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論是涉及臺灣與中國大陸之民事事件或其他國際管轄判斷案件,雖然臺灣的兩岸關係條例或其他法規並無明文規定,但法院實務上則多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判斷是否具備管轄權。另外針對國際管轄,臺灣法院也採納「不便利法庭原則」,即若受訴法院認定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且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能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則該受訴法院可以自身屬於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商業法院)近來即有一著作權侵權案件,涉及兩岸司法管轄及不便利法庭原則。
本案原告為臺灣電玩遊戲開發商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智冠公司旗下曾有一款「武林群俠傳」遊戲相當風行,並在兩岸華文圈引來許多抄襲產品。智冠公司認為中國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邊鋒公司)所發行「俠客風雲傳Online」手機遊戲涉及著作權侵權,並於智財商業法院對邊鋒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但智財商業法院第一審以本案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而裁定駁回原告智冠公司訴訟(智財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裁定),智冠公司不服抗告到智財商業法院第二審但仍遭駁回(智財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智冠公司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後才予以逆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爾後智財商業法院更審依循最高法院之見解,認定本案不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交由原第一審法院續行審理程序(智財商業法院110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
歷審法院對於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主要由以下三個層次予以審酌:(1) 被告應訴便利性;(2)證據蒐集之便利性;(3)臺灣判決於大陸地區執行之實益。智財商業法院原先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認為邊鋒公司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私法人,在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考量該遊戲目前已在臺灣下架、侵權行為係在大陸地區繼續受到侵害,而相關之證據調查進行應以大陸地區法院較為便利,故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於臺灣法院進行甚為不便。此外,智冠公司若獲勝訴判決,未來聲請執行排除侵害、執行損害賠償債權均應在大陸地區為之,故智財商業法院原先第一審及第二審認為本案如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較為符合當事人利益。
最高法院認為邊鋒公司已委任律師而無應訴困難,至於在證據調查方面,邊鋒公司的該遊戲是由網路下載取得,而智冠公司已提出侵權比對資料,因此本案並無證據調查之不便。智財商業法院更審則進一步表示,依中國大陸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若智冠公司臺灣法院之勝訴判決,即可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並不因邊鋒公司在臺灣地區無財產而發生無執行實益之情形。尤其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地區,若排除智冠公司在臺灣法院起訴之權利,不僅非屬公平且有害於公眾利益,故本案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就前述最高法院以及更審法院的見解可知,當事人於侵權案件中可自行委任律師而無應訴困難,且勝訴判決的執行可透過兩岸目前的相關規定予以進行,故「不便利法庭原則」是否適用於個案,證據蒐集之便利性即為重要因素。因此,對於兩岸都有管轄權的智財案件,原告如果希望爭取在臺灣法院進行訴訟,建議於起訴前先進行充分的證據蒐集,以避免「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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