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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關於前期報導中介紹之In re Bilski案(註1),雖然美國最高法院法官一致認定Bilski案之專利方法過於抽象而不符合專利法第101條規定,但事實上9位法官的意見是分裂成5:4,且在Bilski案判決中最高法院就如何判斷「不可專利的抽象概念」似未建立足夠之指引,也因此,在Bilski案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如何運用該案判決意旨來解釋101法條便值得觀察,以下介紹之RCT v. Microsoft案(註2)即因係Bilski案後CAFC就專利適格性所做成之第一個判決,以及涉及部分反專利者欲藉抽象概念來對抗的軟體專利,而備受關注。
貳、 案情簡介
2001年12月,RCT向亞利桑那州地院控告Microsoft並宣稱其操作系統office suites及其他應用侵害RCT六篇專利(5,111,310、5,341,228、5,477,305、5,543,941、5,708,518及5,726,772,以下各以末三個數字簡稱之),之後地院做成「310及228專利部分請求項因不符101條規定而無效,以及772及305專利部分請求項不能主張301及228專利之優先權母案的優先權日」的簡易判決。CAFC先前已聽取本案較早之上訴並駁回地院就不正行為之認定、撤銷前述簡易判決,並將本案發回重審並要求地院重新任命一法官進行審判(註3),發回地院重審時,地院仍維持簡易判決之認定,故後續RCT就地院關於310、228專利標的適格性及772、305專利有效申請日判定向CAFC上訴。
在本案CAFC判決中,CAFC認定310及228專利請求的是適格標的,故駁回地院就此爭點之判決,同時CAFC也判定305專利應可主張較早之申請日,故駁回地院就有效日之判決並發回重審,再者,CAFC確認地院就772專利請求項4及63無法主張較早有效申請日之判決無誤。由於772及305專利之有效申請日爭議並非本文重點,故以下將不就相關判決內容進行介紹。
參、 系爭專利涉及之電腦軟體技術及與專利適格性爭議相關的請求項
一、 系爭專利涉及之電腦軟體技術
RCT的六個專利是關於數位影像半色調(halftoning)技術,由於數位影像通常顯示多個灰色度,甚至是一個色譜,然而電腦顯示器及印表機只能使用一有限數量之原色來顯示數位影像,半色調技術即藉由使用多個點模擬一連續調影像而解決此問題,亦即使得電腦可用有限數量之畫素來呈現許多色度(shade)及色調(color tone),其中數位半色調技術可使電腦顯示器與印表機在使用比原有影像較少之顏色或灰色度下形成該影像的近似像(approximation)。在此判決中,大部分是在討論關於黑白影像之半色調技術,然而,原理是相同的。
一種產生數位半色調影像之方法稱為「定限化(thresholding)」,該技術使用一稱為「遮罩(mask)」的二維陣列,遮罩帶有預先決定的定限值(一般是介於1與256間),這些定限值與要被半色調的影像無任何相關。定限化技術將影像的每一畫素的灰階與對應該畫素位置的定限值進行比較,如果灰階超過對應定限值,該畫素會被啟動(turn on),亦即電腦會在適當記憶體空間中放入「1」,所得到的半色調影像是一個由0及1構成的二維陣列。
影像領域使用各種方式來檢測一半色調過程的品質,一種方法是檢查半色調過程產生的「點圖(dot profile)」。點圖是當原始影像是一單一灰色度時會被產生的半色調影像(所有畫素具有相同灰階),一具高灰階的原始影像的點圖會比一具低灰階之影像的點圖包含更多的黑點,高頻率下會產生空間上緊鄰的多點,而低頻率下會產生距離較遠的多點,由於人類視覺系統對於低頻率比高頻率來得較敏感,在視覺上,觀看者對於具有較少低頻多點的點圖會感到較滿意。另一觀察半色調過程品質的方式是使用一由半色調過程獲得之每一點圖相關的功率頻譜(power
spectrum),功率頻譜是顯示在一特定灰階之點圖中點相對頻率的圖,其型態描繪出點圖顯示的「雜訊(noise)」型態,例如,一帶有白雜訊的點圖會產生一個在整個圖中頻率大致相同的功率頻譜,相反地,一帶有藍雜訊的點圖會產生一個主要帶有高頻組成(component)且帶有極少量低頻組成的功率頻譜。310專利的圖1顯示一理想的藍雜訊的功率頻譜,此譜是現實世界中做不到的。
RCT六個專利的發明人Drs. Kevin J. Parker及Theophano Mitsa構想出改良的藍雜訊遮罩(blue noise mask),他們的半色調技術使用存在電腦記憶體的藍雜訊遮罩,以執行遮罩相對於影像的逐一畫素(pixel-by-pixel)比對,亦即將一數位影像中每一畫素的灰階與藍雜訊遮罩中對應的定限值進行比較,以產生一半色調影像。關於如何建構藍雜訊遮罩,請參判決文第7頁或前述六專利的說明書。相較於習知的藍雜訊遮罩,系爭六個專利揭示的藍雜訊遮罩可在使用較少的處理器電力及記憶空間下產生更高品質的半色調影像。
二、 與專利適格性爭議相關的請求項
(一) 310專利:
請求項1(註4)
一種用於灰階影像半色調的方法,其係藉由使用該影像相對於一藍雜訊遮罩的逐一畫素比對來進行,該藍雜訊遮罩包含一隨機非決定的、非白色雜訊單一值的且被設計成用於當被定限在該灰階影像之任何色階時產生視覺上令人愉悅的點圖的函數。
請求項2
依據請求項1所述之方法,其中該藍雜訊遮罩是用於半色調一彩色影像。
(二) 228專利:
請求項11(註5)
一種用於彩色影像半色調的方法,其包含以下步驟:
依次使用該影像之多個色平面相對於一藍雜訊遮罩的一逐一畫素比對,其中該藍雜訊遮罩包含一隨機非決定的、非白色雜訊單一值的且被設計成用於當被定限在該彩色影像之任何色階時產生視覺上令人愉悅的點圖的函數,其中多個藍雜訊遮罩是分別被使用來執行該逐一畫素比對,且其中該等藍雜訊遮罩的至少一個是與其他藍雜訊遮罩是獨立且非相關的。
肆、 CAFC就310及228專利請求標的之專利適格性見解
一、 美國專利法第101條之解釋:
CAFC於判決文中詳述,101法條明文規定四種適格專利標的範疇,即「任何人只要發明『任何』新而有用之方法、機器、製品或物之組成,或『任何』新而有用之改良者,皆得依本法之規定與條件獲得美國專利(註6)」。此法條強調在該四種範疇中的「任何」標的及其「任何」改良皆可尋求保護,最高法院於Bilski案中也再次強調,前述雙重的「任何」用語顯示國會欲賦予寬廣的法定範疇,同時最高法院不只一次提醒,法院不應將國會立法時未曾表述之限制條件加諸於法條文字中,最高法院只有對「自然法則、自然現象與抽象概念」的例外情形作出特別的解釋,其中自然法則、自然現象未落入法定範疇之原因係包含科學與技術工作之基本工具,而抽象概念是專利法第112條中規範的揭露問題,同時也使標的超出前述101法條之法定範疇的。所以,101法條的專利適格性要求僅是一個底限測試,如最高法院在Bilski案中所提醒,101法條測試不應取代102、103及112等法條所規範之相較於先前技術的可專利性、揭露度或其他專利法規範之要件。
二、 系爭專利標的之爭議是關乎是否為「抽象概念(abstractness)」
CAFC提到,本案中爭議之標的是一種用於形成半色調影像的「方法」,該標的不僅是101法條用語下適格的,也符合第100條就方法之定義,因此,焦點應集中在該標的是否是最高法院所述之三種例外,由於二造未爭論且CAFC同意,發明人不是要申請自然法則或物理現象,所以本案中CAFC僅就「是否該等方法是過於抽象的」進行判斷。由於最高法院於Bilski案中不意欲就抽象概念提供一僵硬的公式或定義,而是希望CAFC發展出其他能促進專利法目的且與專利法文字一致的限制準則。因此,在本案中,CAFC認為,要被視為抽象概念的情形是,其不適格的特性必須是自身如此明顯到脫離適格標的「寬廣」法定範疇以及專利法中其他就可專利性部分會被主要注意到的法律上下文(註7)。
三、 系爭專利所請之方法非為抽象概念
基於前述,CAFC認為301及228專利所請之方法並非是抽象的,該二專利請求用於藉由逐一畫素比對數位影像及藍雜訊遮罩來提供一數位影像之半色調影像的方法。CAFC判定該等方法非為抽象概念之主要理由有:
(1) 310及228專利之發明在電腦技術領域中呈現實用且可觸知的應用,其解決了技術領域中就灰階影像半色調方法或裝置的需求。
(2) 310及228專利中部分請求項需求「高對比軟片」、「軟片印表機」、「記憶體」及「印表機及顯示裝置」的事實也支持該等方法非為抽象概念的認定。
(3) 對於市場上技術的特定應用或改良的發明不可能是如此抽象到會脫離專利法的框架及法定語言。
(4) 310及228專利請求之方法包含用來控制遮罩及半色調的演算法及公式,這些演算法及公式即便被認為在所請之組合中扮演重要角色,卻不因此使得該發明變成是抽象的。最高法院已於Diehr案中明白提到,包含或倚賴一已知數學式的發明不會因該方法的部分步驟使用該數學式就變為不適格的。基於最高法院於Diehr案之論理可認定,310及228之專利權人不是在請求一數學式的專利,而是請求在電腦應用中半色調方法的專利,因此,由於310及228專利所請發明被認定是專利適格標的,所以該標的的各方面及應用也是專利適格的。
四、 101法條僅是粗略過濾之測試,專利仍需滿足112法條要求
CAFC提醒,即便發明不是如此抽象到脫離101法條的法定語言,卻可能因為缺乏充分具體之揭露而無法獲得專利,112法條提供有力的工具來排除模糊或不明確(indefinite)的請求項,因此,一個可通過101條粗略適格性過濾(coarse eligibility filter)的方法,有可能因為對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不夠特定及清楚,而被認定是不明確的,並因此變成無效。同時,發明亦可能因為書面揭示(written description)無法使熟習此項技術者重現該方法而被認定是過於概念性的。
伍、 結論
在本文介紹之RCT案中,CAFC判定涉及電腦技術之該等軟體專利不是抽象的,此判決結果抒解了Bilski商業方法專利被判為抽象概念後不少人就軟體專利適格性之擔憂,因為CAFC的見解似乎透露著一個訊息,即,除非發明是太過明顯地抽象以致於不可能落入101法條之四個法定分類,否則不要以抽象作為不適格之理由,也就是,CAFC就標的之專利適格性判斷應是傾向寬鬆的,此由近期另一受矚目之涉及診斷方法的Prometheus v. Mayo案判決結果同樣可窺知(註8)。故有論者推測,美國專利局可能因此會避免就此類軟體專利申請案發出基於101法條之核駁意見。
以筆者之觀點言,310與228專利涉及之影像半色調技術通常與顯現不同視覺效果有關,亦即此等技術請求之專利方法多與物理意義有所結合,通常涉及輸入(input)一影像、與函數比對造成畫素值改變...及最終輸出(output)另一影像,因此應較無脫離101法條範疇之問題,該等受爭議之請求項的問題似乎較關乎112法條要求之明確性,倘於301及228專利系爭方法請求項中將「輸入為原始數位影像、原始數位影像所對應的畫素值與藍雜訊遮罩比較以產生處理後的畫素值,以及輸出為經處理後的畫素值所對應的點圖且該點圖是視覺上令人愉悅的」等技術特徵予以明確界定,則該等求項不僅應較能符合明確性要求,也可能因此就不會引發專利適格性之爭議了,也因此,建議有意申請專利者,在自己撰寫或委託代理人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實應就範圍界定之明確性更加注意。
※註 釋:
1、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Opinion of the Court”,No.08-964。
2、Research Corp. Tech., Inc. v. Microsoft Corp., No. 2010-1037 (Fed. Cir. Dec. 8, 2010)。
3、Research Corp. Techs., Inc. v. Microsoft Corp., 536 F.3d 1247, 1254,1255 (Fed. Cir. 2008)。
4、310專利之請求項1原文為:「A method for the halftoning of gray scale im-ages by utilizing a pixel-by-pixel comparison of the image against a blue noise mask in which the blue noise mask is comprised of a random non-deterministic, non-white noise single valued function which is designed to produce visually pleasing dot profiles when thresholded at any level of said gray scale images.」
5、228專利之請求項11原文為:「A method for the halftoning of color images, comprising the steps of utilizing, in turn, a pixel-by-pixel comparison of each of a plurality of color planes of said color image against a blue noise mask in which the blue noise mask is comprised of a random non-deterministic, non-white noise single valued function which is designed to provide visually pleasing dot profiles when thresholded at any level of said color images, wherein a plurality of blue noise masks are separately utilized to per-form said pixel-by-pixel comparison and in which at least one of said blue noise masks is independent and uncorrelated with the other blue noise masks.」
6、美國專利法第101條原文為:「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7、CAFC於判決文第14頁倒數第1段中對抽象概念進行解釋,原文為:「With that guidance, this court also will not presume to define “abstract” beyond the recognition that this disqualifying characteristic should exhibit itself so manifestly as to override the broad statutory categories of eligible subject matter and the statutory context that directs primary attention on the patentability criteria of the rest of the Patent Act.」。
8、Prometheus v. Mayo案是CAFC在Bilski最高法院判決後所做出之另一個關於方法是否符合101條測試的判決,該案背景可參聖島國際智慧財產權實務報導第12卷4期:林士湘、「由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v.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s案探討In re Bilski判決對於美國診斷方法專利適格性判斷之影響」,其最新之CAFC判決內容請參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v.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s, No. 2008-1403 (Fed. Cir. Dec. 17,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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