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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全球化的浪潮之下,業者在不同國家設立據點並從事生產經營,逐漸發展形成跨國企業,如今國際貿易興盛,許多規模龐大的跨國企業挾帶巨量資源,已然對全球經濟產生舉足輕重之影響力,而此些跨國事業體用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註冊商標,也在國際間使用行銷,獲得廣泛宣傳曝光,進而累積品牌知名度與市場價值。有關註冊商標之行銷地域跨越國界之情形,從商標法之角度觀察,基於商標註冊屬地保護原則,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是以,倘若跨國企業於台灣註冊商標,其商標權使用及排他的效力應及於台灣境內,而前述商標註冊後是否有使用,是以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在台灣境內,有沒有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為斷。
再者,蓋商標因使用而讓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台灣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維權使用。而商標法為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持續、合法的使用註冊商標於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於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至於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商標法於第5條明定商標使用之定義(註1),又於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註2),並經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註3)。故依照前述規範,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始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
從而,倘若提供跨國服務之業者在台灣註冊商標,卻未在台灣設立營業據點以提供註冊指定之服務,商標權人如何在商標註冊屬地保護原則之框架下,於註冊指定的服務範圍內使用商標,讓註冊商標得以繼續受到商標法之保障,成為值得思考之議題。爰此,本文試藉由以下數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提起廢止註冊之行政訴訟案例,探討當商標註冊指定服務之實際行銷範圍係屬國際性,商標權人欲符合商標維權使用內涵所應注意之事項,以裨商標權人於經營跨國服務時,不僅讓品牌在國際發光發熱,亦得以在台灣境內有效維持其商標權益。
二、相關實務案例逐案分析
(一) 「東急」案—業者在日本經營百貨公司,僅在台灣境內宣傳廣告
本案系爭「東急」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35、036、043類服務,嗣遭申請廢止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郵購;網路購物;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註冊。
商標權人「日商東急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日本東急集團之母公司,旗下有百貨公司(如東急百貨店)、飯店、不動產等關係企業,並於本案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以「東急電鐵」、「東急集團」或「東急電鐵集團」等標識,代表東急集團於台灣旅展對消費者行銷其日本鐵道旅遊服務,及與一卡通公司聯名合作之相關套票商品,並印製發送含東急百貨店介紹之宣傳冊與其所經營之百貨公司購物優惠券,並於旅展現場販售專以外國旅客為對象之東急電鐵一日票套組。
案經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註4),認為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確有透過台灣舉辦之國際觀光旅遊展,對台灣消費者促銷日本旅遊觀光,同時宣傳促銷商標權人關係企業「東急百貨店」於日本經營之「東急」百貨公司服務。而商標權人雖在台灣境外提供系爭商標百貨公司服務,然衡酌商標權人確有以行銷之目的,透過在台灣舉辦之觀光旅遊展行銷鐵道旅遊時併向國人宣傳系爭「東急」商標百貨公司服務,足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所提供「百貨公司」服務之來源,是系爭「東急」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部分服務在台灣境內有使用之事實。本案經智慧局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服務,廢止不成立,其餘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申請廢止人不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審查認為(註5),商標權人並未提出該公司、東急百貨店及其所屬之東急集團實際上於台灣境內設有銷售及服務據點,或實際經營「百貨公司」業務之事證,所提證據資料係用以行銷宣傳其位於日本之百貨公司,並鼓勵台灣消費者親赴日本消費,並無法舉證證明消費者在台灣境內可取得利用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百貨公司」服務 或有任何一部分之交易過程係於台灣進行,縱使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廣告或商業文書,仍不能認定其在台灣已依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百貨公司」服務,爰將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撤銷。
商標權人不服前述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決認為(註6),商標權人並未在台灣境內實際經營百貨公司,其在旅展所發放之購物折價券或宣傳單,僅是單純的廣告宣傳活動,台灣消費者仍必須在商標權人位於日本境內的百貨公司才能使用該購物優惠券購買其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服務,不論是服務提供地或購買服務之整個交易行為,均發生在日本,而在台灣並未產生百貨公司服務之經濟活動,即未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不能認定商標權人在台灣已依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百貨公司」服務。另商標權人雖稱:消費者付費購買的「東急電鐵一日票套組」內含東急百貨店購物券,是就東急百貨服務已與台灣消費者有類似預約或預訂服務之行為,已有一部分交易行為在台灣,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云云。然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商標權人在旅展販售之一日票套組內含之主要商品為東急電鐵一日券,其餘均屬附隨贈品,消費者取得其內之東急百貨店優惠券未必會前往消費,尚難認台灣消費者因購買「東急電鐵一日票套組」,即在台灣與東急百貨店達成預約或預定百貨公司服務之意思,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因此認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判決駁回商標權人之訴。
商標權人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註7),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駁回商標權人於原審之訴,全案方告確定。
(二) 「TMP WORLDWIDE」案—全球性高階人才職業介紹網站採用英文介面且開立發票者非商標權人
本案系爭「TMP WORLDWIDE」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35類之「廣告代理服務;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力招募;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職業介紹」及第038類之「經由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廣告、履歷表、其他職業招募廣告回函資料文件之傳輸服務;…;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嗣遭申請廢止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
商標權人主張,其係全球知名之人力仲介、公司宣傳推廣、廣告代理服務等之服務提供商,全球人力之召募行為通常係為全球求職者所設,且皆係專為高階人才所提供之職缺訊息,為配合全球各地查詢職缺條件之應徵者,商標權人均使用國際通用之語言—英語,作為發布召募訊息使用語言。且商標權人有在本案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經由其子公司提供予企業,於LinkedIn社群網站代為張貼其客戶所需之職缺條件,並向該客戶收取該筆服務費用,另有於其官方網站中直接提供人才招募訊息,供相關求職者進行職缺內容搜尋。
案經智慧局審查(註8),認為據商標權人所提證據資料顯示,商標權人除了經由其子公司透過「LinkedIn」代理刊登徵才廣告及人力招募服務以外,亦直接經由其網站提供職缺的刊登及應徵資訊。雖前開事證皆非使用中文,然商標權人既是提供企業從事國際性人才的人力招募服務,則以英文方式代理刊登人力招募廣告及進行人力招募,符合其服務本身的特性及需求,且有台灣企業向商標權人購買服務之事證可供勾稽。堪認系爭商標於本案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廣告代理服務;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力招募;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職業介紹」服務之事實,爰為該部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至於其餘指定服務則因與前揭有使用之服務性質顯不相當。商標權人亦未能證明自己或被授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且未提出未能使用之正當事由,應予廢止之處分。
申請廢止人不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審查認為(註9),依商標權人之前揭官方網站網頁內容中所刊載相關資訊,及依商標權人於Google搜尋引擎以「TMP Worldwide Jobs Recruitment」作為關鍵字,並設定搜尋日期範圍之搜尋結果頁面,可見數筆於商標權人官方網站上揭示相關職缺之資訊,並得為相互勾稽。堪認商標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官方網站以表彰其服務來源。且經濟部與智慧局同樣肯認,商標權人係一跨國公司,並提供企業從事國際性高階人才之人力招募服務,故即便商標權人之官方網站為國外網址,且網頁內容並非以中文呈現,應符合其服務本身之特性及需求;復依商標權人所附Google提供之使用者造訪網站紀錄,可見台灣使用者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之期間內有瀏覽其官方網站之紀錄,並無排除台灣相關消費者作為其行銷服務對象之情事,且依前述商標權人之子公司開立予台灣客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之服務發票(TaxInvoice)其上皆標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商標圖樣等事證資料,亦證明已有台灣客戶實際購買服務且支付費用之情形,故智慧局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部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部分,其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決定維持原處分。
申請廢止人仍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1)縱商標權人有以LinkedIn網路平台為銀行刊登徵才訊息,然該訊息本身並非有商業價值之廣告,非第3501類之「廣告代理」或「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復援引「104 人力銀行」為例,主張參加人刊登徵才訊息,至多屬於第3508類之「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人力派遣」服務;(2)且開立發票者為商標權人之子公司,各公司間法人格各自獨立,不得作為商標權人真正使用商標之事證云云,惟法院認為(註10):(1)商標權人藉由LinkedIn網站代客戶刊登招募訊息,利用網路平台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應可認屬提供客戶就其招募資訊所為之廣告代理服務。又「104 人力銀行」係以其平台直接對外進行人力招募,與商標權人透過LinkedIn平台為其客戶刊登人力招募廣告之情形不同;(2)商標權人既能實際提出其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與LinkedIn社群網站簽署之銷售合約,且該發票上使用系爭商標,堪認商標權人有授權其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該部分之使用事實自可認為是商標權人之真實使用,故駁回原告之訴,嗣申請廢止人並未提起上訴,全案乃告確定。
(三) 「CROWN」案—全球連鎖飯店業者透過台灣旅行社、訂房網站預約訂房
本案系爭「CROWN」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3類之「旅館、酒店、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嗣遭申請廢止人以系爭商標有3年未使用之情形,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註冊。
商標權人主張,其在多國經營「CROWN」連鎖飯店,有與台灣旅行社合作,簽立飯店住宿契約書,並在網站上介紹餐廳、酒吧等服務,亦透過台灣訂房網站行銷,且經台灣媒體及相關消費者報導及介紹。
案經智慧局審查(註11),認為商標權人所檢附訂房網頁,雖可見台灣消費者以繁體中文評論,惟該平台係提供國內外各飯店、機票、玩樂等住宿、旅遊相關資訊,供消費者選擇並代為預訂服務,僅顯示台灣消費者曾透過該平台代訂住宿服務預定國外飯店之事實;媒體報導或消費者心得,亦僅係介紹澳洲「CROWN」酒店相關文章,均難作為商標權人主觀上為行銷於台灣市場之目的,以台灣境內消費者為訴求對象而為之廣告宣傳,作成廢止成立處分。
商標權人不服原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審查認為(註12),依商標權人與台灣旅行社之合作契約、台灣旅行社網站上之「CROWN」酒店介紹、台灣訂房網站上之「CROWN」酒店評價,顯示商標權人雖未在台灣設立服務據點,或在台灣經營旅館、酒店等服務,然台灣消費者可先在國內透過與商標權人合作之台灣旅行社或台灣訂房網站進行預訂,嗣再赴國外使用「CROWN」旅館、酒店等服務,堪認系爭旅館、酒店等服務,有一部分交易過程係於台灣境內完成,台灣消費者仍可在台灣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旅館、酒店服務為交易,具備在台灣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符合商標屬地主義之精神,足認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旅館、酒店服務。
經濟部再指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旅館、酒店」服務,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同屬現行智慧局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 430201 小類組,且二者皆有提供消費者滿足解渴或口腹之慾等飲食需求,應可認屬同性質服務,則系爭商標使用於旅宿服務,亦得認有使用於餐飲服務,智慧局所作廢止成立處分應予撤銷,訴願翻案成功。
申請廢止人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決認為(註13),智慧局所為廢止成立之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無違誤,駁回其訴。
(四) 「Target」案—業者在美國經營實體百貨,並架設全球購物網站
本案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3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服務,嗣遭申請廢止人以系爭商標有3年未使用之情形,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註冊。
商標權人主張,系爭商標係表彰全球知名零售企業Target百貨,透過Target網站對全球消費者提供電子購物服務,並透過合作廠商Borderfree提供包括台灣在內之國際運送服務,既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之情事,應認同性質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服務亦有使用。
案經智慧局審查(註14),認為商標權人所檢附合作廠商Borderfree與台灣消費者間之訂購確認信件,載有系爭商標圖樣、訂購號碼、訂購日期、帳單地址、送貨地址、貨品明細及訂購金額,且帳單及送貨地址載明為台灣,交易金額並以新台幣計價,堪認商標權人確有將系爭商標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網站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並向台灣消費者行銷之情事。
智慧局再指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服務,皆係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均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且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係由商標權人所營百貨商城、大型購物中心等服務延伸發展之線上虛擬店鋪銷售型態,兩者涵義、內容並無不同,應堪認定為性質相當之服務,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亦得認有使用於實體購物服務,作成廢止不成立處分。
申請廢止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註15),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註16),法院除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外,尚根據商標權人所附訂購確認信函詢訂購人,確認渠等確有在Target網站訂購商品,並已支付貨款及收受商品之交易事實,故商標權人之購物網站縱使設於美國,位在台灣之消費者仍可透過網路瀏覽及選購,堪認商標權人使用系爭商標,有向台灣市場行銷其服務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有交易行為,確已使用系爭商標。
法院再指出,商標權人尚提供「線上下單、門市取貨」(即Order Pickup)服務,益證其網路購物服務與實體百貨購物服務之內容高度一致,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提供實體購物服務之店鋪,同時經營網路購物平台者非少,足認兩者性質相同,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亦得認有使用於實體購物服務,因此認定智慧局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駁回其訴。
值得注意的是,商標權人前有另一案情背景實質相同之商標廢止案件,該案在廢止(註17)及訴願(註18)階段,均經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卻在行政訴訟階段遭翻案(註19),主要理由係申請廢止人否認商標權人提出的商標使用證據資料之真實性,而商標權人在該案所提證據資料,為其在美國操作網站成立訂單等電子檔資料,經自行列印製作,且該等資料未經公證或有其他證明為真正之相關佐證,無從據相關證據資料勾稽認定台灣消費者於Target網站為交易流程之事實,法院遂認定商標權人未盡舉證責任,而廢棄原處分及訴願階段之決定,命智慧局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惟該案與前舉案件系爭商標圖樣、指定服務實質相同,因此商標權人刻正上訴救濟中。
三、在屬地主義之下,跨國服務之商標維權使用注意事項:
台灣商標法係採屬地保護原則,權利保護範圍限於註冊領域境內,惟前舉案例中,實際提供服務之地點均位在國外,針對商標權人如何在國內進行商標維權使用,彙整實務見解如下:
(一) 在台灣消費市場有實際交易之可能
商標法第5條對於商標使用訂有總則性規定,亦即,使用人在主觀上為行銷之目的,有法條所列舉之任一商標使用行為,並在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商標使用,前提須有「行銷之目的」,且依商標屬地保護原則,必須是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在台灣消費市場,有客觀商業交易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僅是「讓消費者認識該商標」,非謂具有「行銷之目的」,而是必須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結合,使台灣消費者就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在台灣消費市場有實際之交易可能,以達到商標法在台灣境域內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 有部分交易過程係在台灣境內完成
而商標維權使用,係指商標註冊後,必須藉由實際使用以維持其商標權利,除應符合前開「行銷之目的」外,更著重商標是否是經常地、在經濟上具有意義地使用,而能開創或維持其在商標權屬地範圍之銷售市場,始能認定為商標之真實使用,倘若僅係單純在台灣行銷商標形象,卻無全部或一部之交易行為在台灣,台灣消費者既無法在台灣就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交易,該商標即未具備在台灣開創或創造其商品或服務之市場通路之經濟上意義,顯然失去商標功能及意義,即非屬商標之維權使用。
(三) 跨國服務商標在台灣真實使用之證據態樣
在「東急」案中,商標權人在日本經營百貨公司,由於其僅能提出在台灣觀光旅展所發送宣傳冊及優惠券等商業文書或廣告,無法佐證在台灣有客觀交易行為,復考量百貨公司係匯集多樣商品提供消費者現場選購,跨國提供服務之難度較高,然筆者認為,「Target」案所提及「線上下單、門市取貨」服務或可作為參考,亦即,倘若業者可提供消費者在台灣線上下單,並至海外門市取貨之使用證據,亦應認符合台灣商標法所要求之商標真實使用。
在「Target」案中,商標權人經營全球購物網站,藉由台灣消費者之訂購及寄送確認信件、海關單據、實際消費證詞等,均證明其網路購物服務確可供消費者在台灣選購、付款並收件,並以此擴大保護相同性質之實體百貨服務。至於在「CROWN」案中,商標權人在澳洲設有旅館、酒店,透過與台灣旅行社之合作契約、台灣旅行社網站上介紹、台灣訂房網站之酒店評價等,可證其旅館、餐廳服務確有供消費者在台灣預約,再赴當地住宿或用餐之交易事實。
而近期日本知名連鎖超商LAWSON在台灣以數筆商標申請新案(註20),引發國人熱烈討論,紛紛臆測是否為來台展店準備,然而日本總部已澄清目前並無進駐台灣市場之具體計畫,惟若如此,LAWSON未來在台灣就超商、餐飲等服務之商標維權使用,即有可能面臨舉證困難之窘境,筆者認為,以便利超商之服務性質,LAWSON可考慮與台灣業者合作辦理快閃活動,抑或開設期間限定店舖等,均不失為一種具備在台開創經濟價值之使用方式。
現今行銷手法多元且多變,然無論何種證據態樣,均應呈現商標權人係以台灣消費者為服務訴求對象,且確實在台灣市場有具備經濟意義之交易行為,目前實務上多會以「語言是否使用繁體中文?」、「金額是否使用新台幣計價?」以及「究否有台灣消費者之實際交易紀錄?」作為判斷依據;然此並非絕對、機械式之判斷標準,在「TMP WORLDWIDE」案中,即因商標權人係提供跨國大型企業招募國際性人才服務,故經認定使用國際通用語言英文,符合其服務特性及需求。因此,商標權應留意就自身產業之特殊性質,根據指定服務態樣正確使用商標,並保存適格使用證據,若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亦視為商標權人有合法使用,可併予提出以克服此類案件被申請廢止成立之風險。
四、結論
現今商業型態多樣,朝向國際發展之趨勢早已銳不可擋,基於商標權利保護之屬地原則,為避免插旗海外市場前,即遭逢搶註或侵權,無論現下有無具體拓點計畫,先行在各國申請商標註冊保護之重要性不言可喻,然而,在商標屬地範圍內,必須進一步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真實使用,始能確保商標權利維持。
如若商標註冊指定在商品,只要將商品出口當地即可進行維權使用,相較之下,服務係在提供「無形勞務」,倘業者未在商標註冊國設立服務據點,即無法直接呈現其具體使用事證,此時必須針對所經營服務種類及性質差異,跨國採取不同態樣之維權方式。
就前舉案例可知,由於真正服務提供地在國外,單以形式上之廣告宣傳,並無法彰顯在台灣實際交易可能,更無法在台灣開創經濟價值,非屬商標屬地原則下之真實使用,然前舉案例亦揭示,跨國服務可透過網路預訂或與台灣業者合作乃至於授權他人在台灣完成部分交易內容,達到屬地原則下最低限度之商標維權使用要求。
由此可見,他國服務業者在台灣進行商標布局時,亦要就後續維權使用進行更深入、更全面性之思考及規劃,以充分保護海外市場之商標利益,避免跨國申請註冊商標,卻因未使用遭到撤銷,或無法據以對他人主張權利,均得不償失。
※ 註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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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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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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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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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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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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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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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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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中台廢字第L01080263號廢止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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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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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經訴字第1090630814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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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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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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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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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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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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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中台廢字第L01060121號廢止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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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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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經訴字第1080631103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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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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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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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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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中台廢字第L01090197號廢止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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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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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經訴字第1121730037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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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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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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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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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中台廢字第L01090103號廢止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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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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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經訴字第1100630936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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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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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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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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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中台廢字第L01090106號廢止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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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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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經訴字第1100630976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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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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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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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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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第113061407、113061408、113061409、113061806號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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