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該條文為「商標權耗盡」之明文規定,也是真品平行輸入的水貨能合法流通市面的法律依據。惟當相同商標在國內外由不同商標權人註冊,且此二商標權人間有相當程度之經濟上關聯性時,是否有上開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在實務上出現正反不同的意見1。近日,最高法院針對此等爭議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表示意見。
系爭商標「PHILIP B」在台灣與美國分別由不同的權利人取得註冊,二者有商業上的關係,且美國商標權人同意台灣商標權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本案原告即進口商係自國外購入「PHILIP B」真品(系爭商品)並平行輸入我國境內,為避免台灣商標權人干涉,遂根據上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確認商標權不存在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在一審與二審判決均認定本件無上開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其認為,觀諸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在國內或國外為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禁止他人在市場上再次銷售該產品。本案中,系爭「PHILIP B」商標在美國及我國分屬不同之商標權人,系爭產品是進口商向美國原廠購買,非由台灣商標權人即被告在市場為第一次流通,並取得任何報酬,參以商標屬地主義原則,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係以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進口商不得執系爭商品對台灣商標權人主張權利耗盡,而為進口商敗訴之判決。
本案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則認為,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系爭產品由美國原廠出售流通於市場後,則系爭商品所附之「PHILIP B」商標之權利耗盡,是否未及於經美國商標權人同意在我國取得同一圖樣商標權之台灣商標權人?最高法院表示此點原審未查,逕謂台灣商標權人未自系爭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取得報酬,商標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權利耗盡原則僅適用於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而為不利進口商之判斷,不無違誤,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本案發回審理,後續值得各界注意與觀察法院對於真品平行輸入爭議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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