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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美國最高法院於西元2010年12月13日之Costco Wholesale Corporation v. Omega S.A判決中,以4比4平手的票數,維持第九巡迴法院關於「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 doctrine)不能運用於在美國境外之製造行為」的見解,而與Quality King Distrib.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l案共同架構出美國著作權法關於「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基礎。
貳、 第一次銷售理論
一、 意義
「第一次銷售理論」或稱「權利耗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係指智慧財產權人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所製造或重製之物品,於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即喪失其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亦即智慧財產權人就該物品之販賣權、使用權已經被耗盡,任何合法取得該物品之第三人,均得自由將該物品讓與他人或任意使用,智慧財產權人不得予以干預或主張權利。
二、 關於著作權之適用
「第一次銷售理論」係為處理「無形」財產的智慧財產權制度,與「有形」財產的物權制度互相調和的一種平衡機制,因此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與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皆有「第一次銷售理論」的適用。
其中,「第一次銷售理論」在著作權方面,係指著作權人對於合法重製著作物之散布權,於第一次出售或因其他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他人時(例如贈與、買賣等)即耗盡。亦即,著作權人就其著作固享有專屬之「公開散布權」,但此僅及於其著作重製物之第一次散布,當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作第一次散布後,其就該著作重製物即喪失控制權,而不得再以著作權人之身分主張任何權利,此時,惟有該特定重製物之所有人,得本於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自由行使其物權,其或為販售或處分該重製物(註1)。
三、 類型
「第一次銷售理論」依其效力,主要可區分為「國內耗盡」、「國際耗盡」與「區域耗盡」三種類型(註2):
1.
國內耗盡:係指智慧財產權人僅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重製或製造之物品,於「本國內」第一次進入本國市場後,對於該物品之使用、銷售、散布等權利,即為耗盡。換言之,對於自外國第一次進入「本國」市場之物品,其權利尚未耗盡,因此該權利人仍得於本國內就該物品主張其權利。
2. 國際耗盡:係指權利耗盡的區域及於全球,智慧財產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散布之物品,不問在世界各地如何散布,都不能主張權利,因此不能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相較於國內耗盡而言,智慧財產權人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重製或製造之物品,於「本國」或「外國」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就該物品之使用、銷售等權利即被耗盡,而不得復行主張。
3. 區域耗盡:係指權利耗盡的區域,限於一定區域之內,一物品在特定跨國界之區域(例如:於歐盟各個會員國)內,所進行之流通交易,均會耗盡其權利,但區域外之流通交易則否。
參、 美國著作權法關於第一次銷售理論之規定
一、 相關規定
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著作權人就其著作有重製、改作、散布、公開表演、公開展示的權利。其中第(3)項係公開散布權(right of distribution to the public)之規定:「著作權人依本法享有:以買賣或其他轉讓所有權之方法或出租、出借等方法將著作之重製物或錄音物向公眾公開散布之專屬排他權利」。
美國著作權法關於「第一次銷售理論」,係規定於該法第109條第(a)項:「無論第106條第(3)項如何規定,依本法合法作成之特定重製物或錄音物之所有人,或其所授權之任何人,有權不經著作權人之授權,販售或處分該重製物或錄音物」。亦即,以此限制著作權人依同法第106條第(3)項所享有之公開散布權。
美國著作權法除了在第106條第(3)項中規定公開散布權外,第602條更賦予著作權人輸入權。第602條第(a)項本文規定:「在美國境外取得之著作,未得本法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將重製物或錄音著作物輸入美國者,係違反本法106條之規定,侵害重製物或錄音著作物發行之排他權,著作權人得依本法501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又由於第602條第(a)項之條文中僅提及「輸入」之行為,而未述及「重製」行為,故該項輸入權之適用對像不僅及於未經授權製造之重製物,亦及於經合法授權製造之重製物,即所謂「平行輸入(parallel imports)」或「灰色市場(gray market)」之重製物(註3)。
二、 適用條件(註4)
1.
散布之物體需為有體物:依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之規定可知,適用「第一次銷售理論」的首要條件,就是該物體必須為有體物,而不能係無體的著作權,因為擁有實體物品之所有權人可能並非著作權人,而「第一次銷售理論」僅適用在轉讓實質物品所有權,而非轉讓著作權,因此當著作權人轉讓其擁有著作權之重製物予第三人者,該讓與行為將造就上開物品之新所有權人,此時著作權人即不可再繼續享有該著作物之散布權。
2.
需經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人之同意移轉或讓與該著作物:根據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第(a)項之規定,一旦著作權人同意轉讓或移轉特定之著作物後,嗣後即不得再主張其對上開著作物之散布權。再者,最初銷售或移轉著作物必需經由著作權人或授權人之一的同意,假設著作權人並無同意,即無「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但如該銷售行為係在州法允許之範疇內,例如債權人經由法院拍賣或強制移轉該著作物者,亦可適用該理論。
3.
所散布之客體需為合法重製物:該物體必須係經由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合法授權製造之重製物,故若該物品為侵害重製權之非法重製物,即不適用此一理論。
4.
需有所有權轉移行為:當著作權人將著作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後,即可適用該理論,此時新的所有權人將可合法的再次轉讓上開物品與他人。又販賣並非著作權人移轉所有權之唯一方式,如贈與或其他形式之轉讓行為,均可適用該理論,惟若該著作物係以租賃或其他非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授與他人使用時,即無法適用該理論。
肆、 Costco Wholesale Corporation v. Omega
S.A.案
一、 案件背景事實(註5)
Omega公司係國際知名的鐘錶製造商,其手錶都是在瑞士製造,然後再透過其所授權的批發商及零售商,將該手錶銷售到全球各地,又其手錶底面都刻有受美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歐米茄全球設計(Omega Globe Design)」的字樣。
Costco公司係知名的連鎖倉儲批發賣場,其在「灰色市場(gray market)」中,經下列途徑,取得Omega公司所製造,刻有前述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設計的手錶:Omega公司首先將手錶販售與其所授權的海外批發商,後來有不知名的第三人從批發商處購得該等手錶後,轉售予一家名為ENE Limited的紐約公司,而後該公司再將手錶售予Costco公司,最後,Costco公司則在加州的賣場將該手錶出售予消費者。雖然Omega公司對於其經銷商首次於國外銷售該手錶之行為給予授權,惟其對於將該商品輸入美國之行為,以及Costco公司之銷售行為並未予以授權。
二、 聯邦地方法院之判決
Omega公司向位於加州中區的聯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起訴,主張Costco公司取得及銷售該手錶之行為,已違反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第(3)項以及第602條第(a)項之規定,而構成著作權侵害,並請求法院逕行判決(summary judgment)。
而Costco公司則以著作權法第109條第(a)項作為抗辯,主張其行為係符合該條項關於「第一次銷售理論」之規定,亦即Omega公司首次於國外銷售該手錶之行為,已排除其對於散布、進口及未經授權之銷售等行為之侵權主張。
聯邦地方法院未為說明即判決Costco公司勝訴,並判決 Omega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505條之規定,給付Costco公司美金373,003.80元之律師費。
而後Omega公司提起上訴。
三、 第九巡迴法院之判決
Omega公司的侵權主張,係涉及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第(3)項、第109條第(a)項及第602條第(a)項等規定間的關係。其中,第109條第(a)項之規定即為所謂的「第一次銷售原則」,係指一旦著作權人同意出售其著作的特定重製物,其後來即不得再對該特定重製物行使散布權。
依三段論法(syllogism)所建立之著作權法本文可知,第109條第(a)項之「第一次銷售理論」係限制第602條第(a)項之規定。
1. 第106條第(3)項係受第107條到第122條之限制,而第109條則在此範圍之內,因此,第109條第(a)項係限制第106條第(3)項所規定之散布權;
2. 第602條第(a)項所規定之進口權,僅係第106條「侵害重製物品之排他權」之下位概念,因此未違反第106條第(3)項之行為,亦不會構成第602條第(a)項之違反;
3. 因為符合第109條第(a)項規定之行為不會違反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違反第106條第(3)項之行為亦不會違反第602條第(a)項之規定,所以,符合第109條第(a)項規定之行為即不會違反第602條第(a)項之規定。亦即,「特定重製物的所有人…合法取得該權利」,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進口或銷售該重製物時,不會違反第106條第(3)項或第602條第(a)項之規定。
Omega公司承認第109條第(a)項之規定,一般會限制第106條第(3)項及第602條第(a)項之適用,但主張第109條第(a)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本案的情形,因為雖然「歐米茄全球設計」的字樣是在美國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刻有該字樣之手錶係在國外製造並進行第一次銷售,所以Omega公司主張該設計之著作,並非「在第109條第(a)項之情況下,所合法作成」。
Costco公司則主張,雖然Omega公司的前揭論點依BMG Music v. Perez等判例或可成立,但聯邦最高法院在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ernational, Inc.一案中,已推翻那些判決的見解,因此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
但上訴法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Quality King案的判決,並未使上訴法院對於「第109條第(a)項之規定,只有當該主張涉及在美國境內製造受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的重製物時,可以對抗第106條第(3)項及第602條第(a)項」之一般規定無效,因而認為第109條第(a)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本案的情形。
1、 上訴法院目前的規則
若依第九巡迴法院在Quality King案之前的判例,則Omega公司所持立場係正確的。該法院過去曾在兩件上訴案件中,判決第109條第(a)項無法用來對抗依第602條第(a)項所為之主張。
在BMG Music案(註6)中,被告所購買之重製物,係原告受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但於國外製造的音樂唱片,該唱片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口到美國,並公開販售。對此,上訴法院認為在此情形下,第109條第(a)項無法用來對抗依第602條第(a)項所為之主張,因為第109條第(a)項所謂「依本法合法作成」,僅在該重製物係在美國合法作成並銷售,始能獲得「第一次銷售理論」之保護。理由如下:
(1) 若採相反的解釋,將會不當的擴張著作權法,而使其具有治外法權;
(2) 若在國外銷售後仍能適用第109條第(a)項之規定,將會使第602條作為對抗未經合法授權而進口之非盜版重製物之規定,實際上喪失意義,因為進口發生前通常會發生至少一次的合法國外銷售行為,如此一來即會將作為第602條第(a)項之基礎的散布權耗盡。
Drug Emporium案(註7),係跟隨BMG Music案,而在主要事實相似的情況下,認為不適用第109條第(a)項之抗辯。然而,上訴法院於本案中,並不同意前判決有關第109條第(a)項「依本法合法作成」之解釋,因為若依BMG Music案之見解,即允許「第一次銷售理論」僅能對抗「在美國合法作成並銷售之重製物」,則不啻給予在國外製造的重製物,比在本國製造者更大的著作權保護,而這樣的結果不僅不合理,也並非原來的立法意旨。因此,上訴法院在本案中,對於BMG Music案建立一些例外性的擴張,而認為第109條第(a)項之規定,可以適用於「該重製物並非在美國製造,但其合法的首次銷售行為係發生在美國境內」的情形。
Denbicare案(註8)中,其重製物係在香港製造,而由美國的著作權人主動地在美國境內銷售,故符合Drug Emporium案所建立的例外情形。因此,該著作權人在被告購買該重製物且未經其同意進行銷售後,依第106條第(3)項及第602條第(a)項之規定提起訴訟時,上訴法院即以下列理由,駁回著作權人之請求:
(1) 系爭重製物在被告購買及銷售前即由第三人進行進口,故被告並未違反第602條第(a)項之規定;
(2) 根據第109條第(a)項及Drug Emporium案,本案著作權人係主動地在美國境內銷售該重製物,而已耗盡其散布權,故亦未違反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
根據前述案例,Costco公司並無法僅依第109條第(a)項之規定,即取得逕行判決(summary
judgment),因為Omega公司係在瑞士製造該「歐米茄全球設計」的重製物,而Costco公司係在美國境內,未經Omega公司合法授權即銷售該重製物,因此地方法院未說明理由,即依第109條第(a)項之規定逕行判決(summary judgment)Costco公司勝訴,係與上訴法院前述BMG Music, Drug Emporium等案之判決相歧異。
2、 Quality King案的衝擊
Quality King案並未直接否決上訴法院對於BMG Music、Drug Emporium、及 Denbicare等案之見解。Quality King案係涉及「往返旅程」進口(“round trip” importation):即一個貼有受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籤的物品,在美國境內製造後,出口到一個經授權的國外經銷商,其後在國外銷售予不知名之第三人,並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即回銷到美國,最後在加州由未經授權之零售商進行販售。最高法院認為,在這種情形下,第109條第(a)項之規定可作為第602條第(a)項之行為的抗辯,然而,因該事實僅涉及在國內製作重製物的行為,故最高法院並未處理「在國外製作之重製物,未經授權而進口到美國時」,對於第109條第(a)項之影響等問題。此外,最高法院亦未討論第109條第(a)項之範圍,或是對於「依本法合法作成」提供明確的定義。
其次,上訴法院亦考量,Quality King案的理由,是否與該法院在BMG Music及Denbicare等案中,將第109條第(a)項限於「在美國…合法作成」之規則有違。其認為,最高法院在Quality King案中,對於域外法權的說明,與其將第109條第(a)項之重製物限於「在美國合法作成」者,並無明顯矛盾。一般對於「反對域外管轄權」推定之理解為,除非該法規有相反的規定,否則美國的法規僅適用於發生於美國境內之行為,或在美國境內產生效果之行為。而爲避免在智慧財產權領域產生國際法律適用之衝突,著作權法對於「反對域外管轄權」推定,係採用更健全的版本,而規定「該法推定不適用於發生在國外之行為,即使該行為後來在美國產生有害的結果亦同」。因此,基於對該推定之理解,將第109條第(a)項之規定適用到「國外製作的重製物」,在某種程度上,應屬域外適用該著作權法,而不應允許,惟若要承認在國外製作重製物行為係「符合著作權法」,即應在著作權法中,對於發生在國外的行為,賦予其合法性,否則即應支持「域外管轄權」。
此外,BMG Music案將第109條第(a)項之適用範圍,限縮到「國內製作的重製物」之看法,亦與Quality King案的分析一致。上訴法院發現,一個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的重製物,即使是由著作權人所製作,亦未必是「依美國著作權法所作成」,因第602條第(a)項所規定之重製物,解釋上包含非依美國著作權法,而係依其他國家法律所「合法作成的重製物」。因此,上訴法院認為第109條第(a)項所謂「依本法合法作成」所涵蓋的重製物,不只是美國著作權人所合法製作即可,還需要更多的東西,而對其而言,「更多的東西」係指該重製物是在美國境內(亦即著作權法的適用地)製作。
上訴法院認為,其將第109條第(a)項限於「在美國合法作成之重製物」之一般規則,與Quality King案並無明顯矛盾,因此該規則仍屬具有約束力之判例。而本案中,雙方對於該刻有「歐米茄全球設計」的手錶,係Omega公司在瑞士製造之事實並無爭議,因此基於前述規則,「第一次銷售理論」並無法作為第106條第(3)項及第602條第(a)項之抗辯,因此Costco公司以第109條第(a)項作為抗辯,主張其行為係符合「第一次銷售理論」之規定,並無理由。
3、 關於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之律師費
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雖規定,法院可裁定將合理的律師費作為訴訟費的一部分償還勝訴方,惟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無任何一方在本訴訟中取得勝利,因此,聯邦地方法院判決Omega公司給付Costco公司美金373,003.80元之律師費,係濫用其裁量權。
綜上,上訴法院係撤銷聯邦地方法院之原判決,將全案發回更審。
而後Costco公司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書狀,聲請受理。
四、 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註9)
美國最高法院係於西元2010年4月19日決定接受Costco公司之上訴,針對本案進行審查。並於西元2010年12月13日作成判決,以4比4平手的票數,維持第九巡迴法院關於「Costco公司未經Omega公司同意,銷售Omega公司所製造,刻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設計的手錶,已構成美國著作權法之違反」的見解。
伍、 結論
智慧財產權中,關於「第一次銷售理論」或「權利耗盡原則」,究竟應採「國內耗盡」或「國際耗盡」一直是相關學說、實物所討論的重點。而美國最高法院對於著作權法「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先於Quality King Distrib.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l一案中,確立「著作權人於美國境內依法所作成之重製物,不論其出售行為係於國內或國外,著作權人嗣後均不得依第602條第(a)項規定,就該已出售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輸入行為加以禁止」之標準,其後,並於本案中確立,「在美國境外依法所作成之重製物,則仍受第602條第(a)項禁止平行輸入之拘束,不適用第109條第(a)項『第一次銷售理論』之規定,著作權人得禁止之」的標準。該等標準除能幫助我們瞭解美國著作權法關於「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原則外,亦可作為我國著作權法關於「權利耗盡原則」適用上的參考。
此外,因該等見解係涉及權利國際耗盡等問題,除可能影響真品平行輸入的商品進口到美國市場外,更可能影響其他智慧財產權(例如專利權)關於國際耗盡之認定,因此該判決對於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後續影響,亦值得關注。
※註 釋:
1、林依成, 著作權法第一次銷售原則之研究—以網際網路傳輸為中心,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民國九十二年, 第21~22頁
2、洪季群, 從權利耗盡原則看智慧財產權之管理,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碩士論文, 民國九十九年, 第35頁
3、章忠信, 著作權法真品平行輸入之研究, 資訊法務透析,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第61頁
4、林依成, 著作權法第一次銷售原則之研究—以網際網路傳輸為中心,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民國九十二年, 第29~31頁
5、Costco Wholesale Corp. v. Omega,
S.A., 08–1423
6、BMG Music v. Perez, 952 F.2d 318 (9th Cir. 1991)
7、Parfums Givenchty, Inc. v. Drug Emporium, Inc., 38 F.3d 477 (9th Cir. 1994)
8、Denbicare U.S.A., Inc. v. Toys “R” Us, Inc., 84F.3d 1143 (9th Cir. 1996)
9、Costco Wholesale Corp. v. Omega,
S.A., 08–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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