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前 言
美國專利法第271(f)條規定,乃是美國專利法對於「專利屬地主義」原則的一項著名例外規定。關於專利屬地主義之內涵及其近年來在美國司法實務面之發展,本刊已有數篇文章論及(註1)。本所同仁黃詩芳之大作(由Microsoft Corp. v. AT&T Corp.案論美國專利法第271(f)條之適用),對美國專利法第271(f)條規定之立法緣由、內容中譯與近期之實踐,尤其有明晰之介述(註2)。
美國專利法第271(f)條之規定,其實包含2款,分別與「引誘侵權」與「輔助侵權」原則發生關聯(註3)。
舉例言之,假設有一專利(例如一件車窗遮陽簾專利),其包含數個構件(components,例如簾布、特製捲輪、特製卡掣組件、特製彈性組件等等)。現若有一家廠商,在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的情形下,從美國向人供應(provided,例如販賣)這些零組件,所供應的專利零組件不必包括全部專利構件,只須相當部分就好,重點在於未予完全組裝(all or a substantial portion of the components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where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那麼,這家廠商既未完成專利物品的製造,甚至對於專利物品構件的供應還有缺漏,依照「全要件原則」,自難認定有專利侵害行為。
但是,如果他同時還有「積極促使」(actively induce)組合這些零組件的行為,例如販賣零組件的同時附贈「搭配組裝說明書」,告知消費者可將某些零組件互相組裝而形成遮陽簾,那麼,依照美國專利法第271(b)條所謂「引誘侵權」的規定,他仍然構成專利侵害。從一般社會大眾的法感情觀之,此規定不難理解(註4)。現在第271(f)(a)條規範的是這樣的情形:假設廠商不是「積極促使他人『在美國境內』組合這些專利構件」而是「積極促使他人『在美國境外』」為此等行為,例如出貨到歐洲後命其歐洲關係企業進行組裝,則行為人一樣侵害「美國」專利。
另一種情況,廠商雖無「積極促使」的行為,甚至他只販賣單一零組件,但是,如果此等零組件乃是專利的主要部分(material part,例如前揭的特製簾布捲輪),而且廠商主觀上還知道:這些核心零組件乃是特別為此專利所製造,或特別適用於此專利,並不是通常交易可取得且不具實質非侵權用途之物(knowing the same to be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an infringement of such patent,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那麼,依照美國專利法第271(c)條所謂「輔助侵權」的規定,他仍然構成專利侵害。台灣專利法目前亦有類似修正之討論,其間難免牽動產業界的敏感神經。現在,美國專利法第271(f)(b)條進一步規定:假設廠商具備「讓該專利構件『在美國境外』組合而侵害該專利之意圖」(intending that such component will be combined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那麼他也一樣侵害「美國」專利。易言之,同一核心零組件在美國境內販賣,可能構成輔助侵權,如果同時外銷到美國境外使之組裝,則可能又是一個侵權行為,在侵害訴訟中會產生兩部分的損害賠償計算。
二、方法專利適用問題之背景
綜上,吾人對第271(f)條可以有以下幾點認識。第一,在立法目的上,是為了彌補法律漏洞。如前所述,如果最後的組裝事實不發生在美國,則廠商縱使基於侵權的意圖而在美國境內販賣專利零組件,將難以論為侵權,立法者認為對於專利權人不公。事實上,就立法沿革來看,第271(f)條在西元1984年(下同)之增訂,正是因為聯邦最高法院先前在「Deepsouth」判決中認定此類行為不構成侵權,美國國會不滿此結果而思所以補救之立法。第二,完全不考慮專利權人在該境外地區是否取得對應專利,造成了專利屬地主義的例外,使得廠商對其所意圖發生的「境外組裝行為」承擔侵權風險,額外負擔一項損害賠償責任(註5)。第三,在條文架構上與「引誘侵權」與「輔助侵權」相關聯。不可諱言,這是一條很特殊的法律,多數國家包括台灣並無相對應的立法。
但是,細讀第271(f)條的文字,其實和第271(b)條「引誘侵權」、第271(c)條「輔助侵權」的規定,仍然有些不同。首先,在第271(f)(a)條中,並未出現輔助侵權的「專利構成主要部分」(material portion)字眼。第二,在第271(f)條的(a)與(b)兩款中,對適用客體都只規定為「受專利保護之發明(patented convention)…之構件(components)」,不明確區分「物品專利」與「方法專利」的情形。反觀第271(c)條輔助侵權的規定,則有明顯區別,而且只對物品專利使用「構件」一詞,方法專利則不以「構件」稱之,而易為「用以實施該專利方法之物件或裝置」(a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machine, manufacture, combination or composition, or a material or apparatus for use in practicing a patented process)。
於是,究竟第271(f)條能否適用於「方法專利」?便可能成為問題。如果答案為肯定,則方法專利之「構件」為何?侵權人又是如何「供應」這些方法專利的構件?又是如何「組合」這些方法專利的構件?也都成為問題。
這些答案的取捨,對專利申請、專利訴訟都造成實質的影響。早在2006年間,美國聯邦巡迴上訴訟法(下稱其英文縮寫CAFC法院)的Radar法官已於「Union Carbide v. Shell Oil」一案判決中做成了肯定的結論(註6)。該案中,Union Carbide享有環氧乙烷(Ethylene Oxide)製備方法之專利,其製備方法之實施有賴於一種催化劑,而被告殼牌石油公司則把催化劑直接供應給境外客戶,俾便其使用直接專利方法製造環氧乙烷。Radar法官認為殼牌此舉正構成第271(f)條之侵權行為。
但在1年之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開始在「AT&T v. Microsoft」判決中重申專利屬地主義之原則,撤銷了CAFC原判決,並窄化第271(f)條的適用—僅是從美國供應資訊、指南或用來產生構件的工具給國外人士並不落入第271(f)條的範圍(註7)。雖然「AT&T v. Microsoft」該案尚不涉及方法專利的適用問題,但是風向似已微妙改變。
最近,CAFC法院遂利用「Cardiac Pacemakers, Inc. v. St. Jude Medical, Inc.」(註8)(以下簡稱「Cardiac Pacemakers」案)審判的機會,專就「第271(f)條是否適用於方法專利」進行了聯席審理,就在2009年8月19日做成判決,除了Newman法官有不同意見外,其餘11位法官均同意:第271(f)條應排除方法專利,而2006年Union Carbide的相反見解則不再適用。
三、「Cardiac Pacemakers」判決介述
系爭US4,407,288號專利涉及一種「心臟除顫器」的技術(implantable cardiac defibrillator,「ICD」),有物品專利請求項,也有方法專利請求項,本件判決只涉及後者。請求項1前言略謂:「一種心臟刺激方法,係使用可植入式心臟刺激器,該心臟刺激器可偵測數個心律不整現象,並可依程式設定而進行單一或複數模式的運作,以治療該心律不整現象」,並記載其技術特徵包含3個步驟(註9)。由此可知,這不是一個完全抽象的、未界定體現於實體物件的方法專利。如果用第271(c)條的語言來說,此方法請求項裡的「可植入式心臟刺激器」(implantable hear stimulator)便是一個「用以實施該專利方法的裝置」(apparatus for use in practicing a patented process)。此刺激器當屬此方法專利的關鍵裝置,假設它又無其他非系爭專利之用途,且非通常交易可得之物,則若有第三人明知上情而在美國境內予以製造、販賣,自應構成第271(c)條之輔助侵權。問題是,在第271(f)條之脈絡下,情形又將如何?
本件專利權人Cardiac Pacemakers公司主張:被告St. Jude Medical公司運往美國境外的心臟除顫器(ICD)正可以執行系爭專利方法請求項的步驟,而且St. Jude有「積極促使」的行為,故違反第271(f)(a)條而侵害‘288專利。在法律主張上,Cardiac Pacemakers公司正是將第271(f)條所謂「受保護專利的構件(component)」解釋為包涵方法項中「實行該方法的裝置」(the apparatus that performed the process),也就是類比於第271(c)條的裝置要件。Cardiac Pacemakers公司並主張:依通常意義解釋,第271(f)條既無明文區別,則所謂「受保護專利」(patented invention)自應兼括方法請求項與物品請求項。
CAFC法院多數意見不採此說。他們的說理責任並不輕鬆,因為「通常意義解釋原則」(plain language rule)乃是美國法院基於對立法權之尊重,在進行法律解釋時最常被引用的原則。美國專利法的編寫,固然不如成文法國家法典的精煉與一貫,但是「(可)受保護專利」(patented invention,patentable invention)之文義畢竟相當清楚,事實上,它也沒讓CAFC法院找到可單指「物品專利」的用例。因此,CAFC法官必須有其他充分理由,才可推翻「可受保護專利」兼指物品專利與方法專利之推定。就此,多數意見法官的理由可歸納為下述八點:
第一, 方法專利不是沒有「構件」(components),但它指涉的是方法專利的「步驟或一系列行為」(a series of acts or steps),必須與物品專利的「構件」嚴格區別。故Cardiac Pacemakers將「構件」解讀為包含實施方法專利的「裝置」,此說有誤。
第二, 聯邦最高法院在去年的「廣達 v. LG」(註10)案中,最高法院固然指出方法專利與系統專利中「裝置的功能」常感不易區別,但CAFC法官多數意見將此見解限縮於只適用於耗盡原則之脈絡,他們不認為在第271(f)條之「境外組合侵權」的脈絡下,有所謂難以區別兩種專利大分類的問題。
第三, 美國專利法第271(c)條在規範「輔助侵權」行為時,明文將物品專利與方法專利予以區隔,所謂「構件(components)」只指涉物品專利。故依體系解釋原則(with a review to their place in the overall statutory scheme),Cardiac Pacemakers所主張的「用以實施專利方法之裝置」不能是「構件」(components)。
第四, 專利法第271(f)條不論(a)、(b)兩款都另有一共通行為要件:「在美國境內或從美國境內『供應』(provide)」。「供應」一詞,依韋式字典之權威字典解釋,應含有「轉讓實體物件」(transfer of a physical object)的意素。方法專利之「構件」既為無實體(intangible)之「步驟」,自無「供應」可言。
第五, 有一篇訴外人提供法院的參考意見(amicus curiae)指出(註11):第271(f)條可解釋為包含:「供應」該方法專利「某一步驟所生之結果物品」(a physical object that is the result of one of the steps of a patented process),嗣後再將該物品於境外與其他步驟「組合」的情形。筆者未見此參考意見全文之內容,但以經驗推斷,此所謂「結果物品」或者有如藥品製備方法專利某一製程步驟的中間產物。但CAFC法官多數意見仍以違背第271(f)條之明顯文義(只規範「構件」)而不採此說。
第六, CAFC法官多數意見認為探尋立法歷程,認為「幾乎完全缺乏」(almost completely devoid of reference)涉及方法專利保護之資料。況且,第271(f)條之增訂,其歷史場景乃是回應聯邦最高法院於Deepsouth一案的判決,該案涉訟專利是一件剝蝦機具專利,和方法專利無關。所謂「幾乎無全缺乏」這幾個字,似乎意在回應Newman法官的不同意見書。
Newman指出:第271(f)條在1973年的早期增修草案中出現的原貌,正好可以證明現行版本中所謂「受保護專利的構件」不限於物品專利。1973年版本的第271(f)條原載:「任何人若未得同意,而在美國境內製造、販賣『受專利保護的機器、製造物、或物質組合』之全部『構件』(all of the components of a patented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雖未組合,但意圖讓此等構件於美國境外組合…」,顯然只規範物品專利,則現行法所謂「受專利保護之構件」,依「不同字詞應給予不同解釋」的沿革解釋原則,似乎也不是沒有理由解釋為兼指方法專利。
有趣的是,CAFC的多數意見並未論究這項1973年的草案,儘管這似乎是Newman法官最強的論據。
第七, CAFC法官多數意見主張:縱使立法者的意思模棱兩可(ambiguity),但依最高法院在「AT&T v. Microsoft」案中的見解,亦即「專利屬地主義」是原則,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ity)為例外,因此,證據如果不明確,解釋者必須認定立法者排斥「域外效力」而持守「專利屬地主義」。
第八, 最後,以上的見解乃是一體適用於第271(f)條之(a)、(b)兩款。
四、代結論:評析
從2005年到2006年,可能是CAFC法院在第271(f)條的闡釋學上取得重大進展的2年,僅在2005年一年之中,CAFC法院就接連做成了「Eolas v. Microsoft」、「AT&T v. Microsoft」(上兩件皆有關Windows軟體透過光碟傳輸至美國境外製造商)、「NTP v. RIM」(有關黑莓機專利在美國境外之使用)等3件判決,頗受矚目。此3判決見解雖不直接涉及方法專利的適用問題,但基本上肯認了:第271(f)條所謂的「構件」,對於物品專利而言,並不限於有實體之物,無實體(intangible)者例如物品專利所請求的目標碼也屬於「構件」(參見Eolas案)。聯邦最高法院雖然在2007年「AT&T」案中提出專利屬地主義的警告,但並沒有否定上述主張。
放在上述的脈絡裡,最近Caridac Pacemakers案中CAFC法官多數意見不免顯得轉變幅度頗大。姑且不論方法專利的適用問題,但第271(f)條中「供應」(supply)一語,在本案中已被解釋為限指有實體之物,這似乎和2005年3件判決的解釋有了出入。是否CAFC法院往後對於物品專利特別是通訊科技的系統專利也將嚴格化第271(f)條的適用標準,值得吾人繼續關察。
再者,雖然Newman法官的不同意見書的主要篇幅是從第271條各項用字為體系比較解釋。但是他提出的歷史沿革解釋也有一定的說服力。如果此案最後獲得上訴聯邦最高法院的機會,最後結果如何,還值得觀察。倒是Newman法官指出來一個問題值得省思:第271(f)條與方法專利,真的只是一個全有或全無的問題嗎?有沒有可能進行更細緻的個案判斷呢?
如前所述,系爭‘288專利的方法請求項並不是一個完全抽象的、未界定體現於實體物件的請求項(no for an abstract, disembodied process),恰恰相反,「可植入式心臟刺激器」是實施其方法請求項所必備的裝置。一個包含著必備裝置的方法請求項,其裝置之「供應」行為如果確實會損及專利權人的利益,則是否可認為「構件」似乎還是存在著論辯空間。
或許因為第271(f)條本身就是一個利益折衝之下產生的條文,不易從事規範目的之探求,所以在多數意見書中並未見到這方面的討論。Newman法官的不同意見書則略有之,他認為第271(f)條之增訂原是為了防堵法律漏洞,並有禁止以分割侵權行為規避專利法的作用,現在排除方法專利,等於讓堵住的洞又開了半邊。不過,何謂法律漏洞這個更根本的問題,恐怕需要去更上位的「專利屬地主義 v. 專利權人利益」中權衡解決。隨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近人事易動帶來的新氣象,吾人期待未來上述的問題能獲得更完滿的解決。
在此之前,專利權人在申請美國專利時,於請求項的撰寫上,應該尋求更經驗的專業人員,才能在渾沌的局勢中確保自己的利益。
※註 釋︰
1、張東揚,「美國聯邦法院受理外國專利紛爭之可能性-以Voda v. Cordis案為核心」,聖島國際智財權實務報導,第9卷4期,2007年4月。黃詩芳,「由Microsoft Corp. v. AT&T Corp.案論美國專利法第271(f)條之適用」,聖島國際智財權實務報導,第9卷9期,2007年9月。張東揚,「美國專利訴訟中之對人管轄權」,聖島國際智財權實務報導,第10卷2期,2008年2月。
2、同註1所引黃詩芳文。
3、 原文:「(a)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supplies or causes to be supplied 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ll or a substantial portion of the components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where such components are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 in such manner as to actively induce the combination of such components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 if such combination occurre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b)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supplies or causes to be supplied 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ny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that is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the invention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where such component is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 knowing that such component is so made or adapted and intending that such component will be combined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 if such combination occurre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4、 應指出者,第271(b)條不是只包括「供應相當部分零組件並積極促使他人組裝」這種行為態樣,還有其他行為態樣。
5、 不過,第271(f)條仍然要求行為人具備「在美國或從美國境內供應…構件」的行為而與美國發生基本的聯繫。因此,台商若不在美國設廠出貨,也不在美國設立公司做轉口貿易之行為,則適用此條之機率應不高。
6、 請見:Union Carbide Chemicals & Plastics Technology Corp. v. Shell Oil Co., 425 F.3d 1366 (Fed. Cir. 2006).
7、 請參見註1所引黃詩芳文。
8、 Cardiac Pacemakers, Inc. v. St. Jude Medical, Inc., No. 2007-1296, slip op. at 17 (Fed. Cir. Aug. 19, 2009). 判決全文請見: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07-1296.pdf。
9、 請求項1的3個步驟為:(a)從數個心臟狀況中確定一項狀況;(b)決定可植入心臟刺激器的運作模式,至少決定一種模式,運作時,會對被確定的狀況發生一系列對應的獨特事件;(c)執行前述運作模式,用以治療被決確定的狀況。[(a) determining a condition of the heart from among a plurality of conditions of the heart; (b) selecting at least one mode of operation of the implantable heart stimulator which operation includes a unique sequence of events corresponding to said determined condition; and (c) executing said at least one mode of operation of said implantable heart stimulator thereby to treat said determined heart condition.]
10、 Quanta Computer, Inc. v. LG Electronics, Inc., 128 S. Ct. 2109 (2008). 關於該案所涉及的權利耗盡原則,請參閱本刊第十卷五期賴蘇民律師之大作(專利權耗盡原則)(May 2008)。
11、美國民事訴訟法准許訴外人單純提供法律見解供法院斟酌,稱為「amicus curiae」,此與台灣民事訴訟的訴訟參加制度有別,也不是輔佐人。此訴外人無任何程序主體地位,也不受判決效力所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