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下稱訴願會)於西元(下同)2023年5月15日就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HI MEI CORPORATION,下稱「奇美公司」)對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下稱「GUCCI」)註冊第02099179號「CHIME文字及圖」商標(下稱「CHIME商標」)之異議案,推翻了原先台灣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的決定(經訴字第11217300710號),認為GUCCI註冊的「CHIME商標」與奇美公司已臻著名之註冊第1259430號、第1259543號「CHIMEI」商標(下合稱「CHIMEI商標」)構成近似,可能造成混淆誤認,請智慧局根據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
本件遭奇美公司提出異議之「CHIME商標」係GUCCI於西元2019年7月12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於2020年11月1日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6類(包含慈善基金募集、款項代收、金融研究、基金投資、安排營建專案融資等)、第41類(包含教育服務、提供培訓服務、娛樂、舉辦運動及文化活動、畫廊、學校教育等)之服務,奇美公司認為該商標與「CHIMEI商標」構成近似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
智慧局於2022年10月31日做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其認為雖然「CHIMEI商標」屬於著名商標,且二者指定使用於類似的服務領域,但「CHIME」為具有特定意義的詞彙,且「CHIME商標」之整體尚有其他圖形設計,與奇美公司以其公司特取名稱英譯之文字「CHIMEI」相較,在讀音、外觀與觀念上皆不同,近似程度度極低,再加上二者且各自具備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均相當熟悉,應不會造成混淆。奇美公司不服,提出訴願。
針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方面,訴願會撤銷智慧局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主要認為「CHIME商標」與奇美公司之「CHIMEI商標」相較,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有「CHIME」,僅在字型方面,以及字尾有無結合字母「I」等有些微差異,消費者仍可能做出與「CHIMEI」相同的發音,故二者在外觀、讀音上近似程度不低;綜合考量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之「CHIMEI商標」與GUCCI之「CHIME商標」各自具有相當識別性、及消費者各自對兩造商標有一定程度熟悉之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訴願會認為縱使GUCCI係善意申請「CHIME商標」之註冊,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有造成混淆之虞。
針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方面,訴願會則認為奇美公司為全球最大的ABS樹脂製造商,據以異議之「CHIMEI商標」經奇美公司長期使用石化、電子等相關商品和服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普遍認知,為著名商標。而奇美公司歷年來有將「CHIMEI商標」多角化經營,使用於包含奇美文化基金會、奇美博物館等與「CHIME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關聯之服務領域,加上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相關公眾極有可能因此產生混淆,因而認定GUCCI的「CHIME商標」可能會造成相關公眾將該商標與奇美公司著名之「CHIMEI商標」產生混淆。
依上述可知,雖GUCCI的「CHIME商標」整體有其他圖形設計,但該圖形並非消費者可據以作為識別之依據,故消費者留存的印象仍是「CHIME」文字,訴願會因而認定「CHIME商標」與「CHIMEI商標」構成近似,成為案情扭轉的關鍵。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雖原則上以商標「整體觀察」為斷,但宜同時注意是否亦有構成消費者印象之「主要部分」,據此綜合判斷商標近似程度,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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