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前言
在專利審查過程中,如果審查委員認為申請專利範圍已被先前技術所揭示,將會發出核駁審查意見,以不具可專利性為由,核駁專利申請案。這時,專利申請人提出修正或陳述,說明所申請的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不同。如果說服審查委員,將可獲得專利權。
由於設計專利在申請時是以圖式為主,而不是以文字為主。則設計專利在經過陳述而獲准後,正確的專利範圍解讀為何?而此專利範圍解讀,又是否會對侵權訴訟產生影響?
以下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簡稱「CAFC」)於2025年7月17日Top Brand LLC v. Cozy Comfort Company LLC一案,探討審查歷程放棄聲明(prosecution history disclaimer)於設計專利的適用性、設計專利範圍解讀,及在案例中如何分析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權。
二、背景
Top Brand和Cozy Comfort在過大尺寸連帽運動衫的市場上是競爭對手。
Top Brand 是John Ngan,及他所擁有之Top Brand等四家公司的統稱,透過例如Amazon.com等網站,販售連帽運動衫及可穿在身上的毯子。Cozy Comfort則是Cozy Comfort Company LLC、Brian Speciale、 Michael Speciale的統稱,主要販賣一種過大尺寸的「可穿著的毯子」,類似於一種過大尺寸的運動衫。Cozy Comfort擁有美國公告D859,788號設計專利(下稱「D788專利」),及另外2項商標。D788專利的名稱為「加大外衣---具有提高之袋類動物的口袋 (Enlarged Over-Garment with an Elevated Marsupial Pocket)」。表1是在D788專利的其中6個圖式。
Cozy Comfort指控Top Brand侵犯其設計專利與商標權。經審理,地方法院判定Top Brand侵犯Cozy Comfort的設計專利權與商標權。接下來,就設計專利部分,進行案例簡介。
Cozy Comfort指控,Top Brand的一些連帽運動衫與可穿戴的毯子,侵犯其D788專利。在訴訟過程中,Top Brand基於Cozy Comfort於D788專利的審理過程,對D788專利做出詳細的限制性解讀。然而,地方法院拒絕採用Top Brand所主張的解讀,地方法院的陪審團判定Top Brand的七款產品(統稱為「被控侵權產品」) (註1)侵犯D788專利,且判定Top Brand需要支付1540萬美金之侵犯D788專利的所得利益。
Top Brand不服地方法院的判決,因而提起上訴。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以下簡稱「CAFC」)依據28 U.S.C. § 1295(a)(1)有管轄權。
三、討論
本案的爭點在於:地方法院拒絕依據審查歷程放棄聲明(prosecution history disclaimer)進行限縮解讀設計專利範圍,是否構成錯誤。而更核心議題在於:專利範圍如何被解讀。
以下就「A法律程序」、「B審查歷程放棄聲明適用於設計專利」、「C回顧審查歷程」、「D侵權議題」,依序討論。
A 法律程序
首先,Cozy Comfort辯稱,是Top Brand未對陪審團的指示提出異議(object),而放棄了對專利範圍解讀的爭論。CAFC不同意這個說法。
在發明(Utility)專利情境中,CAFC曾經判定(註2),若已經在先前的程序中提出專利範圍解讀,則在上訴階段中,因專利範圍解讀爭論之處相同而未再次提出專利範圍解讀異議的話,並不構成對專利範圍解讀之權利的放棄。
相同的原則,適用於設計專利案件。
無疑地,Top Brand已經在地方法院階段確定專利範圍解讀的立場,是地方法院駁回Top Brand提出的解讀;且Top Brand在上訴中的專利範圍解讀立場,與在地方法院的專利範圍解讀立場相同。
因此,基於Top Brand的權利,Top Brand不需提出異議,即可保留對地方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的權利。
B 審查歷程放棄聲明適用於設計專利
接著,Cozy Comfort辯稱,由於設計專利的本質,造成任何欲否認的事情都模糊不清,故審查歷程放棄聲明,不適用於設計專利。CAFC不同意Cozy Comfort的看法。
審查歷程放棄聲明的原則已在發明專利中被明確建立,是探討專利審查過程中放棄專利範圍的議題(註3))。放棄聲明可以經由向PTO提出專利範圍的修正、答辯而產生(註4),且沒有理由區分為透過修正的放棄聲明,或是透過答辯的放棄聲明(註5)。因此,在審查過程中,申請人可以利用向專利局提出的說明,放棄設計專利的專利範圍。況且,如果允許在訴訟過程中提所出的論點,與專利權人在審查過程中為了讓專利核准所提出的說明相反,以重獲已放棄的專利範圍,這將與設計專利審查的目的背道而馳((註6)。
因此,CAFC認定,審查歷程放棄聲明的原則,適用於設計專利。
C 回顧審查歷程
在D788專利案的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依據審查階段的引證案White的揭露內容,以可被預期(anticipated)為審查理由,核駁所請求的設計。
為了獲得D788專利的專利權,Cozy Comfort於審查過程中爭論:根據普通觀察者測試法(ordinary observer test),可以區別所請求設計與先前技藝White設計的整體裝飾。Cozy Comfort透過諸如袋類動物口袋的形狀與設置位置,及下擺線條的形狀等特定特徵,來解釋所請求設計與先前技藝White設計之間的區別。
因此,地方法院未考量Cozy Comfort在審查歷程所做的說明對案件造成的影響,是錯誤的。為與先前技藝區別,Cozy Comfort顯然已放棄依據所放棄之專利範圍來主張侵權的能力。
D 侵權議題
最後,回到設計專利的侵權議題。
為了證明侵權,申請人必須解釋,普通觀察者如何基於「被控設計在整體上,是否挪用了所主張的設計」的評估標準,分析被控設計和所主張設計「實質相同(註7)」。分析需要著重在:所主張設計與被控設計之各個特徵的相似點或不同點,及非共同特徵的存在與這些特徵在整體設計中的布置。
CAFC認為,關於本案,沒有合理的事實認定者在依據正確專利範圍解讀的情況之下,還會認定本案「普通觀察者在已考慮先前技藝的情況之下,還相信被控設計與專利設計相同」。詳細說明如下:
首先,需要考量審查歷程放棄聲明的範圍,及在先前分析上的影響。
在考慮被控侵權產品與所主張設計的不同特徵,對普通觀察者而言,是否創造出一個新的整體印象時,需要先排除審查歷程中排除的任何特徵。在本案中,Cozy Comfort放棄了專利範圍,以獲得D788專利。則為了證明侵權,Cozy Comfort不能再依賴與White相似而在審查歷程中被放棄的四個特徵:(1) 口袋比例、(2) 口袋形狀、(3) 口袋位置、(4)下擺線條。以下就四個特徵分別說明。
(1) 口袋比例
參考下表2,在審查歷程中,Cozy Comfort爭論,由於所請求設計之位於驅幹前側的口袋,約是驅幹寬度的三分之一;然而,White的口袋佔了驅幹寬度的90%。因此,所請求設計的口袋,實質上不同於White的設計。
然而,證據無爭議地顯示出,被控侵權產品的前側口袋就像White一樣(且與所主張設計不同),覆蓋驅幹寬度的大部分,所以,在「口袋比例」的特徵上,由於在被控侵權產品的前側口袋類似於White設計,而未落入D788專利所放棄的範圍。
(2) 口袋形狀
參閱下表3,Cozy Comfort還於審查過程表示,White的口袋更加有稜角,且成梯形,而與所請求專利之類似方形的口袋形狀不同。由於Cozy Comfort曾經做出這些論述,且被控侵權產品的口袋形狀與White梯形的口袋類似,而屬於Cozy Comfort放棄的範圍。
(3) 口袋位置
參閱下表4,再來,Cozy Comfort爭論所請求設計之袖孔的底側,是位於袋類動物口袋的頂端下方;相反的,White的袖孔位於袋類動物口袋的頂端上方,並特別說明這種差異並非不重要,反而是普通消費者可以察覺的。於是,Cozy Comfort再次放棄了所請求的範圍。
而在被控侵權產品中,口袋位於袖孔的下方,就像White一樣。
(4) 下擺線條
參閱下表5,最後,Cozy Comfort於審查過程中爭論,所請求設計的下擺底緣角度與先前技藝White設計的不同。White連帽衫的下擺底緣是從前往後向上傾斜。在本設計中,下擺底緣向下傾斜。據此,專利範圍再次被放棄。
被控侵權產品不具有在所主張設計中往下傾斜的下擺線條。
從以上第(1)~(4)點可以得知,被控侵權產品在許多重要的層面中,與Cozy Comfort在審查歷程中所排除的部分相同。況且,Cozy Comfort在論述侵權時,並沒有指出其他相似特徵(也就是未被排除的特徵),因此,不能依賴上述口袋比例、口袋形狀、口袋位置、下擺線條,就證明被控產品侵權。
因此,CAFC判定,在D788專利範圍的正確解讀之下,即使Cozy Comfort已利用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假定的普通觀察者,仍然無法支持侵權認定。
基於上述理由,CAFC推翻地方法院駁回未侵權的判決。
四、結論
經由Top Brand LLC v. Cozy Comfort Company LLC案判定,審查歷程放棄聲明的原則,亦適用於設計專利。
由於設計專利的特性顯現於圖式的視覺外觀,故在申請設計專利時,專利範圍以圖式表示。在審查過程中,專利申請人可能透過文字陳述,來區隔出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專利申請人可據此說服審查委員,而獲得設計專利權。
因此,在獲得專利權後,申請人需要注意,未來主張設計專利權利時,在審查過程中經由文字陳述答辯的特徵,將會作為比對是否侵權的排除事項;需要提出以不同於先前技藝的特徵,作為與被控侵權物品比對的相似點。
※ 註釋 ※
|
1.
|
The jury found that seven of the Top Brand Companies’ product lines infringed the D788 patent: HD100, HD100S1, HD120, HD200, HD201, HD210, and HD250 (collectively, “the accused products”). J.A. 14524. For purposes of this appeal, we treat the HD250 product as representative.
|
|
2.
|
O2 Micro Int’l Ltd. v. Beyond Innovation Tech. Co., 521 F.3d 1351, 1359 (Fed. Cir. 2008)
|
|
3.
|
O2 Micro Int’l Ltd. v. Beyond Innovation Tech. Co., 521 F.3d 1351, 1359 (Fed. Cir. 2008)
|
|
4.
|
Tech.Props. Ltd. v. Huawei Techs. Co., 849 F.3d 1349, 1357(Fed. Cir. 2017); see also Cordis Corp. v. Medtronic Ave,Inc., 511 F.3d 1157, 1177 (Fed. Cir. 2008)
|
|
5.
|
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543 F.3d 665 (Fed. Cir. 2008) (en banc)
|
|
6.
|
See, e.g., Fenner Invs.,Ltd. v. Cellco P’ship, 778 F.3d 1320, 1325–26 (Fed. Cir.2015)
|
|
7.
|
GorhamCo. v. White, 81 U.S. (14 Wall.) 511, 528 (1871); see alsoCrocs, Inc. v. Int’l Trade Comm’n, 598 F.3d 1294, 1303(Fed. Cir. 20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