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卷九期 2007 年 9 月出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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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報導標題

由Microsoft Corp. v. AT&T Corp.案論美國專利法第271(f)條之適用

著名商標之保護

 

由Microsoft Corp. v. AT&T Corp.案論美國專利法第271(f)條之適用

「專利屬地主義」是各國專利制度的基本原則,若一項產品欲於多個國家或地區獲得專利保護,則該產品的專利申請權人應分別在這些國家或地區申請專利並取得專利權。舉例來說,若一項產品僅在美國取得專利權,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在美國境內生產、使用或販賣該產品,或進口該產品至美國,即為侵害該產品專利權;但,若該任何人是在美國境外生產、使用或販賣該產品,依據前述專利屬地主義之原則,是不會產生侵權問題的。

這樣的原則,在西元1972年的「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中引發爭論,該判例揭示:當時意圖侵權者確實可藉由「在美國境內製造專利構件再運至國外組裝」之投機方式,而迴避美國專利法之規範;但到了1984年,美國國會立法通過專利法第271(f)條,將前述行為明定為侵權態樣之一種,藉以修補Deepsouth案所突顯的「法律漏洞」。

過去幾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對於專利法第271(f)條應用在受美國專利保護的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作出數個相關判決,其中最受注目的不外乎「Microsoft Corp. v. AT&T Corp.」一案。此案由於涉及專利法271(f)對於電腦軟體之適用性解讀,影響電腦軟體製造業者可謂甚鉅,因而引起最高法院重視,最高法院在2006年10月受理本案之上訴,嗣於今年(2007年)4月30日作出判決。本文擬以美國最高法院所作出判決,探討美國最高法院現階段對於美國專利法271(f)的解讀,以供台灣電腦軟體相關業者作為借鏡及參考。

一、前 言

二、美國專利法第271(f)條立法緣由及內容

三、Microsoft v. AT&T案由概述

四、Microsoft v. AT&T案爭點

五、最高法院對於行使專利法第271(f)條之態度

六、結 論....詳全文

 

著名商標之保護

由於著名商標已經過商標權人長期投注資金建立品牌形象,於市場上享有高度聲譽,故易遭第三人冒用,而國際間為賦予著名商標加強保護,除巴黎公約明訂應防止他人搶註著名商標外,Trips更進一步提供著名商標跨越非類似性商品或服務之保護。為因應國內企業發展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我國特於2003年5月28日新修正之商標法,擴大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本文以下爰就著名商標之相關規範及救濟程序,簡介如下,以供參考。

一、前 言

二、著名商標之認定

三、著名商標之保護規範

(一)、著名商標搶註之禁止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2、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二)、著名商標仿冒之禁止

1、商標法第62條第1款

2、公平交易法第20、24條

四、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修正草案簡介 — 代結語...詳全文

由Microsoft Corp. v. AT&T Corp.案論美國專利法
第271(f)條之適用


黃詩芳

一、前 言

「專利屬地主義」是各國專利制度的基本原則,若一項產品欲於多個國家或地區獲得專利保護,則該產品的專利申請權人應分別在這些國家或地區申請專利並取得專利權。舉例來說,若一項產品僅在美國取得專利權,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在美國境內生產、使用或販賣該產品,或進口該產品至美國,即為侵害該產品專利權;但,若該任何人是在美國境外生產、使用或販賣該產品,依據前述專利屬地主義之原則,是不會產生侵權問題的。

這樣的原則,在西元(下同)1972年的「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中引發爭論,該判例揭示:當時意圖侵權者確實可藉由「在美國境內製造專利構件再運至國外組裝」之投機方式,而迴避美國專利法之規範;但到了1984年,美國國會立法通過專利法第271(f)條,將前述行為明定為侵權態樣之一種,藉以修補Deepsouth案所突顯的「法律漏洞」。

過去幾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對於專利法第271(f)條應用在受美國專利保護的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作出數個相關判決,其中最受注目的不外乎「Microsoft Corp. v. AT&T Corp.」(註1)一案。此案由於涉及專利法271(f)對於電腦軟體之適用性解讀,影響電腦軟體製造業者可謂甚鉅,因而引起最高法院重視,最高法院在2006年10月受理本案之上訴,嗣於今年(2007年)4月30日作出判決(註2)。本文擬以美國最高法院所作出判決,探討美國最高法院現階段對於美國專利法271(f)的解讀,以供台灣電腦軟體相關業者作為借鏡及參考。

二、美國專利法第271(f)條立法緣由及內容

本案所涉及之侵權法條,是在1984年美國專利法修正時,國會基於當時的環境背景以及美國社會與企業的期待,而對於最高法院於1972年之「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判例所做出之回應。在Deepsouth案,被告Deepsouth生產一種受專利保護之機器的所有構件,並將該等構件輸送到國外,由其顧客依照其所提供的安裝手冊進行組裝。Laitram提出:「Deepsouth在美國境內的教唆侵害(inducing infringement)行為或協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行為,促成了在美國境外生產專利產品的事實,可能構成美國專利的非直接被侵害」。訴訟歷經地方法院、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最後由最高法院裁定,該案的爭議在於「美國公司與持有美國專利者在外國市場競爭的權利」,然而,美國專利法並未被賦予域外效力,因此被告Deepsouth並未侵權。Deepsouth案判例中彰顯了出口專利構件至境外組合之行為,在當時並不違反任何一條專利法。美國國會視此為法律漏洞,為了有效截斷仿冒品構件的供應源頭,遏止仿冒者輕易地透過「從美國提供專利構件到境外組合」,而避開專利法規之規定,因此在專利法第271條中增列第(f)項。其內容如下(註3): 

(f)(1)任何人未經許可,在美國或由美國提供或使人提供「受專利保護之發明的未被組合的全部或主要構件」,且積極促使該等構件在美國境外進行組合;若這組合行為在美國境內是屬侵犯專利權,則由美國提供或使人提供該構件亦屬專利侵害行為。

(f)(2)任何人未經許可,在美國或由美國提供或使人提供「受專利保護之發明的未被組合的任何構件,又,該構件是為此發明特製或專門適用於此發明,而不是適用於實質上非侵權用途的主要物品(staple article)或商品」,且其知曉該構件乃特製或專門適用之事實,並存有於美國境外組合該構件之意圖;若這組合行為在美國境內是屬侵犯專利權,則由美國提供或使人提供該構件亦屬專利侵害行為。

271(f)(1)與(f)(2)之差別主要在於:前者所規範的情況是,被提供之構件為「發明的全部或主要構件」,該構件可用於此發明,也可作其他用途,且該提供構件者有「積極促使(actively induce)組合」的行為,對應於271(b)所規範之教唆侵害;而後者規範之情況則是,被提供之構件為「此發明專用的構件」,且該構件不適用於作為其他用途,該提供構件者有使該構件在境外組合的「意圖(intent)」,類似於專利法271(c)所規範之「幫助侵害(contributory)」行為。然而就本案來說,兩造的爭點在於涉訟物品的境外組合行為,是否符合專利法271(f)條所規定的「構件」以及「從美國提供」等客觀要件,在此情況下,尚無論述實質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的必要,且訴訟當事人也認為細究Microsoft Corp.究竟是違反271(f)(1)或(f)(2),對判決結果並不會有決定性影響,因此最高法院為明確起見,在本判決中著重於第271(f)(1)的分析上。

三、Microsoft v. AT&T案由概述

AT&T擁有一個用來數位編碼且壓縮被錄下之語音檔的技術專利(美國Re. 32,580號專利,下稱’580專利)。Microsoft Corp.在美國境內已取得AT&T授權許可,而能在美國境內所販售的Windows作業系統中嵌入該語音處理軟體。該Windows作業系統在安裝到電腦後,Windows軟體碼具體化而使該電腦得以處理語音檔,這樣一部電腦即屬於AT&T之專利可主張權利的標的。

AT&T於2001年向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提出侵權訴訟,要求Microsoft Corp.對於「被安裝到國外的電腦上的Windows系統」擔負侵權責任。AT&T表示:Microsoft Corp.從美國境內提供(supplied by Microsoft from the United States)受AT&T之專利保護的語音處理電腦的「構件(components)」,以供「境外組合(combination)」,Microsoft Corp.已違反美國專利法271(f)之規定。

雖然Microsoft Corp.宣稱:他們只是將Windows以原始版本形式(master version)發送給國外製造商,這種原始版本是非具體化的軟體,並不能歸類為專利法271(f)下所謂發明「構件」;且這些國外製造商在美國以外的地區進行安裝用的拷貝版,是在國外製造,不是Microsoft Corp.從美國境內提供,因此Microsoft Corp.並不需為數以百萬計之可能侵權的電腦負責。但在地方法院及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中,皆認為以軟體業發佈軟體的現實來說,Microsoft Corp.的行為即相當於專利法271(f)所規定之侵權態樣—「從美國提供構件」,因此駁回Microsoft Corp.之主張,並判決Microsoft Corp.應負侵權之責。

四、Microsoft v. AT&T案爭點

本案之所以引發爭議,主要來自於軟體本身的型態、性質,甚至軟體之於電腦的關係,與一般裝置的構件是完全不同,因此在法條的解讀上各方見解不一。

分析Microsoft Corp.的行為:該公司以原始版本形式將Windows軟體透過光碟或電子傳輸方式發送給國外製造商。該原始版本本身載有目標碼(object code),且是在被壓製成拷貝版後,該拷貝版被電腦讀取並安裝到電腦,讓電腦變成可執行語音處理功能的裝置。事件中,實際製造、販賣’580專利所主張之電腦者,是Microsoft Corp.的顧客—美國境外的電腦製造商;而實際使用’580專利所主張之電腦者,是這些電腦製造商的顧客—數以萬計的美國境外使用者。

欲釐清Microsoft Corp.之行為在美國專利法271(f)之下的法律責任,最高法院提出兩項爭點:第一、什麼形式的「軟體」可被認定為271(f)中所稱的「構件」?第二、本案中涉及「在境外組合」的構件,是否由Microsoft Corp.「從美國提供」?

(一)針對第一項爭點,由於Microsoft Corp.傳送的Windows原始版本,普遍被視為不具物質形體、抽象的軟體碼,而後來壓製的拷貝版,由於能被電腦讀取、執行安裝,因此Microsoft Corp.與上訴法院皆認為:只有軟體的拷貝版才能被認定為271(f)中所稱「構件」,抽象的軟體不是。AT&T則主張:不只有拷貝版這樣之軟體特定形式,抽象的軟體也應被視為271(f)中所稱的「構件」。

最高法院認為:專利法271(f)一節,是要對於將「受專利保護之發明的構件」提供到境外的行為課予責任,且271(f)(1)甚至強調這些未被組合的構件,在境外被促使發生組合行為。因此,271(f)所規範的「提供」行為,應該只適用在「這些構件被組合成受專利保護之發明」的情況下;也就是說,被告所提供「構件」必須是用來「組合」的。

在本案,受專利保護之發明是指AT&T的語音處理電腦,Windows軟體的「拷貝版」由於能被該電腦讀取、執行安裝(相當於「組合」行為),因此可被認定為「構件」。提出部分同意書的Alito,J.法官甚至提到:嚴格來說,該拷貝版只有在放入光碟機中被讀取、執行軟體的時候才是該電腦的構件,當該拷貝版退出光碟機,它甚至不是該電腦的構件。至於軟體的原始版本,最高法院認為它的性質相當於一包含有設計資訊的「藍圖」,或類似「用來產生構件的工具」,「藍圖」或「工具」不會是該發明的構件;且由於抽象的軟體碼若未以電腦可讀取的格式載錄於光碟片或其他形式的記錄媒體上,則無法被電腦讀取,因此該原始版本本身不是一個可被用來「組合」的構件,即便就目前技術而言,將原始版本壓製成拷貝版是十分輕而易舉,但此壓製步驟是明顯存在且必要的,Microsoft Corp.所傳送出的原始版本仍不能直接被解讀成271(f)中所稱的「構件」。

(二)有關第二項爭點,上訴法院認為:Microsoft Corp.乃出於複製的意圖而將軟體原始版本傳送到國外,對於軟體構件來說,拷貝(copying)的效用應等同於提供(supplying),因此涉及在境外組合的構件—拷貝版,相當於由Microsoft Corp.從美國境內提供。

但最高法院引用Rader法官之看法指出:畢竟「拷貝」相當於一種「製造(manufacturing)」行為,與「提供」行為可明顯作出區格,且專利法271(f)並未指示如何估計「『拷貝』行為多容易時,始足以被視為『提供』」。因此,以本案來說,「在境外組合」的構件,事實上乃國外製造商所製造的拷貝版,並非由Microsoft Corp.從美國提供的原始版本。

五、最高法院對於行使專利法第271(f)條之態度

1972年美國最高法院對「 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一案作出的判決文中提到:美國的專利制度不具境外效力(註4)。在此之後,雖立法通過271(f)條而針對「從美國提供專利構件到境外組合」的情況例外地擴張專利權效力,但由以上最高法院對於本案的分析來看,最高法院很清楚:這種域外效力乃「專利屬地主義」基本原則之例外,國會在立法當時,已針對應受專利保護的情況作了明確的限定,日後的解讀應採謹慎的態度而避免再作擴張;例如「從美國提供資訊、指南、或用來產生構件的工具」的情況,就不在271(f)規範的範圍內。

最高法院在本案判決中,更明確地重申專利屬地主義之基本原則:美國境外所發生的行為,原則上屬外國法律所管轄,而與美國法律無涉。若AT&T想要防止國外的拷貝行為,或者說一專利權人若想要擁有外國產品市場,即應在該外國申請專利,並於獲准專利權後於該國境內行使其權利。

至於本判決中對於專利法271(f)的解釋,已排除了「國外之軟體拷貝版的保護範圍」,如此一來確實可能有利於軟體製造者。最高法院對此表示:這問題應留給國會思考,倘若國會認為軟體可輕易被大量拷貝的性質使得「至美國境外製造軟體拷貝版」形成一法律漏洞(loophole),並認為Microsoft Corp.這樣的行徑不應被容許者,則應由國會來立法修補此一漏洞。最高法院將事件問題明確切割—AT&T應在其他國家主張權利,而法條的問題留給國會思考,至於Microsoft Corp.的行為,就現行美國專利法而言,並不需負侵權之責。

六、結 論

本案在最高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已引發各方高度關切且紛紛向法院遞交法院之友意見書(amicus curiae briefs)(註5),Microsoft Corp當時甚至表示:上訴法院的判決,是把責任加諸在將研發中心設在美國的企業,這將抑制像Microsoft Corp.一樣—研發中心設在美國,而製造與銷售工作在美國境外之公司,縱使在技術或產品未獲專利保護的國家地區,亦無從進行該技術或產品之使用、製造與販賣。最高法院此判例一出,不僅有利於Microsoft Corp.,不少美國軟體業者也因此擺脫涉嫌違反專利法271(f)的困境,其背後牽涉的利益,以及對於軟體業者的發展影響可謂甚鉅。

本判決所涉及美國專利法第271(f)條適用性的問題,雖與台灣專利制度大異其趣,但台灣企業人士不乏在美國申請專利者,更有許多與美國公司配合之廠商,因此仍值得國人多加留意。由本判決可知:「從美國境內提供原始版本,而在美國境外製造軟體拷貝版、安裝到電腦」對美國來說目前仍無法可管,但國會是否將此視為漏洞而修法保護,仍可拭目以待。

※註 釋

1、聯邦上訴法院的判決全文見於:http://fedcir.gov/opinions/04-1285.pdf

2、判決全文見於:http://www.supremecourtus.gov/opinions/06pdf/05-1056.pdf

3、(f)(1)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supplies or causes to be supplied 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ll or a substantial portion of the components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where such components are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 in such manner as to actively induce the combination of such components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 if such combination occurre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2)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supplies or causes to be supplied 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ny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that is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the invention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where such component is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 knowing that such component is so made or adapted and intending that such component will be combined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 if such combination occurre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4、原文為:our patent system makes no claim to extraterritorial effect…our legislation does not, and was not intended to , operate beyond the limit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we correspondingly reject the claims of others to such control over our markets.

5、美國政府、雅虎、殼牌石油等,向法院遞交法庭之友意見書表示支持微軟。支持AT&T公司則包括美國飛利浦、飛利浦北美電子公司等。

※參考資料:

1、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Microsoft Corp. v. AT&T Corp.」 No.05-1056

2、聖島國際智慧財產權實務報導9卷4期,「美國聯邦法院受理外國專利紛爭之可能性」,張東揚律師。

3、Donald S. Chisum ,「Chisum on Patents」 第16章「Direct Infringement」--§16.02[7] Export of Components。

4、中央社2007年2月22日報導,「AT&T與微軟為語音辨識專利鬧上美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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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標之保護


柳瑜珊 律師

一、前 言

由於著名商標已經過商標權人長期投注資金建立品牌形象,於市場上享有高度聲譽,故易遭第三人冒用,而國際間為賦予著名商標加強保護,除巴黎公約明訂應防止他人搶註著名商標外,Trips更進一步提供著名商標跨越非類似性商品或服務之保護。為因應國內企業發展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我國特於2003年5月28日新修正之商標法,擴大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本文以下爰就著名商標之相關規範及救濟程序,簡介如下,以供參考。

二、著名商標之認定

為認定著名商標,智慧財產局依據商標法及商標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制訂「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依認定要點第2點規定,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判斷商標是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智慧財產局得就個案情形,考量下列因素:

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

2、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3、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

4、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程度。

5、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記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6、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此外,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雖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認定要點第5點參照)。

三、著名商標之保護規範

(一)、著名商標搶註之禁止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之不准註冊事由可分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種型態。依照智慧財產局制訂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3.1-3.2點規定,所謂「混淆誤認」係指:(1)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2)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至於有關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類型,係商標法於2003年5月28日修正時,為擴大著名商標保護所增列,目前尚乏可供依循之審查基準。著名商標減損或淡化之規定,是基於傳統混淆誤認之虞的理論,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被使用於完全不具競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所發展出來的概念,故為補充性之救濟手段,其適用條件亦應與「混淆誤認之虞」有所區別。實務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已於相關個案中指出,在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關係上,商標減損之適用對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應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且在後之商標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應非屬類似,甚至不具任何競爭關係。此外,欲適用商標減損類型而為保護在先商標,其所要求的著名性程度,亦應較混淆誤認之虞僅需達其商品或服務之領域範圍內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更高,有可能讓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熟悉該著名商標時,始該當為商標減損之情形〈經濟部2006年9月4日經訴字第09506177390號訴願決定書、同年12月5日經訴字第0950618478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2、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由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已設定「著名商標之門檻」,故著名商標權人欲援引該款規定,須負較重之舉證責任,即必須提出充分之使用證據,以證明在先使用之商標已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而實務上,搶註他人商標者,通常係基於先前契約或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在先商標進而搶先註冊,於此情形下,在先商標使用人可一併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之規定。
此款規定不要求先使用之商標須達到第12款要求之著名程度,在先商標使用人只要證明:(1) 二商標相同或近似;(2) 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 後申請者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即有該款之適用。

針對「後申請者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所謂「其他關係」之概括事由,實務上為杜絕搶註風氣,向採取寬鬆解釋,只要在先商標被認定為具有特別顯著性,例如:屬於創意性商標、且二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復二造經營同業,即可推定所謂「其他關係」之存在,至於具體知悉他人商標之原因為何,並不重要〈經濟部經訴字第9106110350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因此,對於著名商標權人而言,相較於前述第12款規定,援引本款規定可避免負擔較重之舉證責任,而有助於提高成功撤銷不法搶註商標之機會。

(二)、著名商標仿冒之禁止

1、商標法第62條第1款:

商標法於2003年5月28日修訂時,導入「商標淡化理論」,於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歸納言之,此款之構成要件有三:(1)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2)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3)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針對「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此一不確定概念,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度智上字第5號判決,作了如下解釋,所謂「減損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一再被他人襲用,則在消費者心目中,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連性將遭淡化。「減損信譽」則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

2、公平交易法第20、24條:

(1)、規範客體

相較於商標法只保護已註冊之著名商標,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故解釋上不論註冊與否均包含在內。依該項第1、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營業或服務混淆,致與他人商品、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所謂「表徵」,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制訂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其定義為:「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第一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

關於仿冒他人著名商標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除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行為態樣外,於實務上,尚有以同法第24條之概括條款就下列二種襲用行為加以規範:

a、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者

b、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詐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處理原則第16點參照〉。

(2)、救濟程序

著名商標權人依公平法第20條或第24條規定尋求救濟時,可向公平會提出檢舉,或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認定違反公平法第20條或第24條之案件,公平會得依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對於構成公平法第20條之案件,同法第35條規定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如行為人逾期未依公平會處分停止不法行為,得進一步課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刑事制裁。

如逕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著名商標權人可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發生,損害賠償,及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報〈公平法第30、31、34規定參照〉。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依公平法第32條規定,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額,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尚可請求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

四、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修正草案簡介—代結語

雖然解釋上公平法第20條之規範範圍含括未經註冊與已註冊之著名商標,然公平會近來於個案上,已逐漸形成共識,當被仿冒之客體為獲准註冊之商標時,公平會通常會建議檢舉人改依商標法尋求救濟,而拒絕受理其檢舉(公參字第0920007598號函參照)。此乃由於公平法第20條規範之行為態樣,原則上並不限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較諸商標法第81條規定寬鬆,且其罰責反重於商標法之規定,因此造成實務上已註冊之商標權人常捨商標法而趨向透過公平法解決商標侵權紛爭,致使行政資源之錯置。為解決此等問題,公平會及智慧財產局均已著手研擬公平法及商標法之修正,該草案為擴大對未經註冊著名商標之保護,以符合國際公約規範,擬將未註冊著名商標亦納入商標法加以規範,故未來不論未註冊或已註冊之著名商標侵權爭議,均回歸由商標法統一處理,而公平法僅就其餘非屬商標侵害之表徵仿冒行為,立於補充適用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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