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因此,註冊商標被提出三年未使用廢止時,商標權人提出的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由於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商標應使用在我國境內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上,因此,針對未在我國提供服務者,只要商標權人曾在我國境內宣傳或廣告其服務,即使服務提供地是在外國,也認為有在我國境內使用商標1。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簡稱智慧商業法院2)近來針對商標權人在我國境內宣傳或廣告其服務,但服務提供地是在外國的未使用廢止案,提出不同的意見。
商標權人日商東急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768451號「東急」商標遭第三人提出3年未使用廢止。商標權人以在台灣參加國際觀光旅遊展時,現場發送東急百貨(TOKYU Department Store)宣傳小冊、宣傳單、折價券等證明其在台灣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5類的百貨公司服務。案經智慧局審理,認為商標權人雖未在台灣經營百貨公司,惟其提出的上開證據足以認在台灣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百貨公司服務。本案提請訴 願後,訴願委員會持不同見解,商標權人遂向智慧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後同意訴願委員會的意見3。法院認為,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在判斷商標註冊後有無使用,原則上是以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在我國管轄境內,有無使用註冊商標在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加以判斷。從現行商標法第5條「行銷之目的」的規定,依商標屬地主義之精神,必須是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在我國市場上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有客觀之商業交易行為,始能謂「行銷之目的」。換言之,「行銷之目的」,並非僅僅單純「讓消費者認識該商標」而已,而是必須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結合,讓我國消費者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在我國市場上有實際之交易可能,如此,才有商標法立法目的所謂「保護我國消費者在我國領域內不會混淆誤認」、「維持我國境內市場公平競爭」可言4。此外,商標的使用,除應符合上開「行銷之目的」外,更著重在商標是否是經常的、在經濟上具有意義的使用,而能開創或維持其在商標權屬地範圍內之銷售市場,始能認為是商標的真實使用,如果只是單純在我國行銷商標形象,卻無全部或一部之交易行為在我國,我國消費者無法在我國就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交易,該商標即未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顯然失去商標之意義,即非屬維持商標註冊效力之使用。法院表示,如果服務的提供地是在國外,但在台灣有辦事處或經銷商,讓台灣消費者可以在台灣預訂國外的飯店或租車服務等,可以認為部分交易行為在台灣,而認為有使用。惟本案中,商標權人僅在台灣宣傳其百貨公司服務,惟其服務提供地是在日本,在台灣並無任何的交易行為,難認在台灣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百貨公司服務。
智慧商業法院的上述見解對於僅在國外但未在台灣提供服務的商標權人影響甚鉅。本案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如果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其意見,外國商標權人僅在台灣宣傳或廣告其服務,但未提供服務亦無實際交易行為,註冊商標將有遭三年未使用廢止的風險。
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9、960號判決,判決日期2005年5月6日。
2 前身即智慧財產法院,自2021年7月1日起改制為今名。
3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判決日期2021年1月28日。
4 商標法第一條,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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