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修法迄今已近10年,在此期間,商業快速發展,例如資訊科技蓬勃發展,促使網路購物成為消費者主要購物方式之一,同時電子標示方式亦隨之融入消費者日常生活。為因應現代商業環境及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經濟部全盤檢討並修正「商品標示法」,並於109年4月10日發布修正草案,徵求各界意見。此次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 一、 |
增訂網路販賣之商品亦適用本法規定:近年來網路購物已成消費者主要購物模式之一,其雖與實體通路不同,然購買者仍為一般消費者,為使業者及消費者知悉網路販賣商品應符合本法規定,以杜糾紛,故爰予增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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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增訂商品排除適用規定:考量部分商品如二手商品、金飾珠寶、書籍等難以適用本法規定,爰明定是類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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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明定商品標示義務人:
1. 國內製造之商品之標示義務人為製造商;
2. 進口商品之標示義務人為進口商;
3. 分裝商品之標示義務人為分裝商;
4. 商品製造係採將商品一部或全部委託他人製造之方式(即ODM或OEM)標示義務人為委製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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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明定標示義務人之標示義務時點:標示義務人之標示義務時點係商品販賣予消費者或意圖販賣予消費者而陳列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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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修正應標示事項之項目:
商品應標示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中淨重、容量、或度量修正為可用法定度量衡單位或國際通用單位標示。
商品應標示製造年月日修正為可以只標示製造年與月,不須標示製造日。其他的商品應標示事項如商品名稱、標示義務人名稱、地址與電話、原產地、主要成分或材料則未修正。
此外,商品於市面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後商品標示義務人名稱、地址與電話有變更者,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但應以公開方式使消費者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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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修正商品標示的位置:商品標示之位置,可擇一於商品本體、包裝或說明書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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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電子標示方式:考量部分類別之商品可能因應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日後或有採行電子標示方式之需求,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得採行電子標示方式之商品類別。而所稱電子標示,包含二維條碼或QR Code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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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部分應標示事項得不以中文標示:除商品名稱、標示義務人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其他應標示事項可僅以英文、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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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增訂主管機關可至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增訂商品標示疑有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可至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且標示義務人及場所負責人有協力配合檢查與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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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增訂網路平臺業者有配合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針對於網路販賣之商品,如有違反商品標示規定之情事,為利主管機關調查標示義務人或販賣業者之責任,爰明定平臺業者有提供刊登者、販賣業者或訂購者資料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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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修正先限期改正後處以罰鍰之機制:根據現行法規定,違反商品標示者,主管機關應先限期標示義務人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才處予罰鍰。修正草案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即可對標示義務人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惟對於情節輕微者,仍得先令其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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