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商標法規定,僅由描述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惟如因經長期反覆使用,使消費者對之已經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者,則例外承認其有可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獲准註冊。此外,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頒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市場上新開發之產品或服務,開發廠商所賦予之產品或服務名 稱,雖為首創,惟若為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明顯說明,因其容易讓人 明瞭所指商品、服務為何或其技術內容,其他同業也需要使用該等 簡單、明顯、直接的表述,則不宜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雖為申請人所首創,仍應認為其屬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關於首創使用的服務名稱的商標識別性,近期一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下稱智商法院) 115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可供參考。
按,本件行政訴訟的原告即商標申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台灣寵物信託」申請商標註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銀行、信託服務等第36類服務、獸醫服務、動物美容等第44類服務以及法律服務、法規符合性稽核等第45類服務。智慧局審查後予以核駁,理由為1、本件商標圖樣係僅由「台灣寵物信託」文字所構成,「台灣」為我國地理名稱,「寵物信託」指涉將欲照顧寵物的資金交付信託,由受託機構管理,以確保寵物在飼主過世或重病時,仍能獲得妥善照料等類似意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上開相關服務,對消費者而言,僅傳達指定服務所涉主題內容、經營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先天識別性。2、申請人雖稱系爭商標為其創用,市場尚未有他人使用「台灣寵物信託」 文字,惟系爭商標為指定服務的直接說明,縱認目前僅有申請人使用「台灣寵物信託」,惟一詞彙即使尚沒有競爭同業使用,並不表示該詞彙或事物即非服務特性的說明,只要相關消費者所理解一般而直接的含義,為服務的相關說明,即不具識別性。3、至於系爭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之主張,觀申請人所附之使用證據非本件商標之使用資料,難認系爭商標業經申請人長期廣泛使用後取得後天識別性。
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智商法院審理後支持智慧局的的意見,認為「台灣寵物信託」確實為指定服務的說明性文字,不具先天識別性。至於申請人主張系爭商標為其首創,且已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拓展業務,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法院表示,系爭申請商標僅由未經設計之中文「台灣寵物信託」所構成,予消費者印象僅停留在原本文字意義上,亦即以臺灣作為創設(發源)地或服務提供地、經營地之寵物信託相關意涵,而網路上已有諸多新聞媒體、週刊雜誌、文章與影音資料針對「寵物信託」相關議題進行介紹與報導,國內消費者可輕易查詢、接觸並得知其相關內涵,「台灣寵物信託」一詞不論是否為申請人首創,我國相關消費者無需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能理解該整體文字係與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服務具密切關聯之說明文字,自不具先天識別性。至於申請人提出之證據如網頁資料、媒體報導、等,僅能認定系爭商標一詞在消費者認知為描述性用語,無從證明相關消費者認識「台灣寵物信託」一詞為表彰申請人所提供服務之標識,故難認定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在為新的商品或服務選擇商標時,常以新商品或服務的功能或特性為創用商標的發想,例如在提供旅客及貨物之陸運等第39類服務使用「台灣高鐵 Taiwan High Speed Rail」商標、在銀行業務、信用卡支付處理、第三方支付服務等第36類服務使用「台灣Pay」商標,前開二商標雖為指定服務的直接說明,但因商標所有人長期廣泛使用後取得後天識別性,分別獲准第142416號、第1930367號註冊商標。因此,首創的商品或服務名稱如果是直接、明顯的描述性用語,創用人宜將該名稱以商標的方式長期、大量地使用,以利成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依據,取得後天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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