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節 訴願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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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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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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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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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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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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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 第二節 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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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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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 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 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 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 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 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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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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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
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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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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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
級機關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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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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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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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
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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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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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
(鎮、市) 公所依法辦理上 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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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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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
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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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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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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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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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
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 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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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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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 處分機關。 |
|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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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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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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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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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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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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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 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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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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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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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訴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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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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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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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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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獨立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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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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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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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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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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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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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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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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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
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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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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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
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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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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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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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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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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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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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
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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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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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
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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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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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 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 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 參加訴願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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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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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
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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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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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
而未參加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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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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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
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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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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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 律師。
二 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 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 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 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 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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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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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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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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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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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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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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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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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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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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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
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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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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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
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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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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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
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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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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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 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
為輔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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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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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視為其所自為。 |
| 第五節 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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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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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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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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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
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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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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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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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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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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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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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 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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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節 訴願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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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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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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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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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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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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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
,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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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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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 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 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