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申請案可能會因為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而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惟針對與專利申請人相關且在申請前一定期限內的公開事實(在此不包括申請人為了申請專利而在台灣或外國專利公報上的公開),專利法例外有優惠規定不因該事實而導致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台灣專利法在2016年有修正專利優惠期之規定,除了將原本6個月的發明及新型專利優惠期延長為12個月(設計專利仍維持6個月),另也將優惠期的公開事由鬆綁規定為凡屬專利申請人之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的技術內容公開事實皆有優惠期之適用。在2024年2月,台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商業法院)作成一則撤銷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原處分的112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涉及專利申請人如何成功舉證可適用優惠期的規定。
該案專利技術涉及一種車用外掛式燈具,專利申請人於2019年9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於2020年1月核准公告取得新型專利權後,有第三人對該專利提起舉發案,其中最主要的先前技術是2019年7月8日刊載於某網路賣場的車燈產品網頁資料。專利權人(即該專利申請人)的回應策略是提出數份聲明書,主張專利權人於申請前有授權該網路賣場銷售車燈產品,故此網頁屬因專利權人己意公開事實而可適用優惠期。然而,智慧局審酌認為簽署該等聲明書的人員及所屬公司名稱與網頁資料有不一致,且聲明書簽署日期在本案專利核准公告後,故聲明書無法證明網頁資料及其內容係與專利權人有關,不符合優惠期之要件。因而智慧局認定此網頁資料屬適格先前技術,並作出被舉發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舉發審定處分。專利申請人對之不服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其後向智財商業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智財商業法院表示,專利申請優惠期之公開行為主體包括專利申請人,或受申請人委任、同意或指示之人,而本案所涉及車燈網頁資料乃得到申請人同意而屬出於申請人本意之公開情形。法院認為,由專利申請人在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的補充證據顯示,該網路賣場的經營者涉及多人,法院調查認定該等人員係具有親屬關係且彼此分工─有些人出名成立公司、有些人則負責管理網路賣場;再由專利申請人確實可提出這些人員的聲明書,並能補充提出此網路賣場的後台管理資料與相關車燈產品的供貨聯繫資料,法院最後認同該網頁資料可符合優惠期要件,非屬可以否定專利新穎性或進步性的適格前案證據。縱使該等聲明書簽署日期在專利核准公告之後,法院認為此乃事後的事實確認行為,無礙專利申請人與賣場早已達成授權協議之認定。
訴訟過程中,智慧局曾主張為符合優惠期規定,申請人在申請專利時就應敘明相關公開事實、事實發生日並提出證明文件,但本件申請人卻是在舉發程序面對舉發證據網頁資料才提出說明。實則,此種主張乃上述2016年專利法修正前的舊法規定,現行專利法已刪除此一必須於申請時即應敘明公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之不合理規定,修正理由是避免申請人因疏於甚或無法主張而喪失優惠期之利益,以鼓勵創新且促進技術及早流通。相關專利審查基準亦配合修正不以申請時應先敘明或聲請優惠期作為要件。對此議題法院進一步表示,若前案證據之推定公開日超出(即更早於)優惠期間,但專利申請人仍主張有優惠期的適用,則申請人仍有機會可主張並敘明實際公開事實的發生日,而提出相關證據。況且本案該網頁資料的公開日期明顯仍在優惠期間內,法院認為就此公開日期更可不須申請人再行說明,申請人可於舉發及訴訟階段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該網頁資料是出於己意之公開,再由法院進行實質判斷。
現行專利法已大幅放寬專利申請人主張優惠期之規定,也容許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可等到專利效力面臨先前技術之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挑戰時,才提出相關證據主張先前技術之公開係與申請人有關、乃出於其本意或非出於其本意之公開事實,主張有優惠期之適用,無須於申請階段時即敘明主張優惠期。就此,智財商業法院於本件訴訟之見解內容係相同於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另外,法院在本件訴訟所涉舉發案的實體部分改變了智慧局之判斷,主因在於法院能透過準備程序以及言詞辯論等開庭審理,當較之原則上只能採書面審理的智慧局能有更多的調查證據權能,可對專利申請人所補充的事證詳盡調查以形成心證。因此,在專利申請或舉發程序中若有未被智慧局採納的優惠期相關證據,專利申請人應留意後續是否有機會可藉由法院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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