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卷十一期 2005 年 11 月出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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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報導標題

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如何適用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美國先發明主義制度實務要旨

泰迪熊的好心情 – 商標的創意表現

 

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如何適用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專利侵害的鑑定有一定的標準流程,該流程係由申請專利範圍(claim)的解釋開始,繼而比對解釋後的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來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即「是否構成侵害」。在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時,最容易引起爭議之處,往往在於如何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中特定用語所涵蓋的範圍。對於專利侵權爭訟的兩造或審理之法官而言,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定用語時,可參考的證據包含(1)專利說明書及檔案歷史資料,即所謂的內部證據(intrinsic evidence);(2)專利說明書與檔案歷史資料以外的其他證據,譬如專家與發明人的證言、字典及學術論文等,即外部證據(extrinsic evidence)。

在訴訟過程中,通常專利權人及被控侵權者會各自提出對自身有利的證據來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例如,專利權人常引用字典等外部證據來擴大解釋特定用語的範圍,而被控侵權者則會引用說明書內容來限縮特定用語的範圍。法官的難題則是在於判斷「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在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如何適用」?在美國PHILLIPS v. AWH CORPORATION一案中,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先在2004年4月8日由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嗣經原告聲請並獲准許,乃進行全體法官聯席(en banc)覆審(rehearing)。CAFC在2005年7月12日做出眾所矚目的判決,其內容甚至被美國法界認為已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準則(The Law of Claim Construction)。故此一判決號稱CAFC本年度最重要專利判決之ㄧ。

壹、前 言

貳、PHILLIPS v. AWH CORPORATION案例介紹

一、主要爭點暨地方法院與CAFC初審的判決

二、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全院聯席審查之判決簡介

(一)、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的意義

1、內部證據及其意義
2、外部證據及其意義

(二)、內部證據的適用性優於外部證據

(三)、Texas Digital案有關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方式之不適用

(四)、CAFC覆審判決撤銷地方法院判決之理由

參、結論與建議....詳全文

 

美國先發明主義制度實務要旨

國內廠商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專利申請者,所在多有,但美國專利制度,採用「先發明主義」,與世界各國之採「先申請主義」不同。因為制度不同,國內廠商常常認為他人取得之類似美國專利,只要其申請日晚於國內廠商美國專利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即不足為懼。然而事實上,因為美國先發明主義之制度,在後申請之專利案,卻往往使得在前申請之專利案無效,進而產生在前申請之專利權人必須面對侵權之危機。再者,先發明制度衍生之相關問題,例如,「發明」似為一種心理活動,則如何證明其存在?倘認為「發明」須有外在產製行為佐證,又將至何種程度為足夠?倘數人均主張其為發明人,又將以何種程序及標準決定誰是先發明人?又,倘若發明之活動係在台灣完成,美國法院或專利商標局會不會有所歧視?凡此種種,國內廠商均有加以瞭解之必要,本所特為文加以介紹。敘述重點,將聚焦於美國專利法及案例法所建構之相關審查標準,文末並附述美國國會近期之修法活動。

一、前 言

二、首先付諸實行之人

(一)、「真實的付諸實行」如何證明

(二) 首先付諸實行之人遲不提出申請 

三、首先形成構思之人

四、美國境外之發明行為

五、先發明主義與新穎性

六、非真正發明人之排除

七、衝突程序 (interference procedure)

八、代結論:專利制度改革法案(Patent Reform Act of 2005)之相關修正 ....詳全文

 

泰迪熊的好心情 – 商標的創意表現

絨毛玩偶對於富有想像力的稚齡兒童來說,除了是床邊的伴枕外,也是童年嬉戲時的良伴,有名字、有想法,彷彿有生命一般,躍然於形;這樣的意象,每每也深植於成年人的心中。在美國,腦筋靈活的生意人,便設計了一款泰迪熊玩具,「讓玩偶的小主人可以將絨毛製成的心,親手安置於小熊的身體裡」,象徵著生命的賦予,以及友情的契合。當然,在產品暢銷熱賣的同時,富有智慧財產觀念的商人,也沒忘記為這樣的創意,去嘗試申請,以及取得某種智財權利的保障。

於是乎,在美國的BAB公司(BUILD-A-BEAR WORKSHOP, LLC)於1998年2月間,將上述的產品創意、概念具體化,以一個立體的泰迪熊圖示為商標圖樣,提出了絨毛玩具以及零售服務類別的商標申請案。

一、一個創意的發生

二、將創意轉化為智慧財產

三、同業的挑戰

四、TTAB的判決

五、後 記 -- 代結語....詳全文

近期智產新聞選輯

「克流感」專利授權 初露曙光(94/10/24)

康寧VS.碧悠 150萬美金和解(94/10/27)

美國高通被控違反公平競爭(94/11/04)

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如何適用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許榮文

壹、前 言

專利侵害的鑑定有一定的標準流程,該流程係由申請專利範圍(claim)的解釋開始,繼而比對解釋後的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來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即「是否構成侵害」。在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時,最容易引起爭議之處,往往在於如何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中特定用語所涵蓋的範圍。對於專利侵權爭訟的兩造或審理之法官而言,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定用語時,可參考的證據包含(1)專利說明書及檔案歷史資料,即所謂的內部證據(intrinsic evidence);(2)專利說明書與檔案歷史資料以外的其他證據,譬如專家與發明人的證言、字典及學術論文等,即外部證據(extrinsic evidence)。

在訴訟過程中,通常專利權人及被控侵權者會各自提出對自身有利的證據來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例如,專利權人常引用字典等外部證據來擴大解釋特定用語的範圍,而被控侵權者則會引用說明書內容來限縮特定用語的範圍。法官的難題則是在於判斷「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在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如何適用」?在美國PHILLIPS v. AWH CORPORATION一案中,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以下簡稱CAFC)先在2004年4月8日由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下稱CAFC初審判決),嗣經原告聲請並獲准許,乃進行全體法官聯席(en banc)覆審(rehearing)。CAFC在2005年7月12日做出眾所矚目的判決(下稱CAFC覆審判決),其內容甚至被美國法界認為已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準則(The Law of Claim Construction)。故此一判決號稱CAFC本年度最重要專利判決之ㄧ,以下即就其內容加以簡介,期有助於讀者較具體地了解此一問題。

貳、PHILLIPS v. AWH CORPORATION案例介紹

一、主要爭點暨地方法院與CAFC初審的判決

本案原告(即專利權人)Edward H. Phillips發明一雙層隔間牆之建築模組,其結合在一起,即可成為一種能防止火災、噪音及衝擊的阻隔裝置及房間,該模組特別可運用在監獄建築物的構建上。原告Phillips先生與共同被告AWH公司、Hopeman Brothers公司,以及Lofton公司(以下合稱AWH)間雖曾達成協議,由被告等製造及銷售此建築模組,但此協議於1990年即告結束。然而,1991年間原告Phillips先生收到一個來自於AWH的銷售小冊子,其內容令人強烈懷疑AWH在未經過Phillips先生之同意下,仍繼續使用他的專利技術,且銷售印刷物連續發行到1991年及1992年,Phillips先生於是提起訴訟主張AWH侵害其專利權(註1)。

本案在專利侵害之議題上,主要爭點在於美國第4677798號專利案(以下稱 '798專利)的第1項請求項中有此一界定,即「…一個配置在殼體內部用於增進殼體之荷重能力的元件,該元件包括複數由鋼製殼壁向內延伸的內部鋼製阻隔板(…means disposed inside the shell for increasing its load bearing capacity comprising internal steel baffles extending inwardly from the steel shell walls.)」。地方法院認為第1項請求項的界定方式屬U.S.C.第112條第6項所規定之「手段功能用語 (means-plus-function)」,故僅能限縮地以「該專利說明書中所描述的對應結構、材質、運作方式,及其均等物」(註2)來解讀申請專利範圍(註3)。既是如此,由於 '798專利的說明書之揭示內容暨圖式均顯示每一個隔板(baffle)自鋼製殼壁向內延伸之角度皆非90度(參見下圖),地方法院乃認定隔板必需是「自鋼製殼壁以一個銳角或傾斜地向內延伸」,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798專利之產品的隔板則是以90度直角的方式向內延伸,因此地方法院乃判決被告不構成侵害。

原告不服地方法院判決而向CAFC提出上訴,CAFC在初審判決中雖維持地方法院所為「不構成侵權」的判決,但所持理由並不相同。CAFC初審判決指出, '798專利的第1項請求項已包含有相當結構元件之界定,而U.S.C.第112條第6項所指之「手段功能用語」,必須係不可包括列舉出達成特定功能的結構元件,故地方法院援引U.S.C.第112條第6項之規定加以解釋「隔板」一字,並非正確。雖CAFC認為在解釋該爭議文字時,不應適用U.S.C.第112條第6項之規定,但其認為說明書揭露多次均提到隔板是傾斜突出,卻未曾揭露隔板是自牆壁以直角延伸出來,因此判定「隔板自殼壁向內延伸的方位必需是非90度角」。基於此一理由,CAFC維持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專利侵害。

CAFC初審判決解讀 '798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係審酌內部證據,特別是根據說明書對隔板之揭示內容來解釋隔板,進而認定隔板與鋼製殼壁呈90度角不在權利範圍內,故作出不構成侵權的判定。但三位初審判決法官中的其中一位卻持完全相反意見,該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指出,其不同意初審判決之理由的主因在於,(1)初審判決不當地將申請專利範圍限制解讀成為說明書所揭示之較佳實施例內容;以及(2)初審判決理由未適當地援用CAFC先前在Texas Digital Systems v. Telegenix (Fed. Cir. 2002)一案(註4)(下稱Texas Digital案)中所揭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讀方式,即應「先看爭議用語在一般字典中的意涵,再看說明書或檔案歷史是否對該一般意涵所有限制」。據此,在解讀「隔板」一詞在說明書中之意義時,應先就其在一般字典中可被了解的意義,然後,再視說明書或檔案歷史是否曾特別對「隔板」之一般性解釋有所限制或就其特定意涵加以排除等,來加以解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中具爭議之用語。
基於上述,CAFC初審判決就申請專利範圍解讀之方式,顯然異於CAFC在Texas Digital案中所揭示之準則。亦即,Texas Digital案中,CAFC所揭諸之方式,係判斷爭議用語之定義時,應以斟酌該用語在字典或專論中之意涵,再進而審酌說明書是否對該意涵附加限制或就特定文義加以排除。CAFC在本案初審判決中,並未依循Texas Digital案之準則,亦即並未先觀察「隔板」在字典等外部證據中之意涵後,始進而就其說明書內容等內部證據加以審究,而係直接審究說明書之內容,並據此得其判斷「隔板」乙字意涵之結論。
由於初審判決法官們對於內部証據(如說明書內容)以及外部証據(例如,隔板一詞在一般字典中所可被了解的意義)二者適用上有所爭議,原告因此聲請CAFC全體法官聯席審查以就本案進行覆審,並為CAFC所受理,最終在7月12日就此部分作出下述判決。

二、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全院聯席審查之判決簡介

CAFC在全院聯席覆審時,就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在申請專利範圍解讀上之適用性進行剖析,最後撤銷地方法院與CAFC初審認定不構成侵害之判決,其判決意旨摘要如下:

(一)、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的意義

1、內部證據及其意義

在全體法官聯席審查之覆審判決中,CAFC法官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的功能及目的是來界定專利權人排他權之權利範圍,這個功能不是用來揭示發明內容的說明書可以取代的。在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十分容易遇到其用語有所爭議的情況,此時,當務之急應在於瞭解「在一發明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如何理解該申請專利範圍用語」。

在爭議用語的解讀上,在該專利發明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除了會從申請專利範圍上下文去了解其意涵外,往往不可豁免地必須將說明書所揭示內容納入考量以了解其意涵。更何況,說明書之揭示內容可用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便是源自於U.S.C專利法第112條明定有關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之揭示內容間的相關性(即,說明書要完整清楚且明確地揭示發明人之「發明」,而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要明確地請求發明人視為首揭「發明」之標的)。當然,檔案歷史則是發明人與專利局交涉而取得專利過程中所作的主張,此等主張往往清楚地顯示出發明人本身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特定用語所了解的真正意涵,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上是十分重要。

2、外部證據及其意義

然而,在專利爭訟中法院亦可以採用外部證據來協助法官了解申請專利範圍用語的解釋。一般而言,字典與專業性論文(treatises)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上會相當有用,特別是科技字典,它可使法官較清楚地了解所處理的技術在該項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能會使用之專有用語的意涵。又,專家或發明人的證言(testimony)亦可構成外部證據,俾利法院更清楚了解該技術的相關背景知識以及該項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對該用語的理解。

(二)、內部證據的適用性優於外部證據

CAFC在覆審判決中表示,在解讀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時內部證據優於外部證據。因為相較於專利說明書本身及其案件歷史資料等內部證據,外部證據基於下述原因而較不可靠:

第一、就字面定義而言,外部證據並不是該專利的其中一部份,且不像專利說明書是為了在案件申請過程中解釋專利的範圍與意義而產生的。

第二、外部證據,例如文獻,不見得就是由該技術領域者所撰寫的或者是專門撰寫給該技術領域者閱讀用的,故有的文獻可能無法真實反映該專利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的看法。

第三、諸如專家報告或證詞之類的外部證據則是因訴訟而產生者,此等內容往往會有偏頗之處,特別是,如果該位專家不屬於該專利所屬技術相關領域之技術者,或者是該專家之意見未經過交互詰問(cross examination),該專家證言更可能會帶有偏見的色彩。相較於此,內部證據則不會有此問題。

第四、那些可用來影響請求項解釋的外部證據幾乎是沒有種類上的限定,在訴訟過程中,每一方皆會自然地採用對他們最有利的外部證據,並將所過濾出有用之外部證據的問題交給法院去處理。

第五、過度地依賴外部證據會減損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檔案歷史等公開資料所被賦予之法律意義,進而不知不覺地損害了專利案藉由公開來公告大眾周知的功能。

(三)、Texas Digital案有關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方式之不適用

覆審判決固然認同Texas案之精神,即字典、百科全書、專業論文等,在法院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的一般意涵時,確實是有其助益之資源。( 「dictionaries, encyclopedias and treatises are particular useful resources to assist the court in determining the ordinary and customary meanings of claim terms.」),但其亦認為Texas Digital一案之判決過於傾向外部證據之適用,忽視適用內部證據之重要性,而這種適用方式會不當地限縮了說明書在專利範圍解釋上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三)Texas 案有關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方式之不適用

第一,字典本來就在提供一系列文字或用語的最周延之定義,一般的字典會從常用者到罕用者努力地去收集文字或用語的所有意涵,且,其所收集的意涵不見得只適用於某一特殊技術領域,更可能適用於許多不同的領域,在此情況下,不可避免的是,對於一個名詞會產生多數個不同的定義,因此,字典的意涵可能會使得專利的解釋,超出專利權人自認了解並確認後的專利保護範圍。

再者,專利的本質是在於描述新穎的事物,而發明通常是新穎的,因此,極可能不存在適當的用語來描述它,換言之,也就是字典永遠無法跟上發明人的腳步。

又,對於相同的文字,不同的字典可能包含某些程度上不同的定義,且字典或論文的作者可能簡化其想法,以便最有效地與大眾溝通,因此,由字典所得到的定義並不必然可反映出發明人之真意,亦不必然如同熟悉該項特定技術者所了解的一樣。

但CAFC之覆審判決中也注意到,Texas Digital案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方式,其最終目的就是要避免在解釋專利範圍用語時,不當地將說明書內容變成專利範圍的新增限制條件。全體法官聯席審查會同時認知到,要區別利用說明書內容「解釋專利請求項」與將說明書內容變成申請專利範圍的「新增限制條件」兩者間的差異,在實務操作上確實有其困難度,但只要法院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抱持著僅是要了解該專利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了解之意涵,則「解釋專利請求項」與「新增申請專利範圍限制條件」兩者乃是可被合理地加以確定及區分。CAFC又指出,專利範圍不應受限於說明書所揭示的特定實施例,特別是當專利僅描述一個實施例時,更不應將專利請求項的定義局限在實施例中所描述的意義,最好的方式是在專利全文中尋找解決問題的答案,這樣較可能準確地抓到實際發明的範圍,而不會使專利範圍完全限縮在說明書所揭露的實施例,或使專利範圍用語的解釋偏離說明書的揭示。也就是說,說明書中如何通盤地描述該發明,乃是解讀範圍之最終關鍵所在。

(四)、CAFC覆審判決撤銷地方法院判決之理由

CAFC全體法官聯席審查會基於將上述法則,持與初審判決不同之意見,並進而撤銷地方法院不構成侵權之判決,其主要涉及的證據內容及理由摘要如下:

(1)、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本身並未限制隔板延伸之角度:

全體法官聯席審查會認為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關鍵用語明顯地可看出三個關於隔板的限制條件:第一、必須以鋼製成;第二、必須是增加殼體荷重能力之裝置的一部份;第三、由殼壁向內延伸。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本身可支持隔板並不僅限於傾斜的結構。

(2)、其他的權利請求項凸顯出了所爭執之請求項的用語解釋:

由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其他附屬或獨立請求項所特別界定的技術內容,可明確地支持某請求項確實擁有其不受限制的範圍。舉例來說, '798 專利的第2項附屬請求項說明隔板是以使能穿透鋼板之發射體(例如子彈)轉向的方式設置,亦即說明隔板自殼壁向內延伸之角度是呈非直角;從而可知,專利權人之所以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如此特別地限制,無非凸顯了專利權人並無意在第1項獨立請求項中包括這個限制。這樣的推論是基於獨立請求項本應被給予一個比附屬請求項更大的範圍,以避免提出多餘的附屬請求項。同樣地, '798專利之第6項附屬項請求項對於隔板所附加的另一限制條件也與隔板是自殼壁傾斜向內延伸有關,因此,如果在第1項獨立請求項中有關隔板自殼壁向內延伸的角度是要限制在特定的角度,則該第6項附屬請求項亦將變成多餘。此外,第17項獨立請求項也支持了上述論點。因此, '798專利的其他附屬或獨立請求項的存在凸顯出了其第1項獨立請求項並未限制隔板設置之角度。

(3)、並非每一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皆需達成說明書中所提到的全部功效:

雖然在 '798專利之說明書部分內容中,詳述配置隔板是為了使發射體偏角轉向,且說明書亦述及數個由隔板提供之其他效果,但其第1項請求項中所載「隔板」用詞不應該被限制地解讀成需要在每個情況下都會提供所有被詳述的功能。CAFC全院聯席審查會表示,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只要可以達成該專利所宣稱之一個發明目的即可,並不需要解釋成每一請求項所界定的結構皆能夠達成全部的目的。因此,雖然使發射體偏角轉向是 '798專利中隔板的功效之一,但是其第1項請求項不需要解釋成「該向內延伸的隔板一定能夠達成使發射體偏角轉向的功效。」

CAFC全院聯席審查會在整合上述所有證據的論述後做出的結論是,第1項請求項中的隔板不應被解讀成「以一個銳角或鈍角向內延伸」,亦即隔板用語的範圍涵蓋被告侵權者產品的90度設置方式,因此撤銷地方法院與CAFC初審的判決,並判決被告構成侵權。

參、結論與建議

綜觀本案判決文所論述者,可知不論是外部證據或內部證據,每一項證據均有其本身用來解讀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時的意義,並無一套可固定依循的流程、規則或模式可用來逐步地解讀申請專利範圍的用語意義,重要的是,應根據專利法所對應的法規及立法宗旨,來權衡如何適用這些證據資料。專利法規所賦予的內部證據,特別是申請專利範圍以及說明書與圖示的法律意義,不容輕易地被破壞,特別是當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在解讀同一用語或敘述上相衝突時,更應審慎。再者,因外部證據較內部證據來得不可靠,因此通盤地考量內部證據將會是申請專利範圍解讀的重點。因此撰寫一份專利說明書時,應特別注意申請專利範圍與詳細說明書內容的對應性,以及是否充分地為說明書的揭示內容所支持,同時應詳慮各請求項的位階分布,進而縝密佈署附屬項甚至於第二獨立項,以便進一步凸顯出獨立項的範圍。

※註 釋:

1、本案除了專利侵害的爭議,還有竊取營業秘密的爭議,但於本文不討論關於營業秘密部分。

2、美國專利第112條第6項規定,「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may be expressed as a means or step for performing a specified function without the recital of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in support thereof, and such claim shall be construed to cover the corresponding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described in the specification and equivalents thereof」。

3、此一規範類似於台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規定,該條項規定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4、Texas乙案判決全文,請參見http://www.ll.georgetown.edu/federal/judicial/fed/opinions/02opinions/02-1032.html,瀏覽日期2005年11月8日。

※參考資料:

1.CAFC就本案之2004年4月8日初審判決,請參見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fed&navby=case&no=031269&exact=1;2005年7月12日覆審判決,請參見http://caselaw.lp.findlaw.com/data2/circs/fed/031269pv2.pdf,瀏覽日期:2005年11月8日。

2.有關各界包括USPTO等對於本案所提出之參加意見書(Amicus Briefs),可透過http://www.patentlyobviousblog.com/2004/09/phillips_.html,閱讀其摘要及連結意見書全文。根據Black’s Law Dictionary之解釋,Amicus Brief乃由「a person who is not a party to a lawsuit but who petitions the court or is requested by the court to file brief in the action because that person has a strong interest in the subject matter」所提出之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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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先發明主義制度實務要旨


張東揚 律師

一、前 言

國內廠商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專利申請者,所在多有,但美國專利制度,採用「先發明主義」,與世界各國之採「先申請主義」不同。(註1)因為制度不同,國內廠商常常認為他人取得之類似美國專利,只要其申請日晚於國內廠商美國專利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即不足為懼。然而事實上,因為美國先發明主義之制度,在後申請之專利案,卻往往使得在前申請之專利案無效,進而產生在前申請之專利權人必須面對侵權之危機。再者,先發明制度衍生之相關問題,例如,「發明」似為一種心理活動,則如何證明其存在?倘認為「發明」須有外在產製行為佐證,又將至何種程度為足夠?倘數人均主張其為發明人,又將以何種程序及標準決定誰是先發明人?又,倘若發明之活動係在台灣完成,美國法院或專利商標局會不會有所歧視?凡此種種,國內廠商均有加以瞭解之必要,本所特為文加以介紹。敘述重點,將聚焦於美國專利法及案例法所建構之相關審查標準,文末並附述美國國會近期之修法活動。

按先發明主義之精神,乃使首先發明人取得專利,而非使先完成合法申請者取得專利。其特色可從兩個層面觀察,一為「當首先申請人並非首先發明人時」,一為「當首先申請人並非真正發明人時」;而真正發明人若非首先發明人仍不能取得專利權。因此,「誰是首先發明人」遂成先發明主義之核心。

二、首先付諸實行之人

原則上,「首先將發明付諸實行」(reduction to practice)之人,即推定為首先發明人(prima facie the first and true inventor),就同一發明在美國可主張優先取得專利 (priority)。付諸實行有二種態樣:一種是推定的付諸實施(constructive reduction to practice),即推定以「合法提出專利之申請時」為「付諸實行時」,惟該申請案內,須對系爭發明提出書面說明,且足以據以實施該發明,始足當之。(註2)另一種是真實的付諸實施(actual reduction to practice),即由質疑者提出實際的付諸實行時點。(註3)

(一)、「真實的付諸實行」如何證明

實務上,欲主張真實的付諸實行時點,必須證明:(一)在該時點,他已「做出及測試該發明之實施例」(makes and tests an embodiment of the invention.),該實施例必須「具有物質形體,而能呈現該發明之全部特徵」(in a physical or tangible form that shows every element of the count);(二)該實施例必須已經充分實驗而足以證明其能符合企求之功能(must have been sufficiently tested to demonstrate that it will work for its intended purpose),(註4)但毋須完全具備實際運作時之特殊條件或商業需求。(註5)發明如為機械(machine),必須證明已經組裝、校正及使用(assembled, adjusted and used);發明如為工業產品(manufacture),必須已經製造完全(completely manufactured);發明如為三度空間之設計(three-dimensional design),必須已有能含蓋該設計之物件(an article embodying that design),不得僅有草圖(drawing)。(註6)

(二) 首先付諸實行之人遲不提出申請

美國專利法第102(g)條規定:首先將發明付諸實行之人(先發明人),倘如隨後發生放棄、壓抑或隱藏 (abandon, suppress, or conceal) 其專利申請之行為,將不得再主張優先。實務上,最常發生之案例類型為:「先發明人長期遲延或不合常理地遲延提出專利申請」(long delay or unreasonable delay);至其動機,常為確保營業秘密,規避專利公告制度。基本上,欲主張他方遲延,應證明:1.先發明人縱使曾將發明首先付諸實行,但長期怠惰不提出專利申請;2. 後發明人之發明行為係獨立為之且立即申請專利;3. 先發明人嗣後主張其優先之地位,係在知悉後發明人之積極動作後,始猝然為之 (spur back into action by knowledge of the second inventor’s activity)。(註7)但實務上對於如何始構成遲延或怠惰,並無確定標準,仍視個案情形為具體判斷。(註8)

先發明人倘有上述放棄、壓抑或隱匿之行為,但隨後又有恢復付諸實行之行為,即以其恢復之日為其發明日。

三、首先形成構思之人

「首先付諸實行」之人雖可推定為「首先發明人」,但此人未必是首先構思出相同發明之人 (the first person to conceive)。美國專利法對構思(conception)仍設有保護,因此,某人縱使較晚將同一發明付諸實行,倘若其能證明:(一) 他比首先付諸實行之人更早構思出相同之發明(prior conception of the invention);及 (二) 他在首先付諸實行之人構思出同一發明前不久,即已開始不斷地且合理地付出努力讓發明付諸實行(continuous and reasonable diligence from a date just prior to the senior party’s conception to the junior party’s reduction to practice);此時,此人即成為「首先發明人」,而可主張優先取得專利。(註9)

例如:A在2000年構思出X,但隨後並無付諸實行之動作,直至2001年5月1日始付諸實行。而B在2001年2月1日構思出X並立即付諸實行。此時,A如欲主張優先而成為先發明人,除須證明其構思在先之外,尚須證明:從2001年2月1日(即B之構思日)之前,到同年5月1日之間,為將其構思付諸實行,A曾合理而且不間斷地做出努力行為(diligent activity)。

付諸實行是發明之客觀行為,而構思(conception)則是發明之心理狀態。發明人必須在其心中,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項特徵,均已形成明確且�琱[(definite and permanent)之概念,祇須將其表達於外,即可使具有通常相關技術之人了解予以付諸實行,而無須其他研究或實驗;必如此方可謂有構思存在。(註10)由此可知證明構思存在並非易事。尤其在實務上,對發明人單純之證詞,法院通常不予採信,發明人必須另外提出佐證(corroboration)。較能被法院採信之佐證如:具有特定揭露日期之媒介物 (草圖或模型)、及其他證人之證詞。(註11)易言之,假設某人能提出記錄其發明過程之實驗室筆記(laboratory notebooks),又有非共同發明人能證明其構思存在,則較能獲得法官之採信。但各個法官之判斷標準寬嚴有別,上述佐證在法庭中是否能被採信,仍須視個別具體狀況而定。

必須指出者,上述「構思之形成」、「付諸實行」、「放棄、壓抑或隱藏」等事項,依美國現行專利法實務見解,均屬於法律問題(question of law),於訴訟中,應由法官加以判斷,非交由易受左右之陪審團判斷。(註12)

四、美國境外之發明行為

上述之「構思」、「付諸實行」等事項,均屬於「發明行為」(inventive activity)。而上述原則中,有關發明行為之部分,基本上乃限於「美國境內之發明行為」。倘發明行為乃在美國境外為之(foreign inventive activity),其應適用之原則,依其情形有所不同。

倘如發明人已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並據其外國發明行為,用以證明其為首先發明人時,只要該外國於發明行為發生時是WTO會員國,則仍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例如,A於2002年9月於美國構思發明出X並付諸實行,且於2002年10月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而另有B於2002年8月於台灣構思發明相同之X並付諸實行(台灣之加入WTO於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而於2002年11月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則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其發明人審查程序中 (特稱為interference procedure,衝突程序),將就B之台灣發明行為一體考量,則應授予B專利權,因為B之真實付諸實行日及構思日均在A之前。相關規定為美國專利法第102(g)(1)條及第104條。(註13)

但在其他議題 (非衝突程序,non-interference procedures)如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之情形,當事人即不得援引外國發明行為。例如,A 於2002年9月於美國構思發明出X並付諸實行,且於2002年10月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嗣後主張另有C侵害其專利權;而C乃提出撤銷專利之訴(invalidation proceedings)對抗,主張曾有D於2002年8月於台灣構思發明相同之X並付諸實行,故A不具優先地位云云。但依美國現行專利法,C之主張應遭駁回,因為C不得援引外國發明行為攻擊美國專利。惟C對於D在美國之發明行為仍得援引;亦即,倘若D之台灣發明曾被導入美國(domestic introduction),如曾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或曾在美國對該發明付諸實行,則C仍可主張該日期為先發明日以攻擊A之專利。相關規定見於美國專利法第102(g)(2)條。

上開原則,具體表現於美國專利法第102(g)條中。簡言之,即當事人可依據美國境外之發明行為,取得或保護自己之美國專利;但不得依據相同行為,攻擊他人之美國專利 (foreign inventive activities can be used to obtain or protect one’s US patent, but can not be used to defeat other’s US patent.)。之所以有此歧異,原因在於第102條(g)項之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文字上不同:後者有「在美國」(in this country)之限制,而前者闕如。惟須指出者,就筆者所知,美國司法實務上就此尚無指標性判決,以上所述僅是多數有力學者依文釋義之見解,但非別無異說。(註14)

五、先發明主義與新穎性

新穎性(novelty)與先發明主義有接壤之處;惟牽涉層面較廣且問題複雜,非此處所能詳論。約略言之,美國專利法關於新穎性之規定,見諸第102條第(a)、(b)、(d)、(g)等項,其中涉及「發明時」之認定,即以上揭原則為準。除其中(g)項已如前述外,它如第102(a)條規定,若某項發明之內容,於其發明前,已經他人揭露於美國或外國核准公告之專利,或已經他人「揭露於印刷刊物內」(patented described in printed publication)時,該發明即不具新穎性。此處所謂「發明」之時點,即應依本文上揭原則及標準予以判斷。又所謂印刷品之認定,實務上之原則為:是否處於可被公眾查考之狀態(public accessibility),而可被查考之目錄或索引,則為一具體指標。如論文、型錄等印刷品,倘符合上述標準,則可攻擊美國專利之新穎性。(註15)

六、非真正發明人之排除

先發明主義之本旨既為保障首先發明人,則若從他人處獲得發明之構思 (derivation of invention from third party),無論後來是由誰先付諸實行,亦不論係在美國或他國處獲得,依美國專利法第102(f)條,該他人即真正發明人均有權排除僭稱發明人。但該他人必須證明:(一) 其構思在先;(二) 其與僭稱發明人曾有聯繫(connection);(三) 該聯繫所揭露之內容,足使任何具有通常相關技術之人據以實行該發明。(註16)

七、衝突程序 (interference procedure)

當數人就同一發明均主張為首先發明人時,先發明主義必須決定誰為真正首先發明人,其審查標準見於前述,而其審查程序則稱為衝突程序,此皆為先申請主義所無。衝突程序,由美國專利商標局依職權或專利申請人之聲請,而宣告開啟,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開啟之時點有二:(一) 當美國專利商局發現有多數尚在審查中之專利申請案,均本於同一發明時(two pending applications);(二) 當美國專利商標局發現某申請案與已核准而尚屬有效之專利,均本於同一發明時(between a pending application and an issued, unexpired patent)。(註17)對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衝突程序決定不服,得上訴至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惟據統計,衝突程序之比例極低,約1萬件專利案,才有25件進入衝突程序;其原因,當與衝突程序涉及上述「誰為首先發明人」之煩難事實認定有關,故除非涉及龐大商業利益,發明人常捨而選擇和解。(註18)又,倘數件本於同一發明之專利案均已核准時,即不適用衝突程序,當事人應向聯邦上訴法院尋求救濟,請求宣告對方專利為無效。(註19)

八、代結論:專利制度改革法案(Patent Reform Act of 2005)之相關修正

美國為世界上極少數採用先發明主義之國家。其立法理由,或謂與其憲法第1條第8項第8款(即所謂「智財權條款」)之「國會應授予『發明人』專利權」之規定有關。亦有論者主張,先發明主義能保護美國本土之個別發明人,且先申請主義下之申請案,常為申請而申請,淪於粗糙,並不能表彰真正發明時云云。

惟在全球化之趨勢下,美國發明人(尤其是實力大廠)仍須尋求他國專利法(尤其是歐盟專利法)之保護,其結果,即完成發明日與申請日幾近重合,而先發明主義被先申請主義取代。此外,美國現行專法亦並不完全任由先發明人取得專利;如前所述,當首先發明人放棄、壓抑或隱藏專利申請時,美國法第102(g)條即不核予專利,而將專利核予先申請之後發明人。尤有甚者,由前文所述可知,首先發明人之相關議題,基本上屬於歷史事實之調查,操作上甚為煩難模糊,固有不如先申請主義便捷之處。

今年6月8日,美國眾議員Lamar Smith提出之「專利制度改革法案」(Patent Reform Act of 2005)已排入國會議程(註20)。觀察其草案內容,專利制度改革法案已朝先申請主義大幅度傾斜(稱為the first inventor to file):不僅廢除衝突程序,並大幅修正現行第102條。如前所述,現行第102條之(a)、(b)、(g)等項,均以首先發明人之確定為前提,而同條第(f)項,則規範非真正發明人之排除。依新修正草案,上述 第(a)、(b)、(g)等項內容已被刪除;(註21)新內容與我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已趨近似,即以申請日為新穎性審查之基準時點。惟第(f)項之精神則予以保留,但無特別規定,僅合併於現行第101條內:「專利申請權;得申請專利之標的。發明人……有依本法規定申請專利之權及取得專利之權。」(註22)

由此觀之,倘若美國國會未來通過上述修正草案,前述現行發明人之審查標準,即有成為歷史陳跡之虞;惟假設有發明人主張他人盜用其發明而為申請,則現行「非真正發明人之排除」審查標準,似仍有適用餘地。因此,我國廠商與美國廠商若涉及共同研發之情事,宜建立細密之研發紀錄,或者於合作伊始,即訂定合作研發協議,載明發明人應如何認定,以杜爭議。(註23)

※註 釋:

1、參見Schacht and Thomas, Patent Reform: Innovation issues, p.14 (July 15, 2005). 此文為學者Schacht與Thomas為美國國會就「專利制度改革法」作成的報告,見諸:http://patentlaw.typepad.com/patent/RL32996.pdf。

2、亦即必須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12(1)條規定。又,參見Hyatt v. Boone, 146 F.3d 1348 (Fed. Cir. 1998).

3、以上參見:Mahurkar v. C.R. Bard, Inc., 79 F.3d 1572 (Fed. Cir. 1996).

4、此二標準,見於:Eaton v. Evans, 204 F.3d 1094 (Fed. Cir. 2000).

5、DSL Dynamic Sciences Ltd. v. Union Switch and Signal, Inc., 928 F.2d 1122 (Fed. Cir. 1991).

6、Corona v. Dovan, 273 U.S. 692 (1928). Fitzgerald v. Arbib, 268 F.2d 763 (CCPA 1959).

7、參見Fujikawa v. Wattanasin, 93 F.3d 1559 (Fed. Cir. 1996).

8、參見Paulic v. Rizkalla, 760 F.2d 1270 (Fed. Cir. 1985). 注意Friedman 法官的不同意見書。

9、參見Fujikawa v. Wattanasin, 93 F.3d 1559 (Fed. Cir. 1996); Gould v. Shawlow, 363 F.2d 908 (CCPA 1966). 後一案即著名之雷射光專利之爭。

10、參見Kirdle v. McCormick, 105 F.3d 1446 (Fed. Cir. 1997); Seawall v. Walters, 21 F.3d 411 (Fed. Cir. 1994).

11、參見Mahurkar v. C.R. Bard, Inc., 79 F.3d 1572 (Fed. Cir. 1996); Price v. Symsek, 988 F.2d 1187 (Fed. Cir. 1993).

12、參見Borroughs Wellcome Co. v. Barr Laboratories, Inc., 40 F.3d 1223 (Fed. Cir. 1994); DSL Dynamic Sciences Ltd. v. Union Switch and Signal, Inc., 928 F.2d 1122 (Fed. Cir. 1991). 在美國專利訴訟實務中,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之爭,常成為上訴理由。惟值得玩味者,凡構思之形成、付諸實行、放棄壓抑隱藏等事項,就經驗法則以觀,無一不是事實問題 – 「有或沒有」而已。

13、因此,依照美國專利法形式上之解釋,倘若台灣發明行為發生於2001年12月31日以前,即不能被援引為爭取首先發明人之證據;請讀者特別注意。

14、按,以上對第102(g)條之解釋,見於Craig Allen Nard, Principles of Patent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p.412, 413, Thomson West (3d ed. 2004). 但 Roger E. Schechter & John R. Thomas, Principles of Patent Law § 4.4.2.3 (Inventive Activity in Foreign Country), Thomson West (2d ed. 2004). 則對第102(g)條的解釋有所保留:「Of what use could the newfound ability to prove dates of inventive activity under § 104 be to foreign inventors if, when they seek to apply these dates to the substantive law of § 102(g)(2), these dates have no prior art effects? Until this issue is the subject of judicial resolution or further legislative reform efforts, the prior art status of dates of foreign inventive activity remains clouded.」(依第104條之規定,援引外國發明行為以為發明日之佐證,此固為外國發明人新近取得之權利;但倘若在實體法上,依第102(g)(2)條之規定,外國發明日並無前案技術之效力,則此新權利又有何用?究竟外國發明行為有無前案技術之效力,此項爭議恐怕仍須日後司法裁判或立法改革後,方能釐清。)由此可知,此爭議其實可以簡化為:第102(g)(2)條究否排除第104條之適用。前說認為(或曰主張)應予排除,後說之態度則較保留。

15、參見In re Hall, 784 F.2d 897 (Fed. Cir. 1986); In re Cronyn, 890 F.2d 1158 (Fed. Cir. 1989).

16、參見Gambro Lundia AB v. Baxter Healthcare, Corp., 110 F.3d 1573 (Fed. Cir. 1973).

17、參見美國專利法第135條規定。

18、參見Roger E. Schechter & John R. Thomas, Principles of Patent Law § 4.4.2.2, FN 11 (2d ed. 2004).

19、參見美國專利法第291條規定。

20、參見注1。又草案全文,見諸http://thomas.loc.gov/cgi-bin/query/z?c109:H.R.2795:/。惟美國國會已進行審議,對此草案亦有所增訂,參見http://www.4ipt.com/IPMetalworks/Title35-perCoalitionPrint_1Sep2005.doc。如關於injunction一節,已與原草案多所不同。但先申請主義之基本框架,則未更動。

21、又,美國現行專利法第102(c)條、及第102(d)條之內容亦被刪除。又,同法第104條之內容,即據外國發明日主張前案技術之規定,亦同遭刪除。

22、該條原文:「§101. Right to patent; subject matter eligible for patenting. The inventor . . . has the right to apply for and to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23、按「專利制度改革法案」之第102(b)條中,對共同研發協議(joint research agreement)已有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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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迪熊的好心情 – 商標的創意表現


汪友堯

一、一個創意的發生

絨毛玩偶對於富有想像力的稚齡兒童來說,除了是床邊的伴枕外,也是童年嬉戲時的良伴,有名字、有想法,彷彿有生命一般,躍然於形;這樣的意象,每每也深植於成年人的心中。
在美國,腦筋靈活的生意人,便設計了一款泰迪熊(註1)玩具,「讓玩偶的小主人可以將絨毛製成的心,親手安置於小熊的身體裡」,象徵著生命的賦予,以及友情的契合。當然,在產品暢銷熱賣的同時,富有智慧財產觀念的商人,也沒忘記為這樣的創意,去嘗試申請,以及取得某種智財權利的保障。

問題:上述的產品創意,可以與哪種智慧財產權相結合?

二、將創意轉化為智慧財產

於是乎,在美國的BAB公司(BUILD-A-BEAR WORKSHOP, LLC)於1998年2月間,將上述的產品創意、概念具體化,以一個立體的泰迪熊圖示為商標圖樣(如下圖1),提出了絨毛玩具以及零售服務類別的商標申請案(註2),並於申請文件中,將商標圖樣具體描述為「本商標包含一個立體的心型物件,圖樣中以虛線繪製的泰迪熊圖式,係顯示該心型物件在絨毛動物中所放的位置;申請人並不主張圖樣中虛線部分之商標權,惟該心型物件得放置於各種不同的絨毛動物中」(註3)。很順利的,本案通過美國官方的審查,復於1999年7月間獲准公告(註4)。

問題:美國BAB公司的商標申請案,符合商標的態樣?以及具備商標的構成要素嗎?

圖1:BAB公司的泰迪熊商標

三、同業的挑戰

無獨有偶的,美國的同業V-Teddy Bear公司(THE VERMONT TEDDY BEAR COMPANY, INC),眼見商機稍縱即逝,復不樂見BAB公司以智財權為手段,取得市場上的獨占地位;隨即針對該件公告中的商標,以其近似於V-Teddy Bear公司於美國當地使用在先的商標,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產品來源之虞為由(註5),提起異議,期能阻止BAB公司商標的註冊。並同時舉證證明V-Teddy Bear公司,早在1996年9月間,即有以「為絨毛玩具,置入銅質或絨毛製成的心」、以及「指示消費者為其布絨玩偶安心的步驟與方法」為行銷概念,廣告促銷其動物玩偶系列產品。復於1999年8月間,向美國官方提出一件類似概念的商標申請案(註6),如下圖2所示。

問題:美國V-Teddy Bear公司的行銷手法與商業行為,符合商標態樣?以及具備商標的構成要素嗎?

圖2:V-Teddy Bear公司的泰迪熊商標

四、TTAB的判決

本案經商標商標審判及上訴委員會TTAB(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審理,於2004年12月間以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 (註7)駁回了異議人V-Teddy Bear公司的請求(註8)。TTAB於判決理由中表示:

1、依美國商標法對商標所下的定義為:「本法所稱之商標係指文字、名稱、表徵、圖形或其聯合式,經人使用或善意欲使用於商業上,並依法申請註冊,用以區辨他人製造、販賣之商品,且能表彰其來源者。」(註9)。本案中,異議人所主張的「為絨毛玩具,置入銅質或絨毛製成的心」、以及「指示消費者為其布絨玩偶安心的步驟與方法」,此一廣告行銷的手法與方式,並非具體可見的文字、名稱、表徵、以及圖形,不符合商標法所規範的商標態樣定義。

2、此外,「在玩偶內安置立體布絨心臟」的表現型態,需另由購買人協力加以完成,且布絨心臟經過安裝,隱藏於布絨玩偶之中,無法於產品的外觀上加以顯現,亦無法藉此表彰玩偶商品的來源。

基於上述理由,TTAB認為異議人V-Teddy Bear公司的行銷商業行為,無法構成商標的使用,不受商標法所保護,其「商標於美國使用在先」的權利來源依據,自無法成立,遂駁回了異議人的請求。

問題:美國V-Teddy Bear公司的行銷手法與商業行為,雖然不符合商標態樣的定義,但構成所謂的商業/營業表徵(Trade dress)嗎?

五、後 記 -- 代結語

V-Teddy Bear公司的異議案雖然遭到駁回,而BAB公司的商標申請案也得以維繫。然而,心細的讀者是否發現,TTAB的判決理由,基本上認為「為布偶玩具置入絨毛心臟的方法與步驟」並不符合商標態樣的定義。依循此一判決理由加以推論,本案中BAB公司的創意商標,抑或V-Teddy Bear公司的申請案本身,也將面臨本質上不符合商標態樣/定義的質疑,未來恐有遭撤銷、無效的疑慮。

從而,在TTAB的判決註釋中也留下了伏筆,言及「本異議案的駁回並不當然表示系爭商標是可獲准註冊的;當BAB公司於申請程序中,依法應提呈商標使用宣誓以及使用證據時,商標審查官仍可以依法駁回本申請案。」(註10)。

進一步分析,(1)、由於本案異議人所持之理由,並未及於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態樣的問題,因此,TTAB於判決本文中並未加以處理。(2)、其次,判決註釋中列舉美國商標法第1、2、3、以及第45條,得援用以為核駁之依據;惟並未明確指出特定的條文以及理由,未來商標審查官仍有斟酌運用空間。(3)、判決註釋本身,對於專利商標局是否有拘束力,或僅為一宣示性的論述,殊值探討;但從法理上言,宜從後者。(4)、最後,BAB公司未來如何提呈使用證據,該等證據是否為官方所接受,以及系爭商標申請案的後續發展,仍值得密切觀察。

一個好的創意,固然可以為企業創造利益,同樣的,如何將創意轉化為智慧財產,取得市場上的競爭優勢,對經營者而言,也是個重要課題。從本案的發展脈絡看來,我們不難發現,美國企業對於智慧財產權的重視,以及對於權利佈署的細膩,殊值吾人深思與師法。

※註 釋:

1、泰迪熊名稱的由來,據聞與美國老羅斯福總統有關,請參閱http://www.teddy-family.com.tw/what_teddy.asp,瀏覽日期2005/8/29。

2、美國商標申請案第75434462號。

3、註2,Description of Mark: The mark consists of a three dimensional heart shaped object. The outline of a teddy bear is used to signify the placement of a hear shaped object inside a stuffed or plush toy animal; the teddy bear design itself is not claimed as part of the mark, as the heart shaped object may be placed in any stuffed or plush toy animal.

4、BAB公司申請案進度,請參閱http://tarr.uspto.gov/servlet/tarr?regser=serial&entry=75434462,瀏覽日期2005/8/29。

5、美國商標法Trademark Act(Lanham Act) Section 2(d)

6、美國商標申請案第7574077號。

7、Summary judgment, 「a judgment granted on a claim about with there is no genuine issue of material fact and upon which the movant is entitled to prevail as a matter of law」;「this procedural device allows the speedy disposition of a controversy without the need for trial」。請參見Black’s Law Dictionary, Abridged Seventh Edition。其與台灣之「簡易判決」,性質與程序均不相同,採此譯詞,僅係基於其較一般程序簡易故。

8、TTAB判決全文,請參閱http://ttabvue.uspto.gov/ttabvue/v?pno=91115198&pty=OPP&eno=43,瀏覽日期2005/8/29。

9、美國商標法Trademark Act(Lanham Act) Section 45。

10、前揭TTAB判決註釋第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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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流感」專利授權 初露曙光(94/10/24)

在禽流感極可能爆發大流行的警報聲中,抗病毒藥物「克流感」(Tamiflu)錠劑是否釋出專利權,或是否同意授權國內藥廠生產,已成為近日來的另一個熱門話題。
目前生產克流感的唯一廠商為瑞士羅氏藥廠(Roche),但其目前的產量顯然不能滿足各國的需求,更遑論一旦疫情爆發時的鉅量需求。聯合國秘書長安南曾針對此一問題至世界衛生組織(WHO)日內瓦總部表示「公眾健康必須克服商業及授權領域中的所有障礙」;美國紐約州選出的參議員Charles Schmer日前亦發表聲明,呼籲羅氏藥廠應於一個月內授權其他製藥業者產製克流感,否則他將透過立法來推動此項強制授權。羅氏藥廠面對龐大國際壓力,已表示會考慮授權開發中國家的公司及政府製造必要的克流感,並願意與具有全程製造此藥意願及能力之公司,討論相關細節。
據報載,對於我國宣稱已有產製克流感的能力,並考慮強制授權國內廠商生產一事,羅氏藥廠初以消極負面的態度加以回應,直至衛生署於本月中旬正式行文該公司,再次表達盼與其商議克流感藥劑製造權許可事宜,羅氏藥廠始於19日表示願意討論任何可能增加產量的方法,但會要求對數量與品質、安全的控管。衛生署長侯勝茂21日指出,協商正進行中,羅氏藥廠對我方尚有可能將製成的克流感外銷之疑慮,授權金額多寡亦尚無定論。針對羅氏藥廠之顧慮,侯署長亦表達我國目前並未考慮輸出克流感之技術或其錠劑之意。
羅氏藥廠除面對各國要求強制授權克流感之壓力外,其內部現在亦面臨有無權利繼繼續製造銷售克流感的法律爭議。克流感之原始開發者為美國加州的Gilead Science公司,Gilead與羅氏藥廠簽有生產、銷售合約,但Gilead不滿羅氏藥廠未善盡生產及銷售克流感之責,且權利金太低,而於今年6月下旬宣佈與羅氏藥廠為授權事宜正進行協商爭訟中。據Gliead表示,雙方目前已正式進行仲裁程序。
以我國而言,專利法第76條規定,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增進公益的非營利使用,或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經過相當期間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得准予特許實施,但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如果羅氏藥廠/Gilead在台灣取得任何與生產製造克流感有關的專利權,未來視禽流感疫情發展、克流感供應量及與羅氏藥廠/Gilead的協商結果,我國政府及藥商即有可能據此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特許實施該專利權,以充分供應國內所需的克流感錠劑。
就國際而言,WTO在2001年9月於Doha舉行之部長級會議中提出「TRIPS協議與公眾健康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特別強調「TRIPS協議不應阻礙會員國採行必要措施以保護公眾健康」。隨後WTO理事會在2003年8月31日決議去除進口廉價藥物的專利障礙。例如,TRIPS Agreement第31(f)規定,依強制授權所為之製造必須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惟此條之限制將使無能力製造藥物之國家無法從外國進口專利藥品。因此2003年之決議即准許在一定條件下,製藥能力不足的國家,得進口專利藥品,而出口國亦得免除原TRIPS所規定以供應國內市場用藥需求為主之義務。

康寧VS.碧悠 150萬美金和解(94/10/27)

美國聯邦調查局在美東時間10月19日以竊取美國康寧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之商業機密為由,逮捕一名康寧的離職員工Jonathan Sanders。FBI指稱,Sanders承認於1999年在康寧待銷毀的機密資料中發現涉案的LCD玻璃基版製程技術藍圖,並將其賣給了台灣的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Picvue Electronics Ltd.)。

碧悠公司10月21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指出,康寧公司指控碧悠公司侵犯其智慧財產權一案,雙方已於今年7月達成和解,子公司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Picvue Opto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Inc.)將支付康寧公司和解金150萬美金,其中100萬元業於今年7月支付,另50萬元將於今年第4季內支付。

康寧公司針對此一事件,亦於美東時間10月20日發布新聞稿表示,就碧悠公司涉嫌盜用商業機密與侵犯版權的訴訟案,兩公司間已達成和解,犯案的碧悠員工則已離開該公司;碧悠公司同意尊重康寧在製造LCD玻璃基板方面的熔融溢流下拉法(fusion draw)之技術,並正與美國紐約西區檢察官合作調查所有的犯罪行為。 

據康寧公司表示,康寧的玻璃基版方面的熔融溢流下拉式專利製程,可產製表面品質優異的玻璃基板,是康寧在LCD 玻璃基板技術中保持領先地位的關鍵因素。

美國高通被控違反公平競爭(94/11/04)

Broadcom、Sony Ericsson、NEC、Nokia、松下電器和德州儀器等6家公司日前分別向歐盟提出申訴,指控美國高通公司(Qualcomm Inc.)利用其CDMA技術專利排擠競爭對手之發展,使得對手與其客戶須面對較高價格與較少的選擇機會,已對全歐洲甚至全世界的通信行業産生了負面的影響,有違反托拉斯法之規定,請求歐盟展開調查,並制止高通此種違反公平競爭的行為。
高通公司於美西時間10月28日針對此事發布新聞稿,反駁指控所稱高通公司沒有履行當初對標準組織所承諾的「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授權核心專利」乙節,高通已經與130餘家廠商(包括此次提出申訴的其中5家公司)簽妥授權契約,使得高通公司的專利成爲無線通信行業中授權最廣泛的專利組合,亦證實了高通公司的授權是公平、合理且有利於市場競爭的。
至於所指控WCDMA標準的貢獻不及CDMA2000標準,卻以同一標準收取專利授權費用顯然過高乙節,高通公司辯稱,此次提出申訴之公司曾試圖另行建立UMTS/WCDMA標準卻不成功,且該等公司均主動與高通簽訂授權合約,可見他們深知高通在WCDMA專利方面的領導地位,此次的控訴只是企圖透過政府之干預重啟授權談判之門而已。再者,高通已將技術授權給德州儀器,NEC,英飛淩(Infineon),飛利浦,傑爾(Agere),摩托羅拉,威盛(VIA)和富士通等主要晶片生産商,廣泛的技術授權已使得該等技術普遍利用於行動電話之領域並促成了産業內健康的競爭環境。
至於所控高通對於獨家購買其手機晶片之廠商給予較優惠專利技術授權金之差別待遇,係一種利用其CDMA技術專利來排擠競爭對手之手段一節,高通的回應是:這些指控是對合理合法的價格競爭的抱怨,而事實上這樣的價格競爭對廠商、運營商和消費者都是有益的,高通公司從未將購買晶片作爲授權的條件。
高通公司總部設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市,1990年代初期,當高通公司成功的開發出CDMA時,GSM手機產品已相當成熟,歐洲手機大廠各擁地盤坐收漁利之餘,並未將CDMA放在眼裡,亦不希望CDMA分食GSM手機市場。因此高通在孤軍奮鬥、自食其力的環境下,自己生產製造了CDMA所需的手機、測試設備、軟體程式、晶片等全套設備,在幾乎囊括了CDMA全部的基礎技術專利之同時並將CDMA技術確立為3G無線系統的行業標準。高通不斷研發新技術後將其匯集到晶片中,因此高通生產的晶片裡融合了基礎協定、射頻、多媒體等多種功能,高通並提供開放的介面,使得手機廠商在設計手機時並不需再作複雜的功能設計,採用高通的晶片組解決方案後,只須開發具自己特色的應用軟體即可上市,大幅度降低了3G手機廠商的進入門檻,此與在GSM領域只有少數幾家實力雄厚供應商之市場生態完全不同。
新廠商透過高通的廣泛授權以及提供的3G技術、晶片組和軟體,順利地進入3G手機終端市場,WCDMA手機已具價格優勢,其用戶擴增的速度卻遠遠超越了GSM早期部署時的成長率,使得GSM 2G時代傳統製造商以及元件供應商備感威脅,因而引發了此次反托拉斯法的控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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