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多家電視媒體公司以一款著名機上盒(下稱「系爭機上盒」)侵害其電視節目之公開傳輸權為由,向販售系爭機上盒的業者提起民事訴訟。這些電視媒體公司(以下稱「原告」)主張:系爭機上盒能夠傳送第三人非法擷取的電視節目訊號源,致使購買機上盒的使用者藉以即時收看原告的電視節目,此舉已侵害原告對其電視節目享有的公開傳輸權。
原告以在台販售系爭機上盒的 A公司、B公司及其負責人(下合稱「被告」)為對象,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了著作權侵害訴訟(一審)。一審法院認為,系爭機上盒並未內建相關程式或其他非法應用程式,且被告僅是機上盒的進口商和銷售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的故意或過失,因此駁回起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同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近期做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判決,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以下將簡要介紹此判決的重點內容:
針對原告在訴訟中的指控,A公司辯稱其僅負責將系爭機上盒送交主管機關審驗、註冊商標,並以授權標章賺取授權金。A公司並非機上盒的開發商、製造商、代理商或零售商。使用者須自行決定安裝何種軟體。A公司從未直接販售機上盒給一般使用者,也未曾指導使用者如何使用該產品。
B公司(實際販售系爭機上盒的公司)抗辯稱,其所販賣的是「純淨版」機上盒。雖然原告主張系爭機上盒內建了不明人士設計的特定程式(以下稱「系爭程式」),使消費者得以即時收看原告的電視節目,然而該程式並非機上盒內建。此外,被告等在網頁上已明確載明該機上盒「無任何內置軟件,並且無法指導協助安裝,客服將不回應任何有可能構成違法的資訊,購買前請知悉」等語,已清楚表明其不提供任何涉及觸法內容的服務。
由此可知,被告係採取「用以收看非法節目的程式都是使用者自己從與被告無關的來源(如位於海外的客服、設置者不明的網站)取得的,與被告無關」、藉以否定侵權故意之策略。惟二審法院並未接受此等抗辯。
二審法院認為:系爭機上盒在出廠時雖然沒有預裝系爭程式,但已預先設定好啟動和安裝該程式的路徑。使用者只需簡單點選或透過客服協助,就能順利安裝並觀看相關節目(二審法院以該客服的微信客戶英文帳號與A公司近似或相同,而認定該客服為A公司所設置)。由於系爭機上盒以「越獄版」名義銷售,且網路上充斥著安裝教學,業者不可能不知道消費者會用它來觀看原告等之節目。從而,A公司並非不知道使用者會用系爭機上盒來觀看非法節目,而是刻意促成或選擇不予探究的結果。因此仍可認定A公司在提供系爭機上盒以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的行為上,具備主觀故意。另外一方面,B公司的前負責人自己在相關的刑事偵查程序中就自稱知悉該機上盒可以收看非法電視節目,可知B公司對於機上盒可以提供消費者非法收看節目一事並非不知。綜上所述,二審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侵害原告等之公開傳輸權,並判令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
此二審判決可說是提高了機上盒業者及類似影音內容中介者的免責門檻。按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行為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該款係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之情形。且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情形亦視為侵害著作權: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揭(一)至(三)目之情形,二審判決認為在本案中全部該當。
依照此判決內容,若產品被設計製造成可讓使用者輕易取得、下載觀看非法影音的手段,且業者對產品的被用於侵權的潛在用途不可能不知悉,則其不具侵權故意之抗辯將更難以被法院採納。目前此案件似乎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將來如何發展值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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