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二卷一期 2010 年 1 月出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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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報導標題

有關專利法假扣押規定之釋明

關於Product-by-Process請求項--從ABBOTT v. SANDOZ案談起

 

有關專利法假扣押規定之釋明

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依此,專利權人得將侵權人用於侵害其發明之物或因侵害所得之物,如仿冒專利物品或侵害專利權之機器或原料等,加以扣押,以保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又依前揭規定,專利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得不待判決確定,於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後,即得將扣押物加以變價,故善用此條,專利權人權益將獲得相當確保。惟本條有關假扣押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以下之假扣押程序規定關係為何?是否係專為專利侵權訴訟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就此,以往不論學說或實務均少為探討。近日最高法院針對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侵權之假扣押案件,就前揭專利法第86條規定之適用表示意見,並分析該條規定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規定之關係,本文僅介紹本案事實、各審級法院法律意見以及最高法院見解,以對該規定之內涵及性質有進一步瞭解。

一、 前言

二、 訟爭事實及地方法院裁定結果

三、 高等法院裁定結果

四、 第一次最高法院裁定

五、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六、 第二次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七、 司法院函釋

八、 結論...詳全文

 

關於Product-by-Process請求項--從ABBOTT v. SANDOZ案談起

製法界定產物(Product-by-Process)請求項係利用製造一物的製造方法(製法)來界定該物,其所請求之標的為「物」而非「製法」。各國審查基準對於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可專利性判斷各有規範;然而,在判斷侵權時,其製法是否為構成侵權的限制條件,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長期以來仍眾說紛紜。因此,美國聯邦巡迴法院(CAFC)在Abbott v. Sandoz乙案針對製法界定產物之請求項解釋,主動召開全院聯席會議(en banc),希望對此議題統一見解。CAFC在2009年5月做成的本案判決中申明:「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製法用語,在判斷侵權時必須被視為限制條件」。

本文藉由我國及美國專利審查基準的相關規定說明「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在審查階段的審查考量,再藉由CAFC對Abbott v. Sandoz案之正反見解,討論製法是否視為限制條件,最後探討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價值及限制,以供讀者參考。

一、 前言

二、 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使用時機與可專利性判斷原則

三、 Abbott v. Sandoz案件背景

四、 Abbott v. Sandoz案中CAFC對於製法是否為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限制條件之正反意見

五、 結論...詳全文

有關專利法假扣押規定之釋明


黃 郁 文 律師

一、前 言

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依此,專利權人得將侵權人用於侵害其發明之物或因侵害所得之物,如仿冒專利物品或侵害專利權之機器或原料等,加以扣押,以保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又依前揭規定,專利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得不待判決確定,於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後,即得將扣押物加以變價(註1),故善用此條,專利權人權益將獲得相當確保。惟本條有關假扣押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以下之假扣押程序規定關係為何?是否係專為專利侵權訴訟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就此,以往不論學說或實務均少為探討。近日最高法院針對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下稱禮來公司)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間專利侵權之假扣押案件,就前揭專利法第86條規定之適用表示意見,並分析該條規定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規定之關係,本文僅介紹本案事實、各審級法院法律意見以及最高法院見解,以對該規定之內涵及性質有進一步瞭解。

二、 訟爭事實及地方法院裁定結果

(一) 訟爭事實

本件訟爭案之事實概為禮來公司擁有中華民國第66262號、第110476號、第109978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其專利方法係以「立體選擇性糖基化方法」合成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用於治療非小細胞肺癌、胰臟癌、乳癌及膀胱癌,其並於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後,推出「健擇 (Gemzar)」藥品;而東洋公司則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由大陸蘇州豪森公司進口吉姆賽它賓,加水後作成吉姆賽它賓注射劑即「健仕(Gem)」,並於同年11月12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其後復獲准核發藥品許可證。就東洋公司前揭行為,禮來公司認為健仕注射劑為Gemcitabine加水,其成分、適應症與「健擇」完全相同,已侵害其專利權,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訴訟,復於訟爭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後並主張專利法第86條規定聲請對東洋公司財產為假扣押。

(二) 第一審裁定

就禮來之假扣押聲請,桃園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67號,裁定禮來公司得於供擔保後,就轄區內東洋公司用作侵害禮來公司所有系爭專利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為假扣押。

三、 高等法院裁定結果

(一) 東洋公司抗告理由

就桃園地院之裁定,東洋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為:

1、 禮來公司之前起訴請求東洋公司不得使用系爭發明專利、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吉姆賽它賓或進口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部分,業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智上字第26號判決東洋公司不得使用系爭發明專利及除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外,不得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以系爭發明專利之方法製造之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而禮來公司上開不作為請求中逾越方法專利範圍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換言之,禮來公司無權禁止抗告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非以系爭發明專利所製成之吉姆賽它賓藥品。

2、 東洋公司之「Gemmis Injection,健仕注射液」乃合法產製之藥品,與禮來公司所主張之系爭發明專利無涉,禮來公司自不得主張東洋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即無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

3、 縱禮來公司對東洋公司有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存在,惟禮來公司於本案訴訟中原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本件竟聲請在8,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復未具體提出計算損害之依據,遽而擴張為8,200萬元之鉅額請求,顯非適法。

4、 東洋公司為我國知名、公開上櫃之本土藥廠,實收資本額達9億元以上,並無浪費、隱匿財產或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不法行為,禮來公司復未能提出東洋公司有任何上開事證,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

(二) 高等法院裁定理由及結果

就東洋公司之抗告,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891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禮來公司之假扣押聲請,理由略為:

1、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2、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3、 抗告意旨所指禮來公司不得主張東洋公司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一節,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議,為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至於東洋公司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禮來公司則僅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健擇注射劑簡介、行政院衛生署93年3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40332067號函、專家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7號判決、95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等文件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泛稱東洋公司近來已積極向各大醫療院所促銷侵害禮來公司系爭發明專利之健仕注射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4、 再者,東洋公司促銷其業經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品,乃正常之營業行為,縱有違反假處分情事,僅屬侵權損害有無擴大之範疇,尚難認係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

5、 況且,東洋公司為資本額逾9億元之上櫃公司,重大資產之處分尚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始得為之,禮來公司既未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禮來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 小結

綜上,高等法院認為權利人縱使依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仍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相對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否則仍屬未為釋明。

四、 第一次最高法院裁定

(一) 裁定理由

就前揭高等法院裁定,禮來公司提起再抗告,對此,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禮來公司對東洋公司之假扣押聲請部分,發交智慧財產法院,重為審理,發回理由概為:

1、 禮來公司依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東洋公司所生產之「健仕注射液」及用以生產「健仕注射液」之原料吉姆賽它賓並機器設備,暨用以侵害禮來公司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由其行為所生之物予以假扣押等情,此項假扣押之標的特經明文列舉,要與民事訴訟法上一般假扣押之客體有間,自攸關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原法院未詳查禮來公司此部分所請,遽為不利禮來公司之裁定,自有未當。

2、 禁止債務人製造、販賣、使用債權人享有發明專利權物品之假處分裁定,其性質與債權人依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假扣押裁定不同。倘債務人有違反假處分之情事,則能否謂債權人不得另將債務人持以製造、使用之器材及產品聲請實施假扣押,洵非無疑。原法院未予詳究,據為禮來公司不利之論斷,亦有未洽。

(二) 小結

綜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認為高等法院並未詳究,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一般假扣押規定在原因釋明之不同,而認同禮來公司之抗告,進而廢棄高等法院之裁定,並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五、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一) 裁定理由

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該法院遵循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重為審酌本件假扣押原因是否充足,並以97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維持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東洋公司之抗告。其駁回抗告之理由如下:

1、 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係為保全未來金錢請求目的不同。專利法前揭規定假扣押實施之標的,既為侵害專利權之物,則侵權行為人自身之資力如何,即不在考量之列。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謂「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規定,其釋明之內容,應係就「是否確有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存在及「該物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非在於侵權行為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此乃專利法就假扣押之特別規定所使然。

2、 禮來公司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7號判決及95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等件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又再東洋公司對於其由大陸地區進口吉姆賽它賓,加水後作成吉姆賽它賓注射劑即「健仕注射劑」藥品,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近確向各醫療院所促銷上開藥品之事實,亦不否認,堪認為真正。且東洋公司就其所進口之吉姆賽它賓藥品究竟係採用何種方法製成,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依專利法第87條第1項,應推定係以禮來公司之系爭方法所製造。則禮來公司依專利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東洋公司用作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之物,以及其行為所生之物為假扣押,即非無據。

3、 又東洋公司前經法院裁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案,然依禮來公司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四七八七二號網頁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基門醫文字第九六-○七一二號致台北地院函,足見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後,東洋公司仍有進口吉姆賽它賓藥品,並將上開藥品製成注射劑販售,非但未遵守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且因其繼續販售吉姆賽它賓藥品之製劑,若未予假扣押,日後對於已賣出之吉姆賽它賓藥品之製劑,即無法強制執行。是禮來公司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 小結

綜上,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專利法第86條第1項有關假扣押規定之釋明內容,應係就「是否確有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存在及「該物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之,而非在於侵權行為人是否有浪費財產等行為之釋明,故其認定禮來公司之釋明已足夠,因而維持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東洋公司之抗告。

六、 第二次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 裁定理由

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東洋公司不服,再次提起再抗告,並獲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339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之判斷,發回理由如下:

1、 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已明揭假扣押之標的,於判決賠償後,得變賣作為被侵害人請求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其立法意旨,係重在保全被侵害人即債權人賠償金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而一般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於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以前,只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前揭專利法之假扣押規定,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趣旨,與民事訴訟法上一般假扣押之規定相同,故法院准駁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假扣押有關之規定,而遽予准許。原裁定所謂專利法前揭規定假扣押實施之標的,既為侵害專利權之物,則侵權行為人自身之資力如何,即不在考量之列之見解,顯然有誤。

2、 東洋公司於原法院陳稱其所製造之「健仕注射液」,乃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3月6日核發之衛署藥製字第○四七八七二號藥品許可證合法產製,所使用之原料全係由訴外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隆公司)提供,與兩造間本案訴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爭議之標的「自中國豪森公司進口之吉姆賽他賓」毫無關聯;其事前並已獲神隆公司出具函件擔保,表示絕無涉及侵權之情事。其使用之吉姆賽它賓藥品,基於來源不同、供應廠商不同,其製造方法自不相同云云。原法院就此未予詳究,遽以東洋公司就其所進口之吉姆賽它賓藥品究竟係採用何種方法製成,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即認應推定其涉及侵權,亦有未當。

(二) 小結

由前可知,最高法院第五庭主張專利法之假扣押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法上一般假扣押之規定相同,故法院准駁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判斷,該觀點與前揭最高法院第七庭見解不同。此亦可見究竟專利法之假扣押規定性質如何,即使是職司法律審之最高法院法官間也有相異看法,也導致本件徘徊於上下級法院,無法迅速終結。

七、 司法院函釋

就前述廢棄發回裁定,智慧財產法院日前以98年度民抗更(二)字第1號,廢棄桃園地院之准許假扣押裁定,改駁回禮來公司之假扣押聲請(註2),對此,禮來公司仍得提出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由於就專利法第86條規定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之相關規定之之適用關係,實務各有不同看法,如此來來回回之抗告發回除了耗費相當之訴訟資源,也影響兩造當事人權益。為此,司法院特於98年間就「發明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所定之一般假扣押是否相同?」作討論(註3),討論意見分成兩說:

第一種說法:

依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應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第二種說法: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之變動狀況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係為保全未來金錢請求目的並不完全相同。而就侵害專利權行為之物或所由生之物有無為假扣押之必要者,其考量因素在於是否確有用作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其行為所生之物存在,及該物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符合上開要件,即無不許被侵害人請求實施假扣押之理。縱然侵權行為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仍得依專利法上開規定聲請就用來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為假扣押之實施。蓋專利法上開規定主要實施標的既為侵害專利權之物,則侵權行為人自身之資力如何,即不在考量之列。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謂「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規定,於依專利法上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時,其釋明之內容應係就「是否確有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存在及「該物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審酌,而非在於釋明侵權行為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上開差異,乃專利法中就假扣押之特別規定所使然,不可不辨。
前述司法院座談會之初步研討結果係採第一種說法,即依專利法第86第1項規定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仍應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假扣押原因,始為合法。

八、 結論

由於司法院已就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表達聲請人應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規定假扣押原因之見解,實務就此爭議應可告一段落。本文亦贊同司法院研討結論及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之見解,認同專利法之假扣押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上一般假扣押之規定均有相同趣旨—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故法院准駁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判斷債務人之資力。

蓋藉由扣押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復將該等扣押物交由債權人保管,甚至加以變賣者,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造成債務人無法繼續製造生產專利物品而達成如同債權人獲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效果。由於法院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需審核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且債權人就此應為釋明,若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債權人無法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制度設計上較假扣押規定嚴格,實務操作上,聲請成功機率亦較低。但若法院就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僅就「是否確有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存在及「該物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審酌假扣押是否准許,而不考慮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將使得依該規定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比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甚至是一般的假扣押處分之聲請更為容易,恐導致債權人迴避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程序而改道較易獲准之假扣押程序,以達禁止債務人生產疑似專利侵權物之目的。如此一來,恐造成悖於立法當初嚴格控管假處分程序之目的。為避免此事,法院至少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規定之釋明要求,審酌債權人依專利法第86條第1項之假扣押聲請有無理由,以平衡維護兩造權益。

※註 釋︰

1、林洲富,專利法案例式,2008年6月初版一刷,頁281。

2、就該廢棄裁定,東洋公司於對外發佈重大訊息時表示其將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取回反擔保金新台幣8000萬元,並考慮向禮來公司請求因本件自始不當之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

3、請參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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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Product-by-Process請求項--從ABBOTT v. SANDOZ案談起


蔡懿瑩

一、 前言

製法界定產物(Product-by-Process)請求項係利用製造一物的製造方法(製法)來界定該物,其所請求之標的為「物」而非「製法」。各國審查基準對於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可專利性判斷各有規範;然而,在判斷侵權時,其製法是否為構成侵權的限制條件,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長期以來仍眾說紛紜。因此,美國聯邦巡迴法院(CAFC)在Abbott v. Sandoz乙案針對製法界定產物之請求項解釋,主動召開全院聯席會議(en banc),希望對此議題統一見解。CAFC在2009年5月做成的本案判決(註1)中申明:「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製法用語,在判斷侵權時必須被視為限制條件(註2)」。

本文藉由我國及美國專利審查基準的相關規定說明「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在審查階段的審查考量,再藉由CAFC對Abbott v. Sandoz案之正反見解,討論製法是否視為限制條件,最後探討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價值及限制,以供讀者參考。

二、 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使用時機與可專利性判斷原則

(一)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規定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5節提及:

「申請專利範圍以純物質為申請標的時,原則上應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若無法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界定時,得以物理或化學性質界定;若仍無法以物理或化學性質界定時,得以製造方法界定。」

並於第3.5.2節(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一步說明:

「對於物之發明,若以其製造方法之外的技術特徵無法充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始得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發明。…。

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亦即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若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物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係以不同方法所製得,該請求項仍不得予以專利。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為方法P(步驟P1、P2、…及Pn)所製得之蛋白質,若以不同的方法Q所製得的蛋白質Z與所請求的蛋白質相同,且蛋白質Z為先前技術時,則無論申請時方法P是否已經能為公眾得知,所請求的蛋白質喪失新穎性。」

依據前述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請求標的為物之發明,除非以其製造方法以外的特徵無法充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時,才例外允許以製造方法界定。通常一般的物品可藉由其結構特徵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但是在化學領域及生物技術領域,有些新的材料無法解析出其結構,也無法以物理或化學性質充分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故僅能藉由其製造方法界定申請專利範圍。

審查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可專利性時,並非判斷製法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而應判斷物本身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亦即,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可專利性判斷主體是物,而非用於界定該物的製法。

(二) 美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規定

美國專利審查基準第2113節(MPEP §2113)對於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可專利性判斷原則與我國相同(註3),其中引述了CAFC在In re Thorpe判決的一段文字「即使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是由其製法限定或定義,判斷其可專利性的依據仍在該物本身。物的可專利性不是依據其製造方法而定。假設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所請求的物相較於一習知的物為相同或顯而易知,即使該習知物的製法與請求項的製法不同,該請求項仍不具有可專利性。(註4)」,藉此闡述製法限定物之請求項的可專利性判斷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通常以製法界定產物申請專利範圍的申請人,相較於以結構或物理化學性質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申請人,要負擔較多的舉證責任以證明該物具有可專利性(註5) (註6)。

三、 Abbott v. Sandoz案件背景

Abbott v. Sandoz之訴訟案是因美國專利US 4,935,507(以下簡稱507專利)而起。507專利分別在維吉尼亞東區地方法院及伊利諾北區地方法院引起訴訟,亞培公司(Abbott)為507專利的專屬被授權人。在維吉尼亞法院的訴訟係因Lupin公司要尋求確認不侵權的判決而起,亞培則提出侵權的反訴,法院最後授與不侵權的簡易判決。在伊利諾法院的訴訟係因亞培控告Sandoz和Teva侵害507專利,法院駁回亞培提出的暫時禁制令之聲請。兩個地方法院的訴訟案均向CAFC提出上訴,而在CAFC合併審理。

在維吉尼亞法院的訴訟中,法院解釋507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時,將第2-5請求項歸類為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並採用Atlantic Thermoplastic案(註7)之判決的見解,即「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製法,在判斷侵權時必須被視為限制條件」。亞培則在上訴理由主張,解釋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申請專利範圍應該採用Scripps案(註8)判決的見解,即「對於製程限定產物請求項之正確解讀是,範圍不限於請求項中所述製法所製得的產物(註9)」。由於CAFC在Atlantic案及Scripps案分歧的見解,CAFC在本案中特別針對此議題主動召開全院聯席會議(註10),以期日後在解釋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申請專利範圍時能有統一的標準。

CAFC全院聯席會議最後決議採用Atlantic案的見解:「在判斷侵權時,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製法必須被視為限制條件」。然而,Newman法官在反對意見書中強烈反對該判決,且Mayer及Lourie法官也支持Newman法官的意見。以下就兩方的論述理由重點整理介紹。

四、 Abbott v. Sandoz案中CAFC對於製法是否為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限制條件之正反意見

(一) 判決主文的論點

Rader法官在判決主文III.A.2的章節中,列舉了多個與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有關的專利訴訟案之判決,說明前案判決除了Scripps案之外,大多採用與Atlantic案一致的見解,並引用BASF案(註11)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來支持其論點。

BASF案是關於人工茜素(artificial alizarine)的專利,該專利主張之範圍為「人工茜素,由�憬峔鉽l生物,藉由此處所述之方法或任何其他可產出類似結果之方法所製得。(註12)」在其說明書中大致描述一牽涉�憬峔鉽l生物用以製造人工茜素的方法。茜素已經被當作紅色織物染料使用好幾千年,傳統上由茜草根淬取而來。在訴訟當時,市面上的人工茜素有不同差異,從幾乎為純茜素、茜素與異紫素的化合物,到完全不含茜素的純紅紫素都有,因此茜素及人工茜素為已知的習知技術,而被告之產物包含大約60%的異紫素。

最高法院在該案判決中提及,雖然被告產物之物理、化學及染料特性與原告專利(4321號)中所請求的人工茜素相似,但是該專利僅定義該人工茜素為4321號專利所述之方法製得的產物,除非能證明被告的產物係由4321號所述之方法製得,或除非能證明該人工茜素不能由其他方法製得,則被告之產物不能被辨明是4321號之方法製得的產物。在該案判決也提及,「每一產物或組成物的專利必須能不藉由其製造方法之敘述而能被辨別,否則只要不是藉由該方法製造的產物,均無法被認定對該專利構成侵權。(註13)」

本案判決主文另引用最高法院在Warner-Jenkinson案(註14)的判決,指出最高法院重申廣泛的原則:「一申請專利範圍中包含的每一元件對於定義該專利發明範圍而言,皆被視為是重要的(註15)」,並聲明Scripps案係與該原則不一致,因此CAFC在本案中明白地推翻Scripps案判決。

CAFC進一步闡述一個重要的論點:「CAFC在侵權訴訟中對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之適當處理的規則有自己的簡單邏輯。假設現在有一個由方法條件界定的假設性化合物。發明人拒絕說明此化合物的任何結構或特性。該化合物的發明人獲得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內容為:化合物X,其是由方法Y製得。若在沒有參照界定條件下主張這個請求項,意味著用方法Z製得化合物X的被控侵權人也必須對侵權行為負責。但是法院要如何確定被控侵權人的化合物真的與專利化合物相同?畢竟專利權人只有透過單一個方法的條件將此新產物公諸於世,並對這種新產物做主張。再者,除了用主張的方法和被控侵害的方法做比對之外,還有哪個分析工具可以用來確認被控侵權人的化合物實際上有侵害?如果侵權的基礎不在方法上的相似度,那麼也只能是結構或者特性上的相似度,但是發明人並沒有揭露結構或者特性的資訊。而且,法院有何理由要否定他人自由執行該可能以較佳方式來產生更佳產物之方法Z的權利。」

由判決主文的論點可知,CAFC的多數法官認為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若不考慮製法為判斷侵權時的限制條件,將無法確認被控侵權的產物是否真的與專利產物相同,因此請求項中關於製法的文字應為判斷侵權時,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限制條件。

(二) 反對意見書的論點

Newman法官曾經在Atlantic案的反對意見書提出Scripps案及Atlantic案的差異在於:在Scripps案中,欲獲得專利之產物是難以界定的,因此使用了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所以法院認為被控侵權之產物雖是利用不侵權的製法來製造,該產物仍然可能是侵權的。相反地,在Atlantic案中,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是為避免被核駁而加入的,因此,法院判斷是否侵權,不僅產物要相同,同時產物亦需是藉由請求項所界定之製法製得。

Newman法官維持其一貫的立場,在本案的反對意見書認為: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是至少自1891年以來,對於專利申請當時無法完全知道其結構的新產物,例外允許利用製法來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的權宜方式,其可專利性及判斷侵權的基準都在於物的本身,以給與未能以適當結構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的新產物,有和一般物的請求項一樣公平的權利,特別是現今複雜的化學及生技領域之產物,其產物結構可能難以精確的分析確認。如今CAFC推翻長久以來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中,製法僅是輔助界定產物的角色,而將製法視為判斷侵權時的限制條件,將是對新產物增加新的限制,使原本以物的請求項申請的專利,被視為方法請求項來解釋,失去了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是要以物的請求項來保護新產物的意義。而且,此改變將會導致判斷專利有效性與判斷侵權時,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標準不一致。亦即,在審查可專利性時,是以物本身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非顯而易知性來判斷其可專利性,其製法不視為限制條件;然而,判斷侵權時,卻須將製法視為限制條件來與被控侵權物比對,若被控侵權物的製法與請求項所界定的製法不同,則判斷為不侵權。

針對判決主文中所提出,「若不考慮製法為判斷侵權時的限制條件,將無法確認被控侵權的產物是否真的與專利產物相同」的論點,Newman法官提到「科學家知道通常證明兩個產物是相同的,要比辨認化學或生物結構較為容易(註16)」,而Lourie法官提到「為了支持任何被侵權的請求項,專利權人必須證明被控侵權的產物與所主張的請求項相同。假如一產物在申請時因未知其結構而以製法界定,之後在侵權訴訟時,仍然沒有辦法在結構上確認被控侵權的產物與所主張的請求項產物相同,則其侵權主張應該失敗。然而,這並不表示藉由製法界定的新產物之請求項,不會被以其他製法製得的產物侵權。(註17)」

持反對意見的法官們主要認為對於新的產物,尤其是化學及生技領域,因產物本身的複雜性而不能精確了解其結構,無法以結構或性質來界定,為了給與此類新產物公平的權利,應該允許其藉由製法來界定。同時在判斷可專利性及判斷侵權時都應該以產物本身為判斷的基準,亦即,在判斷侵權時,製法不應該視為限制條件,而限縮了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應為物之請求項的權利。

五、 結論

CAFC在本案中將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侵權判斷標準定調為「製法須視為限制條件」,這意味著,CAFC認為,在侵權認定上,應藉由判斷「被控侵權產物是否透過實施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之製法而獲得」來認定該被控侵權產物是否落入該請求項之專利範圍,顯然地,此種認定方式對於非專利權人而言相較有利。相對地,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在專利申請時,以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必須花較多力氣去證明其所請求保護之物本身是為新穎且非顯而易知的,才能取得專利,而非判斷製法之可專利性,但是在行使其專利權及判斷是否侵權時,仍須將製法用語視為限制條件。此種認定方式使得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不再為全要件原則之例外,然,如本案中Newman等法官所表達之反對意見,對於難以精確分析確認並透過結構界定之產物,特別是化學或生技領域的產物而言,此單一之判斷標準似又過於嚴苛。依目前CAFC之見解,專利申請人若想以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對其新產物在美國尋求專利保護,恐需多加留意。若希望請求之產物的專利範圍不受限於其製法,且事實上所欲保護之產物是可以透過結構或物化性質等來界定的,則應避免直接以製法來界定產物,因為製法之用語,很有可能會限制專利範圍。

※註 釋:

1、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Abbott Laboratories v. Sandoz, Inc.”(NO.2007-1400,-1446)

2、判決書第18頁第8-9行, ”process terms in product-by-process claims serve as limitations in determining infringement.”

3、PRODUCT-BY-PROCESS CLAIMS ARE NOT LIMITED TO THE MANIPULATIONS OF THE RECITED STEPS, ONLY THE STRUCTURE IMPLIED BY THE STEPS

4、"[E]ven though product-by-process claims are limited by and defined by the process, determination of patentability is based on the product itself. The patentability of a product does not depend on its method of production. If the product in the product-by-process claim is the same as or obvious from a product of the prior art, the claim is unpatentable even though the prior product was made by a different process." In re Thorpe, 777 F.2d 695, 698, 227 USPQ 964, 966 (Fed. Cir. 1985)

5、ONCE A PRODUCT APPEARING TO BE SUBSTANTIALLY IDENTICAL IS FOUND AND A 35 U.S.C. 102/ 103 REJECTION MADE, THE BURDEN SHIFTS TO THE APPLICANT TO SHOW AN UNOBVIOUS DIFFERENCE

6、"The Patent Office bears a lesser burden of proof in making out a case of prima facie obviousness for product-by-process claims because of their peculiar nature" than when a product is claimed in the conventional fashion. In re Fessmann, 489 F.2d 742, 744, 180 USPQ 324, 326 (CCPA 1974).

7、Atlantic Thermoplastic Co. v. Faytex Corp., 970 F.2d 834, 23 U.S.P.Q. 2d 1481. (Fed. Cir.)

8、Scripps Clinic & Research Foundation v. Genetech, Inc., 927 F. 2d 1565, 18 U.S.P.Q. 2d 1001(Fed. Cir. 1991)

9、“The correct reading of product-by-process claims is that they are not limited to product prepared by the process set forth in the claims.”

10、Part III.A.2

11、Cochrane v. Badische Anilin & Soda Fabrik, 111 U.S. 293(1884)

12、“artificial alizarine, produced from anthracine or its derivatives by either of the methods herein described, or by any other method which will produce a like result.”

13、Every patent for a product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must identify it so that it can be recognized aside from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rocess for making it, or else nothing can be held to infringe the patent which is not made by that process.

14、Warner-Jenkinson, 520 U.S. at 19

15、“each element contained in a patent claim is deemed material to defining the scope of the patented invention.”

16、“Scientists know that it is often easier to show that two products are the same, than to decipher their chemical or biological structure.”

17、“in order to sustain any claim for infringement, a patent owner must prove that an accused product is the same as that covered by an asserted claim. If the reason a product was claimed by its process was that its structure was unknown, then, if, at the time infringement is asserted, there still is no means to ascertain structurally whether the accused product is the same as that claimed, the infringement claim fails. However, that should not mean that a new product claimed by a process of preparation cannot ever be infringed when made by another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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