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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公司A,專業製造節源燈泡,由中國大陸代工後,百分之70產品外銷美國,另百分之30銷往歐盟。A公司於前月上旬,忽接獲競爭對手美國公司B之英文警告函。警告函主張:(一) B公司擁有「護眼節源燈泡」之X號美國發明專利,同時,B公司尚擁有相對應之Y號歐洲發明專利,兩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一致;(二) A公司之節源燈泡產品同時侵害X與Y專利;(三) A公司在美國、歐盟之販賣行為已蒐證明確;(四) A公司若不停止各項商業行為,B公司必將提起訴訟。A公司接獲此函,立刻展開風險控管,求教專業律師。律師分析結果認為A公司產品應構成侵害,但B公司之兩件專利欠缺可專利性。A公司於是決定:先對Y歐洲專利提出舉發,再以此為籌碼向B公司尋求談判。 孰料A公司竟於本週接獲B公司之美國法院起訴狀,得知B公司已向美國聯邦法院之維吉尼亞州地方法院提起專利侵害訴訟。就美國X專利,B公司請求美國該法院判命:A公司不得再向美國進口、販賣或要約販賣侵權產品,並應賠償B公司1,000萬美元。另就歐洲Y專利,B公司主張在歐洲市場亦受有相當於500萬美元之損失,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A公司頗感惶恐無措。姑不論B公司關於美國X專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究竟美國法院對外國專利(如歐洲Y專利)之侵害爭議,有無管轄權,能否受理? 一、前 言:專利屬地主義 主權國家在其領土內享有完整而獨立於外國干涉之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此為近世國際法之原則。專利屬地主義(Territoriality Principle)即由此原則推導而出。一國欲對何種技術內涵、創新程度之發明賦予專利、欲將專利權擴張至何種範圍、欲賦予專利權人何種法律救濟,該國可以自行其是,而專利也僅在核准國境內有效。屬地主義延伸至訴訟法上,便是關於某國的專利紛爭,也只有該國法院有管轄權。因此,縱使對於完全相同之技術,專利權人獲准了數個國家的專利,但遭遇侵害時,仍必須向各國法院依各國法律分別尋求救濟。相對的,縱使被告認為各件專利均屬無效,也必須在各該國分別提出舉發(或同等程序)。正因如此,時至今日,各國專利審查制度仍有區隔,而跨連多國的專利訴訟更是屢見不鮮。 專利屬地主義,在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四章第二節有所揭櫫:「專利權具有嚴格的區域性(屬地主義)……。專利權人所取得的專利權,只能得到授予該項權利的國家法律保護,在專利權所依法產生的國家地域內才屬有效。亦即……在這個國家地域以外,該專利權則不發生法律效力。」學說與實務見解也加以肯定(註1)。美國法院傳統上也採相同見解(註2)。 專利屬地主義如過分推廣,對專利權人顯然有所不便。因此,早自西元(下同)1884年巴黎公約開始,各國即企圖藉由條約之訂定,在國際法的層次解決各國專利制度的紛歧,以達成一致化(harmonization)。除巴黎公約以外,如1970年簽訂之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在世界貿易組體系下之1994年「與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乃至於各種區域間之自由貿易協定,均是例證。不過,這些條約之內涵,也只是將各國專利制度中關於「專利申請與審查(如專利要件、優先權等)」、「專利權範圍」與「專利權限制(如強制授權)」這些立法與行政部門之事項加以原則性的協同,但是有關司法部門之事項並未觸及。換言之,有了這些條約,專利權人的確比較可以期待他的某一項技術可在相關會員國中獲准專利,並且享受相同期間、相同範圍之專利權;但是多國侵害發生之後,專利權人仍然必須向各侵害地國法院依其法律尋求救濟。在專利屬地主義下,各國之司法管轄權仍然逕渭分明。 專利屬地主義對專利權人有所不便,而美國又是世界科技、經濟的霸主,所以美國專利實務界近年便興起一種司法單邊主義的呼聲,企圖片面擴張美國法院的管轄權而及於發生於他國境內的專利侵害紛爭。事實上,此種單邊主義的作法在美國並非罕見。在同屬智慧財產法領域之商標法中,早在1952年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在Steele v. Bulova Watch Co.一案中肯認:美國聯邦法院有權根據美國聯邦商標法(即所謂Lanham Act)針對某些發生在外國的侵權行為給予原告司法救濟,從而揭櫫了「域外管轄權」原則(extraterritoriality),事實上也就是商標屬地主義之除外情形(註3)。此外,美國專利法也在1984年增訂了現行第271(f)條,將「美國出口重要零件,外國組裝侵害成品」的行為,列為專利侵害之一種態樣,這也是美國擴張專利紛爭司法管轄權的一項里程碑(註4)。 2007年2月1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CAFC)就Voda v. Cordis一案作成了一件抗告裁定(註5),正面回應了司法單邊主義之挑戰。此裁定自屬重要(註6),筆者下文即嘗試耙疏其背景事實與法院論理,希望台灣廠商此後在面臨類似的美國專利侵害訴訟時,能更加瞭解訴訟之虛實,完成更有效率的危機處理。 二、Voda v. Cordis案之事實與程序概觀 本件訴訟之原告Voda博士擁有三件系爭美國專利(美國專利字號為:Nos. 5,455,625; 6,083,213; 6,475,195),所揭露技術均為介入性心導管(guiding catheters for use in interventional cardiology)。除此之外,原告又依專利合作公約,向歐洲專利局與加拿大提出多國申請案,而取得相對應的歐洲專利、英國專利、法國專利、德國專利與加拿大專利(以下合稱外國專利)。雖然被告有所爭執,但客觀上,因為這些外國專利與系爭美國專利,均源於同一多國申請案,所以申請專利範圍幾近相同。 原告於2003年10月間,向美國聯邦法院奧克拉荷馬州西區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起訴,主張被告Cordis公司(隸屬於美國Johnson & Johnson集團)侵害前揭3件美國專利。訴訟程序中,原告聲請追加外國專利之侵害,主張被告Cordis公司應就此追加部分另行給付損害賠償金與律師費。經兩造言詞辯論,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追加之聲請有理由,乃於2004年8月間裁定准予追加,其裁定甚為簡略,僅有3頁(註7)。Cordis公司隨即提出抗告。但為便利訴訟進行,一審法院將訴訟程序分成兩部分:美國專利部分繼續進行,外國專利部分暫時停止,等待美國專利部分之審判結果。 關於美國專利的部分,陪審團認定構成專利侵害,法院隨即於2006年9月5日作成一審判決:Cordis公司應給付原告連同利息8,095,563美元之損害賠償,及2,201,139美元之律師費(註8)。Cordis公司不服,向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下稱二審法院)上訴。二審法院於是先就外國專利之追加部分,於2007年2月1日作成抗告裁定,認為美國法院就此追加部分並無管轄權,從而撤銷一審原裁定,並將此部分發回一審法院。 三、爭點之導出: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之「附帶管轄權」 基於美國聯邦立憲主義,美國聯邦法院僅在憲法與聯邦訴訟法均有規定時,才取得管轄權(註9)。美國憲法第3條第2項固然規定:聯邦法院有權審理美國人與外國人間之紛爭(註10),同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1338(a)條也規定美國聯邦訴訟法院對美國專利訴訟紛爭有專屬管轄權,但是,美國聯邦訴訟法對於外國專利紛爭之管轄權問題,則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須加以解釋。依文義解釋,美國聯邦訴訟法第1367條「附帶管轄權(或譯補充管轄權,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即成為美國聯邦法院取得外國專利紛爭管轄權之一種可能途徑(註11)。Voda v. Cordis案之所有法律爭點,均集中在本條之解釋與適用。 美國聯邦訴訟法第1367條(a)項規定:「聯邦地方法院如已取得民事訴訟案件之固有管轄權,對於美國憲法第3條規定之『同一案件』(the same case or controversy)之其他請求事項,亦取得附帶管轄權。但有本條(b)項與(c)項之情形,或為其他聯邦法律明文排除者,不在此限。附帶管轄權亦適用於參加訴訟」(註12)。 典型的專利侵害訴訟發生附帶管轄的情形,例如:主要請求涉及的紛爭是「專利侵害」,就此,美國聯邦法院享有專屬管轄權,可以受理。其次,相牽連請求涉及的紛爭是「違反某州的營業秘密法」,這是州法領域的紛爭,原應由該州的州法院管轄,聯邦法院並無管轄權。但是兩項紛爭如果屬於同一案件,則聯邦法院即可基於附帶管轄原則,一併受理「侵害營業秘密」的紛爭。 至於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1367條(b)項之規定,乃指美國聯邦訴訟法第1332(a)條規定之「錯綜管轄權」(diversity jurisdiction)。錯綜管轄權,涉及的是某些性質上宜由聯邦法院審理的案件(註13),例如兩造雖為美國人但隸屬不同州籍,或一造為美國人而他造為外國人的案件。對於這些案件,聯邦法院原可通過錯綜管轄原則取得管轄權,自然不必再行使附帶管轄權。不過,本件原告並未就錯綜管轄權有所主張。 至於同法1367條(c)項,則揭櫫了聯邦法院對於附帶管轄權之行使擁有裁量權。亦即,相牽連之其他請求,如有以下4種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拒絕管轄:(一)該請求涉及美國州法上新穎且複雜之爭議;(二)該請求之重要性已實質超過原請求;(三)原請求已被駁回;(四)因案件情形特殊,有其他不宜行使附帶管轄權之重大事由(註14)。 綜上所述,至少在理論上,美國聯邦法院仍有可能對外國專利紛爭取得管轄權。依附帶管轄原則,只要(一)外國專利紛爭與美國專利紛爭屬於「美國憲法第3條規定之『同一案件』」,(二)且無其他不宜行使附帶管轄權之重大事由,則美國聯邦法院之管轄權即告成立。此種理論思路當然與台灣法律大異其趣。 四、如何判斷美國專利與外國專利紛爭是否屬於同一案件? 美國憲法第3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判例法採用之判斷標準是:檢視附帶請求與原請求之「主要事實是否具有共同核心關係 (common nucleus of operative fact)」,若答案為肯定則為同一案件。無庸贅述,此一判斷標準頗為抽象,應依案件性質為類型化之判斷;繼承法上之「主要事實」與專利法上之「主要事實」,判斷方式絕對不可能一樣。 事實上,在1994年Mars v. Nippon-Conlux
(註15) 一案中,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已處理過此項難題。當時,美國的火星公司(Mars Inc.)就一種硬幣之電子檢視辨認裝置(electronic examin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coins)取得了日本專利,又就相對應之方法專利取得了美國專利,於是在美國聯邦法院控告日本康萊公司構成侵害,並引用附帶管轄原則,請求法院受理日本專利之紛爭。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當時考量了4項關鍵事實,而否定了日本專利紛爭為同一案件:(一)美、日專利間,有方法專利與物品專利之不同,彼此之限制要件亦不相同;(二)在美、日兩國被控侵害的產品廣度不同;(三)火星公司指控康萊公司在美國境內構成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但僅指控康萊公司在日本構成直接侵權;(四)美、日專利法有關規定亦有差別(註16)。 從1994年以後,直到本件訴訟之前,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亦即本件二審法院就再未處理過類似問題。但Mars一案確已揭櫫了相當的判斷標準供下級法院遵循。本件二審法院指出:在判斷美國專利與外國專利紛爭是否屬於同一案件時,至少應該衡酌上述4項考量因素,亦即專利之近似程度、侵害產品之類型、侵權行為之態樣以及兩國專利法相關規定之差距。換言之,二審法院要求下級法院應採用「類型化綜合因素」之取徑,來解決外國專利紛爭是否屬於同一案件之爭點。而在一審中,被告Cordis公司也具狀要求一審法院具體判斷此4項因素。 反觀一審法院,卻完全未採用此種取徑,僅用結論式的斷語逕自主張「本件情形與Mars案不同」而認屬同一案件。套用台灣法律概念,一審法院的裁定已具有未適用判例法、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吊詭的是,二審法院並未接著自行判斷本件外國專利紛爭是否構成同一案件,而是發回一審法院進行判斷。其理由是:在英美法上,外國法與本國法內容之差別,必須藉由詰問專家證人來證明,但此為專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證據調查事項,因此,二審法院難以正確判斷美國專利法與本件外國專利法之差別。此點當然十分可惜。客觀上看,本件之美國專利與外國專利之差別絕對比Mars案小得多,二審法院亦承認本件之侵權產品與侵權態樣應屬接近(註17),如果二審法院能夠審查本件各件專利之近似度,樹立類似「專利近似判斷基準」之原則,絕對是各國專利律師的喜訊。畢竟Mars案所謂「方法專利與物品專利不同」,是太過粗糙了。 五、本件有無不宜行使附帶管轄權之重大事由? 一審法院對此全未著墨,並非事出偶然。在美國聯邦法院司法實務上,只要確認了「同一案件」確實存在,又無其他法規加以禁止,則是否行使「附帶管轄權」就是法官之裁量權,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上級法院對此裁量權之行使一向尊重,故下級法院亦經常省略其推論過程。 但是,嚴格說起來,美國最高法院在1997年Chicago v. Int’l Coll. Of Surgeons一案中(註18),早已要求法院在行使附帶管轄權之際,而相牽連之請求涉及他國法律之時,應衡酌以下4項因素:(一)訴訟是否經濟;(二)應訴與調查證據是否便利;(三)公平正義;及(四)對外國主權之禮讓尊重(judicial economy, convenience, fairness and comity)。二審法院認為,此4項因素均指向相同結論:外國專利紛爭確是屬於「不宜行使附帶管轄權之重大事由」,故一審法院之裁量屬於恣意裁量、違法裁量。 二審法院首先駁斥了原告Voda提出的「專利制度一致化」的主張。正如前文所述,專利制度一致化雖然通過各項條約之簽定而有了長足進展,但是屬地主義尤其是司法面的屬地主義,各國仍然是保守得固若金湯。縱使歐洲專利公約亦未規定應設立統一之「歐洲專利法庭」。而且,舉凡巴黎公約第2(3)條、專利合作公約第27(5)條、乃至TRIPS第5條,都對各國的專利制度自主性(autonomy)加以肯定,這些條約均經美國簽署生效而有國內法上之效力,則美國法院自應恪遵不貳。二審法院在此有一宣示性之陳述:「專利制度一致化潮流之力量儘管強大,但美國司法部門仍不應單邊片面地代替美國乃至他國政府,將美國法院認定為外國專利的裁判中心,此不因該外國專利和美國專利具有對應關係而構成『同一案件』而有所不同」(註19)。 其次,縱使不討論美國的條約義務,單就美國與他主權國家間的關係立論,二審法院仍認為美國法院不應越俎代庖來裁斷外國專利紛爭。主權國家之間,有所謂禮讓原則(comity),亦即在特殊情形下,內國可以容許外國在其境內行使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所謂特殊情形,例如國際義務、便利性與出於保護外國人民之必要。但是在本件中,這些情形均不存在,更何況本件附帶管轄造成的結果是「美國法院在美國境內『代替外國』行使專利司法權」,不僅與禮讓原則不符,外國政府更不可能允許這種代替行為。再者,二審法院指出,專利權與土地所有權相似,侵害專利也正如同無權占用私人土地(trespass),後者依美國訴訟法乃是專屬於土地所在法域管轄(即所謂「當地起訴原則」,local action doctrine),則專利侵害訴訟當然也應該服膺這項屬地主義訴訟法理。最後,二審法院指出,各國莫不投入大量資源以建立專利法制之完整性與�痡`性(integrity and consistency),避免當事人巧取管轄法院(forum shopping)更是當務之急。美國政府也正是基於這些考量,才設立了美國聯邦巡廻上訴法院。因此,假設美國法院放寬附帶管轄之裁量權,介入外國專利紛爭之裁斷,則不啻破壞外國的專利法制。易地而處,如果外國法院也單邊的介入裁斷美國專利紛爭,美國絕無同意之理。 縱使撇開這些學理性的討論,二審法院認為,就算純粹考量實際面的訴訟經濟、當事人應訴與法院調查證據的便利性,結論仍無不同。這裡其實碰觸到了原告Voda以及眾多美國專利權人最關心的問題。在他們看來,同一件發明的多國對應申請案,其侵權紛爭在各該國分別尋求司法救濟才是訴訟不經濟。在各國聘請的當地律師費首先就是一筆龐大的開銷,更別提勝訴後在各國執行時的程序勞費。在他們看來,統整的紛爭裁斷機制(consolidated multinational patent adjudication)才能達成訴訟經濟。基本上,這和「專利制度一致化」是一體兩面的論述。二審法院的回應是,姑不論統整的紛爭裁斷機制只是一項理念,缺乏法律層面的支持,事實上,美國法院的建制效能(institutional competence)根本不足以支撐這種統整工作。縱使美國法院對外國專利紛爭取得管轄權,適用的實體法仍然必須是外國專利法,此其中所涉及的外國法律之確認、翻譯與解釋工作,在在耗費勞力時間與費用。而且,美國專利訴訟仍然允許陪審團審理,陪審團在面對美國專利紛爭與外國專利紛爭時,勢必發生混淆,結果難免將審理程序予以分割,所造成的訴訟不經濟更為嚴重。 最後,二審法院提出了一項更實際的問題。美國法學有所謂「國家行為原則」(acts of state doctrine),依此原則,外國政府在其法領域內之行為應視為有效。因此,外國政府核准之該國專利,亦應視為完全有效,不容美國法院質疑其有效性。相反的,依照美國專利法,美國法院卻可以宣告某項美國專利無效或不得實施(unenforceable)。這種兩歧的情形,將削弱被告對於外國專利侵害紛爭的防禦權,而造成兩造當事人訴訟地位之不平等。這便是二審法院指出的另一項「不宜行使附帶管轄權的重大事由」。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不論從條約義務、主權禮讓、乃至於訴訟經濟與便利原則,甚至最基本的訴訟平等權著眼,本件都不應成立附帶管轄。反觀一審法院完全未審酌這些因素,就逕自認定取得了附帶管轄權,在二審法院看來,一審法院的裁量不僅恣意而且違法,故一審裁定應予撤銷、發回,一審法院應重行作成適法之裁定。 六、結 語 本件二審法院之裁定涉及者多是訴訟法學理之探討,但其重要性不容小覷。第一,這是自從1994年Mars案以來,聯邦巡廻上訴法院對同類型案件首次作成的裁判,對於「多國專利紛爭是否屬於同一案件」提出了尚具可操作性的見解。 第二,面對美國專利訴訟實務界鼓吹的「統整專利紛爭裁斷機制」,事實上也就是一種司法單邊主義,本件二審法院裁定明確宣示了:這並非美國專利法制的走向。必須指出,如果二審法院相反地肯認了美國法院可以裁斷外國專利的紛爭,則全球專利訴訟實務(特別是歐洲專利律師),恐將遭受到海嘯式的衝擊。 最後,如前文所述,除了「附帶管轄」之外,美國聯邦法院尚可透過更先位的「錯綜管轄」原則而對外國人、乃至外國法律紛爭取得管轄權。比如,在本文一開始虛擬的案例中,美國之B公司即可依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1332條規定的「錯綜管轄」原則,主張美國聯邦法院對台灣之A公司享有錯綜管轄權,因為兩造的國籍不同。可是,不論本件的一審判決或是二審判決,均未討論到有無成立錯綜管轄之可能。必須指出,關於錯綜管轄之成立,美國聯邦訴訟法並未對法官賦予類似附帶管轄的裁量義務。因此,倘若本件原告Voda、或者前文虛擬的B公司,所主張的管轄基礎是錯綜管轄,而非附帶管轄,則本件的二審法院可能就必須以更進一步的說理來拒絕行使管轄權了。這應該會是美國聯邦法院將面對的下一波挑戰,究竟美國聯邦法院會如何回應,值得吾人繼續關注。
※註 釋︰
1、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17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2156號判決、81年度判字第2383號判決。 2、請參見美國聯邦德州南區地方法院1999年作成之判決:Quality Tubing, Inc. v. Precision Tube Holdings Co., 75 F.Supp.2d 613 (S.D. Tex. 1999).;又美國聯邦法院紐約州東區地方法院1989年作成之判決:Cuno Inc. v. Pall Corp., 729 F. Supp. 234 (E.D.N.Y. 1989). 轉引自:Schechter, Thomas, Principles of Patent Law, p. 383-85, Thomson & West, 2004. 3、案名及引註出處:Steele v. Bulova Watch Co. (Bulova), 344 U.S. 280 (1952). 該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揭櫫了域外管轄權原則之三項要件:侵害行為對美國商業利益有實質影響、被告具美國公民身份、被告在該外國不能取得有效之系爭商標註冊。其第二項要件,可謂以屬人主義調和屬地主義。不論上述要件,或者此一原則本身,台灣實務界均未見採行。 4、美國專利法第271(f)(1)條規定:「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supplies or causes to be supplied 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ll or a substantial portion of the components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where such components are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 in such manner as to actively induce the combination of such components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 if such combination occurre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中譯文略為:「某項專利之全部零件或相當部分零件,不論全未組裝或部分未組裝,若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將之直接或間接輸往美國、輸出美國,並積極促其在美國境外獲得組裝,且該組裝若發生在美國境內得論為侵害專利者,亦屬專利侵害行為」。台灣專利法與司法實務,並無此種見解。
值得注意者,在本條項制定之前,此類行為並不構成專利侵害,可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2年之判決: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 406 U.S. 518 (1972). 近期相關重要判決為幾件關於微軟公司之判決:AT&T v. Microsoft, 414 F.3d 1366 (Fed. Cir. 2005); Eolas v. Microsoft, 399 F.3d 1325 (Fed. Cir. 2005). 5、判決全文見於:http://www.fedcir.gov/opinions/05-1238.pdf。 6、本件訴訟,被美國著名專利法學者Harold Wegner評為2007年美國10大專利訴訟案件。請參見:http://ip-updates.blogspot.com/2005/08/wegner-updates-list-of-top-ten-pending.html。 7、此裁定見於Voda v. Cordis Corp., 2004 U.S. Dist. LEXIS 28102 (W.D. Okla., Aug. 2, 2004). 8、見於Voda v. Cordis Corp., 2006 U.S. Dist. LEXIS 63623 (W.D. Okla., Sept. 5, 2006). 9、請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05年之判決:Exxon Mobil Corp. v. Allapattah Servs., 545 U.S. 546 (2005). 10、原文:「The judicial power shall extend to . . . to Controversies . . . between a State, or the Citizens thereof, and foreign States, Citizens or Subjects.」 11、其他途徑尚有之,例如「錯綜管轄(diversity jurisdiction)」,規定於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1332條,但本件當事人並未提出,詳後文。 12、原文:「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s (b) and (c) or as expressly provided otherwise by Federal statute, in any civil action of which the district courts have original jurisdiction, the district courts shall have 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 over all other claims that are so related to claims in the action within such original jurisdiction that they form part of the same case or controversy under Article III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Such 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 shall include claims that involve the joinder or intervention of additional parties.」 13、原文:「The district courts shall have original jurisdiction of all civil actions where the matter in controversy exceeds the sum or value of $75,000, exclusive of interest and costs, and is between- (1) citizens of different States; (2) citizens of a State and citizens or subjects of a foreign state; (3) citizens of different States and in which citizens or subjects of a foreign state are additional parties; and (4) a foreign state, defined in section 1603 (a) of this title, as plaintiff and citizens of a State or of different States.」中譯文略為:「民事案件如屬以下4種情形之一,且訴訟標的價額(不含利息與訴訟費用)超過75,000美元者,美國聯邦地方法院亦取得原始管轄權:(1)兩造均有美國籍,但隸屬不同州籍;(2)一造為美國籍,他造為外國籍;(3)第1款之情形而另有當事人為外國籍;(4)原告為外國政府,其他當事人均為美國籍(不論州籍是否相同)。」 14、原文:「The district courts may decline to exercise 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 over a claim under subsection (a) if-- (1) the claim raises a novel or complex issue of State law, (2) the claim substantially predominates over the claim or claims over which the district court has original jurisdiction, (3) the district court has dismissed all claims over which it has original jurisdiction, or (4)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re are other compelling reasons for declining jurisdiction.」 15、案號及引註出處:Mars, Inc. v. Kabushiki-Kaisha Nippon Conlux, 24 F.3d 1368 (Fed. Cir. 1994). 16、依照國際私法之選法規則,法院必須對美國專利紛爭適用美國法,對日本專利紛爭適用日本法。 17、二審裁定原文:「With respect to the other factors(指第2、第3項考量因素), however, there appear to be more commonalities than in Mars.」中譯文:「不過,有關第2項與第3項考量因素,本件呈現的相同之處確實比Mars案為多」。 18、案號及引註出處:City of Chicago v. Int'l Coll. of Surgeons, 522 U.S. 156, 174, 118 S. Ct. 523, 139 L. Ed. 2d 525 (1997). 19、原文:「Regardless of the strength of the harmonization trend, however, we as the U.S. judiciary should not unilaterally decide either for our government or for other foreign sovereigns that our courts will become the adjudicating body for any foreign patent with a U.S. equivalent "so related" to form "the same case or controvers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