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三卷八期 2011 年 8 月出刊 ~

新增訂閱 / 取消訂閱

本刊另編排有PDF版本,歡迎來函索閱!!!
《若您之後不想再收到我們的訊息,敬請點選取消訂閱,謝謝!》 

本期報導標題

智慧財產權人寄發警告函規範-以公平交易法為中心

由Centillion v. Qwest案淺談美國專利侵權的「使用」成立要件

 

智慧財產權人寄發警告函規範-以公平交易法為中心

智慧財產權人發現權利被侵害時,依法得提起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訴訟前並得運用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為暫時性權利救濟。惟採取前述途徑,需負擔相當的訴訟費用、擔保金、律師費用及鑑定費等訴訟成本;訴訟或保全程序通常曠日廢時,對於生命週期較短的爭議產品或特定市場商機之爭取特別激烈時,另採取快速有效的排除侵害行動更顯迫切。此時於訴訟外寄發警告函,要求受信者停止對其智慧財產權為侵害,即屬簡便收效快速的方法之一,特別是針對銷售種類眾多、商品樣式繁雜的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商寄發警告函尤見實效。

惟就受信者而言,或多或少難免會產生心理壓力,若無法確定其向上游公司買進的商品並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了避免日後担負相關民事或刑事責任;或不願面對及或無能力應付將來可能的侵權爭議,並考量更換廠商的成本,極可能會決定斷絕與疑似侵權者續為交易或退貨,此種「懸疑效果」的產生,隨著智慧財產權人恣意寄發警告函,益形顯著,正常交易秩序受到擾亂,導致不公平競爭,即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行使智慧財產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規定,而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四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發布實施迄今,經歷九次修正,最新一次修正於九十九年一月份公布,已成為公平會認定寄發警告函是否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重要判斷標準之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以釋字第五四八號肯定「處理原則」規範內容具合憲性,認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一、 前言

二、 警告函定義及適用對象

三、 行使權利之正當類型

四、 公平會處理有關警告函常見類型

五、 法律效果

六、 警告函未指明特定競爭對手,已為現行處理原則所規範

七、 公平會對警告函為「檢舉不成立」之函復,非行政處分

八、 結語...詳全文

 

由Centillion v. Qwest案淺談美國專利侵權的「使用」成立要件

美國專利法第271條係有關專利權之侵權規定,其中,§271(a)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專利權存續期間,未經許可於美國境內製造(make)、使用(use)、要約銷售(offers to sale),或銷售(sale)已獲准專利之發明產品,或將該專利產品由外國輸入至美國境內,即屬侵害專利權』。有關方法及裝置專利,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下簡稱CAFC)在1991年Unique Concepts, Inc. v. Brown的案例定義:判斷是否符合該條的「使用」定義時,「全要件原則」為其基本要件;亦即,依據全要件原則,一方需實施受專利保護之方法或裝置的每一個步驟或元件始符合§271(a)的「使用」定義。

而有關「使用」系統專利,CAFC則於2005 年NTP, Inc. v. Research In Motion.案(以下簡稱NTP案)中同意地方法院對Decca Ltd. v. United States案之判決,認為依據該條之立法目的,所謂「使用受保護之系統專利」,即表示於使用地點控制該系統使其運作並從中獲得益處。

雖然CAFC認為判斷是否「使用」系統專利並不需要如同方法或裝置專利須符合全要件原則的判斷標準,然隨著專利申請內容的複雜度提升,近年來大量申請的軟體及系統專利,由於往往牽涉到多方共同執行的行為,其基於§271(a)的「使用」判斷標準又為何?本文即欲藉由地方法院及CAFC的見解,針對牽涉多方共同執行之系統專利,探討基於§271(a)的「使用」定義。

一、 前言

二、 案情簡介

三、 地方法院見解

四、 CAFC見解

五、 結論...詳全文

智慧財產權人寄發警告函規範-以公平交易法為中心


楊祺雄 律師

一、 前言

智慧財產權人發現權利被侵害時,依法得提起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訴訟前並得運用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為暫時性權利救濟。惟採取前述途徑,需負擔相當的訴訟費用、擔保金、律師費用及鑑定費等訴訟成本;訴訟或保全程序通常曠日廢時,對於生命週期較短的爭議產品或特定市場商機之爭取特別激烈時,另採取快速有效的排除侵害行動更顯迫切。此時於訴訟外寄發警告函,要求受信者停止對其智慧財產權為侵害,即屬簡便收效快速的方法之一,特別是針對銷售種類眾多、商品樣式繁雜的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商寄發警告函尤見實效。

惟就受信者而言,或多或少難免會產生心理壓力,若無法確定其向上游公司買進的商品並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了避免日後担負相關民事或刑事責任;或不願面對及或無能力應付將來可能的侵權爭議,並考量更換廠商的成本,極可能會決定斷絕與疑似侵權者續為交易或退貨,此種「懸疑效果」(註1)的產生,隨著智慧財產權人恣意寄發警告函,益形顯著,正常交易秩序受到擾亂,導致不公平競爭,即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行使智慧財產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規定,而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四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發布實施迄今,經歷九次修正,最新一次修正於九十九年一月份公布,已成為公平會認定寄發警告函是否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重要判斷標準之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以釋字第五四八號肯定「處理原則」規範內容具合憲性,認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 警告函定義及適用對象

依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所謂「警告函」發函行為係指事業以警告函、敬告函、律師函、公開信、廣告啟事或其他足使人知悉之書面,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以下合稱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該規定,依文義上解釋應僅限於「書面」,其他以耳語、電話通知或召開記者會等方式散布他事業侵害智慧財產者,並非處理原則規範對象。至於以電子郵件方式散布,公平會似認定屬於警告函之形式(註2)

警告函發函或散佈對象,主要有三:(a) 侵權之源頭製造事業或輸入事業;(b) 發函人自身或(a)事業之交易相對人(主要是經銷商或下游通路商);(c) 消費大眾。事業對競爭者[即(a)]發警告函,通知其行為有侵權情事,主要目的在於要求競爭者停止侵權行為以保護其智慧財產權,且競爭者若不停止該侵權行為時,得於日後訴訟時以此為証,主張競爭者至少於收到警告函後即已明知智慧財產權之存在;事業若對自身或交易相對人等發警告函,告知競爭者有侵權之情事,其目的在於使該交易相對人等知悉其所購買者為侵權產品,如再轉售或裝置於其所製造或銷售之產品上,亦將構成侵權行為(註3)。惟處理原則僅規範以發函人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所為之發函行為,至於前述(a)(c)則不在適用範圍,主要是因警告函之規範係著眼於「保護事業免於他事業不當發函行為致其商譽受損」、「交易相對人及交易機會遭發函事業不當奪取」。對於前述(a)之發函,公平會認為「智慧財產權人如發現市場上有可能侵害其權利之產品之情形下,對直接侵害之製造商或立於相等地位之進口商或代理商,為侵害之通知並請求排除,則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論其內容真實虛偽,均屬智慧財產權爭議,不涉及不公平競爭,故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註4)

三、 行使權利之正當類型

1. 依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第一項)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第二項)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取得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踐行前揭第一項之三種先行程序,具有絕對效力,發函人滿足此三種先行行為之一,即屬權利之正當行為,不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此外,現行處理原則對出具鑑定報告之專業機構,不以「受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為限,解釋上,任何侵害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均有相同效力。另,發函人採先行取得鑑定報告程序者,參酌公平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四二六次委員會議決議,雖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惟仍須於函中載明使受信者足以合理判斷其鑑定結果有侵害之事實。

2. 依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第一項)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第二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踐行第四點之先行程序,則僅具有相對效力,發函人於滿足此先行行為後,還須經審查認定其發函行為並無公平法第十九條(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第二十一條(不實記載與廣告)、第二十二條(妨礙信用)、第二十四條(不正競爭之一般規定)規定之違法情形,始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四、 公平會處理有關警告函常見類型

(一) 發函人對交易相對人發函,如未為前述任何先行行為,公平會通常會認定該函行為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認定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 明知無智慧財產權而發警告函(註5)。惟申請中之權利,如於警告函中敘明清楚且未指明對方侵權,使受信者可經由信函內容為合理判斷,應不構成公平法之違反。

(三) 發函未指明權利內容及侵權事實,例如,函中僅泛稱「頃來,本公司發現有許多廠商未經本公司之同意,竟製造、販售剽竊本公司享有專利權之某產品,本公司已委請律師進行調查蒐證,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等,類此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雖未因前述警告函而斷絕交易,卻會因此使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恐涉訟累並心生疑懼,導致他事業須向交易相對人解釋並切結保證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方得以保住交易機會,而其交易相對人亦因之須耗費人力評估以重新確認產品致影響相關之生產運作,該發函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註6)

(四) 專利權轉讓、授權,尚未向專利專責機關完成登記前,即對第三人發函主張其專利權利,公平會實務上向認為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7),其理由為我國專利法採「登記對抗主義」,所指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之「第三人」,包括專利侵權者。惟最近司法實務亦有認為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人,換言之,侵權行為人並非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授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自無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對三人規定之適用(註8)。公平會見解是否會因此而變更,尚待觀察。

五、 法律效果

寄發警告函如經認定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平會依公平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於裁罰輕重,由公平會依實際個案情形,綜合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予以裁量,實際操作中,公平會有僅命停止不當行為者(註9),亦有重罰二四三萬元者(註10)

六、 警告函未指明特定競爭對手,已為現行處理原則所規範

處理原則最新一次修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主要修正內容為,將屬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有關寄發警告函行為之定義中,須「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之構成要件刪除(舊處理原則原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其他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佈並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理由為,有時縱使警告函中未明確指稱侵權者公司行號名稱,仍可能從經營現況、商業往來、產品來源等因素,可得而知該函中所述特定侵權者為何,職是,概認為未指明特定競爭對手即不構成處理原則適用,並非妥適。修正後,警告函即使未指明特定競爭者為侵權人,仍為本處理原則規範對象,而有被公平會處分之可能。

七、 公平會對警告函為「檢舉不成立」之函復,非行政處分

公平會作成「檢舉不成立」之決定是否屬於不利於檢舉人之「行政處分」,本存爭議,行政及司法實務過去大多採肯定立場,檢舉人可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註11)。惟最近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中作出統一解釋,認為縱使公平會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惟因其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七號裁定亦認定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故檢舉人不得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不備訴訟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類此情形,檢舉人如因發函行為遭受損害,仍可另依民刑事訴訟等程序救濟。

八、 結語

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雖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尤其是在某些情形下必須靠警告函送達證明侵權人主觀上具有侵害故意,警告函寄發非僅必要且具正當性,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肯認處理原則乃公平會本於公平法第四十五條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處理原則設置架構要求權利人發函前客觀踐行一定的先行程序(檢附鑑定報告或警告函中敘明權利範圍及侵害事實等數種程序中擇一,事先或同時向競爭對手發排除侵害通知),其目的在避免可能不公平競爭現象發生,倘發函人發函前已為充分準備,發函時提供受信者足夠之資訊,使受信者得以據以為合理判斷,並給予被指為侵權之競爭者有辯明之機會,以降低懸疑效果發生,應即無構成公平法違反之可能。

※註 釋:

1、有關寄發警告函行為可能造成懸疑效果之論述,參見劉尚志、何彥蓉,<公平會管制事業警告函管制效果之實證研究-以懸疑效果為中心>,<公平交易季刊>第17卷第3期,頁51-98。

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公處字第183號處分書。

3、散佈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正當性-以公平交易法為論述中心,林洲富,<法學叢刊>第202期,2006年4月,頁58-59。

4、公平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公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七點(一)2.(2)。

5、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九九○七○號處分書。

6、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九九○七六號處分書。

7、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八七一次委員會決議及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公處字第九八○五六號處分書。

8、司法院九十八年度智慧財產權法律座談會彙編,頁33-36。

9、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7)公處字第215號。

10、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九五○九六號處分書。

1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

回到標題

由Centillion v. Qwest案淺談美國專利侵權的「使用」成立要件


鄭玲玉

 

一、 前言

美國專利法第271條係有關專利權之侵權規定,其中,§271(a)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專利權存續期間,未經許可於美國境內製造(make)、使用(use)、要約銷售(offers to sale),或銷售(sale)已獲准專利之發明產品,或將該專利產品由外國輸入至美國境內,即屬侵害專利權』(註1)。有關方法及裝置專利,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下簡稱CAFC)在1991年Unique Concepts, Inc. v. Brown的案例(註2)定義:判斷是否符合該條的「使用」定義時,「全要件原則」為其基本要件;亦即,依據全要件原則,一方需實施受專利保護之方法或裝置的每一個步驟或元件始符合§271(a)的「使用」定義。

而有關「使用」系統專利, CAFC則於2005 年NTP, Inc. v. Research In Motion.案(以下簡稱NTP案)(註3)中同意地方法院對Decca Ltd. v. United States案(註4)之判決,認為依據該條之立法目的,所謂「使用受保護之系統專利」,即表示於使用地點控制該系統使其運作並從中獲得益處。

雖然CAFC認為判斷是否「使用」系統專利並不需要如同方法或裝置專利須符合全要件原則的判斷標準,然隨著專利申請內容的複雜度提升,近年來大量申請的軟體及系統專利,由於往往牽涉到多方共同執行的行為,其基於§271(a)的「使用」判斷標準又為何?本文即欲藉由地方法院及CAFC的見解,針對牽涉多方共同執行之系統專利,探討基於§271(a)的「使用」定義。

二、 案情簡介

Centillion Data System, LLC (以下簡稱Centillion) 為美國專利US5,287,270號專利(以下簡稱270’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向地方法院指控Qwest Communications International, Inc 等 (以下簡稱Qwest) 的帳單系統所含之數個產品侵犯其270’專利。

270’專利揭露一種由服務提供者(例如電話公司)收集、處理及傳輸資料給使用者的系統。其中,獨立項定義一種將資訊呈現給使用者的系統,包含:(1) 用以儲存執行記錄的儲存裝置、(2) 依據使用者於執行記錄中之指定而產生總結報告的資料處理裝置、(3) 用以將執行記錄及總結報告傳輸給使用者的傳輸裝置、及(4)用以對執行記錄進行額外處理步驟的個人電腦資料處理裝置。Centillion承認該權利要求項包含了由服務提供者維持的後端(back-end)系統[上述Claim元件 (1)∼(3)]及由使用者維持的前端(front-end)系統[上述Claim元件(4)]。

Qwest被控侵權產品則包含:(1) Qwest的後端服務系統(back office system)、及(2) 可讓使用者安裝到個人電腦的前端客戶應用程式(front-end system client application)。使用者經由登入該產品就可以得到每個月的電子帳單資訊。此外,使用者可不須安裝前述應用程式便得到電子帳單資訊,但是安裝該程式可以有更多的功能。使用者須藉由下載取得資訊。

地方法院在2009年作出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 (註5),認為Qwest及其顧客並無基於§271(a)的「使用」270’專利之行為,因此判定Qwest不侵權,而Qwest也不需要對Qwest顧客的行為負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此外,地方法院亦於Centillion聲請270’專利具有非可預見性(no anticipation)的簡易判決中,判定270’專利具有非可預見性。雙方對地方法院的判決結果都提出上訴(註6)

三、 地方法院見解

地方法院依據NTP案將 §271(a) 之「使用」定義為「使系統運作,例如直接控制系統並從系統的運作從中獲益」(註7)。地方法院另採用BMC Resources Inc. (註8) 及Cross Medical Product(註9)等判例,認為被控侵權者必須去執行 (practice) 每一個元件、或是直接控制或指揮第三者執行系爭元件之行為 (註10)。因此,地方法院在簡易判決中判定:

(1) Qwest並未「使用」270’專利:地方法院認為Qwest提供被控侵權系統的後端部份,及提供讓使用者安裝到其個人電腦處理裝置的軟體,並沒有「使用」270’專利,因Centillion無法證明Qwest實施該系統專利範圍的每一個元件,特別是如270’相關專利範圍內界定的「個人電腦處理裝置」。

(2) Qwest的顧客沒有「使用」270’專利:地方法院判決係基於Centillion無法證明Qwest的顧客能指揮或控制被控侵權系統的後端資料處理裝置。

(3) 轉承責任及不可預見性:地方法院判決雖然Qwest提供軟體,但是並沒有如270’專利範圍所界定要求使用者安裝軟體或執行額外的處理步驟。此外,Centillion並無法提供Qwest指揮或控制使用者的證據,使Qwest必須如同在Cross Medical Product案一樣,須對其消費者的行為負轉承責任。再者,地方法院判定系爭之先前技術並不會如270’專利權利要求項所界定,產生「由使用者指定的總結報告」,因此於簡易判決判定270’專利具有不可預見性(no anticipation)。

四、 CAFC見解

在前述NTP案例的爭點在於侵權是否發生於美國境內,因其系爭之系統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產品均有一部份位在美國境外。CAFC於NTP案中除了闡明「使用」即表示「使發明運作」,同時進一步定義使用系統專利之地點即是「讓系統整體運作的地點,亦即控制系統執行並從該系統獲益的地點」。

CAFC認為,雖然NTP案之爭點是侵權地點而非侵權行為本身,但其對於§271(a)「使用」之解釋『一方必須使發明運作,例如控制系統整體並從中獲益』用於本案是合適的。但是,CAFC認為地方法院將§271(a)的「使用」定義為『一方需執行實體上或直接的控制系統的每一個別的元件』是錯誤的。NTP案中,「控制」應被解釋為讓系統運作的能力。NTP的客戶藉由單純的傳輸訊息即可遠距離地「控制」系統,且其確未擁有或直接、實體上控制系統中的所有元件。因此,CAFC認為若接受本案中地方法院對「使用」的解釋,將形同使NTP案的判決無效。

而CAFC同意,以「使用」的方式直接侵害受保護系統專利,需要用到受保護系統專利範圍的每一個元件。為了要讓系統運作,使用者必須使用所有在受保護系統專利範圍內的所有部份,然而此與使用者是否能直接控制該等元件並無關係,而是使用者藉由令這些元件運作達到此專利系統所要達成的目的,經由使所有元件整體地運作以「使用」之。

此外,CAFC更進一步以前述揭櫫之「使用」定義,針對(1) Qwest顧客 (2) Qwest的使用行為分別做進一步的解釋。

(1) Qwest顧客的使用:CAFC認為Qwest的系統有兩種不同的操作方式與本次訴訟有關,第一種是隨選操作(on-demand operation):顧客可經由產生一個請求指令,搜尋特別且指定的資訊,讓Qwest的後端系統執行並提供可供下載的結果。使用者係藉由請求/回應(one request/one response)的基礎以控制系統,如果顧客沒有提出請求,後端系統就無法執行。第二種為標準操作:即在系統正常運作過程中,經使用者同意後,Qwest的後端系統會建立一個可供使用者下載的定期總結報告。

CAFC判定無論是隨選操作或是標準操作,都是由客戶啟動服務的請求後,讓後端系統產生所請求的報告,因此,該兩種操作均為法律問題(as a matter of law),亦都是「使用」系統,因為如果沒有顧客的行為,整個系統就無法運作,因此該顧客之行為即屬NTP案中所指的「控制」系統,況且顧客也從此運作中獲得益處。

(2) Qwest的使用:CAFC同意,Qwest是否「使用」該具專利之發明為法律問題,根據NTP案例的測試方法,Qwest並沒有使用該發明,因為必須讓系統運作並從中獲得益處才能被視為使用該系統。Qwest也許製造了後端處理元件,但從未「使用」該系統專利,因為Qwest並未讓該個人電腦資料處理裝置 (前端系統) 運作。

CAFC認為建立Qwest之「使用」行為的唯一方法是:如果Qwest需要對其客戶的行為負轉承責任,則可以將其客戶的使用行為歸咎於Qwest。而依據數個有關轉承責任的判例(註11),均須分析一方的行為是否可歸咎於第二方基於直接侵權的目的所為。依CAFC之解釋,當多方執行方法專利之步驟而被認定為侵權時,其相互必須存在代理關係 (agency relationship) 或其他契約義務 (contractual obligation)。基於上述原則,CAFC判決本案中Qwest並不需為其客戶的行為負轉承責任,因為Qwest並無法指揮顧客執行,其客戶亦不可能以Qwest之代理人的關係產生該行為。儘管Qwest提供軟體和技術支援,但是否要將其安裝到個人電腦資料處理裝置中,係完全由顧客決定。

最後,有關地方法院對於270’專利具有「不可預見性」的簡易判決,CAFC判決,系爭之先前技術所能產生之紀錄,是否為270’專利獨立項所定義的「總結報告(summary reports)」之限制範圍所涵蓋仍有事實的爭議 (genuine issues of material fact)存在,故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審判並不恰當。因此CAFC撤銷 (reverse)地方法院此項判決結果並發回重審。

五、 結論

本案目前由CAFC發回地方法院重審中,雖然尚未有明確判決結果,然而,由CAFC基於§271(a)對「使用」系統專利之定義可知,判斷是否「使用」系統,係由是否可使系統運作,並從系統的運作從中獲益而決定,與是否能直接控制系統的所有元件並無關係;此與方法或裝置專利,判斷是否符合§271(a)之「使用」所採取的「全要件原則」的標準並不相同。本案之系統供應者因為其系統的客戶端採用開放方式,因此CAFC判定系統供應者並無「使用」系爭之系統專利;反倒是消費者,因為藉由啟動服務的請求後,讓系統運作產生所請求的報告,而有可能構成CAFC所揭示之「使用」要件。因此,希望藉由本文的說明讓讀者可以對美國專利法§271(a)「使用」的定義及構成要件有進一步的了解,以作為避免侵權的參考。

※註 釋:

1、35 U.S.C. 271 Infringement of patent
(a)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title,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makes, uses,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during the term of the patent therefor, infringes the patent.

2、Unique Concept, Inc. v. Brown 939 F.2d 1558, 1562 (Fed. Cir. 1991)

3、NTP, Inc. v. Research in Motion, Ltd., 418 F.3d 1282 (Fed. Cir. 2005)

4、Decca Ltd. v. United States, 544 F.2d, 1070(Ct. Cl. 1976)

5、Centillion Data Sys., L.L.C. v. Qwest Commc’ns Int’l Inc., No. 1:04 cv 73(S.D. Ind. Oct. 29, 2009)

6、Centillion Data Systems, LLC v. Qwest Communications International, Inc., 418 F.3d 1282 (Fed. Cir. 2010)

7、原文為”put[ting] the system into service, i.e., … exercise[ing] control over, and benefit[ting] from, the system’s application.”

8、BMC Resourses Inc. v. Paymentech, L.P. 498 F.3d 1373 (Fed. Cir. 2007)

9、Cross Medical Products v. Medtronic Sofamor Danek, Inc., 424 F.3d 1293 (Fed. Cir. 2005)

10、原文為”an accused infringer must either practice every element or control or direct the actions of another that practices the element in question.”

11、BMC Resources Inc., Muniauction, Inc. v. Thomson Corp., 532 F.3d 1318, 1328-29 (Fed. Cir. 2008), Akamai Technologies, Inc. v. Limelight Networks, Inc., 2009-1372, 2009-1380, 2009-1416, 2009-1417, 2010 WL 5151337 (Fed. Cir. Dec. 20, 2010), and Cross Medical Product.

回到標題

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

TEL:(02)2775-1823 FAX:(02)8773-6131 ADD: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三段248號12樓之2
E-mail:siiplo@mail.saint-island.com.tw
Web-Site:www.saint-island.com.tw

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TEL:(02)2775-1823 FAX:(02)2740-2810 ADD: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三段248號11樓之1
E-mail:siiplo@mail.saint-island.com.tw
Web-Site:www.saint-island.com.tw
台北所 台中所 台南所 嘉義聯絡處 高雄所
TEL:(02)7702-8299 TEL:(04)2328-8218 TEL:(06)274-2266 TEL:(05)285-1586 TEL:(07)216-3721
FAX:(02)7702-8289 FAX:(04)2328-8318 FAX:(06)238-0527 FAX:(05)285-1595 FAX:(07)216-2588

ADD:台北市中山區敬業一路99號2樓

ADD:台中市臺灣大道二段220號32樓

ADD:台南市裕農路375號6樓

ADD:嘉義市垂楊路505號6樓之1

ADD:高雄市中正四路211號14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