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中國大陸專利侵權案件中等同原則適用限制之實務—從最高人民法院專利侵權案例看等同原則適用限制(上)

史瞳/謝瓊慧專利代理師

《專利法》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等同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

即,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下簡稱範圍P)=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以下簡稱範圍R)+與該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以下簡稱範圍E)

眾所周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確定要平衡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如(2021)最高法知民終192號判決(下文案例3)中指出的,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確定,既要嚴格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又要維護權利要求書的公示作用和社會公眾對專利文件的信賴,平衡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又如(2015)民申字第740號(下文案例4)及(2020)最高法知民終1899號(下文案例5)兩份判決中皆提及判斷是否為等同技術特徵需考慮的因素之一(F1):應考慮等同原則與專利權保護範圍之間的關係,以及專利法律制度規定等同原則的必要性。一方面,在專利侵權判定中,等同原則是對專利權利要求字面保護範圍的擴張,是對專利權字面侵權的適當補充,等同原則的適用為專利權人提供了切實有效的法律保護,鼓勵了技術創新;另一方面,專利制度本身又要確保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具有足夠的法律確定性和可預見性,不因濫用等同原則致使專利權保護範圍缺乏確定性而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因此,等同原則既是專利權保護中一項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則和制度,但同時又必須對等同原則的適用施加必要限制,兼顧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既要保護專利權人在現有技術基礎上作出的技術貢獻,又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

因此,從專利權人利益的角度而言,希望儘量擴大範圍E到達E',以爭取更大的保護範圍E';而從社會公眾利益的角度而言,則需要對專利權人所欲擴大到的範圍E'施加必要的限制,即從範圍E'中減去不應當屬於專利權人的範圍(以下簡稱範圍L),以確定適當的範圍E。本文希望能夠從上述範圍L的角度出發,嘗試整理專利侵權判斷中針對等同原則的適用限制,並配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相關判決案例予以說明。

為了脈絡的相對完整性,在討論等同適用之前,首先需簡要說明的是,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R)可以被認為是"專利權人明確尋求保護的範圍",此部分並非本文討論重點,故不再展開。

就等同適用而言,筆者將上述應從範圍E'中減去的不應當屬於專利權人的範圍L進一步分為:專利權人明確不尋求保護的範圍、被認為專利權人不尋求保護的範圍、專利權人在授權確權階段放棄的範圍。

一、專利權人明確不尋求保護的範圍,這種"明確不尋求保護"可體現為"依據說明書內容明確排除的"以及"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兩種方式:

方式1:依據說明書內容明確排除的

案例1:(2021)最高法知民終959號判決,涉案專利:ZL201620209163.5,名稱為"一種吊裝鎖結構及LED顯示屏"的實用新型專利。

案情簡介:

現有LED單元箱體間的拼接,大多是自帶吊裝部件,該自帶吊裝部件穿過相鄰兩LED單元箱體使之固定連接。由於吊裝部件與單元箱體外框架一體設計,當吊裝部件損壞或失效時,需要對整個單元箱體外框架更換,這種情形既不利於LED顯示屏的長久使用,也會增加維修的頻次及使用的成本,造成單元箱體外框架材料的浪費。本實用新型吊裝鎖結構100包括吊裝固定塊110、吊裝頭120、套管130以及手柄組件140。所述吊裝鎖結構通過將吊裝固定塊固定在外部設備上,插入套管與吊裝固定塊滑動連接,再將吊裝頭一端穿過套管與手柄組件固定連接,當轉動手柄組件時,會同步帶動吊裝頭、套管、手柄組件沿豎直方向升降滑動,實現在吊裝固定塊與鎖頭之間外部設備的緊鎖與鬆開,結構簡單,安裝拆缷方便,靈活度高;採用不銹鋼材質,可以通過切削打磨工藝加工而成,其加工簡單,沒有精度高的工藝要求,從而使得成本較低。

(2021)最高法知民終959號判決中記載原審(一審)法院認為:

「關於被訴侵權產品中"與箱體框架一體設計的正方形凸起"與涉案專利的"吊裝固定塊"是否構成等同技術特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等同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等同規則的適用是為了克服權利要求文字表述的局限或者技術進步而導致的對技術方案的規避,而對專利權保護範圍的擴大保護。但是,如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屬於說明書中明確排除的技術方案或者明確克服的技術缺陷,表明專利權人原本即沒有將其納入保護範圍的意圖,那麼就沒有必要再將該技術方案通過等同規則納入保護範圍。本案中,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的記載,涉案專利與背景技術的區別是,與單元箱體外框架一體設計的自帶吊裝部件為可拆卸的吊裝鎖結構方案,以此克服現有技術"當吊裝部件損壞或失效時,需要對整個單元箱體外框架更換"的不足。原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吊裝部件與箱體框架一體設計,屬於涉案專利予以排除的技術方案。理由如下:其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一種吊裝鎖結構,包括吊裝頭、吊裝固定塊、套管以及手柄組件",明確其吊裝固定塊為吊裝鎖組裝零部件之一;其二,涉案專利技術特徵"吊裝固定塊"的零件名稱"吊裝"對應背景技術所述"吊裝部件",顧名思義吊裝部件理應包含吊裝固定塊這一部件;其三,經庭審中對被訴侵權產品拆解觀察,被訴侵權產品的正方形凸起與單元箱體外框架一體化設計,被訴侵權產品一體成型的箱體框架屬於不能劃分的最小技術單元,屬於整體的一個技術特徵。其與箱體一體化的正方形凸起的通孔內壁底面開設有兩個軸向螺紋孔,正方形凸起通過螺絲與吊裝鎖套管的軸向滑槽活動連接;如果螺紋受到衝擊力、高溫、腐蝕等外界條件影響而發生塑性變形等不可逆轉的失效情況時,或者與箱體一體化的正方形凸起發生損壞時,被訴侵權產品也是需要對整個單元箱體外框架進行更換的;而涉案專利將箱體框架與吊裝固定塊分體設置,當吊裝固定塊面臨螺絲滑絲等損壞情況時,只需要更換吊裝固定塊,無需更換整個箱體框架,進而解決了涉案專利背景技術中明確"由於吊裝部件與單元箱體外框架一體設計,當吊裝部件損壞或失效時,需要對整個單元箱體外框架更換"這一技術問題。故被訴侵權產品與箱體一體化設置的正方形凸起結構不符合涉案專利的發明目的,屬於涉案專利背景技術的"吊裝部件"範圍,即涉案專利排除的技術方案。

被訴侵權技術特徵既然是屬於專利權人在背景技術中已經明確排除的技術方案或者克服的技術缺陷,表明專利權人原本即沒有將其納入保護範圍的意圖,光祥公司主張通過等同原則將涉案專利摒棄的內容納入到涉案專利保護範圍,不予支持。被訴侵權產品中"與箱體框架一體設計的正方形凸起"與涉案專利的"吊裝固定塊"不構成等同技術特徵,相應的被訴侵權產品亦不具有與"吊裝固定塊和其他部件的連接關係"對應的技術特徵,即不具備"所述吊裝固定塊套設於套管外部,經軸向滑槽活動連接,吊裝固定塊上表面用於固定在外部設備上""所述第二端面與所述吊裝固定塊固定"的技術特徵。」

二審中,最高院對於原審法院判決的認定為,「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也就是說,對於原審法院以上認定並未予以否認。

此外,進一步地,最高院關於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吊裝固定塊"的解釋另評述如下: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根據上述規定可知,權利要求是界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依據,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以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對權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形成整體認識的基礎上,結合權利要求的具體語境,對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作出合乎邏輯的界定,以符合發明目的和能夠實現發明技術方案為指引。在用說明書解釋權利要求用語含義時,如果該用語所涉技術特徵是為實現說明書所記載的某個發明目的,則應對該用語作出符合該發明目的的解釋。首先,根據吊裝固定塊的字面意思,結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吊裝固定塊上表面用於固定在外部設備上"的限定及附圖顯示,可以確定涉案專利的吊裝固定塊是指連接至外部設備(即LED顯示屏)上實現固定連接的塊狀物。其次,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關於背景技術"由於吊裝部件與單元箱體外框架一體設計,當吊裝部件損失或失效時,需要對整個單元箱體外框架更換,這種情形既不利於LED顯示屏的長久使用,也會增加維修的頻次及使用的成本,造成單元箱體外框架材料的浪費"以及"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克服現有技術的不足,提供一種安裝方便、低成本的吊裝鎖結構"的記載,涉案專利的發明目的之一是為了解決"當吊裝部件損壞或失效時,需要對整個單元箱體外框架更換"的問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通過吊裝固定塊及鎖頭均可與LED箱體框架分離的結構,實現了吊裝組件損壞或失效時、僅更換吊裝固定塊或者鎖頭、無需更換整個LED箱體的效果,從而解決了上述技術問題。因此,根據涉案專利的發明目的,其吊裝固定塊的保護範圍應當限於與箱體分離的結構,不包括一體成型方案。被訴侵權產品中的LED顯示屏框體上的正方形凸起與涉案專利的吊裝固定塊形狀類似,但該正方形凸起系與框體一起成型的結構,當發生損壞時,無法單獨更換,只能更換整個LED箱體框架,不符合涉案專利的發明目的,不應當解釋為涉案專利的吊裝固定塊。」

分析:可見,原審法院從等同適用的角度,即限制等同的方向,減去了屬於說明書中明確排除的技術方案或者明確克服的技術缺陷,認為專利權人原本即沒有將其納入保護的範圍,筆者認為,也可以理解為專利權人明確不尋求保護的範圍,在等同適用時,應被減去;而最高院從以說明書解釋權利要求用語含義的角度,根據說明書中所記載的發明目的,也得出了一致的不落入保護範圍的結論。

方式2: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捐獻原則)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對於僅在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21)最高法知民終1576號判決,涉案專利:ZL201720952522.0,名稱為"一種軸承和轉動結構"的實用新型專利

案情簡介: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軸承,其特徵在於,包括外圈101、內圈102、滾動體103、保持架104和定位件106,所述外圈與所述內圈間隔設置,所述滾動體位於所述外圈和所述內圈之間,所述保持架安裝於所述外圈與所述內圈之間,所述滾動體卡接於所述保持架,所述定位件安裝於所述內圈,所述定位件沿所述內圈的軸心線方向凸出所述內圈,且所述定位件沿所述內圈的周向呈環形狀,所述定位件形成定位孔。

(2021)最高法知民終1576號判決中記載以下案情:

專利權人主張:「被訴侵權產品"定位件"部分具有定位功能,其結構中的一側防塵蓋上明顯具有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的凸出所述內圈的一種凸起結構,該結構也明顯具有權利要求6所述定位孔的直徑大於所述安裝孔,且該結構與軸承內圈之間具有間隙,容易藏納灰塵和水分,因此該結構其目的絕非是用以防塵防水,而是等同於本專利中所稱的定位件功能結構。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上訴人專利的保護範圍。」

原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中朝陽公司所稱"定位件"部分並不具備定位功能,被訴侵權產品沒有"定位件",亦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9-10中"定位件"相關技術特徵(包括位置及連接關係、組成及具體結構設置、製作工藝等)。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缺少定位件及與定位件相關的技術特徵,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9-10的保護範圍。」

然而,最高院認定,「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的側面有一塑料凸起結構部。該凸起結構包圍一孔,可供容納襯管。可見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權利要求1中的安裝件及定位孔特徵。原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該凸起結構部內側面設置於軸承外圈的內壁凹槽臺階部之上,其外徑與軸承外圈卡接;經查驗觀察,其與軸承內徑無任何安裝關係。尤其考慮到朝陽公司自認該凸起結構與內圈之間存在間隙這一事實,故應認定該塑料凸起結構部件安裝於軸承外圈,而非軸承內圈。相應結構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特徵"定位件安裝於所述內圈"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對於僅在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專利的權利要求具有公示性,專利權人申請專利時在權利要求中採用下位概念,而在侵權訴訟中又依據說明書及附圖對其進行擴張解釋的做法會造成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利益的失衡,人民法院不應支持。涉案專利說明書008段、0052段(實施例1)記載,本實用新型提供的軸承在內圈、外圈或者內、外圈上設置定位件,權利要求1僅限定了定位件安裝於內圈的情形,並未要求保護定位件安裝於外圈的情形,故應視為對"定位件安裝於外圈的情形"的放棄。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分析:從等同適用的角度看,在案例2中,專利權人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的"凸起結構"等同於本專利中所稱的定位件功能結構,最高院雖然認可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權利要求1中的爭議技術特徵,但認為,專利的權利要求具有公示性,專利權人申請專利時在權利要求中採用下位概念,而在侵權訴訟中又依據說明書及附圖對其進行擴張解釋的做法會造成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利益的失衡。除了案例2,筆者另參考同樣涉及"捐獻原則"的(2019)最高法知民終783號及(2019)最高法知民終509號(礙於篇幅不再詳述)理解,若在說明書或附圖中描述的技術方案/手段/特徵是作為權利要求中的技術方案/手段/特徵的上位的、並列的或未體現出的技術方案/手段/特徵,由於未載於權利要求中而很可能被視為"放棄"或"捐獻",實際上也可以理解為專利權人明知卻不欲保護的範圍,因此是明確不尋求保護的範圍,在等同適用時,應被減去。

案例3:(2021)最高法知民終192號判決,涉案專利:ZL201610201500.0,名稱為"電動綠籬機"發明專利

案情簡介: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電動綠籬機100,包括連桿10、工作艙20、電機40和刀片30,所述連桿一端設有所述工作艙,所述工作艙上設有所述刀片,所述電機設於所述連桿之上,所述電機帶動所述刀片做往復移動,其特徵在於,所述電動綠籬還包括弧形支架和第一連接件,所述弧形支架一端與所述刀片的末端連接,另一端通過所述第一連接件連接在所述工作艙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彎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當所述弧形支架繞著所述第一連接件轉動時,所述弧形支架的轉動使所述刀片產生彎曲變形。

專利說明書關於背景技術記載:

[0002]隨著人們對生活環境的要求日益提高,城市的綠化建設越來越多,很多綠籬植物需要經常被修剪,傳統的修剪方式是使用簡單的剪刀修剪,其工作強度高,工作效率差,且在修剪一些圓形形狀時操作難度大。

[0003]為了解決傳統剪刀工作強度高,工作效率差的問題,現市面上推出了一些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雖然為自動剪刀,但在修剪圓形綠籬時,工作效率低,操作難度大的問題仍然懸而未決。

[0004]因此為解決現有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強度高、效率差、難度大等問題,有必要提供一種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圓形剪的電動綠籬機。

專利說明書關於發明內容記載:

[0005]有鑑於此,本發明的目的是為了克服現有技術中的不足,提供一種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圓形剪的電動綠籬機,其具有工作強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難度低、環保無污染的特點。

[0018]本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其顯著優點是:本發明的電動綠籬機結構簡單、使用方便、工作效率高、環保無污染,是一種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圓形剪的電動綠籬機。

(2021)最高法知民終192號判決中記載以下案情: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的關鍵技術是,在普通的平剪刀片上加設弧形支架,通過旋轉弧形支架使刀片變形產生弧度,達到圓剪的效果,實現了平剪和圓剪二合一的效果,提高了工作效率。雖然涉案專利採用的是電動驅動方式,但是在綠籬機領域,電動和燃油是兩種最常用的自動綠籬機的驅動方式,都是通過驅動刀片作往復運動實現其剪切的基本功能,具體來說,就是為平剪模式或圓剪模式下的剪切提供動力,而無論是哪種驅動方式,都不對平剪模式和圓剪模式間的相互切換起到作用。簡而言之,平剪模式和圓剪模式間的切換功能是通過弧形支架的設計來實現,並不依賴於採用何種驅動方式。

綜合分析,驅動方式與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關鍵技術及其技術效果沒有直接關聯。就涉案發明內容,對於可實現平剪和圓剪二合一效果的自動綠籬機而言,與電動驅動相比,燃油驅動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的特徵,因此兩種驅動方式構成等同特徵。」

然而,最高院認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確定,既要嚴格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又要維護權利要求書的公示作用和社會公眾對專利文件的信賴,平衡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如果專利權人在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時已明確地知曉相關技術方案,但並未將其納入權利要求保護範圍之內的,則在侵權訴訟中不得再適用等同理論將該技術方案納入保護範圍。確定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時是否明確知曉並保護特定技術方案,可結合說明書及附圖內容予以認定,並應將說明書及附圖作為整體看待,判斷的標準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與說明書及附圖之後的理解。

具體到本案,涉案專利說明書[0003]記載"為了解決傳統剪刀工作強度高,工作效率差的問題,現市面上推出了一些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雖然為自動剪刀,但在修剪圓形綠籬時,工作效率低,操作難度大的問題仍然懸而未決。"[0004]記載"為解決現有電動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強度高、效率差、難度大等問題,有必要提供一種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圓形剪的電動綠籬機。"[0005]記載"有鑑於此,本發明的目的是為了克服現有技術中的不足,提供一種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圓形剪的電動綠籬機,其具有工作強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難度低、環保無污染的特點。"

專利主題名稱一般而言具有限定作用,它限定了技術方案所適用的技術領域。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題名稱已載明為"一種電動綠籬機",在前序的特徵部分亦有關於"電機"的明確記載。通過前述記載可知,專利權人在撰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時,即已明確知曉現有技術中存在電機驅動和燃油發動機驅動兩種方式,且"環保無污染"是本專利相較於現有技術新增的一個技術效果,但專利權人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僅強調電機驅動,即明確表示涉案專利的驅動方式僅限於電機驅動,而非燃油發動機驅動。從說明書的相關內容可以看出,專利申請人在撰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時,基於對環保效果的追求,專利申請人並不尋求保護以燃油發動機作為動力源的綠籬機技術方案。換言之,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基於對權利要求所限定的"電動綠籬機"、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對存在電機驅動和燃油發動機驅動兩種方式的介紹以及發明目的部分關於"環保無污染"效果的強調等,完全可以理解為專利申請人明確不尋求保護以燃油發動機作為動力源的綠籬機技術方案。在此情況下,若在判斷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時,將燃油發動機驅動與電機驅動認定構成技術特徵等同,則不利於專利權利要求公示作用的發揮和社會公眾信賴利益的保護。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被訴侵權產品和涉案專利的驅動方式技術特徵構成等同的認定結論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分析:在案例3中,最高院判決中未明確提到"捐獻原則",但結合該案具體案情,涉案專利確實在說明書背景技術中已明確描述電機驅動和燃油發動機驅動兩種方式,發明目的明確提及環保無污染且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與權利要求僅記載電機驅動的技術方案,從此角度而言,與案例2通過捐獻原則對等同適用加以限制的思路具有一致性。更進一步地,較捐獻原則之"在說明書或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對等同的限制而言,案例3判決中對"不再適用等同理論"的依據似乎更加進深,即"如果專利權人在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時已明確地知曉相關技術方案,但並未將其納入權利要求保護範圍之內的,則在侵權訴訟中不得再適用等同理論將該技術方案納入保護範圍。"且給出了確定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時是否明確知曉可採用的具體方式,即"可結合說明書及附圖內容予以認定,並應將說明書及附圖作為整體看待,判斷的標準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與說明書及附圖之後的理解",可見,其判斷依據不僅限於專利權人在說明書或附圖中的描述,且更進一步地擴充到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整體理解的內容,而這種進深看上去有些傾向於下面結合案例4及案例5將引出的"可預見性限制"。

(下期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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