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專利舉發實務中,常見舉發人利用外文引證文件主張專利無效。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分別在舉發程序及行政訴訟中,認為有必要時可要求舉發人提出外文引證文件之中文翻譯。前述規定原則上可讓智慧局及智財法院能夠在具體個案上判斷是否要求舉發人提出翻譯。
過去案例顯示,常見專利權人在舉發或行政訴訟結果不利於己時(即專利被認定應予撤銷),在後續救濟程序中主張智慧局或智財法院對外文引證文件有錯誤解讀,甚或歸咎於智慧局及智財法院未要求舉發人提出翻譯。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8號判決及104年判字第214號判決對此即明確指出,智慧局及智財法院應該要求舉發人提出翻譯。智慧局其後亦修訂相關舉發程序審查基準之規定為,舉發人原則上要提出外文引證文件之中文譯本或節譯本,以避免因文字隔閡而誤解文義;智慧局對於未提出翻譯或對翻譯有所質疑時,可通知舉發人補提資料或依職權進行調查。
關於智慧局對外文引證文件中譯之「職權調查」方式,在近期第110117378號N01舉發案件中,智慧局曾發函命舉發人提出引證美國專利的全文翻譯或節譯本,否則即會參照該函所附利用google patent翻譯功能所得機器翻譯內容來審查。但由於舉發人未依限提出,智慧局即以此機器翻譯結果來認定前案內容,並作出專利無效之審定結果。專利權人隨後提出訴願,並在訴願被駁回後向智財法院行政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專利權人主張該機器翻譯內容有多處錯誤,智慧局審定書直接引用該等錯誤翻譯,即是錯誤解讀該引證案。對此,智財法院於2025年4月作成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判決,指出智慧局可不須等待舉發人之翻譯而自行採用堪用之翻譯來進行審查,以避免程序延宕,且舉發證據仍為舉發人所提英文美國專利,故智慧局之審理過程並無不妥。智財法院亦表示智慧局當時函文同時有副本予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本可就該機器翻譯內容來表示意見,故智慧局並無偏袒之舉。另關於機器翻譯錯誤部分,法院表示雖然機器翻譯現時雖未完全通順,但從前後文內容仍可理解技術內容。法院並逐一檢視專利權人所爭執翻譯錯誤之處,判斷該等翻譯不會誤導技術內容,最後仍認定專利無效。
依目前智財法院的行政訴訟實務,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通常會留意舉發人是否提出外文引證文件之中文翻譯。縱使舉發人在先前書狀曾附上部分段落的翻譯,有些法官仍會要求舉發人須提出全文翻譯,或形式上要特別提出引用段落的節譯本。尤其在涉及非英文之外文(如日文、韓文或德文等)引證文件,更會常見到智財法院該等要求。這種情形,亦可能出現在某些民事訴訟中當被告提出外文引證案挑戰專利效力時。
隨著AI技術大型語言模型的迅速發展,專利實務中運用機器翻譯的機會將愈來愈多,未來智慧局是否會更廣泛地在舉發案中職權採用機器翻譯內容來作為專利效力審查之依據,後續頗值得觀察。然而在專利文件機器翻譯的正確程度上,例如對於說明書的自定義術語、技術說明的邏輯結構、同詞多義表達或特定語言本身的文法結構等,目前還是存在一些不足處。因此,不論在舉發、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在面對以機器翻譯提出外文證據文件之中譯時均應再審慎確認,而相對人或對造亦應注意是否適時表達意見,以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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