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設計是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3條復規定,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所稱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因此,單元圖是用來表現該重複單元的具體特徵,以達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使熟知該項技藝者可以了解平面設計是如何連續延伸而成並據以實施。然而,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於單元圖和連續平面設計的可專利性之間的關係並未有直接的記載。單元圖在連續平面設計的可專利性上究竟扮演什麼樣的角色,可從近期的一個設計專利權人(原告)不服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及訴願委員會舉發成立的處分與訴願決定,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稱智商法院)起訴的判決中一窺究竟。
系爭專利是一種「布料」的設計,其特點在於該布料花紋以數位3D列印而成,主要具有兩個併排且錯位之六邊形,其中相對位置較低的六邊形中央對角線的尖角向上延伸有一等於該對角線長度之線段,另一相對位置較高的六邊形中央對角線的尖角向下延伸有一等於該對角線長度之線段,且在每個六邊形內設有一六邊形,如此組成一單元。將單元圖採上下左右作連續延伸發展,使整體花紋形成一在交錯變化中卻同時具規則循環之連續圖面設計。舉發人提出如下圖之註冊商標圖樣為據爭證據,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保護的範圍是「平面圖」而非「單元圖」,智慧局以據爭證據之圖案與系爭專利之單元圖進行比對顯有錯誤,核與設計專利之整體審查判斷原則不合。且兩者有以下不同:系爭專利單元圖是兩相同六角紋帶一線段以左右顛倒錯置之型式組合呈現,據爭證據是整體以四個對稱六角花紋以菱形佈置之型式組合呈現(不同點一);系爭專利是六角紋且一端連有一線段,據爭證據是包含兩外側由六角框之相對兩端分別連有一線段,以及中央兩個六角框之間連有一線段之組成型式(不同點二);又系爭專利是一與六角框相同之六角黑點,兩者比例差距較大,而據爭證據則為一比例接近的圓點填充在六角框内(不同點三),倘將據爭證據圖樣調整變形後予以連續延伸排列,明顯與系爭專利呈現之視覺效果不同,即非屬易於思及,實具創作性。
智商法院審理後認為,據爭證據其主要的圖式與系爭專利之單元圖相較,均具有「錯位排列之六邊形」、「中央對角線尖角向上或向下延伸一線段」;據爭證據之六邊形內為「墨色圓形」,與系爭專利單元圖之六邊形內設有「墨色六角形」雖有些微差異,且內部之墨色圓形與六角形外框間的線條比例、位置大小關係稍有不同,惟此部分之差異,並無法使其整體設計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又系爭專利僅係運用證據之圖樣經由調整線條位置、間隙比例及內設幾何圖案而為簡單修飾,再加以上下左右連續延伸排列發展而構成,且就其所形成花紋排列之整體設計而言,並未能產生特異於證據經整體排列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至於原告之主張,智商法院則表示⑴系爭專利設計特點僅在於單面者,設計為連續平面者,則應包含構成該平面設計之單元圖,且依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所載「將單元圖採上下左右作連續延伸發展,使整體花紋形成一在交錯變化中卻同時具規則循環之連續圖面設計」,可知系爭專利之平面圖,是由單元圖採上下左右作連續延伸發展之連續圖面設計,因此先以證據比對系爭專利之單元圖,再由單元圖推知平面圖設計,此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之判斷方式並無不合。⑵系爭專利之單元圖與據爭證據之圖樣均揭示:「兩相同之六邊形帶一線段以左右顛倒錯置組合」、「六邊形且一端連有一線段」之設計特徵,並無原告所稱之不同點一、二;另就原告所稱不同點三而言,系爭專利是一與六邊形框相同之六角形黑點,兩者大小比例差距較大,而據爭證據為一比例接近的墨色圓點填充在六邊形框之內,因此兩者差異僅在於六邊形框內之幾何圖案簡單變更及外框線條粗細、位置比例之簡單修飾,此種簡單修飾手法(即稍加改變幾何形狀或位置比例)尚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從上述的內容顯知,單元圖除了是用以明確申請專利之設計,作為連續平面設計充分揭露的必要圖示之一以外,由於單元圖表現出重複單元的具體特徵,可據此上下左右延伸發展而成整體之平面設計圖案,因此也可用來作為創作性比對判斷時的單位基準,故而單元圖可謂是平面連續設計是否可取得專利權的重要圖示之一。另一方面,法院也認可先比對單元圖,再由單元圖推知連續平面圖設計的判斷方式。因此在判斷連續平面設計專利的可專利性時,其單元圖相對先前技藝是否可區別且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的設計構成至關重要,其可能會影響其上下左右作連續延伸發展之連續圖面設計的視覺效果,這是值得設計者在設計圖案開發時值得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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