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本國智慧財產權法規


著作權相關法規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四 月二十四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八四八七0號公告


第一條
一、 本一定數量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一定數量如左:
  (一)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以一份 為限。
  (二)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 外之其他著作 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三)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四) 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