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在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中,其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在解釋該技術特徵時,則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台灣智慧財產局參考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現行第112條第(f)項)之規定及美國審查實務,於台灣專利審查基準規範請求項之記載若符合三項條件即可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2)前述用語必須記載特定功能;(3)前述用語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於2025年10月15日所作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即涉及請求項技術特徵是否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的議題。該案專利為台灣發明專利第I629025號(下稱025專利),技術內容是可應用於伺服器之滑軌總成。舉發人於舉發程序提出數個引證案予以組合來挑戰025專利之進步性,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專利權人於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據公開資料,專利權人在舉發階段並未提出「手段功能用語」之答辯,直到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才主張025專利請求項的部分技術特徵應解釋為「手段功能用語」。專利權人主張該等技術特徵之敘述有「用以」之記載,且只是描述特定功能,並未記載結構,從而符合前述審查基準之規範。惟智財法院審理後認為,025專利說明書在描述先前技術之段落,已記載先前技術之滑軌總成具有相同功能及達成該功能之結構,故技藝人士於專利申請前就對達成該功能之結構有既定認知, 從而025專利請求項之該等技術特徵已記載達成該功能的結構,並不符合前述審查基準之第(3)項條件,故非「手段功能用語」。
此外,智財法院還表示若按照專利權人「手段功能用語」之主張,則請求項1就會被限縮為說明書所述之最小實施態樣,此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所附加的技術特徵就同時會被請求項1所包含,如此重複的技術特徵即會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請求項之簡潔記載原則。甚且此情況會使附屬項與請求項1不存在任何差異,如此亦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因此,智財法院不採納專利權人將該等技術特徵解釋為「手段功能用語」之主張,最後仍判決認定025專利相對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
依上述說明,智財法院在本案中表示若技藝人士參酌申請前之通常知識(例如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段落)而可從請求項之描述得知該元件之完整結構,則可謂該請求項已記載元件的結構。此外,智財法院亦從請求項之依附關係,檢討若將技術特徵解釋為「手段功能用語」時,是否違反請求項之簡潔記載原則及差異化原則,從而判斷該等解釋是否合理。
由於將技術特徵解釋為「手段功能用語」時,會導致專利範圍在解釋上要包含說明書所對應結構內容而被限縮,故一般情況較少見到專利權人主動提出要將技術特徵解釋為「手段功能用語」。然而,有時候專利權人在面對可專利性挑戰而需採取限縮專利範圍的策略時,除了如本案專利權人企圖透過解釋論將技術特徵解釋為「手段功能用語」的方式之外,專利權人在舉發階段亦應注意把握適時提出請求項更正申請之機會,以作為替代方案(本件專利舉發程序專利權人雖有提出更正,但該更正並不涉及前述「手段功能用語」爭議之技術特徵或結構)。
-----------------------------------------------------------------------
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