram)、模型,及科技製圖(technical drawings)等,並包括建築計畫(architectural plans)。該等著作應具備藝術技藝,僅及於其表達形式而不及於其相關機械或實用性之觀點。本條所定義之實用物品之設計,若且唯若該設計結合能從該物品實用性觀點中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畫、圖形或雕塑特徵時,應認為係屬圖畫、圖形或雕塑著作」(註7)。
因為聯邦地院法官認為衣服除了保暖、包覆等功能外,亦可兼具美感的價值,應屬於§101條所規定之實用物品,故判斷啦啦隊服上的「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即PGS WORK)是否可受保護,依照前揭§101條之規定,必須判斷「若該設計結合是否能從該物品實用性觀點中分離,且能獨立存在」(註8)。
而根據下列理由,聯邦地院認為Varsity公司之所舉服裝設計不應受著作權保障:
1. 根據美國著作權法§101條之規定,就實用物品的設計是否具備著作權保護的資格,法院應分兩個層次判斷,首先是「物理上的分離」(physical separability),亦即「能獨立存在之圖畫、圖形或雕塑特徵」(註9);其次,再判斷「觀念上的分離」(conceptual separability),亦即「本條所定義之實用物品之設計,若且唯若該設計結合能從該物品實用性觀點中分離」(註10)。
2. 在觀念上可否分離的判斷,聯邦地院認為Varsity公司於啦啦隊制服上所安排的線條、顏色、花紋等設計,正正就是為了表達「該衣服是一套啦啦隊制服而存在」。換句話說,如果沒有了這些花紋、圖樣的設計,原來的服裝就根本無法讓人覺得是一個啦啦隊制服(註11)。與畢業禮服上面會有特殊的亮片、珠墜等設計一樣,這些設計正正就是要讓人可清楚認知這是一套畢業禮服,Varsity公司所主張的啦啦隊制服上的圖樣花紋設計,也正正就是這套制服可以讓人覺得是啦啦隊制服—得以在特定場合以一種吸引人的方式包覆軀體的服飾(註12)。
3. 以物理性的分離來進行分析,聯邦地院則認為若把系爭Varsity公司的著作中有關線條、花紋、顏色等設計除去,並將這個線條、花紋、顏色之設計獨立地呈現在另一個媒介物( medium)上,這個設計依然會讓人覺得這是一啦啦隊服的服飾,換句話說,系爭著作的設計無法自實用物品的功能性分離(註13)。
4. 基上述,聯邦地院認為Varsity公司所主張的服裝設計並不受著作權保障,因為不論是觀念上或是物理上,該設計都無法自該啦啦隊服的實用觀點分離,故准許了Star公司的簡易判決聲請。
(三) 第六巡迴上訴法院
上訴審基於下列理由,將聯邦地院的判決廢棄發回:
1. 首先,上訴法院認為聯邦地院於判斷系爭著作是否可被著作權法保障時,未妥適地參酌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作為主管機關,本身已根據自身專業適用著作權法而做出了准予著作權註冊的判斷,換句話說,當聯邦地院在認定系爭著作之設計內容是否具備觀念上和物理上可分離的特性時,應該參酌著作權局認為Varsity公司之著作可受著作權保護之認定,並對該認定給予一定程度的尊重(註14)。
2. 其次,上訴法院認為聯邦地院在判斷實用物品的方法論上有謬誤,因為在判斷實用物品的功能是否可與該設計獨立、分離時,著作權法§101條已經清楚規定,實用物品必須是:該物品在「表達形狀」(portray the appearance of the article)或「傳達訊息」(convey information)「以外」,還有其他功能存在。在上述定義下,法院在判斷設計是否可自實用物品的功能屬性相分離而獨立時,不能僅因為該設計具有「表達物品形狀」(portray the appearance of the article)或是「傳達訊息」(convey information)的功能,就因此認定該設計無法從該實用物品的功能屬性獨立、分離,因為在解釋論上,「表達物品形狀」以及「傳達訊息」此兩項功能並不能作為判斷一物品是否為實用物品的標準,「實用物品」必須是在「表達物品形狀」以及「傳達訊息」此兩項功能「以外」,尚具有「其他」功能者,才會被認定屬於第101條的「實用物品」,也才會進入到「設計與功效分離性」層次的探討(註15)。
3. 而原審在認定Varsity公司所註冊的著作權設計是否可自啦啦隊服所具有的功能相分離、獨立時,錯誤地認為:因為該圖樣、花紋設計係可讓一般人「認知」到該服飾是啦啦隊服,而認為該設計無法自啦啦隊服的功能屬性相獨立、分離。但實際上,該設計可以讓人認知該衣服是一啦啦隊服,其實是一「傳遞資訊」的功能(convey information),而法院在判斷實用物品的設計是否可自該實用物品的功能分離時,不能將傳遞資訊的功能再納入考量,否則即違反了著作權法第101條的規定(註16)。
4. 在判斷「觀念上可否分離」時,上訴法院羅列了下列參考方法(註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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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觀念上將該設計與該實用物品二者分開、併列(side-by-side),並在抽象思考中判斷該二者是否皆仍可各自獨立的被認定為二個作品,一個是美術設計,一個是實用物品(註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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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設計的特徵是否為主要,而功能特徵僅係附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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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設計是否為實現該功能的必要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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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設計所呈現之設計者創意,可被認定為係獨立於功能屬性,且不受該功能屬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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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設計如果被除去,原物品之實用功能仍然可以完整地存在而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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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如果該實用物品的實用功能完全喪失(換句話說僅剩下設計的特徵),該物品對於相關消費族群來說是否還有交易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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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設計者設計的動機是否全然出自美感的考量;以及該設計的空間受到功能屬性制約的程度。
5. 上訴法院經綜合考量後,認為著作權局所揭示的判斷方法是一個理想的出發點,此外,觀察該設計者的創意是否係獨立於功能屬性也是一有幫助的觀點,可以透過設計者的說明了解該設計是否為該實用物品功能的必要特徵,如果該設計並非該實用功能或發揮該實用功能的必要特徵,則即有可能認定該設計雖然在物理上無法分離,但是在觀念上可以分離獨立。
6. 基上所述,上訴法院認為從客觀面觀察,Varsity公司所註冊的著作權設計,該設計的存在對於啦啦隊服的功能屬性並沒有任何的影響,換言之,上訴法院認為該設計的存在並沒有在任何方面增加或強化啦啦隊服的功能。即便Varsity公司註冊的啦啦隊服圖樣中沒有任何系爭圖樣、花紋等設計(亦即該啦啦隊服剩下全白的設計),從該服裝的上半身和群款觀察,仍然可稱是一啦啦隊服;再加上Varsity公司實際上提供了多種樣式讓顧客自由選擇如何在啦啦隊服使用,更加證明了Varsity公司所設計的這些啦啦隊服設計,彼此間其實可互相選用(interchangeable),換言之,一啦啦隊服並不會因為具備或不具備本案所主張的設計特徵即因此成為或不成為啦啦隊服,該設計應認為可以和該啦啦隊服之功能屬性分離、獨立。
(四) 小結
承上,可以發現不論是聯邦地院或是上訴法院,二者的判斷歧異點其實是在「觀念上分離」的判斷上,聯邦地院認為Varsity公司的設計正正是讓一般人可以認知該服裝是啦啦隊服的特徵;但上訴法院認為在觀念上,即便該特徵除去,該啦啦隊服仍然為一啦啦隊服。可以想見,在觀念上分離的判斷,很大部分著重在判斷者抽象、觀念上的分析(註19),容易流於主觀判斷,故難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
也因此,上訴法院雖然結論上與聯邦地院的見解不同,但是也了解到判斷過程皆是「唯心」,故力求在客觀上建立具體的操作步驟(例如探討該設計是否屬於該實用物品功能的必要特徵等),以免囿於個人偏見。就此,美國著作權法對於實用物品上的美術設計是否可受著作權保護,創設出分離性的判準,究竟是製造了更多問題,還是避免了不當擴大著作權保護範圍,值得玩味。
三、我國相關實務見解
對於將美術技巧應用於具有實用功能之物品,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我國實務過去亦有認為可能屬美術工藝品(applied arts),而可能屬於美術著作之見解(註20)。準此,有關服裝設計在我國著作權之保護,首先須究明者為衣服本身是否可為美術工藝品而受美術著作之保護?其次,衣服上的花紋或圖形等服裝設計是否可作為一美術著作來保護?若是,則其判斷標準為何?以下爰分述之。
(一) 美術工藝品的意涵
針對美術工藝品,一般咸認其為「美術著作」(註21)之類型之一,意指「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均屬之」(註22)。對於美術工藝品之特徵,實務多認為「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註23)。
過去,一著作是否為美術工藝品,其區別實益在於實務上就其創作高度有其特別要求,需「具備較高之『創作高度』或是已明顯超越一般平均創作水準,雖不以手工製造及具備美感為限,惟仍需有基本的可鑑賞性」(註24);亦有認為應從其是否具備「美術技巧」、「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來判斷(註25)。
(二) 衣服是否屬美術工藝品?
衣服,由於具備禦寒、包覆、或甚至塑身等功能,故概念上應可認為屬具有實用功能之物品。因此,如果透過美術技巧將線條、花紋或圖案等設計與衣服本身相結合,「理論上」衣服確實有可能成為一美術工藝品。
但須留意的是,從我國對於美術工藝品的相關案例觀察,其標的原則上是針對「整個物品」(例如一整個玩偶、一整個手工捏製之陶器等)是否具有裝飾性的價值,而非針對該等物品上所「部分呈現」的設計或花紋樣式是否具備美感。與一般常見美術工藝品例如玉釵、紙鎮等本身可認有表達美術技巧或一定鑑賞性之物品相較,在衣服的場合,實際上可能很難想像一件衣服「本身」被「獨立」做為一裝飾性的物品,故在理論探討上,雖不排除衣服在某些條件下可能被評價為一美術工藝品;但在現實生活中,此種型態應該相對少見。是故,一件衣服原則上應該並不會因為其上呈現的花紋或設計而成為一美術工藝品(註26)。
依上所述,針對美國Varsity v. Star 一案中所爭議的啦啦隊服本身,如果按照前述實務上針對美術工藝品須具備高於一般平均創作水準、具備裝飾性價值、屬單一物品創作和具備鑑賞性等標準來認定,或難認為係屬於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
(三) 衣服之服裝設計可否被認為屬美術著作?
雖然衣服本身可能難以被認定屬於美術工藝品,但衣服上的服裝設計,例如花紋、線條、圖案等,如果具備一定的美感表達,該設計仍可能成為美術著作而受保護。例如智慧財產局曾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的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的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稱的「服裝設計」的表現方式如果是利用色彩、明暗、線條、平面的或立體的美術技巧,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的創作,可認係美術著作;如果是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的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的創作,則可認是圖形著作,均可受著作權法保護。」(註27)
是故,雖然立體之衣服本身非屬著作而不受保護,但衣服上之配色及線條所構成的圖樣、花紋等設計本身,如果具備原創性,按照智慧財產局之見解,則可能屬於受保護之美術著作,若將他人衣服上所呈現的服裝設計予以抄襲而重製在其他衣服上,即有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註28)。
依上所述,對於衣服此種實用物品所呈現的服裝設計,我國實務似乎並無類似前述美國著作權法中探討其設計可否在物理上或觀念上與該實用物品之功能相分離的判斷要件,故在判斷服裝設計可否成為美術著作而受保護時,承審法院皆直接將該「設計」與「實用物品」切割開來獨立觀察,並判斷該「設計」有無原創性。例如在智財法院於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案件中,該院即認為呈現於衣服上之繪圖,如果具有透過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而表現出美感等之美術技巧者,可能屬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如果他人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而擅自重製於其他衣服上,即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註29)。
(四) 服裝設計常見的侵權類型
1. 單純將他人的美術著作內容重製於衣服:
在服裝設計所牽涉的著作權糾紛中,其中一種常見的類型是服裝設計者直接將他人的美術著作(例如一幅畫)內容直接重製在衣服上,因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或改作權(註30)。
2. 依照他人服裝設計圖重製衣服:
另一種類型,則是侵權者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服裝設計圖,直接用於製作衣服產品進而重現同一服裝設計者。這裡所牽涉的議題,除服裝設計圖是否屬於美術著作而受保護外,也和將他人的平面著作轉為立體著作是否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註31)。
在侵權者係根據他人服裝設計圖來製造完成衣服產品之案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判決謂:「…查: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係著作人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型(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原判決以王玉珍著作而轉讓予告訴人公司之附件一、二服飾設計圖及其上之美術圖樣,「其創作之構想著重點、線、面之結合,圖樣之概念以點狀為基礎,以點狀感為圖樣主要之要素」、「上開服飾設計圖對於服飾之線條、造型、滾邊、花紋等,均有清楚之描繪,並有其美感及獨創性,屬證人王玉珍基於精神作用之藝術創作」,而謂「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著作』之定義,該等服飾設計圖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一列、第十七至二二列),亦即認附件一、二之服飾設計圖及其上之美術圖樣,是王玉珍以著色、塑型等平面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如圓點、曲線、花紋等)、色彩(如鑲嵌五彩透明亮片等)及形狀(如鏤空、滾邊、繞繩股、亮片及水珠圖形等)等,表現感情之創作,而為美術著作。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準此,最高法院已先肯認服飾設計圖可認為屬藝術性之創作而成為美術著作受保護。
進而,在針對侵權者進一步根據該設計圖之設計(平面)製作為衣服產品(立體)之行為,法院認為「…又所謂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亦即重製乃「著作內容之重現」,此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而「並未再現著作內容」之實施行為自屬有別。故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須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方屬非受著作權保護之實施;亦即依服裝設計圖所完成之服裝,若服裝上未再現設計圖上之圖樣,僅屬依圖實施,非重製之行為,尚不致侵害設計圖之著作權。謝耀庭仿製之衣服,係將告訴人公司擁有之附件一、二服飾設計圖及其上美術圖樣,以平面形式表現於其製作之服飾上(見原判決第三頁末六列至次頁第一列),其顯已再現告訴人前揭著作之內容,且王玉珍在第一審證述:「被告(上訴人)的衣服,與我設計的一模一樣」(見一審卷第一八五頁),則該服飾上圖樣之外形在客觀上亦顯足使一般人認知與告訴人前揭服飾設計圖及其上美術圖樣係屬同一,即令謝耀庭係依圖示尺寸、規格等製作,亦屬重製之行為,而非實施。又尺寸、規格並非美術著作之內容,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購入之前揭衣服,係謝耀庭擅自重複製作,並非實施行為,與著作權法之規定即屬無悖。」(註32)
是故,對於他人受美術著作保護的服裝設計圖,如果係根據其內容按圖示之尺寸、規格於服裝產品上以完全一模一樣的方式再現其設計內容者,則可能屬於「重製」該美術著作之內容而非「實施」,故所完成的服裝將構成侵害服裝設計圖之美術著作權。上述美國Varsity v. Star案中的啦啦隊服,如果Varsity啦啦隊服之設計圖被認為屬於美術著作,且Star是以完全相同的方式依同樣比例尺寸再現其線條、顏色和圖紋等設計,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Star公司即有可能構成重製權的侵害。
(五) 智慧財產法院於「實用物品」個案中已有考量「分離性」之要件
智慧財產法院於2008年設立,對於實用性物品其上之圖形、花紋等設計之創作是否可受著作權之保障,亦有所著墨。例如,於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中,該案雖係針對一「拉鍊方包」的設計是否受美術著作保護而來,但判決內容論理時,則闡釋:「皮件、服飾、配件等物固具實用性,或可以模具製作或機器製造而多量生產,惟上開物品及其上圖形、線條、格紋、條紋等圖樣、花紋之創作,是否受著作權法美術著作之保護,其重點在於是否具有原創性,並不因是否為機械量產而有所影響…」。準此,智慧財產法院似針對衣服上「服飾」之相關美感設計亦認為可能為美術著作(重點是否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註33)。
惟特別值得觀察者,係智慧財產法院於104民著訴第65號案件中,在判斷一具備天燈造型的天燈杯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時,認定:「按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美術著作復可分為純粹美術著作與應用美術著作。純粹美術著作乃指該著作純為創作而創作,以平面或立體之外形及色彩供人鑑賞,著作本身並無美術以外之物質功能需求。應用美術係指將純粹美術繪製於實用物品上或是以純粹美術之技法或感覺作成實用物品…原告之據爭天燈杯,其「天燈外觀」呈現下寬上窄,以最寬部為基準,上方部分按下方部分之面向數由上向下方延伸放大至最寬部位;下方部分則自最寬部位內縮至底部之平面;上方部分與下方部分之鄰接處呈明顯突出狀;整體以觀上方部分之長度比例大於下方部分;另杯內底部及開口均係圓形,有據爭天燈杯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30頁),可知據爭天燈杯之「天燈外觀」與前開常見天燈之燈體外觀相似,只是上下部分倒置。原告之據爭天燈杯雖具實用功能且外觀亦具備上開天燈基本形狀特徵,但原告在前開天燈基本外形之架構下,透過天燈杯外觀寬窄比例、最寬處之定位、上方部分與下方部分之配置比例與鄰接角度、杯緣線條等不同巧思而表達對天燈杯外形不同美感之思想感情;且上開表達之美感思想,於物理上或觀念上能與該天燈杯之功能相分離而獨立存在,是據爭天燈杯之「天燈外觀」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細觀其判決論理,除論究了該天燈外觀造型之杯具蘊含一定美感思想外,也進一步判斷了該「美感思想,於物理上或觀念上能與該天燈杯之功能相分離而獨立存在」,某程度而言似考量了與美國著作權法中物理分離與觀念分離之方法論,值得關注。
四、結論
綜上所述,我國實務上對於服裝設計之保護,可注意者有下列諸端:
(一) 衣服本身雖可能與應用美術之技巧相結合,但目前實務上似認衣服之本體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二) 至於衣服本體之花紋、顏色、線條或圖形等具美感之設計,有可能被認為屬於美術著作而受保護。
(三) 至於衣服本體之花紋、顏色、線條或圖形等設計是否屬於應用美術而應受到較高的創作高度要求,目前智慧財產法院並無明確見解,而僅係要求須具備原創性,故與其他著作權之保護要件並無不同。同時,也並未要求判斷該花紋、顏色、線條或圖形等設計是否可自衣服在觀念上或物理上予以相分離而獨立存在。
(四) 若是將他人之服裝設計圖按照尺寸比例製作衣服成品,並完整、一模一樣重現服裝設計圖之美感設計內容時,有可能構成著作權之重製而侵權,就創作人而言,毋寧多提供了一層保護的機制。故為便利未來主張著作權,創作人除單純保留樣品(註34)以外,亦應保留創作設計圖,以確保創作歷程的完整性。
(五) 智慧財產法院近來於104民著訴第65號案件中,明確揭示了在判斷應用美術作品的場合,除原創性外,須再考量「美感思想,於物理上或觀念上能與該天燈杯之功能相分離而獨立存在」,故未來智慧財產法院在判斷衣服之服裝設計是否屬於美術著作而可主張侵權之場合,會否進一步細緻化「物理上或觀念上相分離」的判斷方法論,可再關注。
(六) 在政策上,鑒於現在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原創性採微量創作原則,故可以想見一些實用物品的簡單設計,例如藥品的包裝盒,其上具備的一些顏色花紋,也有可能被認為屬於美術著作而受保護(註35),為免權利範圍的界定過於寬泛,透過引進「物理上或觀念上相分離」的判斷方法論或可適度的調節「微量創作」低門檻所衍生的侵權訴訟;考量我國著作權法現在並無類似美國著作權法「實用物品」以及「分離性」之規定,與美國法院因囿於美國著作權法§101條針對實用物品的設計如何判斷應受著作權保護已有明文規定,而被迫須在分離性的領域進行各種「哲學性」探討和判斷相較,我國未來相關判準尚可藉由智慧財產法院在個案中摸索、建立,透過司法實踐和個案累積,逐步釐清相關標準,或更能兼顧法安定性以及個案彈性。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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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 (pictorial、graphic、and sculptural works),也常統稱為PGS Wor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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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見智慧財產局,美國著作權法,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332837&ctNode=7015&mp=1,最後到訪日:2017.1.16;原文為:“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 include two-dimensional and three-dimensional works of fine, graphic, and applied art, photographs, prints and art reproductions, maps, globes, charts, diagrams, models, and technical drawings, including architectural plans. Such works shall include works of artistic craftsmanship insofar as their form but not their mechanical or utilitarian aspects are concerned; the 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 as defined in this section, shall be considered a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 only if, and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design incorporates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features that can be identified separately from, and are capable of existing independently of, the utilitarian aspects of the article. 請參: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1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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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汽車引擎蓋上常見有品牌的裝飾品(decorative hood ornament),該裝飾品可以無礙地自引擎蓋上卸下,且即便將該裝飾品自該引擎蓋上除去,也不會影響到該汽車引擎蓋的功能,同時,也不影響該裝飾品本身的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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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椅背上裝飾的花紋、T-SHIRT上印製的圖案、壁紙上的花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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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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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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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認定一外星寶寶之玩偶是否屬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時,認為:「…美術著作可分為純美術著作與應用美術著作,前者本身並無美術以外的物質功能需求,後者係將純粹美術與實用物品相結合。關於應用美術著作的保護要件,著作權法並無明確規定,相較於其他種類著作而言,應用美術著作應具備較高之『創作高度』或是已明顯超越一般平均創作水準,雖不以手工製造及具備美感為限,惟仍需有基本的可鑑賞性,足使一般人從美術觀點予以鑑賞,否則即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經查告訴人所製作之外星寶寶玩具,經檢視係以塑膠原料製成而有黏性,可因一般外力搓揉而變形,其外型無固定形狀,且其顏色、色彩欠缺變化,線條亦屬單純,該玩具除實用目的外,尚難謂已具備基本之鑑賞價值,足以展現美術上之特色。況審酌告訴人之外星寶寶玩具,其與被告所提出之外星人圖片集相較,無論是在外型、結構、五官,乃至於手趾、腳趾等特徵,均有頗多相似之處。再衡諸科幻電影、影集等就「外星人」意念之表達,由早期之E‧T到後來之星際大戰電影系列,造型已趨於多元且複雜,然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玩具,其表達形式仍不脫電影播放後,一般公眾對外星人「頭大、四肢短小或蜷曲、手(腳)趾細長且數目短少」等刻版印象。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玩具,整體而言並未超越一般有關「外星人」意念表達之平均創作水準,依上所述,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玩具,尚不具備應用美術著作應有之創作高度,而無鑑賞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按美術工藝品,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所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屬美術著作之範圍,然美術工藝品在性質上核屬應用美術著作。而告訴人所製作之外星寶寶玩具並無基本之鑑賞價值,且未超越一般關於「外星人」創作之平均水準,既如前述,自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工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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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原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至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且與該作品是否屬美術工藝品無關;查美術工藝品係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 編等均屬之。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美術著作係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中之「美術工藝品」,係指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特質為一只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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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或其他之美術著作。…是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故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需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系爭美術著作由告訴人以電腦繪圖軟體所設計繪製而成,其將系爭美術著作運用於衣服、袖套、女性內搭褲或馬克杯等商品,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於94年間創作時,因當時喜歡軍事物品,故將飛彈圖案列入設計。參酌第二次世界大戰之資料,得知當時轟炸機有畫鯊魚標誌,故發想將鯊魚造型之飛彈,由女性騎乘,泡泡由飛彈後方延伸,以太陽代表光明,象徵基督教義「耶穌是愛」之意,太陽上面之文字代表「相信愛情或期待愛情」之意,並於圖樣左上角繪製輪胎,而輪框在原地燒胎之動作,如同車子鎖住前輪時,後輪空轉冒煙燒胎之情景,並加上美式刺青常出現之骷顱頭概念,呈現街頭暴力及壞壞風格;圖案右上角眼睛、翅膀為蝙蝠之延伸,左下角「BRON TO BE WILD 」為自大之想法,意指世界為我而生,「BRON」係故意使用澳洲人之口語。太陽下方之幸運數字,初始設計為1 至100 ,惟100 太寬,故最終定稿版本選定13,因13號星期五等語…。準此,告訴人已詳述其設計系爭美術著作之靈感來源與過程。觀諸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圖檔,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創作概念一致,藉各該圖形之組合、構圖或位置所產生之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保護之視覺藝術,追求鮮明視覺藝術之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系爭美術著作含創作人之個人思想及感情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智財法院於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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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謂:「…故渠等於當初出售予臺灣地區之龍笛公司時,即預見可能性。被告預見印有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將出現於臺灣地區,竟執意為之,故上開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在臺灣地區販售之事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且有意使其發生。職是,被告散布行為之犯罪結果地為臺灣地區,使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在臺灣地區確實受有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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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此爭議,可參考廖錦玉律師,應用美術之保護,聖島國際智慧財產權實務報導,2005年9月,七卷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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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更進一步的問題是,智慧財產法院於本案將服飾與皮夾、背包等實用物品並列,似隱含衣服亦認屬美術工藝品之意味,若然,則智慧財產法院在判斷衣服其服飾設計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時,即可能需再考量應用美術著作的相關判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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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判決。該案判決認為藥廠台灣諾華所製售「易安穩」產品之產品包裝,其上簡單之圖形融合藍、白、橘、土黃色之鋪排和線條,結合產品名稱「易安穩」及其他說明文字及公司名稱等整體編排,展現一定個性或獨特性,故其藥品的包裝設計為具有原創性的美術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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