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元(下同)2025年11月20日,在一起涉及POLI商標之仿冒爭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認為商標法第97條所規定販賣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嫌,須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不能僅以客觀上有販售仿品的行為,即推論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因而維持原審認定被告無罪的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本案被告係經營娃娃機業者,商標權人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下稱羅伊公司),該公司在我國註冊第01767333號「POLI」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登記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商品。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未經羅伊公司同意,於2022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公開陳列標示有POLI圖樣之玩具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構成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被告抗辯不知系爭商標的存在,並主張系爭商標知名度不高,故完全不知道所販售的玩具車有商標權,也未確認其是否仿冒商品。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並非「明知」,不具備商標法第97條之主觀要件,認定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至智財法院,理由主要為:系爭商標在玩具界屬知名商標,被告係娃娃機店業者,店內擺放供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又以玩具為主,對於系爭商標難謂為不知;被告又坦承系爭商品每件進價僅20餘元,而羅伊公司合法授權之相同商品價格約299元,兩者有相當之價差,且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並無商標權人授權之記載或防偽標籤,被告自可輕易辨別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智財法院仍維持原審無罪的見解,認為本件涉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嫌,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所售玩具車為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品。而根據所呈現證據,雖然客觀上被告在夾娃娃機台內所陳列、販賣之商品確實為仿冒品,惟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將之陳列、販賣之直接故意,檢察官上訴雖主張系爭商標在玩具界屬著名商標,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系爭商標經長期廣泛行銷已達著名程度;又,雖然系爭商品每件進價與真品價差甚大,且外包裝並無雷射防偽標籤,惟智財法院參酌一般網路購物平台或私人販賣之商品,亦常有不同商品販售策略,網路店家或個人賣家因無實體店面及成本較低,亦常出現商品售價遠低於實體店面之情形,被告自無從單以商品之售價即判定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不得僅因被告未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所明知,因而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上述見解,顯示商標權人於選擇以民事或是刑事程序維權時,應留意不同的維權手段及其不同的舉證要求。若是依照民事程序請求排除侵害,係採無過失責任,若擬民事求償,亦僅需證明行為人有過失已足,不以「故意」為必要;反之,在刑事程序,商標權人不僅需證明客觀上存在商標侵權,主觀上也要舉證行為人有直接故意,門檻明顯較民事程序為高。雖然以刑逼民往往為商標權人迫使被告和解的方式,但也須預先準備、評估相對應證據,以免起訴後面臨舉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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