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與跨境電商科技的快速發展,一方面促進了商務流通,另一方面也導致仿冒品的進、出口問題日趨嚴重,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構成重大挑戰,臺灣法令對於邊境管制仿品進出口之查察就此已有詳細規範,以維護對外經貿之合法發展。近期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63號行政判決再就進口人對於貨物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的查證義務、過失之認定及法院審查標準表達其法律見解,對業界及實務操作具有指標性意義,介紹如後。
二、網購「無品牌」手錶進口爭議案
(一) 案件背景及法律爭點
1. X委託貨運公司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貨物名稱為「METER」等,但經海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驗發現實為標示「CASIO G-SHOCK」商標之手錶700支(下稱系爭商品),臺北關認為疑似侵害商標權,而通知CASIO商標代理人,經後者認定均屬仿品,而X復未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或其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臺北關遂將本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1。
2. 案件嗣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商品確屬仿品,但無積極證據證明X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品之直接故意,而對X為無罪判決。法院另以裁定宣告沒收仿品2。臺北關認為X未審慎選擇貨源而進口仿品,且仿品數量龐大,難認無管理疏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3 對之處以罰鍰。
3. X不服遞經申請復查及訴願均被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1) 其在大陸電商平台頁面看到無商標圖案的手錶,因此訂購,訂貨時有跟賣家確認,海關通知時,才發現賣家寄錯貨物。。
(2)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得處罰。X認為其進口系爭仿品主觀並無故意或過失,並提出手寫載明金額、商品數量及「無LOGO」字樣之訂貨單、另案刑事無罪確定判決,及報關代理公司表示報關時X無法得知貨物是否有商標之陳述、其為佐證。
4. 一審法院4 採納X之主張,認為:X既然事前明確要求賣方交付無商標商品、且貨物進口查扣前無任何查證機會,臺北關並未充分說明X如何具有疏於防免仿品進口之「過失」即予處罰,缺乏依據,因此撤銷原處分。臺北關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二) 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諭知依以下要點重新審理:
1. 進口人於報運前即負有查證義務:
根據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應向海關申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得進口;如因故意或過失,報運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進口,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前段規定處罰。依據前述規範,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於報運進口前即應踐行,至於申報進口後是否補具個案委任書或確認貨物情況,均與已成立違章無涉。
2. 過失認定標準:
最高行政法院也闡明,行政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能僅憑當事人之主張認定事實或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案中,X雖稱有要求賣方提供無品牌商品,但所提供的訂貨單格式與跨境電商網路交易是以電子訂單傳送之交易常情已有不符,此外亦無賣方資訊及其他與賣方聯繫之完整交易紀錄可與訂貨單相互勾稽。而X亦陳稱在大陸電商平台網頁上找到「長的很像卡西歐,但上面沒有logo」,其私下聯繫賣家「強調要沒有logo」,但未進行最終確認等語,則X是否具有未積極查證貨物狀態之過失仍需釐清。原審未詳查即採信X之說法,調查證據不夠完備,屬判決理由不備,因此將本案發回重審。
三、裁判要旨分析
(一) 目前海關執行邊境商標權保護措施實質上是架構於「貨物外觀辨識」之基礎,至於仿品之確認則採司法審判優先原則:以前述案件為例,進口人X之進口項目與其申報項目明顯不同、經商標代理人初步陳報為仿品,進口人復未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此時,由於商標侵權案件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海關即會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先待司法判決確認為仿品,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對故意或過失進口仿品者課以罰鍰處分。
(二) 最高行政法院在本案闡釋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時,強化進口人之查證義務,認為法院在判斷仿品進口人是否有過失時,應檢視其報運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似採取「過失推定原則」。從事進口業務之廠商,為配合前述司法見解,宜強化進口商品之合規審查流程,系統化的保存與境外供應商的交易紀錄,包括訂單、付款證明、通訊紀錄以及商品照片等,以適度降低查扣及法律訴追風險。
1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參照。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參照。
3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他新字第1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