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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 言
隨著科技文明的進步及生活水準的提升,產品的外觀設計對消費市場的影響越來越直接而有效;特別是成熟產業的可替代性技術與日俱增,更相對地加重了外觀設計在市場中所扮演的角色。
隨著改革開放以及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帶動,大陸經濟大幅成長,不僅已成為世界的工廠,其眾多的人口及經濟繁榮所帶來的龐大消費能力,更是不容忽視。以下便藉由大陸專利法與專利法實施細則,並配合自今年7月1日起實施的西元(下同)2006年版專利審查指南,簡介大陸專利制度中對外觀設計的保護機制,提供讀者進一步地了解與運用。
二、大陸對「外觀設計」的定義
大陸對於「外觀設計」的定義並未明確地規範在其專利法中,而是在其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指出,外觀設計是「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上應用的新設計。」
此定義符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對工業設計的定義「工業品外觀設計是指物品的裝飾性或富有美感的特點,該外觀設計可具有立體特徵,諸如物品的外觀或外表,也可具有平面特徵,諸如形狀、線條或色彩。」(註1)的規範,且與台灣專利法對新式樣的定義「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註2)相仿,依此定義,凡是以任何用工業方法生產出來的物品(註3),於其外表所做出關於形狀、圖案、色彩或其結合的設計,均是屬於外觀設計的範疇。
三、外觀設計的審查制度
大陸外觀設計採行初步審查(註4)制度,凡經初步審查認定不具應予駁回理由的外觀設計申請案,便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頒發證書並予以登記和公告(註5)。此制度相當於台灣現行專利法中對於新型所採取的形式審查制度。依據最新的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節之分類,外觀設計的初步審查範圍包含:
(1)、申請文件的形式審查(註6),其審查項目包含對請求書,圖片或照片等文件數目及其記載方式等;
(2)、申請文件的明顯實質性缺陷審查(註7),其審查項目包含申請人資格及修正程序,以及申請內容是否為法定不予外觀設計專利權部分;
(3)、其他文件的形式審查(註8),其審查項目包含委任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等;
(4)、有關費用的審查(註9)。
值得注意的是,在初步審查的範圍中,並未包含大陸專利法第23條,即「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大陸領域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大陸領域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因此在進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初步審查過程,一般是不會進行新穎性的審查。加上在現行大陸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5節亦載明,在初步審查中,有關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是否符合上述專利法第9條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款「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一項專利。」的規定,除了審查人員已經得知的情形外,一般並不透過檢索進行審查;故大陸外觀設計專利在初步審查的過程中,並不會進行前案檢索。
四、法定不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
由於大陸外觀設計僅進行初步審查,故對於大多委託涉外代理機構辦理專利申請的台灣申請人來說,有關申請文件及程序規定部分,均應能獲得妥當處理,在此不再深究。因此對台灣申請人而言,最直接影響專利權授予與否的,便是申請內容是否直接觸及法定不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而此一部分主要是規定於專利審查指南中,關於專利法第5條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第3款的解釋與列舉。
1、明顯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外觀設計
依據現行大陸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第三章第6.1節對有關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註10)的闡述,所謂的違反國家法律,是指外觀設計內容違反了經立法程序制定和頒佈的法律。例如,專利申請以國旗、國徽作為圖案內容的外觀設計因違反了大陸的國旗法、國徽法而不能授予專利權。而社會公德則是指公眾普遍認為正當的、並被接受的倫理道德觀念行為準則,然此準則將會依社會變遷、因時因地而有所變化,宜稍加留意的是,專利審查指南明文規定所稱之社會公德是以在大陸境內為準。至於,所謂的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外觀設計的實施或使用會給公眾或社會造成危害,或會使國家和社會的正常秩序受到影響。例如,專利申請的文字或者圖案涉及重大政治事件、經濟事件、文化事件,或者涉及宗教信仰,以致妨害公共利益或傷害人民感情或民族感情的、或宣揚封建迷信的,或者造成不良政治影響的,是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2、不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客體
大陸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節對有關大陸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不予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客體實例,列舉如下:
(1)、取決於特定地理條件、不能重複再現的固定建築物、橋樑等。
(2)、因其包含有氣體、液體及粉末狀等無固定形狀的物質而導致其形狀、圖案、色彩不固定的產品。
(3)、產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單獨出售或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設計。
(4)、對於由多個不同特定形狀或圖案的構件組成的產品而言,如果構件本身不能成為一種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產品,則該構件不屬於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客體。
(5)、不能作用於視覺或者肉眼難以確定,需要藉助特定的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狀、圖案、色彩的物品。
(6)、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不是產品本身常規的形態。
(7)、以自然物原有形狀、圖案、色彩作為主體的設計。
(8)、純屬美術範疇的作品。
(9)、僅以在其產品所屬領域內司空見慣的幾何形狀和圖案構成的外觀設計。
(10)、文字和數字的字音、字義不屬於外觀設計保護的內容。
(11)、產品通電後顯示的圖案。
根據上述第(3)項與第(11)項可知,現行大陸的外觀設計專利明確地不提供部分外觀設計,以及電腦形成圖像(Icon)的保護。
五、「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要件
欲在大陸地區(香港(註11)和澳門(註12)特別行政區除外)取得確實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除了上述的形式要件外,該外觀設計亦須符合法定的實質要件;依據大陸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外觀設計的實質要件是指申請專利的內容必須符合新穎性及產業利用性。
1、新穎性
關於新穎性的要求部分,其可見於大陸專利法第23條,即「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大陸領域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大陸領域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
所謂「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依據1988年5月大陸專利局法律事務部編寫組編寫的「專利問題解答」有關專利法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有否規定創造性問題時之答覆(註13),其認為不相同是新穎性的要求,而不相近似就是創造性條件。但根據大陸現行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5.1節對於專利法第9條及實施細則第13條第1款「同樣的發明創造」所作的解釋:「同樣的外觀設計是指兩項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註14),若再參照大陸專利法第22條第2款(註15)解釋新穎性時有關「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說法,判斷現行專利法第23條的規定應是較接近對外觀設計的新穎性要求。
(1)、單獨比對原則
探討外觀設計實質要件是否包括創造性的問題,歸根究底的目的在於了解當欲判斷一件外觀設計的可專利性時,是否僅能以單一先前已經存在的外觀設計(在先設計)進行比對,或亦可同時結合兩件以上的在先設計進行比對?由於在現行專利審查指南明白指出新穎性的審查原則應是「單獨比對」(註16),而審查創造性的原則則與新穎性「單獨比對」的審查原則不同,審查創造性時是將一份或者多份現有技術中的不同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對要求保護的發明進行評價(註17)。由此觀之,專利審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節針對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斷,認為應採單獨比對的方式,可理解為對外觀設計的新穎性要求較為恰當。
(2)、單獨比對原則的例外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現行專利審查指南中第四部分第五章對外觀設計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斷方式裡,確實記載有「被比外觀設計是由組裝在一起使用的至少兩個構件構成的產品的外觀設計的,可以將與其構件數量相對應的明顯具有組裝關係的構件結合起來作為一項在先設計與被比外觀設計進行對比」(註18),然此處雖同意可藉由兩個以上的「構件」結合起來成為一個在先設計的前案進行比對,但其對組成「構件」的要求條件是必須「明顯具有組裝關係」,因此是屬於對外觀設計中「物品」結合可否的界定,並不是指可藉由一特定人(一般消費者或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或專業知識者)來判斷依附於產品或構件上的「設計」是否能「輕易組合」;進一步而言,此處是針對可分解為兩個以上構件的產品,對於利用已知構件可選擇地組裝後,其結合之後所呈現的外觀設計應屬於具體存在且有效的先前技藝,因而可視為一個在先設計來進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斷。
2、產業利用性
另外,雖大陸專利法中並未明確記載外觀設計應具備產業利用性,但依據大陸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第3款「專利法所稱外觀設計,是指對産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以及現行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節對細則的闡發:「適於工業應用,是指該外觀設計能應用於產業上並形成批量生產」,可確實理解外觀設計的要件之一必須是能複製生產以供產業上利用。
六、大陸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與效力
依據大陸專利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此一保護範圍與台灣現行專利法中對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註19)之規定相同。
大陸專利制度中對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效力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實施其專利」(註20),而所謂的實施,依據大陸專利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是包含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銷售、進口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值得注意的是,大陸專利法中,發明與實用新型有關物品專利權的排他效力,包含了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註21)、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而外觀設計的專利權則未包含排除他人「使用」及「許諾銷售」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之效力。相較之下,外觀設計專利權相對發明與實用新型專利權是受到相當的侷限(註22),此與台灣專利法對於發明、新型與新式樣專利權採用相同保護標準截然不同,台灣專利權人在權利的主張上應特別留意!
有學者認為,此一部分未明確列舉「使用」方面的排他效力,導因於外觀設計理應獲得專利授權的,是排除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功能性與技術性的部分;而「使用」是應用一產品的功能或技術,因此並非外觀設計所欲保護與可以主張排他效力的範圍。但實務顯示,外觀設計倘未包含「使用」專利產品的排他權,將難以提供有效完善的保護,例如當侵權人是出租或出借使用,且又刻意隱瞞專利產品的製造或來源的訊息時,由於不屬「製造、銷售、進口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將導致專利權人無法主張其權利,而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以及維持公益與私利的平衡上,將產生相當的不足與缺憾。
七、結 語
大陸外觀設計專利在本質上與台灣專利申請人熟悉的台灣新式樣專利及歐、美設計專利(Design)存在部分差異,例如在實質要件中,並未明確要求須具備創造性(即不將結合兩件以上在先設計的部分視為先前技藝),而在審查制度上更因採用初步審查,而與採行實質審查的台灣及美國大相逕庭;加上在部分國家已開放設計專利可保護的項目,如部分設計及電腦形成圖像(Icon),在大陸外觀設計專利制度中仍是明列為不予專利權之範疇;故在表面上各國均相近的工業設計專利制度,在實務與執行層面上,往往因其背後所持思考邏輯的不同,導致在申請、審查,以及權利主張上大異其趣。專利申請人與權利人應特別審慎,因為不同的法令規定與制度細節,將具體地影響並左右專利策略的形成與佈局方向,故應多多深入了解,並尋求專業代理人的諮詢協助,方能在工業設計方面取得最佳且完善的保護。
※註 釋︰
1、An industrial design is the ornamental or aesthetic aspect of an article. The design may consist of three-dimensional features, such as the shape or surface of an article, or of two-dimensional features, such as patterns, lines or color. 2、台灣專利法第109條。 3、大陸(2001年版)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1節。 4、大陸專利法第34條和第40條,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 5、大陸專利法第40條。 6、包括是否具備大陸專利法第27條規定的申請文件,及其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4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6條、第47條、第51條、第52條、第118條、第120條的規定。 7、包括是否明顯屬於大陸專利法第5條規定,或者不符合專利法第18條、第19條第1款的規定,或者明顯不符合專利法第31條第2款、第33條或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第3款、第13條第1款、第43條第1款的規定,或者依照專利法第9條不能取得專利權。 8、包括與申請有關的其他手續和文件是否符合大陸專利法第24條、第29條第1款、第30條,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條、第14條、第16條第3款和第4款、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款、第34條、第37條、第42條、第43條第2款和第3款、第45條、第86條、第98條的規定。 9、包括是否按照大陸專利法實施細則第90條、第92條、第93條、第97條的規定繳納相關費用。 10、大陸專利法第5條。 11、若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必須依照「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以及「註冊外觀設計規則」(第522A章)註冊後方能獲得保護,保護有效期間最長二十五年,自註冊申請日起每五年繳費續展,只可續期四次,與歐盟註冊新式樣(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 RCD)相類似。(有關歐盟註冊新式樣,筆者曾於本所「聖島國際智慧財產權報導七卷七期」專文報導)。 12、若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必須依照「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7/99/M號法令)及有關的行政長官批示辦理註冊後方能獲得保護,保護期間最長二十五年,自註冊申請日起每五年繳費續展,只可續期四次,與歐盟註冊新式樣(RCD)相類似。 13、大陸專利局法律事務部編寫組編《專利問題解答》第44-45頁,專利文獻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 14、大陸(2006年版)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5.1節。 15、大陸(2006年版)專利法第22條第2款。 16、大陸(2006年版)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節(2)。 17、大陸(2006年版)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節。 18、大陸(2006年版)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節第3段。 19、台灣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 20、大陸專利法第11條第2款。 21、台灣稱「為販賣之要約」。 22、但仍符合TRIPS第26條之規定「工業設計所有權人有權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基於商業目的而製造、販賣、或進口附有其設計或近似設計之物品。」 ※參考文獻: 1、大陸專利法,大陸主席令(第36號)公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大陸專利法實施細則,大陸國務院令(第306號)公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3、大陸專利專利審查指南,國家知識產權局局令(第12號)公佈,2001年10月18日起施行。 4、大陸專利專利審查指南,國家知識產權局局令(第38號)公佈,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5、「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審查指導」,劉桂榮,專利文獻出版社,1998年12月第2版。 6、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第4650號)」,決定日2002年11月29日。 7、「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中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斷」,游閩鍵、徐宇光,2005年5月7日。 8、「試論成套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劉敏虹,中國知識產權報,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 9、「確認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若干問題初探」,董建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理論與實務研究》,2003年7月。 10、「外觀設計專利實質性授權條件的立法探索與比較研究」,劉筠筠,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2%5Cli228244395250021216.html,瀏覽日期2006年5月30日。 11、「外觀設計授權審查標準及方式的質疑」,程永順,「深圳知識產權」網站,
www.szip.org/llyjzl05.html,瀏覽日期2006年5月24日。 12、「外觀設計產品的製造、銷售與使用」,程永順,「深圳知識產權」網站,
www.szip.org/llyjzl26.html,瀏覽日期2006年5月24日。 13、「對成套外觀設計專利的法律建議」,薛吉林,「深圳知識產權」網站,www.szip.org/llyjzl15.html,瀏覽日期200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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