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卷二期 2008 年 2 月出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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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報導標題

美國專利訴訟中之對人管轄權

淺析美國商標使用樣張之審查實務

 

美國專利訴訟中之對人管轄權

台灣公司A,為筆記型電腦風扇之專業代工廠商,工廠設於中國大陸,其風扇產品均依OEM模式,直接售予筆記型電腦代工製造商X、Y、Z。然後,X、Y、Z將A公司風扇產品組裝入筆記型電腦,再將電腦產品銷往國際名牌公司M、N、P。之後,此等名牌公司將電腦產品售予美國零售通路賣場,產品最終進入美國東西兩岸多州消費者家戶之中。依A公司內部統計,其風扇組裝後的終端產品約有60%進入美國市場,包括維吉尼亞州。

A公司於今年農曆年除夕,忽然接到X公司的通知,才知道X、Y、Z與A公司已經被A公司的競爭對手南韓商B公司在「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起訴,列為共同被告,B公司主張A公司之風扇產品侵害其美國專利。不久之後,A公司也收受了起訴狀的送達。A公司既面臨訴訟壓力,又遭受X、Y、Z三家公司之契約求償壓力,其惶恐無措,固不待言。但A公司自思:本公司在美國沒有營業行為,沒有任何分公司或工廠在美國,更沒有一件風扇產品曾直接銷往美國,為何「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可以對本公司發生管轄?本公司如果提起「欠缺對人管轄權」之抗辯,勝算多少?利、弊為何?

一、前 言

二、美國聯邦法院「對人管轄權」簡述

(一)、長臂法規

(二)、正當程序、最小程度接觸原則

三、1994年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關於Beverly Hills Fan Co. v. Royal Sovereign Corp.一案之判決

四、2005年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關於「法國原子能委員會 v. 台灣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之判決

(一)、第一審程序歷史

(二)、第二審判決

五、代結論:「欠缺對人管轄權抗辯」之勝算與利弊....詳全文

 

淺析美國商標使用樣張之審查實務

美國商標法採行使用主義,不論係基於已使用為基礎提申,或依欲使用為基礎提申,申請人欲取得商標註冊,必須於商業上使用商標於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因此,提呈使用樣張(specimen)為重要及必須之程序。

過去,商標申請人大都能依循規範,提呈標貼(labels)、吊牌(tags)、商品包裝容器(containers for goods)等一般較為官方接受之使用樣張;然而,隨著時空轉換,交易型態更迭,企業行號紛紛成立公司網站,開拓電子商務,商標申請人提呈之使用樣張愈顯多元,從早先傳統之標貼吊牌,到聲音商標之影音檔,及至深入使用者門戶之網頁資料,使用樣張已跳脫傳統窠臼,呈現嶄新面貌,如此轉變,對於每年商標新申請案達30萬餘件之美國專利商標局而言,不啻為商標審查業務的一大挑戰,更考驗該局的應變能力-墨守成規或與時俱進修訂審查規則?

於本文案例,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商標審訴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以下簡稱TTAB)做出判例後,迅即修訂商標審查手冊(Trademark Manual of Examining Procedure, TMEP),以利因應,專利商標局的實務做法,值得借鏡。

一、案情摘要(FACT)

二、法律爭點(ISSUE)

三、訴願決定(DECISION)

四、理 由(REASON)

五、評 析

(一)、使用樣張之形式

(二)、可接受之使用樣張素材(material)

(三)、不被接受之使用樣張素材

(四)、以網頁資料作為使樣張之相關規定

六、結 語...詳全文

美國專利訴訟中之對人管轄權


張東揚 律師

台灣公司A,為筆記型電腦風扇之專業代工廠商,工廠設於大陸,其風扇產品均依OEM模式,直接售予筆記型電腦代工製造商X、Y、Z。然後,X、Y、Z將A公司風扇產品組裝入筆記型電腦,再將電腦產品銷往國際名牌公司M、N、P。之後,此等名牌公司將電腦產品售予美國零售通路賣場,產品最終進入美國東西兩岸多州消費者家戶之中。依A公司內部統計,其風扇組裝後的終端產品約有60%進入美國市場,包括維吉尼亞州。

A公司於今年農曆年除夕,忽然接到X公司的通知,才知道X、Y、Z與A公司已經被A公司的競爭對手南韓商B公司在「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起訴,列為共同被告,B公司主張A公司之風扇產品侵害其美國專利。不久之後,A公司也收受了起訴狀的送達。A公司既面臨訴訟壓力,又遭受X、Y、Z三家公司之契約求償壓力,其惶恐無措,固不待言。但A公司自思:本公司在美國沒有營業行為,沒有任何分公司或工廠在美國,更沒有一件風扇產品曾直接銷往美國,為何「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可以對本公司發生管轄?本公司如果提起「欠缺對人管轄權」之抗辯,勝算多少?利、弊為何?

一、前 言

本刊西元(下同)2007年5月間,曾以「美國聯邦法院受理外國專利紛爭之可能性 — 以Voda v. Cordis案為核心」一文,簡介過「專利屬地主義」(territoriality principle)在美國司法實務中遭遇到的問題。所謂「專利屬地主義」,正如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4年10月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四章第二節所揭櫫:「專利權具有嚴格的區域性(屬地主義)……。專利權人所取得的專利權,只能得到授予該項權利的國家法律保護,在專利權所依法產生的國家地域內才屬有效。亦即……在這個國家地域以外,該專利權則不發生法律效力」。

因此,如果廠商只是在某國境外製造、販賣疑似爭議的產品,又沒有直接向該國進口或要約販賣的行為,那麼,如欲主張該廠商侵害該國專利,就會面臨「專利屬地主義」之障礙。此時,若是在我國,因為專利法無明文規定,原告似乎只有回到民法第185條,論證被告廠商有幫助或教唆侵權之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但相關之學說與判例仍待統合、建立。至於美國,則因為專利間接侵害責任理論(secondary liability)之發展,「引誘侵權」(active inducement)、「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liability)之行為態樣均已明定於美國專利法第271(b)條及第271(c)條,而實務上亦不乏適用於境外廠商/行為之例(註1),更不必說第271(f)條更是針對境外行為而設計(美國出口重要零件至外國組裝侵害成品)(註2)。因此,若說美國專利權的地域效力已經被某程度地擴張而試圖及於境外,似乎並不為過。

以上,乃是實體法層面的討論,在真正的侵權訴訟案件中,此一「專利權地域效力範圍」與「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之爭點,通常是在訴訟後階段之中審究。在真正的侵權訴訟案件中,不論台灣或美國,法院首先審理的都是程序問題,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便是首要的程序問題之一。在美國訴訟中,聯邦法院如欠缺管轄權,原則上應駁回原告之訴。因此,對一個只有境外行為的美國訴訟被告而言,如果在訴訟一開始就能以「受訴聯邦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成功說服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及早脫離訴訟,避開後續時間長又花費多的證據開示(discovery)與法庭審理程序,這當然是一項值得考慮的策略。

美國專利訴訟中的管轄權問題,最常見的有三類,一是聯邦法院的專屬事物管轄權(exclusive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二是聯邦法院的「附帶管轄權」(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三是聯邦法院的「對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有關「附帶管轄權」,本刊2007年5月前引文中已經簡述過,是為擴大聯邦法院解決紛爭之功能而設計,不再贅述。至於排他事物管轄權,指的是依照美國聯邦訴訟法第1338(a)條,因海商法、專利法…所生的訴訟,只有聯邦法院能夠受理,州法院則不行,至於何謂「因專利法所生」則是實務關注的焦點,此與本文牽涉較遠,亦不多論。至於最直接與「境外行為」相關的,是對人管轄權,此即本文的焦點。

二、美國聯邦法院「對人管轄權」簡述

法院必須與被告建立一定的聯繫,否則不能取得管轄權而作成對被告有拘束力的判決,此即「對人管轄權」之基本理念。在訴訟實務上,是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則上,如果被告已經合意接受法院的管轄、或者在法院管轄區域內已設有住所、或者是在該地成立的公司、或者持續而計劃性地在該地經營事業(conduct continuous and systematic business),則理所當然可以建立與法院的聯繫,使法院取得管轄權(註3)。問題是一個以境外為住所、主要經營事業所在地的被告(下稱境外被告),是否能建立足夠的聯繫,而使得美國聯邦法院取得對人管轄權?

對美國聯邦法院而言,關於如何對境外被告取得對人管轄權,必須考量2個要件:(一)是否符合所在州的「長臂法規」(long arm statute);(二)是否符合美國聯邦憲法上的「正當程序」(due process)原則。

(一)、長臂法規

所謂「長臂法規」,指的就是美國各州對於境外被告所訂定的管轄法規,各州雖然大同小異,細部仍有寬嚴之別(註4);都有類型化的趨勢,但卻不如台灣民事訴訟法特別審判籍的嚴整明確。茲以紐約州的長臂法規(規定較嚴)為例,其列舉的類型如下(註5)

1、被告(或通過其代理人)在紐約州有實質交易行為,或向紐約州提供商品或服務,因此涉訟者;

2、被告(或通過其代理人)在紐約州境內為侵權行為,因而涉訟者,但因妨害名譽而涉訟者,不在此限(註6)

3、被告(或通過其代理人)在紐約州境外為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在紐約州境內發生,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涉訟者(仍不包括因妨害名譽而涉訟之情形):

(i)、被告經常在紐約州作生意、招攬業務或有其他持續性的行為;或者,從紐約州人使用或消費其商品/服務而獲取實質利益者;

(ii)、被告可合理預期其行為會在紐約州發生影響,並且獲取實質利益者。

4、被告(或通過其代理人)因所有、使用或占用位於紐約州的不動產,因而涉訟者。

必須指出,長臂法規,基本上是各州依司法行政的需要,是為「本州的州法院」而不是為「位於本州的聯邦法院」而制定的。照理說,聯邦法院因為受理的訴訟類型比較特殊,故與被告如何建立長臂聯繫,應該可以自定一套標準,統一認定,而不必遵循所在州的長臂法規。不過,統一立法只是一種倡議,實際情形一直是「客隨主便」。因此,同一件境外專利侵權訴訟,如果在紐約州聯邦法院起訴,要適用的是前述長臂法規(第3點),可要是換到了加州聯邦法院起訴,儘管所應適用的實體法規還是「美國聯邦專利法」,儘管所應適用的其他程序法還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但如果是輪到「長臂管轄」的問題,就必須適用加州自己的長臂法規了。這是美國型聯邦制國家的特色,和台灣是大不相同的。

(二)、正當程序、最小程度接觸原則

雖然美國各州可以各依需要、以不同方式擴張其司法權及於境外行為,但仍然有一界限:不能違反聯邦憲法規定的「正當程序」(註7),而判斷標準是「最小程度接觸(聯繫)原則」(minimum contacts)。傳統上,此原則的內涵為:

1、從消極面說,被告與法院所在州之接觸,不能小到違反訴訟公平與實質正義(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這其實是對人管轄的基本理念。就此,法院通常會對原告、被告、該州乃至被告所屬州或國之利益,作一番分析比較。

2、從積極面說,接觸必須大到能讓被告合理料想到可能因此在該州法院涉訟(reasonably anticipate being haled into the forum state),這是最小程度接觸原則的重點。證據上,如果顯示被告有意地從該州牟利(purposeful availment),則接觸為已足。背後的理念則是:商業營利行為與一州的法制、保險息息相關,如果被告有意從某州牟利,自可期待被告瞭解該州法律,並據以投保責任險以分散風險,因此,如果被告因其行為在該州被訴,即無不公平可言(註8)

向來,產品責任訴訟是「最小程度接觸原則」判例法的焦點案型。加害產品的製造商可能在亞洲,但加害產品幾經轉銷才間接進入美國市場。為了拔本塞源起見,美國原告當然希望美國法院能對外國製造商行使管轄權。值得注意的是,在此一系列的判例法中,台灣廠商曾扮演過重要的推手。1978年,加州發生摩托車事故,被害人向加州州法院起訴。被告包括車輪內胎製造商台灣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以及正新的供應商日本朝日公司。之後,本訴部分雖然和解,但是,正新向朝日訴請契約賠償(indemnification)的另訴則發生「加州州法院對朝日公司有無對人管轄轄」之爭議。案經聯邦最高法院於1987年作成 Asahi Metal Industry Co. v.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之判決(註9),認為加州州法院不得對朝日公司行使管轄權。在此判決中,9位大法官對所謂「有意牟利行為」曾有過一番激辯,最後分成2派見解。

第一派見解,以大法官Brennan為首,揭櫫了所謂「商務流路」(stream of commerce)理論:如果作為製造商之被告,與法院地州之市場間,已經建立起固定而可預期的商品流路或產銷鏈(regular and anticipated flow of products from manufacture to distribution to retail sale),此時,即可證明被告與該州已形成了「最小程度接觸」。依此見解,如果外國製造商大致知道其產品最終會銷往美國,客戶與通路都頗為固定,而訂單又維持了一定的時間與數量,就很可能已經構成「最小程度接觸」了(註10)

另一派見解,則以O’Connor大法官為代表,認為應在上述要件之外,再加上一條:「被告有意將商務導向該州」(an act of the defendant purposefully directed to the forum state),例如,特別為該州設計產品、在該州進行廣告、在該州設置客服管道等等。此派見解強調了被告的主觀意思,與傳統上「有意牟利」之要件似乎比較接近。畢竟,如果說被告只是因為「知道」自己出貨的商品將進入一條最終通往美國某州的流路或產銷鏈,就是從該州牟利、就應該瞭解該州的法律、就應該採取避險措施並承擔訴訟風險,這對被告而言似屬難以承受之重。

以上兩派見解,至今還沒定論,而隨著全球化產業佈局與知識經濟進程的加速,專利訴訟便成了產品責任訴訟之外,另一種關於「對人管轄權」、「最小程度接觸原則」判例法的要角,而台商亦未缺席。本文以下嘗試介紹的兩件重要判例,希望對我國廠商有所助益。

三、1994年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關於Beverly Hills Fan Co. v. Royal Sovereign Corp.一案之判決(註11)

原告比佛利公司是美國新式樣第304,229號關於一種天花板吊扇的專利權人。被指侵權產品的流路比較單純,只涉及兩家廠商,都被起訴,一是製造商Ultec Enterprises Co., Ltd.,為大陸公司,卻是在台灣製造系爭產品,應屬台商無誤。另一位被告,則是進口、經銷商Royal Sovereign公司,是美國紐澤西州設立的公司(註12)

本件是在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起訴,眾所皆知,在美國94個聯邦地方法院之中,「維吉尼亞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對專利權人較為友善,審理又十分迅速,無怪乎本件原告會選擇在此起訴。不料,該法院竟然准許2位被告之抗辯,以欠缺對人管轄為由,駁回本件訴訟。原告不服,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而成功翻案。之後被告上訴,但聯邦最高法院不受理,本件因而定讞。

本件首應注意之處,是證據。2家被告提出欠缺對人管轄權之抗辯,其證據是兩件聲明書,分別由2家被告之負責人作成。這裡我們特別關注台商Ultec的聲明書,其中主張:該公司在維吉尼亞州內,既無資產,更無員工或業務代表,且未獲認許在該州營業,而且,最重要的,從未直接把系爭吊扇產品輸入維吉尼亞州或美國任何一州。從前文的討論之中,我們可以知道,此一聲明書之內容是有問題的,因為是否「直接」輸入/銷售,不管是在長臂法規中,還是在「最小程度接觸原則」中,都不是考量的重點。依照「商務流路」理論,在固定而可預期的流路或產銷鏈中,任何一環的廠商都可能被美國法院取得管轄權。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正是抓住了這一點。其判決核對原告的起訴狀,發現原告乃是主張:「Ultec公司透過中介者(through intermediaries),向美國包括維吉尼亞州的消費者銷售系爭吊扇,且會繼續銷售(and will continue to do so)」,而反觀Ultec公司的聲明書,其實並未否認此項主張。似乎可以說,Ultec公司在證據的提出上,就已經給予原告可乘之機。更不幸的是,不僅Ultec如此,其盟友即另一被告Sovereign公司的聲明書,也是採用相同風格的記載,再加上原告在第一審大意失利之後,趕緊聘請調查員,再就Sovereign公司之營業通路進行了有力的補強調查。撇開證據認定的細節不談,要緊的是:只提出「全盤否認,獨獨不否認間接銷售」的消極主張,對於「對人管轄權」的抗辯,可能幫助有限,此點似乎值得同業借鏡。姑不論Soveriegn公司的部分,做為境外製造商的Ultec公司,如果能另外提出「與Sovereign公司只是近期偶然交易,Ultec並無銷往維吉尼亞州之認識與意圖」之說法與證據,相信至少會促使本件判決的論證變得更費力、更完整一點。

基於上述的證據判斷,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順理成章地認為:原告已證明兩家被告乃基於共同關係,有意地將系爭吊扇產品置入「商務流路」之中,對產物的可能目的地已經知悉,從而,不論是採用Asahi案中的任何一派見解,就兩家被告與維吉尼亞州的接觸而言,都已經發生了會在該州應訴的合理預見(註13)。再就訴訟公平與實質正義(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而言,被告Sovereign公司既然是在紐澤西州設立並進行商業活動,則要求其在作為鄰州的維吉尼亞州法院應訴,即不為過分,而Ultec公司既不否認與Sovereign公司素有往來,則共同應訴,亦不生過當之負擔云云。

以上是關於聯邦憲法「正當程序」、「最小程度接觸(聯繫)原則」之判斷。再就維吉尼亞州之長臂法規而言(註14),其第4項規定是:被告縱不居住本州,但其本人或代理人,「若因本州境外之行為、不行為,造成本州境內之侵權結果,且…因為在本州境內被使用或消費之商品、或被提供之服務,而獲取實質利益」(註15),在此種情形下,維吉尼亞州亦取得對人管轄權。此處,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只探討了一個問題:究竟專利侵害之侵權結果地,應如何認定?過去,有些法院認為:專利權屬於無體財產權,所以只能以專利權人之住所地論結果地。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反對此種主張。專利權,乃是一種專屬排他權,在一國境內均屬有效,因此,只要在一國境內任何一地發生了可被排除的侵害行為(本件是Sovereign公司在維吉尼亞州的銷售行為),該地即為侵害結果地。此一見解自屬允當。

四、2005年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關於「法國原子能委員會 v. 台灣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之判決(註16)

本件原告是法國原子能委員會,就其關於垂直排列型液晶顯示器(vertical alignment LCD)之發明,享有美國第4,701,028號、第4,889,412號之發明專利。2003年5月間,法國原能會在美國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對奇美公司提起專利侵害訴訟,共同被告幾乎包括了奇美LCD模組的整個產銷鏈:富士通(奇美的OEM客戶)、美國優派公司(Viewsonic,顯示器大廠)、美國戴爾電腦、昇陽電腦、BestBuy(美國零售商)。當然,最主要之打擊對象,是最上游的奇美。

眾所周知,奇美的產銷鏈也就是「商務流路」是:奇美是將LCD模組售予OEM客戶,後者將之組裝入電腦螢幕顯示器。電腦螢幕顯示器再被送往主要電腦廠牌公司,然後運往美國零售商,再依電銷或網路直銷之方式,售予消費者。奇美與美國零售業者並無直接交易行為。以上,在本件訴訟中,並無爭議。

(一)、第一審程序歷史

奇美在知悉被訴後,立即在2003年7月間,搶在第一審法院訂定審理計畫之前,就提出欠缺對人管轄權之抗辯,聲請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隨即提出抗辯,並且同時提出了一項精心構思的預備聲請:如果法院認為原告之事證不足,應准許先就對人管轄之議題,加開「證據開示程序」(discovery proceeding),也就是專門進行一個「管轄證據開示程序(jurisdiction discovery)」,來進行調查。所謂證據開示程序,是美國民事訴訟的一項特色,在此程序中,兩造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提出特定內容之證據資料,例如銷售資料、客戶名單等等,至少給法院或給雙方律師閱覽使用,以求資訊平等與發現真實。因此,原告縱使因為急著起訴,未能對被告的「商務流路」、市場規模與收益情形,蒐集足夠的資料,或者因為這些資訊本屬機密資訊,而難以取得,但是無妨,如果能獲准活用「證據開示程序」,自不難加以補救。

法國原能會在起訴時提出之證據,的確有不充足之嫌,因為它們只是一些公開資訊報表、若干在起訴前之某些零售商在德拉瓦州向電腦商發出之訂單而已。這些資料,確實正確顯示了奇美在LCD業界之地位,及其通往「美國整體市場」的商務流路或產銷鏈,對此,奇美亦不爭執。但是,這些資料並不能證明在起訴之前,裝有奇美LCD模組之顯示器產品,已在「德拉瓦州市場」發生交易行為。

奇美的主張有二項:

1、首先,奇美主張:在德拉瓦州境內,奇美並未實際進行企業經營行為,亦無其他製造銷售行為,奇美在該州並無分枝機構(operations),也沒有在該州居住或工作的員工,亦未獲得認許,在該州亦未所有或使用任何財產。但是,對於原告之關鍵主張,有如「奇美LCD模組之終端產品會進入德拉瓦州市場」、「奇美因此獲得實質利益」等等,奇美並未積極爭執,更未提出有力證據予以駁斥。顯然,這是一個「全盤否認,但不否認關鍵事實」的消極主張。

2、其次,奇美又主張:德拉瓦州之長臂法規(註17),依據該州法院過往的判例闡釋:空有產品匯入「商務流路」之事實,無濟於事,原告必須證明境外的被告,曾有意地向德拉瓦州市場提供商務而涉訟(intent or purpose to serve the Delaware market),德拉瓦州法院才能取得「長臂管轄」。換言之,奇美等於主張德拉瓦州的長臂法規,已經採用了前述Asahi案中O’Connor大法官的見解,適用較嚴格的管轄判斷標準。

姑且不論兩造證據上、主張上的強弱,在程序法上,第一審法院其實面臨了一個值得探究的問題: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可以容許原告遞延其就「對人管轄權」的舉證,並容許原告利用證據開示程序取得證據?如果,法院設定的條件太嚴苛,對原告自屬不利,反射回來,就是限縮了本州的長臂管轄權限。但是,如果法院設定的條件太寬鬆,又有可能造成無辜被告被強制陷入訴訟泥淖之弊,影響所及,等於間接侵犯了其他法域的司法權。

可惜,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只寫了一個簡單的判決(註18),單純認為法國原能會未盡其舉證責任,本件不具備「對人管轄權」。至於法國原能會的「管轄證據開示程序」聲請,因為只是在回應奇美的抗辯時,作為一種預備抗辯才提出,所以也被單純認為是逾時而被駁回。於是,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在2003年9月22日,就駁回了本件起訴。法國原能會雖然向同法院聲請了覆議(reconsideration),並請求將「管轄證據開示程序」特別指向在該州境內販售的奇美模組型號與數量、奇美從該州獲得之實質收益數字等等,但仍然被駁回。從結果面而言,可以說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之判決,課與了原告如下的義務:原告在起訴時,對於「對人管轄權」議題,就應該充分舉證,不然,至少在起訴時,就應該同時聲請加開「管轄證據開示程序」。

後文會提到: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不管在證據的認定上,或是程序法的適用上,都有可爭議之處。法國原能會遂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終於在2005年1月間,獲得了翻案機會。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撤銷了原判決,要求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依原告之聲請,進行「管轄證據開示程序」,以調查「對人管轄權」問題。雖然該判決並未明白肯認奇美應該被長臂管轄,但是,判決結果對奇美造成的壓力,自是可想而知。經查,奇美公司2006年度之年報記載:奇美與法國原子能委員會已於2007年1月間達成和解(註19)。換言之,奇美最後似乎還是做了某些程度的讓步,而本件訴訟也不會再有新的變化了。

(二)、第二審判決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的重點有三。

1、首先,關於證據的認定,此判決指出:就原告之關鍵主張,有如「奇美LCD模組之終端產品會進入德拉瓦州市場」、「奇美因此獲得實質利益」2項,奇美並未舉證反駁,此外,再參酌法國原能會提出其他的資料,比如奇美的市場規模、奇美的下游產銷鏈等等,則此2項主張自應論為正確。至於第一審判決,則是課與了原告過高的舉證責任。

上述的論點告訴我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仍然沿續著前述「Beverly Hills Fan Co. v. Royal Sovereign Corp.」一案中的證據法則:就「對人管轄權」之爭議而言,至少關於「商務流路」與「實質獲利」之關鍵事實,如果被告不加爭執,即認屬真實。不僅如此,從字裡行間,我們又可以查覺到:在個案中,面對著奇美這樣重量級的境外被告,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甚至願意更往前跨進一步,把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如果被告只是空言爭執,卻未就此等關鍵事實提出「反證」,則法院一樣會將原告之說詞認為真實。

2、其次,針對德拉瓦州的「長臂法規」(註20),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第一,綜觀歷年之判例法,德拉瓦州的「長臂法規」是不是要求證明「被告曾有意地向德拉瓦州市場提供商務而涉訟(intent or purpose to serve the Delaware market)」,其實並不像奇美所主張的已是定論。再者,關於聯邦憲法上「最小程度接觸原則」之判斷,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討論了前述Asahi一案中兩派大法官的見解,但未明示自己的傾向,只認為下級法院就兩派見解,都應該加以審酌(註21)

討論到此,可以發現:前述奇美在第一審程序中提出的2項主張,都已經被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反駁不採。從奇美到德拉瓦州市場的「商務流路」與奇美的「實質獲利」,都已被認定為實際存在,剩下的,只是奇美的主觀意圖、只是奇美是否「有意將商務導向德拉瓦州」(an act of the defendant purposefully directed to the forum state)的問題。但這些問題,並非聯邦上訴巡迴上訴法院依卷內訴訟資料所得判斷,於是,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乃「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3、最後,關於法國原能會聲請加開「管轄證據開示程序」一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則要求原審准其所請。理由是,此項聲請雖然只是作為預備主張而提出,但並不表示原告就是拋棄了此項訴訟權利。因此,法國原能會聲請加開「管轄證據開示程序」,即無逾時可言。為判斷本件是否符合前述Asahi一案中兩派大法官見解的要件,「管轄證據開示程序」之必要性更無庸置疑。就聲請要件而言,假使原告已經能以「合理的精確程度」釋明:被告與法院所在州之間,可能存在著「對人管轄權」要件之聯繫關係(註22),那麼即應准許加開「管轄證據開示程序」。

縱觀上述的論理,似乎給予吾人這樣的暗示:往後,美國專利權人對於境外製造商,尤其是像奇美這樣的大廠,在起訴時,關於「對人管轄權」只須準備能夠建立「通往『美國整體市場』的商務流路」這樣粗略的證據,然後等待被告回應,再適時聲請加開「管轄證據開示程序」,便可以逸待勞了。

五、代結論:「欠缺對人管轄權抗辯」之勝算與利弊

本文以上介述了3件美國訴訟中的「欠缺對人管轄權抗辯」,都與台商有關。後2件更涉及專利訴訟,台商與受訴法院所在之州,都沒有直接的交易,而且,很巧合的,台商提出的「欠缺對人管轄權抗辯」,雖然在第一審法院獲得了成功,但是最後都在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發生了變化。那麼,台商在面對美國訴訟時,是否值得提出「欠缺對人管轄權抗辯」呢?

很顯然,這仍然是「個案判斷」的問題。基本上,規模越大的廠商、越是具有固定而且容易被查訪到的「商務流路」或者產銷鏈的廠商,可以說抗辯成功的機率越低。另一方面,不論是怎樣規模的廠商,在提出抗辯時,如果只有「全盤否認,但不否認關鍵事實」的消極主張,可能不容易取得優勢。相反的,台商可能必須思考如何有技巧地提出市場規模資料,證明與受訴法院所在之州,關係確屬薄弱,如此才能影響法院的心證。當然,市場規模資料之提出如果範圍過廣,不僅洩漏自身的營業秘密,還等於暗示原告「應該在其他州起訴」,不可不慎。

再就訴訟策略的角度著眼,提出「欠缺對人管轄權之抗辯」,最後未必能奏全功,而且縱使有效,原告也可能另在他州起訴,而在往復攻防之間,被告已花費不貲,只是拖延時間而已,這些都是「欠缺對人管轄權之抗辯」的缺點。但從另一個角度觀察,如果被告的訴訟預算寬裕,則「欠缺對人管轄權之抗辯」正可將訴訟程序延緩,換得談判之籌碼,並爭取到迴避設計、蒐集習知技術的時間,在策略運用上,還是有益處的。

以上討論的,都是美國聯邦法院的實務,事實上,我國法院也一樣會碰到類似的問題,亦即「台灣專利訴訟中,台灣法院欠缺『一般管轄權』之抗辯」,但已超出本文題旨,請留待他日。

※註 釋

1、例如,在Lucas Aerospace, Ltd. v. Unison Industries, L.P., 899 F.Supp. 1268 (D.Del. 1995) 一案中,被告英國廠商Lucas Aerospace, Ltd.將特製零件點火器(為系爭美國專利之關鍵零組件)售予加拿大飛機引擎商,而此飛機引擎之主要市場正是美國,從而,美國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認為被告英國廠商雖不構成「直接侵權」,但仍構成「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又如,在Wing Shing Products (BVI) Ltd. v. Simatex Manufactory Co., Ltd., 479 F.Supp.2d 388 (S.D.N.Y. 2007) 一案中,香港新瑪德公司(Simatelex)製造侵權咖啡機並賣給美國知名家電公司Sunbeam,所有權在香港移轉,是Sunbeam將系爭產品運往美國。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雖然認為新瑪德公司不構成直接侵權,但仍構成「引誘侵權」(active inducement)。

2、美國專利法第271(f)(1)條規定:「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supplies or causes to be supplied 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ll or a substantial portion of the components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where such components are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 in such manner as to actively induce the combination of such components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 if such combination occurre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中譯文略為:「某項專利之全部零件或相當部分零件,不論全未組裝或部分未組裝,若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將之直接或間接輸往美國、輸出美國,並積極促其在美國境外獲得組裝,且該組裝若發生在美國境內得論為侵害專利者,亦屬專利侵害行為」。請參見:黃詩芳,〈由Microsoft Corp. v. AT&T Corp.案論美國專利法第271(f)條之適用〉,本刊2007年9月號。

3、如果被告在法院管轄區域內已設有住所、或者就是在該地成立的公司、或者持續而計劃性地在該地經營事業,則法院可取得「general jurisdiction」,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謂普通審判籍。

4、請參見Chisum on Patent, §21.02[3], FN 7。

5、請參見紐約州民事程序法第302(a)條(N.Y.C.P.L., §302(a))。原文較長,茲不錄,可見於:http://www.kentlaw.edu/perritt/courses/civpro/ny-longarm.html。

6、此一但書是紐約州長臂法規的特色,據說是因為紐約州的妨害名譽訴訟太多,法院不勝其擾之故。

7、原文:「…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8、以上3點,見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45年作成的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判決。

9、Asahi Metal Industry Co. v.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Solano County, 480 U.S. 102 (1987). 注意本件的訴因是契約賠償,不屬於聯邦法院事物管轄的範疇,所以是在加州的州法院起訴。在加州,地方法院(trial court)即稱為「Superior Court」。

10、請參考Brennan大法官之見解:「As long as a participant in this process is aware that the final product is being marketed in the forum State, the possibility of a lawsuit there cannot come as surprise.」

11、全名:Beverly Hills Fan Co. v. Royal Sovereign Corp., 21 F.3d 1558 (Fed. Cir. 1994).

12、但從Sovereign公司負責人姓名「T. K. Lim」觀之,該公司實質上應該也是亞州商,而且很可能是台商。

13、原文:「 [U]nder either version of the stream of commerce theory … [D]efendants, acting in consort, placed the accused fan in the stream of commerce, they knew the likely destination of the products, and their conduct and connections with the forum state were such that they should reasonably have anticipated being brought into court there. 」

14、條文引註:Va. Code Ann. §8.01-328.1 (Michie 1992). 其規定與紐約州基本相同。

15、原文:「Causing tortuous injury in this Commonwealth by an act or omission outside this Commonwealth if he … derives substantial revenue from goods used or consumed or services rendered in this Commonwealth.」

16、案名:Commissariat À L’Energie Atomique v. Chi Mei Optoelectronics Corp., et al, 395 F.3d 1315 (Fed. Cir. 2005). 」

17、條文引註:Del. Code Ann. Tit. 10, §3104(C). 其中最有關係的是第4項,與前引紐約州、維吉尼亞州的相對應規定,基本相同:「As to a cause of action brought by any person arising from any of the acts enumerated in this section, a court may exercise personal jurisdiction over any nonresident, or a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who in person or through an agent:…(4) Causes tortious injury in the State or outside of the State by an act or omission outside the State if the person regularly does or solicits business, engages in any other persistent course of conduct in the State or derives substantial revenue from services, or things used or consumed in the State」。

18、Commissariat À L’Energie Atomique v. Chi Mei Optoelectronics Corp., et al, 293 F.Supp.2d 423 (D. Del. 2003).

19、請參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年報,第101頁,刊印日期:2007年3月31日,見於:http://www.cmo.com.tw/opencms/cmo:「法國原子能委員會(CEA)於2003年5月向美國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提出訴訟,表示奇美電子公司若干產品侵犯其專利權。嗣後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已正式裁決該法院對本公司並無管轄權,而將CEA的訴求予以正式駁回。CEA於2003年12月就上述案件再度向美國加州聯邦地方法院提出侵權訴訟。奇美電子公司於2003年5月在CEA首次提出訴訟前已經獲得美國專利律師出具不侵權鑑定報告書,惟奇美電子公司已於2007年1月與CEA簽訂和解協議書」。

20、請參見註17。

21、事實上,O’Connor大法官一派的見解,乃是含括了Brennan大法官一派的見解。所以,如果下級法院對兩派見解都審酌,最後似乎比較容易被O’Connor大法官一派見解影響。

22、原文:factual allegations suggest the possible existence of requisite contacts between the defendants and the forum state with “reasonable particula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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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美國商標使用樣張之審查實務


翁玉雀

前 言

美國商標法採行使用主義,不論係基於已使用為基礎(註1)提申,或依欲使用為基礎(註2)提申,申請人欲取得商標註冊,必須於商業上使用商標於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因此,提呈使用樣張(specimen)為重要及必須之程序(註3)

過去,商標申請人大都能依循規範,提呈標貼(labels)、吊牌(tags)、商品包裝容器(containers for goods)等一般較為官方接受之使用樣張(註4);然而,隨著時空轉換,交易型態更迭,企業行號紛紛成立公司網站,開拓電子商務,商標申請人提呈之使用樣張愈顯多元,從早先傳統之標貼吊牌,到聲音商標之影音檔,及至深入使用者門戶之網頁資料,使用樣張已跳脫傳統窠臼,呈現嶄新面貌,如此轉變,對於每年商標新申請案達30萬餘件之美國專利商標局(註5)而言,不啻為商標審查業務的一大挑戰,更考驗該局的應變能力-墨守成規或與時俱進修訂審查規則?

於本文案例,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商標審訴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以下簡稱TTAB)做出判例後,迅即修訂商標審查手冊(Trademark Manual of Examining Procedure, TMEP),以利因應,專利商標局的實務做法,值得借鏡。

一、案情摘要(FACT)

申請人Valenite Inc.(以下簡稱Valenite公司)於西元(下同)2003年1月16日以欲使用為基礎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商標申請案,以「VALPRO」作為商標,指定商品為金屬電動切削機械工具等項,案經審查核准並公告期滿,申請人於接獲核准通知後提使用宣誓(Statement of Use),所提呈之使用樣張為自公司網站列印之網頁資料二頁(參下圖),商標審查員(the trademark examining attorney)認為該網頁資料未能彰顯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而拒絕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於2006年2月1日向TTAB提起上訴。

二、法律爭點(ISSUE)

申請人所提呈之使用樣張是否符合商標法及施行細則有關使用商標於商品上(show use of the mark in connection with the identified goods)之規範(註6)

三、訴願決定(DECISION)

2007年7月31日TTAB撤銷了商標審查員拒絕商標註冊的處分(註7)

四、理 由(REASON)

商標審查員認為申請人提呈之網頁資料中,商標與商品並無關聯性(the mark is not associated with the goods),且無顯示充份之訂購資料(sufficient ordering information),並不符合Lands’ End v. Manbeck(註8)乙案法院之判例及Dell(註9)案就使用樣張設立之基準,該三項基準為:(1)包含有相關商品之圖片(2)商標與商品圖樣距離接近,足以構成商標與商品關聯性(3)包含有訂購商品所需之訊息。

針對審查員意見,申請人Valenite公司力爭,表示其網頁資料上有商品圖片、線上商品型錄,並進一步主張其商品係屬專業之工業用品,採購時須考量技術性,故該公司網頁未以購物車(shopping cart)直接提供購買選擇,而係透過網頁上之免付費電話,以及客戶服務、技術支援等網頁連結,提供商品採購所需之資訊。另外,Valenite公司之行銷主管也提出聲明書,表示的確有客戶透過免付費電話之管道購買該公司商品。

最後,TTAB考量本案商品有別於一般在網頁上點選商品影像加入購物車即可購買之商品,基於商品特性,儘管網頁上並無商品售價等資料,TTAB認為該網頁資料仍得構成商標使用樣張,從而撤銷拒絕商標註冊的處分。

五、評 析

隨著商業行銷手法翻新,商標型態日新月異,美國商標法現已可接受立體、聲音、動畫及氣味等非傳統商標申請註冊,由於商標型態多元化,對於使用樣張之提呈及審查,申請人與審查員也無可避免面臨考驗。

有關商標使用樣張之審查,美國商標審查手冊提供有詳盡之說明,並隨時依TTAB及法院判例修訂手冊內容,以符審查原則並順應時代潮流,茲摘譯使用樣張之相關資料如后供參(註10)

(一)、使用樣張之形式

1、接受電子檔:如係透過電子提申(the Trademark Electronic Application System, TEAS),使用樣張得以.jpg或.pdf格式為之。

2、紙本提申:以紙本提申者,其檢附之使用樣張必須平坦,且寬、長分別不得大於21.6及29.7公分。

*官方建議得以真實之使用樣張(actual specimens)為之,如申請人無法提呈真實樣張,亦得以照片、影印本為之(註11)

*所提呈之使用樣張將留存為官方紀錄之一部份,不再返還申請人。

*別無選擇時,官方接受以CD、DVD、錄影帶或錄音帶為之。

(二)、可接受之使用樣張素材(material)

1、商標:標貼(label)、吊牌(tag)、商品之包裝容器(container for the goods)或與商品有關之展示(display associated with the goods)等。

2、服務標章:報章廣告(newspaper and magazine advertisements)、小冊子(brochures)、廣告牌(billboards)、傳單(handbills)、投郵之傳單(direct-mail leaflets)、餐廳菜單(menus (for restaurants))等。

(三)、不被接受之使用樣張素材

單純告知商品訊息或行銷用之廣告材料不視為使用樣張,例如:廣告傳單及單冊(advertising circulars and brochures)、價格表(price lists)、通知單(announcements)、宣傳稿(publicity releases)、工商名錄(listings in trade directories)等;內部營業用之材料如發票(invoices)、空白單據(bill heads)、運貨單(waybills)、保證書(warranties)等亦不被接受。

(四)、以網頁資料作為使樣張之相關規定

構成要件:網頁資料包含有產品展示並提供有訂購方法,如商標確實呈現於網頁上並與商品有關聯性,而該網頁亦有商品訂價方法者,得接受作為使用樣張。

注意事項:網頁內容係單純提供商品資料而無訂購方法者,僅視為行銷材料,不接受為使用樣張,然決定是否構成使用樣張時應予審酌商品之特性。

六、結 語

美國商標使用樣張之提呈為註冊申請案重要之環節,使用樣張之認定與申請人權益至為攸關,因此,官方有其責任及義務訂定明確之審查標準,使申請人及審查人員有遵詢之依據,同時,由於商標法制與產業發展有聯動關係,故審查標準應與經濟活動結合,適時修訂,以達與時遷移,應物變化。

隨著電子商務發展,商標使用與商品行銷手法迥異於傳統實體店舖,於Dell案(註12)中,商標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Trademark Judge)曾言:「線上銷售商品或服務是當今商業生活中廣為認可之事實,線上銷售已是交易中極為重要之一環」,事隔三年後,本案行政法官於判決書中亦肯認該見解。

提呈商標使用樣張為美國商標法特有之規定,部份申請人視之為畏途,以本案所探討之網頁資料而言,只要申請人能掌握先前判例所建立之三項基準(a.包含有相關商品之圖片b.商標與商品圖樣距離接近,足以構成商標與商品關聯性c.包含有訂購商品所需之訊息),留意商標使用態樣,取得美國商標註冊應非難事。

※註 釋:
1、15 U.S.C. §1051(a)

2、15 U.S.C. §1051(b)

3、依15 U.S.C. §1126(e)基於國外申請案/註冊案為基礎,及依§1141f(a)國際註冊指定延伸保護者,勿庸提呈使用樣張。

4、37 C.F.R. §2.56

5、此為美國專利商標局2007會計年度統計資料,該數據為以類別計,非案件計,詳見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com/annual/2007/50315_table15.html,瀏覽日期2008年1月14日。

6、15 U.S.C. §1127, 37 C.F.R. §2.56(b)(1) and §2.88(b)(2)

7、In re Valenite Inc., USPQ2d , Serial No. 76482852 (TTAB July 31, 2007)

8、Lands’ End Inc. v. Manbeck, 797 F. Supp. 511, 24 USPQ2d 1314 (E.D. Va. 1992)

9、In re Dell, Inc., 71 USPQ2d 1725 (TTAB 2004)

10、see TMEP § 900 (Use in Commerce)

11、如係申請顏色商標註冊,則檢呈之使用樣張色彩須與所申請之商標一致。

12、同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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