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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在完全無人類作者創意介入的情況下,人工智慧(AI)若自主生成藝術作品,是否屬於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中之「作者」而受著作權保護?
隨著人工智慧的快速發展,使用人工智慧作為創作工具之一已越來越普及到藝術家、企業、甚至個人日常生活中,對於現有著作權法框架衍生許多挑戰,諸如:在人工智慧生成作品中,人類介入應達何種程度才能夠使該作品取得著作權;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基於人工智慧係透過現有作品數據訓練而成,如何評估人工智慧生成作品的原創性;如何以著作權法規範激勵有關人工智慧的創作等相關問題(註1)日益重要。
二、案件歷程
(一) 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
本案源自於泰勒史蒂芬L.博士(Thaler, Stephen L., 下稱「Thaler」)開發並擁有一具備人工智慧功能的創意機器(Creativity Machine)電腦系統,據Thaler於2019年5月19日以該藝術作品向美國著作權局(Register of Copyrights and Director of th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時聲稱,該人工智慧在無人類創意介入的情況下,自動生成一幅藝術作品名為「近期的天堂入口」(”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請參見【圖一】),Thaler登記內容係將該人工智慧列為「作者」,並以自己為該人工智慧之擁有者或雇傭者為由,主張為著作權權利人。
(二) 行政紀錄
案經美國著作權局審查,考量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係以人類創作或人類作者為著作權保障的基本要求,而該藝術作品缺乏人類作者足夠的創意介入,於2019年8月12日以拒絕函(Refusal Letter)拒絕其將該藝術作品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至於美國的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制度係指,美國國內著作權人通常會透過即時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方式,得以獲得著作權有效性推定、並簡化行使提起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等。但是否享有著作權之判斷,並非倚賴於註冊登記或出版,而係依照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之規定,於作品創作完成當下即享有著作權之保障。(註2)
復經Thaler提出重新審查請求,美國著作權局再以2020年3月30日拒絕函、以及美國著作權審查委員會(Copyright Review Board)另於2022年2月14日拒絕函(註3)重申上述理由。
(三) 第一審(註4)
案經Thaler以美國著作權局及局長Shira Perlmutter為被告,向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提起第一審,兩造均提出簡易判決動議,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於2023年8月18日宣判駁回原告Thaler的簡易判決動議,並核准被告的簡易判決動議。
(四) 第二審(註5)
案經Thaler不服,再向美國聯邦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審理後,於2025年3月18日宣判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斷,認為拒絕其申請著作權登記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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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Stephen Thaler, Plaintiff, v. Shira Perlmutter, Register of Copyrights and Director of th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 et al., Defendants, No. 1:22-cv-01564案(註6)第2頁,僅作為本文討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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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審法院判決理由
就本案之爭點:在完全無人類創意介入的情況下,人工智慧若自主生成藝術作品,是否屬於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中之「作者」而受著作權保護?二審法院除重申行政紀錄及第一審法院強調從著作權法第17 U.S.C. § 102(a)條規定可以推論出作品須由人類作者所原創創作之主要理由(註7)外,並提出幾點說明如下:
(一) 法院援引美國著作權局歷年公布內容
1. 法院指出,美國著作權局有權規範如何實施1976年著作權法,從著作權局現行公布的「概要」(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第306點及第313.2點(註8)中可以看到,著作權局認為,若該作品非由人類所創作,則將拒絕其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並認為拒絕範圍包含在沒有任何人類創意介入的情況下,僅由機器隨機或自動生成的作品(註9)。
2. 又從美國著作權局於2023年3月16日公布的「著作權註冊登記指導:作品中包含由人工智慧所生成」(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註10)中可以發現,在某些情形下,著作權局允許使用人工智慧的人類作者將創作作品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但主要將取決於該人工智慧工具之具體運作方式、以及人類作者如何使用該人工智慧工具創作出最終作品(註11)。
3. 再者,美國著作權局對於人工智慧之意見,亦可從其於2024年7月31日公布之「著作權與人工智慧,第一部分:數位複製品」(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1: Digital Replicas) (註12)、以及其於2025年1月29日公布之「著作權與人工智慧,第二部分:可著作權性」(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 (註13)等處窺見。其中,法院並摘要援引「著作權與人工智慧,第二部分:可著作權性」內所述認為,目前未見就人工智慧自動生成作品之可著作權性進行修法或創立新法的必要(註14)。
(二) 從現行著作權法條文及框架中可以看見,只有在作者為人類的情況下,以下相關規定才具有意義,法院指出包含(註15):
1. 從美國著作權法第17 U.S.C. § 201(a)條規定可以看見,法條蘊含賦予作者在法律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意。因此,在法律上無法擁有財產的實體,例如「機器」,不能夠成為著作權法上的作者。
2. 美國著作權法第17 U.S.C. § 302(a)條等規定,原則上會依照作者的死亡時點確立著作權自死亡後起算70年到期。然而「機器」沒有生命,無法以人類壽命長度加以衡量。
3. 美國著作權法第17 U.S.C. § 203(a)(2), (A)條規定,作者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行使著作權。然而,「機器」沒有繼承人的概念。
4. 美國著作權法第17 U.S.C. § 204(a)條規範,著作財產權得透過合意簽署文件而轉讓。但「機器」無法表達轉讓的意思表示、亦無簽署文件的法律能力,則其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有疑義。
5. 美國著作權法第17 U.S.C. § 104(a)條則保障未出版作品作者之著作權,無論其國籍或居住地。但「機器」沒有國籍或居住地的概念。
6. 美國著作權法第17 U.S.C. § 101條肯認在多數作者共同完成著作的情形下,多數作者意圖合併他們對於共同著作的貢獻。然而,「機器」無法表達此一意圖。
7. 當美國著作權法提及機器時,文意脈絡上更接近於將「機器」理解為人類創作過程中所使用的工具,而非作者,諸如第17 U.S.C. § 101條等規定。
(三) 儘管Thaler擔憂,美國現行著作權法規範框架對於人類作者之要求,將難以激勵研發人工智慧的動力,但法院指出,目前本案的創意機器並不會對著作財產權的經濟激勵誘因有所反應,或許未來人類將創造出能夠對著作財產權的經濟激勵誘因有所反應的人工智慧,但在現行著作權法規範框架以及目前人工智慧自動生成作品的運作實情,著作權法仍要求作品須由人類作者所創作(註16)。至於美國著作權法的人類作者要求是否阻礙創作誘因,法院亦指出,此屬於國會制定政策範疇,基於三權分立制度,法院職責在於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個案進行審理(註17)。
(四) 至於Thaler另主張其透過與該創意機器間之雇傭關係而應擁有著作權,法院則認為,此一主張前提係指該作品本身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也就是該作品之作者符合著作權法上的人類作者要求,才有可能基於雇傭關係而進一步移轉著作權(註18)。
(五) 法院並強調,本案係以在完全無人類創意介入的情況下,人工智慧自主生成藝術作品之情形進行審理,至於人工智慧與人類作者間對於作品貢獻程度的界定議題,則非本案所問。
四、美國著作權局近來立場
承上,由於本案並不涉及人工智慧與人類作者間的作品貢獻程度是否可受著作權保障的議題,但從本案二審判決中援引的美國著作權局於2025年1月29日公布之「著作權與人工智慧,第二部分:可著作權性」(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有就此議題進一步探討,深具意義且值得參考,謹摘要美國著作權局提出的幾個重點如下:
(一) 背景
儘管美國著作權局早自2023年3月16日即已公布「著作權註冊登記指導:作品中包含由人工智慧所生成」(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註19),探討使用人工智慧與著作權間之關係,但2025年公布的「著作權與人工智慧,第二部分:可著作權性」很大程度上有就2023年公布內容進行強化與補充(註20)。據悉,美國著作權局將於近期繼續提出公布的第三部分,探討人工智慧訓練模型的法律意義,以及潛在責任分配等議題。
(二) 依據個案作品具體情況審酌評估
於此公布中可以看到,美國著作權局認為其無法僅因人類在創作作品過程中使用到人工智慧,而一律拒絕其申請著作權登記,重點仍在於根據個案作品具體情況,審酌評估是否由人工智慧協助人類作者完成創作、或創作內容完全由人工智慧所自動生成(註21)。
(三) 向人工智慧輸入字串提示(prompts)之情境
美國著作權局亦指出,至於依照目前人工智慧自動生成藝術作品的技術,係使用者向人工智慧輸入字串提示,由人工智慧自動生成藝術作品,但於此情形,僅憑字串提示之使用,並不絕對當然使使用者成為著作權法上的「作者」。蓋因字串提示本質上還只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概念或想法;且因相同的字串提示可能使人工智慧隨機自動生成多種不同藝術作品,使用者無法實際控制或影響人工智慧如何將其字串提示輸出為特定創作,在使用者沒有給出字串提示的內容、背景、風格或位置等,人工智慧可能隨機自動填補空白;縱使使用者不斷調整字串提示,也只是讓人工智慧自動生成更多種藝術作品供其挑選,但無法實際提升該使用者對於創作過程的控制程度及原創性認定。但若人工智慧技術足以讓使用者具體控制其創作的表達性元素及原創性元素,而有足夠創意反映人類作者的創作精髓時,則仍可能受到著作權保障(註22)。
(四) 將人工智慧作為輔助工具使用之情境
美國著作權局更指出,若使用者有足夠創意且有足夠控制力將人工智慧作為人類創作的輔助工具,將該自動生成元素進一步進行選擇、編排、編輯、改編、加強、調整、重塑或轉換,而使該作品成果整體上具備人類作者的原創性,則亦可能受到著作權法保障,但該著作權保障範圍依照具體個案情況而定,於單純由人工智慧所自動生成的內容本身,同樣理應不受著作權保護(註23)。
(五) 目前未見為此另創立新法的必要
美國著作權局認為,現行著作權法規範框架得以解決人工智慧與人類作者間的作品貢獻程度是否可受著作權保障議題,目前未見為此另創立新法的必要(註24)。
五、評析
本案於2025年3月18日的二審判決,再次確立在完全無人類作者創意介入的情況下,人工智慧若自主生成藝術作品,並不屬於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中之「作者」,而不受著作權保護。至於本案二審判決中提及Thaler 擔憂如何促進人工智慧研發之激勵誘因,可能仍有以專利權或營業秘密等其他規範加以保障的討論空間,本文主要聚焦於著作權法規範部分,暫不就此進行探討。
此外,從本案二審判決中引用的美國著作權局於2025年1月29日公布之「著作權與人工智慧,第二部分:可著作權性」,更可進一步窺見美國著作權局對於人工智慧與人類作者間的作品貢獻程度是否可受著作權保障議題之近來立場。
從以上判決及美國著作權局近來公布內容,對於有意在美國取得著作權、或掌握美國實務見解脈動趨勢,實具參考價值。此外,考量台灣著作權法規定及實務運作上的立法脈絡,有參考美國著作權規範的前例,因此,以上判決及美國著作權局近來公布內容中對於人工智慧涉及著作權法議題,合理預期亦可能牽動台灣實務見解對於類似創作情境的審酌認定,未來實務動向值得持續關注。
※ 註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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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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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Stephen Thaler, Plaintiff, v. Shira Perlmutter, Register of Copyrights and Director of th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 et al., Defendants, No. 1:22-cv-01564 (最後瀏覽日:2025年6月10日),下簡稱「一審判決」。一審判決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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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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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 Stephen Thaler, Appellant v. Shira Perlmutter, Register of Copyrights and Director of th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 et al., Appellees, No. 23-5233 (最後瀏覽日:2025年6月10日),下簡稱「二審判決」。二審判決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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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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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ond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for Refusal to Register 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最後瀏覽日:202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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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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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詳見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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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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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詳見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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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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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詳見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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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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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詳見註2,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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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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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最後瀏覽日:2025年6月10日),第306點、第313.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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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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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詳見註2,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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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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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ttps://public-inspection.federalregister.gov/2023-05321.pdf (最後瀏覽日:2025年6月10日)、https://www.skadden.com/-/media/files/publications/2023/03/copyright-office-issues-guidance-on-ai-generated-works/formalguidance.pdf (最後瀏覽日:202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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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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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詳見註2,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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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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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1: Digital Replicas (最後瀏覽日:202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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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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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 (最後瀏覽日:202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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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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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詳見註2,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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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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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詳見註2,第4頁、第10至12頁、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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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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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詳見註2,第20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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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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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詳見註2,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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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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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詳見註2,第8頁、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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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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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詳見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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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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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詳見註13,第Preface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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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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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詳見註13,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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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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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詳見註13,第13頁、第18至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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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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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詳見註13,第24至27頁、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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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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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詳見註13,第iii頁、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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