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過去判決有認為該條文是為了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以及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故使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因此,在智財實務通案上,常見原告依此條文將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一同列為被告。然而,具體的個案之中,被告公司負責人如果未參與公司具體的侵權行為,是否仍應該課予其連帶責任?或者從原告的角度看,該如何舉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參與公司具體的侵權行為至何種程度,方得主張該負責人應負擔連帶責任?
實務上,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若就智財案件認定被告公司構成侵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對於是否使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須檢視該侵權行為是否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而智財法院對此向來採較寬鬆的立場,甚至有些判決寬鬆到只要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就有對公司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的程度。例如,在智財法院103年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涉及著作權侵權的民事案件中,某新聞媒體因未經同意即使用同業的新聞照片於自家媒體之報導,而遭法院認定有著作權侵權。其中,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亦應連帶負責。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抗辯其僅負責行政業務,而未實際參與該侵權行為,故不負侵權責任,但原審智財法院認為其等既然為公司所登記之代表人,即應負擔連帶責任。然而,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則認為,不能僅以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就一概認定需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並認為原審法院並未審酌究竟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是否即係該負責人所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否具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以及為何應負有防止侵害著作權之責任等情,故將該案發回智財法院二審重審(至於該案後續則因上訴撤回而終結)。另外,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36號涉及商標侵權的民事判決亦採取類似見解,即法院於審理公司負責人是否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時,應具體審理該負責人所執行業務範圍是否涉及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前述判決的作成在2018年間,其對智財法院後續影響值得觀察。經查於2019年後的智財法院判決中,認定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仍不在少數,而理由不一,其中亦仍包括逕認公司負責人即應連帶負責者。然而,亦有若干案件採用類似最高法院上開標準來檢討被告公司負責人在侵權案件中所從事行為。例如,智財法院107年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為權利人雖然主張被控侵權公司之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卻未舉證該負責人如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事實,而駁回該請求。另外,智財法院105年民著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即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並於該案具體認定公司侵權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從而否定被告公司侵權行為係該負責人代表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所為,故於該案排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
綜上所述,目前智財法院之實務運用,由法院個案判斷如何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仍為主流。故智財案件中的原告若要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仍要留意法律要件的規定而提出基本之主張及舉證,並說明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業務內容,以避免遭法院駁回。相對的,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可提出相關抗辯並要求原告盡一定程度舉證責任,力求可避免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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