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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註1)第2條第1項第21項規定:「本法所稱『不正競爭』,係指下列情形:對具有競爭關係之他人,就有害於該他人營業上信用之虛偽事實為告知或散布之行為(註2)。」事業若以虛偽的情節告知或散布競爭同業行為,可能會使競爭對手信譽受到損害,而無異是藉由讓競爭同業陷於不利、來取得自身競爭上有利之地位,即屬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的態樣之一。「虛偽事實」即與客觀事實相反之情事(註3),所謂「事實」,需有客觀事證可以驗證是否屬虛偽,倘若只是價值判斷或評價,則僅係意見或評論之表達,並非屬客觀事證(註4)。在智慧財產權侵害爭議案件中,權利人欲通知第三人其權利受他事業侵害時,即應留意避免逾越權利行使的正當範圍(註5),否則可能會構成違反前引不正競爭防止法規定之違反。
上述日本法規範,可與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要求權利人向交易交對人寄發警告函前應踐行必要程序相呼應,就相關法理之解釋運用,值得加以比較研究。
本文將介紹近期一則日本大阪地方法院判決,針對權利人向電商平台檢舉使競爭對手商品遭下架一事是否違反不公平競爭,做出闡釋;並將介紹台灣近年類似之司法與行政處分案例,探究智慧財產權利人散布警告函是否該當正當行使權利要求之界線。
一、日本Amazon檢舉下架事件(註6)
(一) 案件背景
本件原告「株式会社ファンデクセル(FUNDEXCEL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為一販賣日常雜貨、服飾雜貨之公司,於西元(下同)2021年間起透過日本Amazon(https://www.amazon.co.jp)、樂天市場(https://www.rakuten.co.jp/)等電商平台販售標有「 」、「 」之可攜式免洗便盆產品,並於2022年間申請「Qbitいつでも簡単トイレ(中譯:Qbit隨時即用簡易廁所。惟此中譯僅係為方便讀者理解,關於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應以日文原文為準,以下亦同)」、「 (文字部分中譯:隨時即用簡易廁所)」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1類「可攜式免洗便盆」商品上,分別於2022年11月2日、2023年1月18日獲准。
被告「株式会社コゾノ企画(KOZONO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則為一開發、研究、製造、販售、出/進口竹活性碳製品之公司,於2022年3月24日取得「 (文字部分中譯:隨時隨地即用簡易廁所)」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類「化學藥劑、廢棄物處理劑」及第21類「災害用簡易便盆、寵物用便盆、可攜式免洗便盆、僅適用簡易便盆」等商品上。
2022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8日,被告公司代表人陸續透過日本Amazon的檢舉平台,主張原告販售之「 」、「 」可攜式免洗便盆產品侵害被告「 」商標權,日本Amazon並因此下架原告的六項商品。嗣原告多次向日本Amazon異議,主張其商品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請求日本Amazon恢復產品上架,並透過律師向被告請求撤回檢舉;惟被告回函表示不會撤回檢舉,原告遂向被告及其代表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
(二) 法院判斷
法院首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該當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條第1項第21項(以下稱系爭法規)所謂「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再逐一就系爭法規之要件,分析如下:
1. 被告代表人向日本Amazon檢舉之內容,是否該當系爭法規所謂「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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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1日檢舉1:「『いつでもどこでも簡単トイレ』是本人的商標。商品外包裝文字和本人商標極為相似。消費者可能會搞錯而購買商品。想請教amazon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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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見解:「商品外包裝文字和本人商標極為相似」應係在表達有商標侵權之事實。另外,日本Amazon檢舉頁面上,有註明「權利人得向Amazon回報所刊登商品侵害其權利」、「以下資訊中不包含法律建議。關於各刊售商品賣家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等疑問,請自行洽專家了解」(註7),而可知使用人只有在發生權利侵害情事時、才會透過該管道進行檢舉。故檢舉1應該當「事實告知」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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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4日檢舉2:「本人商標『いつでもどこでも簡単トイレ』並無二家。本人主張商標專用權。此商標也被認可為Amazon Brand(註8)之一。本人已購買檢舉商品(ASIN:B089K1PCRN,訂單編號:(略))並確認商品實物。此商品的品牌應為「Qbit」,惟外包裝上卻標示巨大的『いつでもどこでも簡単トイレ』,而有損害本公司營業上信用的可能性。本人以此要求應排除其在類似範圍內的使用。想請教Amazon的意見,並請求Amazon為適切的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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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見解:「本人主張商標專用權」、「有損害本公司營業上信用的可能性」等內容觀之,其不僅是主觀意見的表達,而係在通知「有侵害之事實」,而該當「事實告知」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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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8日檢舉3:「『いつでもどこでも簡単トイレ』是特許廳核准之本人商標(註冊號第6533721號),並被認可為是Amazon Brand。本人已購入疑似侵權之商品(訂單編號:(略)),該商品外包裝上標有『いつでも簡単トイレ』標識,與本人的商標近似。基於上述,本人主張商標專用權與排他權,以此檢舉該商品(ASIN:B0B8C4KHH1)構成本人權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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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見解:就被告公司代表人明確主張商標權、特定出原告商品並檢舉該商品構成其權利侵害等內容以觀,其應係通知「有侵害之事實」,而該當「事實告知」要件。
小結上述,法院認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向日本Amazon提出之檢舉1~3,均表達了其商標權受侵害之事實。
2. 被告檢舉內容,是否該當系爭法規所謂「虛偽」?
系爭法規所稱「虛偽」,係指與客觀事實相反之情狀。本件檢舉表達了檢舉人認為特定商品之販賣侵害其商標權,故應探討其商標權是否果真有受侵害,來判斷是否符合「虛偽」要件。就此,法院比對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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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實際使用態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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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註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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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itいつでも簡単トイ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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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實際使用態樣中,「いつでも(隨時即用)」、「簡単(簡易)」僅是表達商品的使用時機、使用方法或其功效,「トイレ(廁所)」則只是用品名稱,該等文字併列使用之結果,無法成為辨識來源的象徵。因此,應以「Qbit」或「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並以此做為比對基礎。
被告註冊商標中,「いつでもどこでも(隨時隨地即用)」、「簡単トイレ(簡易廁所)」部分如前所述,不具指示來源的功能(就算認為有,也應結合其圖樣、排列等設計元素),而應以嬰兒圖示「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
將「Qbit」或「 」與「 」比對之結果,兩者外觀、讀音、觀念均不相同,而不構成近似。此亦可與原告在被告「 」商標註冊後提出「Qbitいつでも簡単トイレ」、「 」商標申請案,仍獲特許廳准許註冊乙節,相互呼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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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實際使用態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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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註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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いつでも簡単トイ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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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上述原告實際使用態樣,均係以「いつでも(隨時即用)」、「簡単(簡易)」、「トイレ(廁所)」所構成,承前分析,僅屬商品使用方法、效能之描述性文字,或者僅屬用品名稱,依商標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9),不受被告註冊商標效力所及。
小結上述,法院認為原告使用態樣,並沒有構成被告商標權之侵害,則原告所申告之內容,應屬於「與事實相反」之「虛偽」內容。被告之行為違反系爭法規。
3.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法院認為,在向交易相對人通知競爭同業有侵害自身智慧財產權時,通知人應盡注意義務,調查並確認所通知之侵權情狀不得屬虛偽不實;此亦適用在向電商平台為侵權檢舉之情形。本件被告所利用的日本Amazon檢舉管道,已要求檢舉人需指出智慧財產權受侵害的資訊及態樣,並建議檢舉人於提出檢舉前先與法律專家諮詢,而應足使檢舉人了解應事前調查、確認其所欲檢舉之侵權內容的真實性。本件依全案卷證資料,未見被告已盡調查義務之事證,故被告應有侵害之過失。
4.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法院認定被告公司代表人之檢舉行為,造成原告商品下架而蒙受「所失利益」計日幣669萬5361元(註10)及「律師費」計日幣64萬8848元(註11)之損害,且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50條「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負責人或其他代表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而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註12)」之規定連帶負責(註13)。
5. 結論
最終,法院認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反覆提起檢舉、原告多次與其交涉未果,而肯認原告有排除侵害之必要,遂判決命被告公司代表人不得再以文書、口頭或網路等方式,針對特定原告商品向日本Amazon等電商平台提起有侵害被告註冊商標權之檢舉,亦不得散布前揭內容,並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日幣713萬7335元(折合約新台幣150萬元)。
◆ 評析
由此判決可知,法院判斷警告函內容是否該當不公平競爭時,係以函文內容所主張的事項是否悖於事實,換言之,要確認發函人所主張的侵權情節是否有理由、符合法律要件。以本件而言,發函人雖認為有構成商標侵害,但經法院審酌後認為不構成商侵害,即認定散發此等警告函構成不正競爭。雖然法院是否會認為有構成侵害,似非發函人可以事前得知,惟從本件被告公司代表人向日本Amazon檢舉內容,其並未敘明其認定為侵權之分析依據,則其認知與法院認定結論之落差是否無法事前防免,不得而知。基此,或可認為發函人在發函前,仍宜經律師等專業人員仔細分析評估後再行寄發,較有可能迴避違反不公平競爭法規之風險。
二、台灣法規及判決實務
(一) 概說
1. 法規範
台灣公平交易法(以下稱公平法)第25條、第45條分別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是以,事業就自身智慧財產權發生疑似遭侵權情形,除了提起訴訟救濟外,若欲向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進行告知,必須確保在行使權利之正當範圍內,否則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引發公平法相關責任。
就此,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發布施行多年的「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即有規範事業向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前所應踐行之步驟(註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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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原則第三點)
事業踐行下列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經法院一審判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 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送請法院經核定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 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如為新型專利,應同時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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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原則第四點)
事業踐行下列全部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 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三) 如為新型專利,為上述通知或發函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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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目前實務見解,發函行為必須同時符合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以及該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者,才能夠免於公平法之適用;所謂「正當」與否,則須視權利人有無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定(註15),而會以權利人發函前有無落實上述處理原則所定步驟為判斷標準。
2. 實務運用現況
盤點公平會行政裁罰紀錄(註16),自2005年起至2025年間共有18件經公平會認定權利人寄發警告函予他事業交易相對人違反處理原則與公平法之案例(註17),其中以未踐行第4點第1項第2款「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之情形為最大宗,其次為未踐行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經法院一審判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
至於法院判決紀錄(註18),則總計有13件與權利人寄發警告函予他事業交易相對人爭議相關,以最後事實審認定結論統計,有3件認定違法(註19)、10件認定不違法(註20),總計約有二成的案件遭法院判決違背公平法(註21),並以事業發函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違法態樣最常見。
此外,統計結果可知,公平會對於此類事件之裁罰金額,由早年的新台幣(以下同)5-6萬元,到近期似有逐步升高的趨勢;今(2025)年甚至作出裁罰200萬元之處分;至於法院判決賠償金額,則約落在20萬元至60萬元間,未見有明顯波動的情形。
近年,遭檢舉或起訴主張未踐行程序要求逕發函予他事業交易相關人之爭議,已非常見,此可能係因處理原則已施行多年、且實務見解已趨穩定,故事業於發函前會多加留意所致。是以,針對近期公平會所罕見做出之200萬元裁罰之案件緣由、以及法院對於此類案件的判斷與闡釋有無變化,均值得進一步研析。
(二) 公平會裁罰事件(註24)
1. 事件背景
本件被處分人為台灣公告第I665406、I644055、I553264號等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其認為市面上有諸多照明商品(燈具)疑似構成其專利權侵害,於2022年10月起陸續寄發警告函予商品販賣通路商、下游廠商共80餘家事業,警告函數量共計達百封。本件涉案之商品製造商,包含中國電器(東亞)、展晟照明(舞光)、東芝(TOSHIBA)、歐司朗(Osram)、亞捷(Glolux)、瑞眾(亮博士)、亮麗星(LiGHTLESS)、威剛科技(ADATA/威剛)、愛麗思(IRIS)等,根據處分書內容,可彙整該案被處分人向上揭製造商之通路及下游廠商的發函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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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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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函通路/下游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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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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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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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7 或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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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力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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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處分人主張特力屋屬處理原則之「製造商」
• 附內部侵權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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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文主張之侵權產品涉及其他品牌商品,特力屋僅屬委製商,無從知悉其他品牌商品之專利狀況,特力屋仍屬通路性質。
• 未經法院一審判決屬專利權受侵害、欠缺第三方公正單位之侵權鑑定報告,不符合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及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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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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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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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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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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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潤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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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處分人主張大潤發屬處理原則之「製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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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文主張之侵權產品並非大潤發產製;大潤發非製造商。
• 未經法院一審判決屬專利權受侵害者、欠缺第三方公正單位之侵權鑑定報告,不符合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及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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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或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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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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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處分人主張家福屬處理原則之「製造商」
• 附內部侵權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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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文主張之侵權產品並非家福產製;家福非製造商。
• 未經法院一審判決屬專利權受侵害者、欠缺第三方公正單位之侵權鑑定報告,不符合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及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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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或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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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對特力屋、中國電器(東亞)、展晟照明(舞光)提起訴訟(註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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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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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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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內部侵權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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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法院一審判決屬專利權受侵害者、欠缺第三方公正單位之侵權鑑定報告,不符合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及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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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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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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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本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向上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三億元及立即停止製造、進口、販售該系列侵權商品」
• 「貴公司繼續販賣侵權商品之行為已對本公司造成巨大損害」、「本公司將持續針對所有危害本公司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進行蒐證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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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求通路商於極短時間內對於涉及侵權產品進行處理,達成商品下架之目的;衡量權利人後續持續發函予通路商或下游廠商之整體行為,已造成銷售困擾及寒蟬效應,影響市場競爭。
• 未明確指出商品為何涉及侵權之明確原因、內容、範圍,難認已於警告函內敘明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不符合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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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潤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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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本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向上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三億元及立即停止製造、進口、販售該系列侵權商品」
• 「貴公司繼續販賣侵權商品之行為已對本公司造成巨大損害」、「本公司將持續針對所有危害本公司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進行蒐證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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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求通路商於極短時間內對於涉及侵權產品進行處理,達成商品下架之目的;衡量權利人後續持續發函予通路商或下游廠商之整體行為,已造成銷售困擾及寒蟬效應,影響市場競爭。
• 未明確指出商品為何涉及侵權之明確原因、內容、範圍,難認已於警告函內敘明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不符合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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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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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本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向上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三億元及立即停止製造、進口、販售該系列侵權商品」
• 「貴公司繼續販賣侵權商品之行為已對本公司造成巨大損害」、「本公司將持續針對所有危害本公司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進行蒐證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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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求通路商於極短時間內對於涉及侵權產品進行處理,達成商品下架之目的;衡量權利人後續持續發函予通路商或下游廠商之整體行為,已造成銷售困擾及寒蟬效應,影響市場競爭。
• 未明確指出商品為何涉及侵權之明確原因、內容、範圍,難認已於警告函內敘明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不符合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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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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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hom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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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本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向上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三億元及立即停止製造、進口、販售該系列侵權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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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求通路商於極短時間內對於涉及侵權產品進行處理,達成商品下架之目的;衡量權利人後續持續發函予通路商或下游廠商之整體行為,已造成銷售困擾及寒蟬效應,影響市場競爭。
• 未經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專利權受侵害、欠缺第三方公正單位之侵權鑑定報告,不符合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及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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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力屋下架自有品牌、TOSHIBA、Osr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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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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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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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 附第三方侵權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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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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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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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潤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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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 附第三方侵權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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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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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hom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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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 附第三方侵權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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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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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pe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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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 附第三方侵權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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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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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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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市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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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內部侵權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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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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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hom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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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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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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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pe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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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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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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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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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hom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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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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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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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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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pe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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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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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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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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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pe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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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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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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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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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home5
pchome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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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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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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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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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市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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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內部侵權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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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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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下游水電行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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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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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封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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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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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80家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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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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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等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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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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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pee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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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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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內未針對此等警告函表示見解;或無法從處分書中比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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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待續)
※ 註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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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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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於台灣的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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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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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この法律において「不正競争」とは、次に掲げるものをいう。二十一 競争関係にある他人の営業上の信用を害する虚偽の事実を告知し、又は流布す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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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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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日本經濟部產業省「逐条解説不正競争防止法(令和6年4月1日施行版)」。(最後瀏覽日:202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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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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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東京地裁平成27年9月25日平成26年(ワ)第31864号判決、東京地裁平成17年1月20日平成15年(ワ)第25495号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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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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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東京高判平成14年8月29日判決(判決意旨:針對權利人向使用被控侵權產品之交易對象通知有侵害專利權之情形是否合乎公平競爭,應依社會通念來認定該通知內容、態樣是否逾越必要範圍)、知財高判平成25年2月1日判決(判決意旨:權利人在知悉其智慧財產權受侵害時,對自身或競爭同業之交易相對人通知、表明已對侵權人採取法律行動以維護自身權益,並於該通知送達後約4個月後提起訴訟者,該通知應認為屬原告智慧財產權利行使的一環,並無損害被告信用以達到自身市場優位地位之目的,根據社會通念並無明顯不當,而沒有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的範圍。縱使被控侵權物後續經法院認定沒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但原告於通知當下並非毫無根據地主張被告侵權,故該通知行為並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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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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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照大阪地裁令和5年(ワ)第893号不正競争行為差止等請求事件判決書全文。(最後瀏覽日:202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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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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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Amazon seller central「知的財産権の権利所有者」說明頁面。(最後瀏覽日:202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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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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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Amazon平台提供讓擁有註冊商標的廠商,向其申請登錄為「Amazon Brand」的制度,而可以強化廠商對於自身品牌保護與消費者認知度。參見:https://sell.amazon.co.jp/learn/brand-register。(最後瀏覽日:202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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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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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商標権の効力は、次に掲げる商標(他の商標の一部となつているものを含む。)には、及ばない。二 当該指定商品若しくはこれに類似する商品の普通名称、産地、販売地、品質、原材料、効能、用途、形状、生産若しくは使用の方法若しくは時期その他の特徴、数量若しくは価格又は当該指定商品に類似する役務の普通名称、提供の場所、質、提供の用に供する物、効能、用途、態様、提供の方法若しくは時期その他の特徴、数量若しくは価格を普通に用いられる方法で表示する商標。」(中譯:商標權效力不及於下列商標(屬其他商標之一部者,亦同):二 以普通之方法而表彰該指定商品或其類似商品之普通名稱、產地、販售地、品質、原料、功效、用途、形狀、製造或使用方法、期間或其他類似特徵、或商品數量或價格,或與該指定商品類似服務之普通名稱、供應場所、性質、為供應而使用之物、功效、用途、態樣、供應方法、期間或其他類似特徵、或商品數量或價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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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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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其共有六款商品因被告公司代表人檢舉而遭Amazon下架,直到恢復上架的期間,無法賣出商品的收益,為其所失利益。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商品下架期間之可販售商品數量x商品售價)-(Amazon之FBA物流手續費+販賣手續費+優惠券及廣告費用+商品成本費用),總共損失日幣669萬5361元。針對「商品下架期間之可販售商品數量」,原告係以前一年度同時期的平均售出個數來計算,且因商品下架期間適逢「黑色星期五促銷活動」,可預見商品銷售數量將會上升,故該期間的售出個數應再予加乘;不過,法院就此部分認為原告沒有提出具體事證佐證,故就「黑色星期五促銷活動」的加乘,未予採納,最終認定的金額為日幣648萬8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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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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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紛爭,共支出了日幣303萬6000元的律師費,包含製作提交予Amazon的意見書、製作寄交予被告公司的書面文件及進行訴訟前的協商交涉、委任相關訴訟等。法院綜合考量後,認定應以相當於原告所失利益之10%為適當,命被告賠償日幣64萬8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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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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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株式会社は、代表取締役その他の代表者がその職務を行うについて第三者に加えた損害を賠償する責任を負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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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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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另外還主張受到以下損害,惟法院並未採納:(1)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代表人檢舉致商品下架行為,已使消費者對原告商品品質的信賴有所減損,且本次檢舉之Amazon平台乃世界級的電商平台,對原告造成的信譽毀損非低,故請求日幣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過,法院認為依全案事證,無法佐證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2)廣告費:原告主張其商品遭下架後,其商品於關鍵字檢索排名掉出第1名,故原告只好進行廣告操作,而支出相關廣告費用日幣1135萬9098元,請求被告賠償。法院認為:近來因電商行銷之盛行,賣家付費委託業者進行關鍵字廣告或搜尋引擎最佳化等操作來確保自家商品維持在檢索結果的前位,並非罕見,則本件原告進行關鍵字廣告操作,是否係出於被告檢舉致商品下架而來,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兩者間的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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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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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係擷取2024年3月20日修正、2024年3月29日發布之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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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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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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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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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平會行政決定資料庫(最後瀏覽日:2025年9月9日)中以「警告函」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後,篩選出處分理由係與權利人發函違反處理原則相關聯者進行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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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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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處字第092166號、公處字第094058號、公處字第094083號、公處字第095150號、公處字第98166號、公處字第099023號、公處字第099076號、公處字第100049號、公處字第100170號、公處字第100242號、公處字第101004號、公處字第101030號、公處字第101087號、公處字第101088號、公處字第102051號、公處字第102107號、公處字第114005號、公處字第114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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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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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裁判檢索,篩選出判決爭點係與權利人發函是否違反處理原則而有違反公平法疑慮者進行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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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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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4號、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114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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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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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公上易字第2號、106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107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號、107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109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111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110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112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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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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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一提,另有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係權利人發警告函予製造商、製造商認為該發函行為亦違反處理原則與公平法而提起之訴訟;因本件並非向製造商交易相關人等散發警告函,故未納入統計基數中。不過,此案件有趣者在於,針對原告「法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主張,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做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認為法人亦應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可能,而似乎將開啟台灣實務損害賠償請求攻防新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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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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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筆者自行統計,依註16~17盤點結果,就處分理由中有明確認定事業未踐行之事項進行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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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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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筆者自行統計。依註18~20盤點結果,就判決理由中有明確認定事業未踐行之事項進行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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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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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公平會公處字第114058號。(最後瀏覽日:202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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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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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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