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台灣智慧財產局頒專利侵權判斷要點1,在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是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侵權比對,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
亦即,外觀近似與否的判斷方式是以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再判斷外觀上的差異是否造成混淆,因此當其他設計特徵僅具局部差異時,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在外觀視覺差異上便扮演關鍵性的角色,而怎樣的視覺重點的設計特徵才可算是關鍵性,從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的一個設計專利侵權的案件中,可以窺探一二。此外,有關近似自然動物界的花紋形態是否可作為取得專利的設計特徵,在本案中法院亦作了意見陳述。
一、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
系爭中華民國第D153928號之設計專利是一種「噴水槍握把」,外觀上包括一立向延伸且呈弧曲柱狀型態之握把本體,以及連通該握把本體二端之一出水口、一入水口所共構而成;其創作特點在於:若由立體圖及左側視圖觀之,該握把本體係利用多數呈弧曲型態之長剖槽與短剖槽加以裝飾,其中該握把本體前側每二長剖槽之間係搭配設置一短剖槽而界定形成有多數的飾紋區塊,且該飾紋區塊係由握把本體前側朝向後側中央延伸匯集,視覺上呈現出有如豹紋、斑馬紋般的獨特造型效果(參見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

二、系爭產品之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八段式多用途噴水槍產品,其握把外觀包括一立向延伸且呈弧曲柱狀型態之握把本體,從立體圖及左側視圖觀之,該握把本體係利用多數呈弧曲型態之長剖槽與短剖槽加以裝飾,其中該握把本體前側每二長剖槽之間係搭配設置一短剖槽,而藉界定形成有多數的飾紋區塊,從後視圖觀之,該飾紋區塊係由握把本體前側朝向後側中央延伸匯集,整體視覺效果有如豹紋或斑馬紋造型。

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的比較判斷
智商法院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以下特徵:
A「一立向延伸且呈弧曲柱狀型態之握把本體」
B「該握把本體前側每二長剖槽之間係搭配設置一短剖槽而界定形成有多數的飾紋區塊」
C「該飾紋區塊係由握把本體前側朝向後側中央延伸匯集」
D「整體視覺呈現如豹紋或斑馬紋之飾紋區塊」
且二者具有以下的差異特徵:
E「系爭專利之握把本體前側呈現三個圓弧凸狀外觀,而系爭產品之握把本體前側呈現四個圓弧凸狀外觀」
智商法院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具有前述A、B、C、D之近似的共同設計特徵,至於E特徵,智商法院表示兩者在該握把本體前側雖有圓弧凸狀外觀的微小差異,然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觀點,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微小差異並不足以影響整體的視覺效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二者整體外觀以構成近似,亦即系爭產品已具備系爭專利所有設計特徵,系爭產品已產生與系爭專利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
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握把使用之橫向紋路,係因該握把使用於手持式噴水槍,為增加噴水槍與手掌間摩擦力,避免使用噴水槍時滑落,故橫向紋路設計係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且系爭專利係將先前橫向紋路之握把設計,係自然界豹紋、斑馬紋動物形態模仿應用,亦將先前技藝以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之設計手法完成申請專利之設計,顯然不具創作性,並舉出證據(設計專利第D123935號等)指稱該等證據同樣以長短剖槽交錯云云。
對此答辯智商法院則認為,該等證據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具有長、短剖槽相間,搭配所形成複數個凹槽飾紋區塊之立體花紋,此立體花紋並非僅將自然動物界的豹紋或斑馬紋形態直接模仿或直接轉用,亦非僅就習知花紋為簡易置換、組合設計手法,系爭專利「長、短剖槽相間搭配」之主要設計特徵,係經修飾變化及重新建構而成,且能使其整體外觀產生特異視覺效果,已足以呈現相異於該等證據的視覺效果,而不應認為易於思及。故被告所稱系爭專利僅是將先前技藝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設計手法所完成等辯稱,並不可採。
從上述內容顯知,系爭專利在長、短剖槽的設計及佈置方式上是有別於先前技藝,且在該等特徵設置「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時,便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的注意,而成為左右整體視覺印象的關鍵性因素,即使其他部位的外觀設計也具有特徵,然因其權重較小,對整體的視覺印象影響也會較小,很有可能無法太大改變整體的視覺印象。由此提醒了相關業界之人及從事相關產品外觀設計之人,未來在進行改良或設計創作之際,在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之設計改良或創作若是未能產生與原設計的整體視覺印象差異時,是不排除有可能無法獲准專利或落入專利侵權的疑慮之中。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自然動物界的花紋形態,只要不是直接模仿、轉用、置換及組合,而是透過修飾變化、重新建構的手法,能在整體外觀上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時,仍是有可能作為取得設計專利保護的特徵。
1 3.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